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

版主: 台灣之聲

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3月 12, 2016 11:10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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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台非,37
【裁判日期】 1050225
【裁判案由】 詐欺取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程凱濱
      賴品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金
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上易字第一四0七、一四一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二
0六五三、二0六六七、二0六六八、二0七二九、二一九三七
、二三0三六、二三二五七、二五一四九、二六0三六、二六七
四七、二七五0六、二七五0七、二七五二六、二七五二七、二
七五二八、二七五五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二六七四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程凱濱、賴品存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10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
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
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
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
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
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
非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為:『其等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劉亞其、王玉
華、王春玉、單學智、程國蘭、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
方光會等人,致使劉亞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一0一年八
月一日,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十一筆……;
致使王玉華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匯款十筆
……;致使王春玉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匯
款兩筆……;致使單學智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存款……;致使杜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
月三日匯款四筆……;致使程國蘭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
年八月九日匯款一筆……;致使熊秀英陷於錯誤,因而於一
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兩筆……致使
任滿堂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匯款兩筆……;
方光會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二萬七千
六百元人民幣,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四萬五千元
人民幣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見起訴書第二一頁);嗣公訴人固有追加起訴,惟係
追加被告張哲源、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等人而
已,並非追加被害人或被害事實部分,該附表七編號10部分
,並不在起訴範圍。換言之,即本案起訴範圍僅祇限於『劉
亞其』、『王玉華』、『王春玉』、『單學智』、『程國蘭
』、『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及『方光會』等
九名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確定判
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在『本案詐
欺集團設立機房開始運作起迄遭查獲止間之不詳時間』匯入
『不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確切金額不詳』部分,原確
定判決竟就檢察官未予起訴之『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
詐騙之犯罪事實為判決,並判處被告程凱濱、賴品存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
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
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
由而(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
,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七
編號10所記載之被害人為『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機房開始運作起迄遭查獲
止間之不詳時間』;匯入帳戶為『不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為『確切金額不詳』;相關證據為『D1、C3、
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等語,顯見依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論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
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為『不詳』,而其所憑
之證據僅為『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顯然
違背法令。四、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程凱濱、賴品存有如
附表七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無非乃以Dl、C3、C2、
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卷內所謂列
印自菲律賓警方於D1、C3、C2、B1機房所查扣電腦檔案內資
料,根本無法具體證明其內列載之數字代表何意?亦無證據
證明其製作之依據為何?又係與那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詐騙
金額相關?原確定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下,逕採
為被告等人『在不詳時間內』、『以不詳方式』、『詐騙大
陸地區不詳姓名被害人』、『金額不詳』之證據,自非適法
。況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琮傑(電腦手)於一0四年二月二
十六日原審審判中明確證述:『……那電腦記錄資料是詹誌
誠提供的電子擋,是EXCEL 的那種,在隨身碟裡面,本來他
是叫我要用,我就放在電腦裡面,他就是拿隨身碟給我之後
,他叫我自己先用看看,因為電腦表格的東西我不大會用,
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用。……』『(問:所以這些資料就不是
你們機房裡面實際的詐騙所得表?)這不是。『(問:裡面
原本有的那些數據是詹誌誠給你這份檔案的時候,裡面就有
一些數字的數據存在,是否如此?)……我知道裡面本來就
有人名也有數字,只是說他就是給我參考。』『(檢察官問
:裡面的數據係代表那些意義?)別人公司的,我也不大知
道,詹誌誠等於是給我說過別人用的。』等語,尤足證明本
件卷內所謂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係被告
詹誌誠提供其他公司之電子EXCEL 檔,供蘇琮傑參考的,其
內數據資料不是蘇琮傑製作的,且上開D1、C3、C2、B1機房
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也與本件無關。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一、(四)、2項中雖認:『……附表七編號10.部分,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特定上開期間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
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簡訊
回撥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此期
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如何
遭詳(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此段期間內確
有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有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
所得,而就本案全部被告(除被告鄭郁蓁外)及其他在此期
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就此附表七編號10. 所示時間內
,各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
遂罪為適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一二五頁倒數
第二行起至第一二六頁第九行止)。原確定判決理由亦難謂
完備適法。五、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
二、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起訴書
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程凱濱、賴品存(下稱被告等二人
)之犯罪事實為其等向劉亞其、王玉華、王春玉、單學智、
程國蘭、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及方光會等九名大陸地區
被害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
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詐取財物部分。至追加起訴書則係追加另被告張哲源、
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等人之犯罪,與被告等二
人無涉。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10所載被告等二人
就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
部分,即屬未經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二人
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
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二人不利,非常上訴執此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七編
號10被告等二人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
在,本院自無庸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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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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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3月 12, 2016 11:11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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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台上,455
【裁判日期】 1050224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名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謝豐名任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
管處)第三科(現改稱工程科)之技士,負責台北市政府所轄公
有市場興繕整修工程之監造、驗收、工程款之支付等履約管理等
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藉經辦公有市場營
繕整修工程職務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向承攬市管處
公有市場整建工程之廠商凱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威公司
),要求賄賂、不正利益,然為該公司負責人吳聲乾拒絕,而未
得逞,及向建築設計監造人「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要求不正
利益,然為許偉鈞所拒,致未得逞。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
另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再向「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要求賄賂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亦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
決,改判論被告謝豐名以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
益,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
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
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五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
罪重罰。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
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
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於判決中敘明
其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未敘明所犯情節是否輕
微,且於理由中謂「爰審酌謝豐名憑藉其經辦工程職務之機會,
要求不正利益、賄賂,有害官箴,使殷實廠商及個人難以安穩營
生,有損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惡行非輕,其要求、收取(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尚未達收受之程度,原判決以『收取』為審酌事
由,亦欠妥適)之手段、方法、所得利益,及犯後猶多飾卸,毫
無反省悔悟之心」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五頁),似謂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然卻僅以所圖得之金額均為五萬元以下,即依上開條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四、五行),非惟
理由不備,且有前後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就此已予指明
,原判決置之不理,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職
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
十月。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既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
輕其刑,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即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得予以減刑
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成立,以主觀上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
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為其要件;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
判決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向建築設計監造人「許偉鈞建築師事
務所」,要求不正利益,然為許偉鈞所拒,致未得逞。復於九十
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因許偉鈞又指派傅昭智向被告催款,被告因
見前由傅昭智向許偉鈞轉達要求不正利益未果,乃另要求傅昭智
再向許偉鈞轉達:「不用請客,改以現金三萬元折抵」等語,復
經許偉鈞婉拒,而未得逞部分。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論以數罪。
然被告先向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要求請客之不正利益未得逞,而
改為「不用請客,改以現金三萬元折抵」云云,要求賄賂。其所
要求之客體雖有不同,然其係基於同一事由向同一對象索取不正
利益或賄賂,侵害之法益相同,前後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
,而予分論併罰,是否適法,饒堪研求。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併予發回。
末查,本案第一審判決,除原判決上開部分外,並另有共同被告
鄭明貴、周柏達部分,及謝豐名之其他部分(以上均經原審更二
審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原審之審判範圍並非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此亦據原判決於理由載明(原判決第三頁),然原判決主文竟
為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之諭知,自欠妥適。案經發回,併予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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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200 筆 / 現在第16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5,台上,381
【裁判日期】 1050204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謝宗桓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七、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宗桓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徐文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張凱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科刑判決,及諭知其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
,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
,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
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張凱翔之部分陳述、上訴人與張凱翔於民
國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認定上訴人與張凱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一○○年十月間將其持有,每包價值
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重量不詳)
交付張凱翔,請張凱翔幫忙販賣予他人。然:張凱翔於一○
○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八分二十二秒許,以其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間
之通話內容:張凱翔(即B):「我什麼時候差你五萬多阿
?」、上訴人(即A):「兩萬四兩萬七不是五萬多~」、
張凱翔:「…你那一個要算我四千喔?」、上訴人:「你不
是說要回四給我嗎?是你自己跟我說的。」、張凱翔:「我
帶你去出給你那兩個…所以我回四給你喔,你搞清楚喔。」
…上訴人:「那你之前那兩萬四,那六個要怎麼算,算三四
嗎?」(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一第五十九至六十頁)。佐以
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
賣六包各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張凱翔?)我沒有賣,他沒和
我買,他說要幫我轉現金。」、「(問:提示譯文,監聽譯
文中張凱翔說:『我帶你去出那二個,所以我回四給你喔,
你搞清楚』何意?)這可以顯示是張凱翔去出貨的,他那天
帶我連續出二次貨,但買毒的人是他的線,我沒有看到是何
人,張凱翔叫我在車上等,但張凱翔上車後,確實都有各拿
二千元給我,所以當天他給我四千元,是出二包,至於他其
他拿去的毒品我不知道他出給誰,他是和我說他出給外勞。
」(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一第二七八、二七九頁)。若果無
訛,張凱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人,將價金交付予
上訴人,上訴人與張凱翔之販賣行為已達於既遂,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張凱翔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顯與卷內上開資料不符,且若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則上訴人交予張凱翔之六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尚未賣出
?現在何處?均未見原判決論及,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
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
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張凱翔於一○一年一月十八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一○○年十一月八日、九日
之監察譯文,問: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譯
文之通話內容是何意思?)…我陸續和謝宗桓拿了六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和他拿毒品時,他原本說不用錢,但我和他
說他拿這些毒品還是要本錢,所以我說我還是把錢算給他二
萬四千元,一包四千元,他當下就說好,之後他在電話中和
我要二萬四千元,即我和他買那六包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桓在何時地將六小包安非他命賣給你?)一○○年
十月左右,他分二次,各三包交給我,都在我家附近的長春
路上的縣聯社對面的馬路上交給我。」、「(你是如何聯絡
和他買毒?)我以我0000000000打他0900的電話,我和他說
可不可以和他拿安非他命來用,他說好,剛開始他說不用錢
,但我不好意思,我說我會算錢給他,他也說好。」、「(
為何算四千元一包?)我第一次拿三包時,就有和桓說我按
外面市價一包四、五千元算給你,所以就說一包四千元和你
買,一包是一公克。」(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一第二六○至
二六一頁)。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張凱翔
稱:「(經提示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問
:桓說你答應幫他賣安非他命,監聽譯文中你說出那兩個回
四給你,你那天帶他去賣安非他命,回到車上,有拿四千元
給他?)我不想讓謝宗桓知道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用的,所
以我才騙他說我要幫他賣那二個,因我和謝宗桓姐姐之前是
男女朋友,她很不喜歡我碰這個毒品,我怕他和他姐姐說,
我只有先拿二千元給桓我還差他六千元」(偵字第二二六七
號卷二第七頁);上訴人亦供稱:「(檢察官問:一○○年
十月間你是否分別拿三包安非他命二次,在長春路縣聯社對
面給張凱翔?)是」、「(當時張是否說此六包是他自己要
用?)是,他說自己要用。」、「(提示你偵訊筆錄第三頁
,問:為何你上次說他是要用此六包換現金給我,但他有無
拿去吃你不清楚?)他是有說要幫我出,也有說他有可能是
要自己拿去用,但也沒有給我錢,唯一有給錢的就是我載他
去那次」(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卷二第八頁)。若果無訛,則
張凱翔就上訴人交付其六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價格四千元
之基本事實證述似無太大差異與矛盾,雖其就價金何時約定
稍有出入,但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是否確無販賣情
事?實情如何?原審未參酌上訴人此部分供述予以釐清論明
,遽認張凱翔就上訴人交付其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前
後證述不一(原判決第六至七頁),而認上訴人交付六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凱翔係為請張凱翔代為販賣,成立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嫌調查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及共同侵
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
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二)),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逕於理由
欄內說明上訴人與徐文郡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應為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償,而未翔實調查認定上訴人該次犯罪實際所得為若干,於
其分受之利得範圍內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揆之前開說
明,於法即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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