104年度國更(二)字第2號'''''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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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國更(二)字第2號'''''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3月 12, 2016 11:40 p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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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國更(二),2
【裁判日期】 1041030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更(二)字第2號
原   告 吳育芬
      許榮棋
      莊榮兆
被   告 司法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浩敏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被   告 吳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
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
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司法院(下稱司法院)所屬被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庭法官高雅敏審理99年度金重
訴字第3 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
)吳文永、洪秀珍詐騙案,至今已屆滿3 年,即有違失,其踐
行審前會議傳訊證人之排序、100年度訴字第58號早已超過2年
,大部分被告至今都尚未完成準備程序,難以調卷遮掩不法,
對照其審理博達案為求結案,而有「菜鳥女法官夜宿辦公室2
個月」之報導,相差甚大。高雅敏明知無法為吳文永等脫罪,
只好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以便引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
刑等規定,自屬司法院院長賴浩敏(下逕稱其姓名)應命查報
事項。又原告吳育芬(下逕稱其姓名)因吳文永等人用「優惠
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受騙上當,經檢察官偵
辦起訴後,在士林地院審理超過3 年,吳育芬分別向司法院、
士林地院院長吳景源(下逕稱其姓名,與司法院、士林地院、
賴浩敏合稱被告)請求賠償,司法院至今未答復,而士林地院
卻以「本院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對個別法官為任何指示;
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誤會…」為由推諉卻責,使吳育芬求償無
門,精神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 條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
登報道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僅先為一部請求5萬
元。另吳育芬於102年4月19日、23日向司法院院長、士林地方
法院院長陳情,請依法院組織法第110、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
等相關規定,督促士林地院院長要求高雅敏儘速審理永達詐騙
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58號)等,都遭到
拒絕,致兩案至今尚未審結,侵犯吳育芬之權利及原告即檢舉
人許榮棋(下逕稱其姓名)之檢舉獎金發放。高雅敏假調卷之
名,讓案件睡3 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吳育芬享有司法速
審裁判之司法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吳育芬亦
得請求司法院、士林地院連帶賠償1,000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為一部請求5 萬元。又吳育芬已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將上開請求數額各贈與1,000元予原告莊榮
兆(下逕稱其姓名,與吳育芬、許榮棋合稱原告)、許榮棋,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外,許榮棋於
96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調查處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人用「優
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9年2 月初,以吳文永、洪秀珍等13人涉詐欺、背信罪
嫌起訴,由高雅敏負責審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高雅
敏卻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進而影響許榮棋於98年8 月
14日在網路發文要法務部長立即將吳文永和「小老婆」洪秀珍
限制出境,卻被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1483 號
依誹謗罪判處拘役50天,為減少司法資源浪費,原告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 條規定,請判被告應先連
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司法院、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
棋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於蘋果日
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利恢
復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二)備位聲明:1.司法院、賴浩敏應
命士林地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
增瑜庭長等,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2.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
棋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於蘋果日
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利恢
復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造成原
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係士
林地院刑庭法官高雅敏審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洪秀珍詐騙案拖延辦案,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該
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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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3月 12, 2016 11:41 p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53 筆 / 現在第12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3,國更(一),1
【裁判日期】 1031230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育芬
      莊榮兆
      許榮棋
被   告 司法院
兼法定代理 賴浩敏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兼法定代理 吳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憑前司法院長林洋港批令人審會查報吳光陸法官圖利東帝
士判決不備理由,暨施啟揚院長依黃文圞院長查報,移送
林宏信法官請監察院彈核公懲會記過,與賴英照院長准懲
林俊寬法官逃避司法院行政監督之稽查假開庭記過,暨翁
岳生院長就周慶光上班不審判停職送彈劾公懲會記過前例
,既就原告據司法院公告受理人民陳情辦法,即證賴院長
僅以先進國家義大利20年始落實改良刑訴新制,即有監察
院彈劾檢查總長陳聰明及台電、中油董事長不作為及不應
為而為即瀆職,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陳請賴浩敏院長行
使監督吳景源院長查報高雅敏法官不獨立審判,與故違接
案兩個月內必須召開準備庭,依司法周刊95.3.9公告最高
法院紀俊乾庭長刑訴新制之先行審前會議(國字卷第12頁
),就被告請傳之證人及證據調查排列次序有宜蘭地院排
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及律師之次序(國字卷第13頁),
暨中院排馬英九、吳文忠、李慶義,現職總統及紅牌檢察
官為次序之審前會議後(國字卷第14頁),即簽報庭長審
理庭法官應恪遵之程序及程式(國字卷第15頁)。如違上
揭程序即有最高院95台上53不舉行審前會議,有違失係屬
被告應命吳景源院長應合報之事項,難以行政監督不
得干涉審判為由,作為遮掩吳院長行政監督權不行使及不
作為之遮羞布與檔箭牌。參前院長翁岳生行使其行政監督
權免兼庭長,挨告敗訴之飲恨與其退休前再審成功,推翻
錯判可證司法周刊社論所指獨立審判,與司法行政監督並
行不悖不衝突之制度合法有據,詳最高行政法院95判2022
由敗轉勝之結果,與99裁895司法首長行政監督失靈不作
為,係行政怠情不處分之瀆職行為,參102年7月30日各報
刊登國防部長因行政監督成包庇,與掩蓋所屬集體虐死士
官在民怨沸騰下,難再官官相護及睜眼說瞎話,對照監察
院彈劾最高院趙公茂,不及時撤銷錯判有違公服法1-7條
推諉卸責,不忠實履行法官職務彈劾公報所載即被告等應
為而不為確有監察院彈劾陳聰明檢察總長相同不法有據。
(二)次據陳證1號所指,王增瑜應淘汰而未淘汰之庭長,不顧
兩庭員廖樹基及蔡紹良法官以合議之糾正,始認錯改查告
訴人有檢察官身分吳文忠林慶義確有就所偵辦81偵6117及
82他1346,莫非有盜賣1、2億應沒收扣押物之貪瀆不法有
據,應改判無罪,仍判罪,詳98重上更。98台上863更嚴
詞警告不得再曲解包庇圖利為行賄,與不得引用無證據能
力之告訴狀作為判罪基礎,始撤84訴1367,枉判3年之亂
判改判無罪之司法凌遲原告,即係被告怠瀆之違失所造成
。綜上。被告不怠瀆證據1至4號大法官530釋示制作刑訴
新制審理規範(詳102國44卷首頁如103國更(一)一卷首
頁集中審理進行單之規範等)即原告均能享有詰問告訴人
為證人之法定權利,法官縱如楊仁壽擔言權貴關說四面八
方者,亦因不剝奪被告上揭詰問證人權利外,再如包公法
官雷雯華等均准被告閱偵審卷,而能指出檢示被騙之不當
爛訴詳道歉啟事內容及案例,暨被告能據大法官開庭可網
路直播取代人名觀審為全民觀審,即能拒絕法官因關說或
收賄之枉判氾濫,詳101台上3848、2966與100台非29及97
台非548與96台非144及95台上53更判,可證原告未享有司
法受益之憲法保障,係馬總統之失職。
(三)被告司法院所屬士林地方法院刑庭高雅敏法官審理99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
經公司)吳文永、洪秀珍詐騙案,至今已屆滿3年尚未即有
違失難以調卷遮掩不法,踐行審前會議傳訊證人之排序、
100年度第58號早已超過2年,大部份被告至今都尚未完成
準備程序庭。對照高雅敏法官審理博達案為求結案,而有
「菜鳥女法官夜宿辦公室2個月」的報導(國字卷第16頁)
,怎麼會差這麼多?該案爭點排序就是有無用「優惠存款
」詐騙話術招攬保險,但因被告洪秀珍所屬業務經理洪
榛林用該「詐騙話術」招攬保險,已被臺灣高等法院依刑
法詐欺罪判有期徒刑確定(99上訴1306號),被告葉明達
也被高雄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2年6個月,上訴高雄高分院
(101上易394號)2013年8月12日將要召開第7次準備程序庭
。高雅敏明知無法為被告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藉用調
卷名義拖延辦案,以便引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等規定,
自屬賴院長應命查報事項。
(四)原告吳育芬因被告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
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受騙上當,被告等人經檢察官偵辦起
訴後,在士林地院審理超過三年以致求償無門。依照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林俊寬假動作開庭被記2小過(國字卷第17頁
),原告吳育芬1年5月初分別向司法院、士林地方法院院
長請求賠償(國字卷第18至20頁)司法院至今未答復,而
士林地方法院卻得到「本院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對個
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誤會,..」為由
推諉卻責(國字卷第21頁),實違背法院組織法第112條及
法官法第20條:「司法院負有督促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院
長,查報法官高雅敏不獨立審判不行審前會議開庭審理之
責」不行使行政監督之瀆職,顯有監院糾正法務部罵放任
檢察長包庇檢察官勾結罪犯。核被告之行為即屬違背參95
苗466包公法官判瀆職法官賠民八千元及林宏信記過,確
有檢察總長相同違失應批辦,如林洋港懲處吳光陸法官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隱匿有利原告之事實,亦屬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吳育芬因被告
吳文永、馮琪晏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
保險而受騙上當,被告等人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卻在士
林地院審理超過四年尚未決案,被告司法院、士林地院一
再縱容,使原告求償無門精神痛苦萬分,被告自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請求
判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原
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先為一部請求5萬元。
(五)原告吳育芬102年4月19日向司法院院長陳情,請依法院組
織法第110、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士林
地方法院院長要求該院法官高雅敏,儘速審理永達詐騙案
(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訴字第58號)等(本院卷
第94、95頁)。同年4月23日向士林地方法院院長,請依法
院組織法110、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
法官高雅敏,儘速審理永達詐騙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0年訴字第58號)等(本院卷第96、97頁)。上述向司法
院及士林地方法院陳情,請依法督促改善都遭到拒絕,以
致兩案至今尚未審結,侵犯原告吳育芬權利,及檢舉人許
榮棋的檢舉獎金發放(本院卷第98、99頁)。謀按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即高雅敏法官假調卷名,讓
案件睡三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原告享有司法速審裁
判之司法受益之權益,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同。
被告賴浩敏為司法院院長、吳景源為士林地方法院院長,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判被告司法院、士林地
方法院賠償原告1000萬元,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僅先為一部請求5萬元。
(六)原告吳育芬依民法先請求5萬元,及依國家賠償先賠償5萬
元,合計10萬元,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贈與規定,各贈與
1000元給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有債權贈與協議書可證(
國字卷第11頁)。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為通知債
權贈與。
(七)許榮棋依法共同訴訟:原告許榮棋96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
調查處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
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士林地檢署99年2月初(97年偵字
13307號)依涉詐欺、背信起訴吳文永、洪秀珍等13人,移
士林地方法院刑庭(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由高雅敏法官
審理,因高雅敏明知無法為被告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
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影響原告許榮棋98年8月14日被
在網路p0文要法務部長立即將吳文永和「小老婆」洪秀珍
限制出境,卻被臺灣高等法院(100上1483號)以和「公益
」無關,依誹謗罪判處拘役50天。司法院違反未督促士林
地方法院要求吳景源院長查報法官高雅敏儘速開庭審理之
責」之相關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一、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2、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符合,為
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依民事訴訟法53條成為共同訴訟。為此
,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八)先位聲明:1、請判被告司法院、賴浩敏、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吳景源等,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
、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
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
譽。備位聲明:1、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
增瑜庭長等,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2、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
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
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
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
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
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
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
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
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
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
,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
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
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
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
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
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
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
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
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
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
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
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
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
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2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為維護審判獨立不
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如國家依上揭規定已不負賠
償責任,自不能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請求從事審判之法官負民事賠償責任,始符法律適用之
平衡。
五、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雅敏法官假調卷之名,讓案件沈睡3
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原告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法受
益之權益,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賴浩敏、吳景
源分別為司法院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說
明高雅敏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
告據此再對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求償,其主張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以相同事實,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 195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亦須於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並未說明高雅敏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
不合,已如上述,因而原告據此再對被告賴浩敏、司法院、
吳景源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
195條規定求償,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懲處報告與
在職訓練的文件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民事私權
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非本院
所得審理之範疇,原告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依其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1、請判被告司法院、賴浩敏、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等,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
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
、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
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備位
聲明:1、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吳
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增瑜庭長等,
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
育芬、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
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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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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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上國,8
【裁判日期】 1040629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育芬
       許榮棋
       莊榮兆
被上訴人   司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吳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所屬被上
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庭法官高雅敏審
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洪秀珍詐騙案,至今已屆滿3年
,即有違失,其踐行審前會議傳訊證人之排序、100年度訴
字第58號早已超過2年,大部分被告至今都尚未完成準備程
序,難以調卷遮掩不法,對照其審理博達案為求結案,而有
「菜鳥女法官夜宿辦公室2個月」之報導,相差甚大。高雅
敏明知無法為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
案,以便引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等規定,自屬司法院院長
賴浩敏(下逕稱其姓名)應命查報事項。又上訴人吳育芬(
下逕稱其姓名)因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
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受騙上當,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在士林
地院審理超過3年,吳育芬分別向司法院、士林地院院長吳
景源(下逕稱其姓名,與司法院、士林地院、賴浩敏合稱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司法院至今未答復,而士林地院卻以「
本院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對個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
免行政干涉審判誤會…」為由推諉卻責,使吳育芬求償無門
,精神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登報道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先為一部
請求5萬元。另吳育芬於102年4月19日、23日向司法院院長
、士林地方法院院長陳情,請依法院組織法第110、112條及
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士林地院院長要求高雅敏儘
速審理永達詐騙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
58號)等,都遭到拒絕,致兩案至今尚未審結,侵犯吳育芬
之權利及上訴人即檢舉人許榮棋(下逕稱其姓名)之檢舉獎
金發放。高雅敏假調卷之名,讓案件睡3年仍不踐行審前會
議,延誤吳育芬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法權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吳育芬亦得請求司法院、士林地院連帶
賠償1,00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
為一部請求5萬元。又吳育芬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上開
請求數額各贈與1,000元予上訴人莊榮兆(下逕稱其姓名,
與吳育芬、許榮棋合稱上訴人)、許榮棋,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外,許榮棋於96年11月
29日向臺北市調查處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
」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9年2月初,以吳文永、洪秀珍等13人涉詐欺、背信罪嫌
起訴,由高雅敏負責審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高雅
敏卻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進而影響許榮棋於98年8
月14日在網路發文要法務部長立即將吳文永和「小老婆」洪
秀珍限制出境,卻被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1483號依
誹謗罪判處拘役50天,為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上訴人乃依民
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
明:1.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判被上
訴人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
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
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二)備
位聲明:1.司法院、賴浩敏應命士林地院、吳景源查報不獨
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增瑜庭長等,懲處報告與在
職訓練的文件。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
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
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吳育芬、
許榮棋之信譽。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判決則以吳育芬主張法官高雅敏假調卷之名,讓案件沈睡
3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吳育芬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
法權益,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賴浩敏、吳景源分別為
司法院長、士林地院院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因吳育芬就此部分並未說明法官高雅敏有
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
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是吳育芬據此再對被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求償,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吳育芬再以相同事實,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
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部分,亦須
於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吳育芬並
未說明法官高雅敏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據此再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
求償,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至備位聲明部分,經核非屬
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
,非法院所得審究,依吳育芬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
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公
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
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
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
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
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害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直接向公務員請求民事賠償,以
有「故意」時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上開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則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二)以「關於原告(
即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
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須於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說明高雅敏法官有因參與審判
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
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如上述,因而原告據此再對被
告賴浩敏、司法院、吳景源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依民法第
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求償,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
由。」等語,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民法第186條規定
係現行法上關於公務員民事責任之基本規定,並未區別公務
員之類別而應一體適用,僅限於公務員之「故意」責任而已
,上訴人既已表明係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而為請求,原判決
竟認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須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務
員賠償損害時,以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增加
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自有未洽。
(二)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司法院、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上開請求端以賴浩敏、吳景源是否經有罪判
決確定為依據,而其等是否經告訴或告發犯職務上之罪而受
偵查、審理,乃至經法院為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等情,即有
調查之必要,原審並未為任何調查,且於其偵查、審理終結
前要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範
疇,核非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三)另上訴人所具之書狀並未記載莊榮兆之任何聲明,僅謂吳育
芬曾為債權贈與1,000元,然原審既未為任何闡明,原判決
就此亦未為任何論述,亦非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四)從而,原法院認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且侵害兩造之審級利益,而上
訴人於104年2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
(見本院卷第11頁),已然不同意由本院就本訴訟事件為裁
判,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訴訟程序既存有重大之瑕疵,且
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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