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宗儀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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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宗儀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3月 12, 2016 11:02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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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台上,2602
【裁判日期】 1040827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宋宗儀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
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六三五、四六三六、四六三七、七○七一、七一四九、八四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宋宗儀之貪污犯行(
即收受王川銘賄賂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罪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法令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理
由先係以吳順水、吳志飛於民國91年2月2日23時25分在台南市○
區○○○路0段0號「順昌當鋪」遭槍擊受傷,警方獲報後,於同
年月4 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南地檢署)檢察長於同年月5 日指分由上訴人負責偵辦。嗣
警方因通知犯罪嫌疑人王川銘、陳金榮到案調查而未到場,乃於
同年月6 日向上訴人聲請核發拘票拘提王川銘、陳金榮。王川銘
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市○○路00巷0號為警拘提到案
。經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開庭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至陳金榮則在案發後,先於同年月6 日以電話通知承辦
員警連同做案槍枝共3 把,藏放於台南縣佳里鎮(嗣改制為台南
市佳里區)佳東路、新生路口,由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取出扣案
;再於同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台南縣七股鄉(嗣改制為
台南市○○區○○○村0號拘提到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解送台
南地檢署,經上訴人開庭訊問後,於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羈押陳金榮獲准;再於同年6月19 日向該院
聲請裁定停止羈押陳金榮,經台南地院於同日裁定陳金榮限制出
境,並於提出二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
金榮於同日即獲具保停止羈押。迄同年12月25日偵查終結,上訴
人以陳金榮涉犯殺人未遂等罪,提起公訴;至王川銘部分則以無
證據證明犯罪為由,經處分不起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南市一分局)發生重大刑案報請
檢察官指揮偵查書、南市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市一分局拘
票聲請書、南市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台南地院押票、台南地
檢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台南地院裁定、保證書、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25、8761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卷證足憑。再依憑證人陳金榮、陳坤厚、陳坤成、王川
銘分別於偵查中結證之供詞,認上開槍擊案發生後,王川銘、陳
金榮、陳坤成、陳坤厚等人於91年2月6日,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
陳武龍會面,會中達成各項共識,即由王川銘交付陳武龍五百萬
元以供擺平官司,再由陳武龍出面向上訴人關說,條件是陳金榮
僅羈押2 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而該二條件嗣後確均實現
。其具體做法是由陳金榮先打電話向負責偵辦之員警交待槍枝所
在,以供警方順利扣得做案槍枝外,並另外交出2 把槍枝,作為
警方績效,再出面頂下所有槍擊案罪責。並說明王川銘、陳金榮
等人與陳武龍,於91年2月6日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會面,
會中達成上開各項共識,且依嗣後王川銘於91年2月20 日現身讓
警方拘提到案等情觀之,則王川銘應是在一切安排妥當,確認陳
武龍已將上開達成各項共識(即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上訴人,陳
金榮僅羈押2 月、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轉知上訴人,且達成
期約,始敢於91年2月20 日現身讓警方拘提。而上訴人於同日訊
問王川銘之後,雖當時已有證人吳志飛於91年2月4日、91年2月5
日警詢、證人王雙喜於91年2月3日警詢均明確指證案發當時是王
川銘叫其手下(吳志飛並指稱開槍之人是綽號「金剛」之人)開
槍等情,且陳金榮其時尚未到案,而於此情形下,上訴人果然仍
未聲請羈押王川銘,而諭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顯見陳武龍確
已代王川銘出面,與該案承辦檢察官即上訴人就五百萬元賄款,
交換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達成期
約,且其時間應在91年2月6日至91年2月20 日間某日。則原判決
對陳武龍於91年2月6日至91年2月20 間某日出面替王川銘,向該
案承辦檢察官即上訴人表示王川銘願意支付五百萬元給上訴人,
要求其違背職務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陳金榮僅羈押「
兩個月」,經上訴人同意,而達成期約等情,已說明其所憑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陳坤厚
、陳坤成與陳金榮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渠等固未親歷見聞陳武龍
如何與上訴人達成期約之內容,然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人與王川
銘互核相符之供證及上訴人嗣確對王川銘涉嫌殺人未遂為不起訴
處分,且於陳金榮受羈押即將滿2 月,果聲請法院使獲准具保停
止羈押等卷證,而為該事實認定,既非僅憑王川銘或陳坤厚、陳
坤成與陳金榮之單一供述,資為其認定依據,亦無採證違法可言
。至陳武龍與上訴人二人為上開「期約」之確實時間、地點為何
,並無礙於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要不能以原判決對之未為認定記
載,即指原判決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已依憑證人陳鳳珠、曾東
茂、陳盈助、鄭月琴、王仁宏及王川銘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此次更
審審理時結證之供詞,而陳武龍亦不否認曾自王川銘取得五十萬
元以及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 0號甲存帳
戶、第000000號帳戶之91年間明細資料、票號LB0000000號至LB0
000000號等5 張支票正反面照片(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陳鳳珠設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華分社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曾東茂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7至9月的帳戶明
細,王仁宏設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大額提領登記、91年3月4日取款單
與匯款單等卷證,認王川銘確曾借用鄭月琴支票而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為五百萬元之支票5 張予陳武龍收受。而該
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三百萬元支票,係由陳武龍存入其胞姊陳鳳珠
之帳戶兌領,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共二百萬元,係由陳武龍交給
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兌領。另王川銘借用鄭月琴之支
票所簽發交付予陳武龍之五百萬元支票,則係由王川銘將資金存
入鄭月琴帳戶以供兌現。復說明上訴人以陳金榮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等罪,於91年12月25日提起公
訴。經第一審即台南地院於92年12月17日判決,認定因王川銘不
滿吳順水、吳志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指示
陳金榮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吳順水、吳志飛二
人開槍等情,有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25、4452號起訴書及
台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蒞庭檢察官
羅瑞昌收受該判決書後,於92年12月26日在判決書上蓋用職章,
註明:「如認應上訴,請於五日內提供上訴意見,以供本股如期
提起上訴」等語,交付上訴人。羅瑞昌檢察官嗣並未就該案提起
上訴,惟於92年12月31日附具上開判決書簽請分他案偵辦,經該
署檢察長於同日指分由王森榮檢察官偵辦。上訴人則於92年12月
26日收受羅瑞昌檢察官交付之判決書後,於93年1 月12日以進行
單批示請書記官調取王川銘91年度偵字第2125號、4452號不起訴
處分書後,於93年1 月20日以王川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亦簽請
檢察長分案93年度他字第162 號案件偵辦等情,有各該簽呈、辦
案進行單及蓋用羅瑞昌檢察官職章註明:「如認應上訴,請於五
日內提供上訴意見,以供本股如期提起上訴」等語之判決書1 份
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台南地院判決認
定王川銘涉嫌與陳金榮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嫌,然並未請蒞庭檢察
官羅瑞昌對該案提起上訴。而渠雖於93年1 月20日主動簽分王川
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偵辦,但實際上對該案並未有何積極偵查作
為。再酌之王川銘、吳順水、譚朝輝於偵查中之供證、上訴人於
偵查中亦不否認93年3月底或是4月初,曾在譚朝輝的檳榔攤與吳
順水、陳武龍及王川銘會面等情,以及譚朝輝於93年1 月22日上
午9 時38分12秒與綽號「黑狗」者所為行動電話監聽通聯譯文等
卷證,認上訴人於93年1 月22日之後即從綽號「黑狗」者處得知
王川銘等人將有不利於己之指述,故出面聯繫陳武龍、王川銘及
吳順水到場,並由陳武龍要求吳順水往後出庭不要指證王川銘及
陳坤厚、陳坤成兄弟等情。乃就上述各項卷證綜合判斷,以上訴
人倘未由陳武龍處收受王川銘行賄之五百萬元,而對王川銘為不
起訴處分,嗣因該案重新分案偵查,恐原先不起訴處分若遭翻案
,將連帶使其收賄犯行曝光,對其不利,何以恰於其時、其地與
王川銘、陳武龍、吳順水等人同時出現在譚朝輝之祝好檳榔攤?
又居間收受五百萬元賄款之陳武龍,倘未將該款交予上訴人,竟
予私吞,衡情自當極力避免行、受賄之王川銘與上訴人二人見面
,以免露出馬腳才是,又豈有與渠二人會合照面,再次商討如何
為王川銘脫罪之理?因認凡此在在顯示上訴人確實與陳武龍達成
王川銘所託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及
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期約內容,並確已收受該五百萬元,
才會在王川銘涉及殺人未遂案重啟調查之際,為避免使其收受賄
賂犯行曝光,故急於與陳武龍、吳順水、王川銘在譚朝輝之檳榔
攤商討如何為王川銘脫罪。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非僅與陳武龍達
成王川銘所託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不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犯行,
及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期約,且渠嗣確已經由陳武龍轉交
收受該五百萬元賄款等情,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
甚詳,其既非僅以王川銘之單一供述,資為上訴人之犯罪論據,
而所為採證論斷,亦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可言
。至上訴人向陳武龍收受該五百萬元賄款之確實時間、地點等枝
節事項,與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要不能
以原判決對之未加認定、記載而指其判決為違法。又原判決於理
由內就陳武龍有關五百萬元來源乙節,已援引陳武龍於偵查、原
審上訴審、第一次更審審理時之供證及陳坤厚偵查中所供,認陳
武龍關於五百萬元支票究係來自王川銘或是陳坤厚;該五百萬元
係王川銘交付其處理槍擊案之款項,抑是陳坤厚交付之賭博欠款
,前後所證顯然不一,經與陳坤厚偵查中就此所供,互核以觀,
認該五百萬元並非來自陳坤厚。即原判決對陳武龍、陳坤厚就此
所供,已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卷附
陳鳳珠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華分社 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記載,其於91年2 月25日固曾因「放款」存入二百五十萬元,於
同日以「電匯」支出二百五十萬零四十元,同年3月7日因「代收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支票)」存入三百萬元,復於同日「還
款」支出二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且陳鳳珠該帳戶上開電
匯支出二百五十萬元,係匯入王仁宏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戶內,亦有王仁宏該帳戶之對帳單足憑,然觀諸卷附王川銘所借
用鄭月琴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
款明細分類帳所載,該帳戶係於91年3月4日分別以現金及轉帳方
式,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並於同年月6 日因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 支票之提示兌領而支出三百萬元,則陳武龍以陳
鳳珠上開帳戶於91年2 月25日貸借二百五十萬元,同日匯出二百
五十萬元至王仁宏帳戶,姑不論該款究係陳武龍向王川銘清償借
款或貸予款項,要不影響於王川銘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三百萬元支票於91年3月7日已經陳武龍兌領存入陳鳳珠上開帳
戶之事實。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
,均經陳武龍借用陳盈助之司機曾東茂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提示兌領,並將該款交陳武龍存入陳武龍之妻蕭捷云之帳戶
等情,除有曾東茂、蕭捷云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在
卷可按,並為陳武龍所不否認。則尚不能以陳鳳珠、王仁宏、曾
東茂、蕭捷云上開帳戶資料,即否認王川銘所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支票係其經由陳武龍交予上訴人之賄款,且該些支票已經陳武
龍兌領等語之真實性,原判決採信其供詞,資為上訴人本件犯罪
論據之一,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陳鳳珠、王仁宏、曾
東茂、蕭捷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之記載,既不能認係對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
備之違失。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王川銘於槍擊吳順水、吳志飛案發
生後,透過陳坤厚、陳坤成居間聯繫,於91年2月6日,在嘉義市
某咖啡廳,與陳武龍、陳金榮等人會晤,討論解決該槍擊案件之
民事和解及脫免刑責之相關事宜。而於理由內對王川銘、陳武龍
等人在嘉義市某咖啡廳會面之日期,載為91年2 月中旬,與上開
事實欄認定之日期,固有不符,然此於本件科刑判決本旨及構成
要件之事實,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指原判決為違法。是上訴意
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係
對同一卷證持與原判決為不同之評價論斷,而漫指原判決為違法
,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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