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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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台非,37
【裁判日期】 1050225
【裁判案由】 詐欺取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程凱濱
賴品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金
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上易字第一四0七、一四一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二
0六五三、二0六六七、二0六六八、二0七二九、二一九三七
、二三0三六、二三二五七、二五一四九、二六0三六、二六七
四七、二七五0六、二七五0七、二七五二六、二七五二七、二
七五二八、二七五五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二六七四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程凱濱、賴品存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10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
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
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
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
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
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
非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為:『其等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劉亞其、王玉
華、王春玉、單學智、程國蘭、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
方光會等人,致使劉亞其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一0一年八
月一日,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十一筆……;
致使王玉華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匯款十筆
……;致使王春玉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匯
款兩筆……;致使單學智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存款……;致使杜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
月三日匯款四筆……;致使程國蘭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
年八月九日匯款一筆……;致使熊秀英陷於錯誤,因而於一
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兩筆……致使
任滿堂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匯款兩筆……;
方光會陷於錯誤,因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二萬七千
六百元人民幣,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四萬五千元
人民幣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見起訴書第二一頁);嗣公訴人固有追加起訴,惟係
追加被告張哲源、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等人而
已,並非追加被害人或被害事實部分,該附表七編號10部分
,並不在起訴範圍。換言之,即本案起訴範圍僅祇限於『劉
亞其』、『王玉華』、『王春玉』、『單學智』、『程國蘭
』、『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及『方光會』等
九名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確定判
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在『本案詐
欺集團設立機房開始運作起迄遭查獲止間之不詳時間』匯入
『不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確切金額不詳』部分,原確
定判決竟就檢察官未予起訴之『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
詐騙之犯罪事實為判決,並判處被告程凱濱、賴品存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
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
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
由而(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
,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七
編號10所記載之被害人為『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機房開始運作起迄遭查獲
止間之不詳時間』;匯入帳戶為『不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為『確切金額不詳』;相關證據為『D1、C3、
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等語,顯見依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論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
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為『不詳』,而其所憑
之證據僅為『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顯然
違背法令。四、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程凱濱、賴品存有如
附表七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無非乃以Dl、C3、C2、
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卷內所謂列
印自菲律賓警方於D1、C3、C2、B1機房所查扣電腦檔案內資
料,根本無法具體證明其內列載之數字代表何意?亦無證據
證明其製作之依據為何?又係與那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詐騙
金額相關?原確定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下,逕採
為被告等人『在不詳時間內』、『以不詳方式』、『詐騙大
陸地區不詳姓名被害人』、『金額不詳』之證據,自非適法
。況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琮傑(電腦手)於一0四年二月二
十六日原審審判中明確證述:『……那電腦記錄資料是詹誌
誠提供的電子擋,是EXCEL 的那種,在隨身碟裡面,本來他
是叫我要用,我就放在電腦裡面,他就是拿隨身碟給我之後
,他叫我自己先用看看,因為電腦表格的東西我不大會用,
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用。……』『(問:所以這些資料就不是
你們機房裡面實際的詐騙所得表?)這不是。『(問:裡面
原本有的那些數據是詹誌誠給你這份檔案的時候,裡面就有
一些數字的數據存在,是否如此?)……我知道裡面本來就
有人名也有數字,只是說他就是給我參考。』『(檢察官問
:裡面的數據係代表那些意義?)別人公司的,我也不大知
道,詹誌誠等於是給我說過別人用的。』等語,尤足證明本
件卷內所謂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係被告
詹誌誠提供其他公司之電子EXCEL 檔,供蘇琮傑參考的,其
內數據資料不是蘇琮傑製作的,且上開D1、C3、C2、B1機房
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也與本件無關。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一、(四)、2項中雖認:『……附表七編號10.部分,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特定上開期間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
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簡訊
回撥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此期
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如何
遭詳(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此段期間內確
有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有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
所得,而就本案全部被告(除被告鄭郁蓁外)及其他在此期
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就此附表七編號10. 所示時間內
,各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
遂罪為適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一二五頁倒數
第二行起至第一二六頁第九行止)。原確定判決理由亦難謂
完備適法。五、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
二、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起訴書
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程凱濱、賴品存(下稱被告等二人
)之犯罪事實為其等向劉亞其、王玉華、王春玉、單學智、
程國蘭、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及方光會等九名大陸地區
被害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
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詐取財物部分。至追加起訴書則係追加另被告張哲源、
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等人之犯罪,與被告等二
人無涉。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10所載被告等二人
就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
部分,即屬未經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二人
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
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二人不利,非常上訴執此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七編
號10被告等二人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
在,本院自無庸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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