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200 筆 / 現在第11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4,台上,3455
【裁判日期】 1041112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張雲龍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上 訴 人 劉建民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上 訴 人 蕭世楠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雲龍、劉建民、林文榮、蕭世楠有其事
實欄所示,即公務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茂英企業社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張雲龍、劉建民、林文榮另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四人以共同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張雲龍、劉建民、林文榮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雲龍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褫奪公權
三年;劉建民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林文榮於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褫奪公權二年;蕭世楠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固
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係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令
之基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主要構
成要件之一;故自己或其他私人有無獲得利益,暨實際獲得不法
利益之種類、內容及具體金額若干,與圖利罪之成立具有重要關
係,自應於有罪判決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與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
不法利益罪(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惟其事實
欄僅籠統記載:「致茂英企業社獲得不被收回原承租使用之土地
(面積7833平方公尺)免遭受拆除其上建物及溫泉設備,而得以
在保安保護區繼續違法經營日月光溫泉山莊之不法利益」等情(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其就茂英企業社自何時起至
何時止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及上訴人四人使茂英企業社獲得之不
法利益可否換算為具體金額?若可,其具體金額究係若干?俱未
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其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
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合。(二)、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論斷上訴人四人辯稱:茂
英企業社向(改制前)烏來鄉公所承租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先後到期後
,烏來鄉公所仍繼續開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交
由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茂英企業社與
烏來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業經第一審判決論
述說明甚詳,茂英企業社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與烏來鄉公所
另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僅係將未訂立字據之原「
不定期租賃」,改為訂有字據之「定期租賃」,且烏來鄉公所於
茂英企業社之租約到期後,縱因行政作業錯誤繼續向茂英企業社
收取租金,亦不影響二者間依民事法規締結私經濟契約之效力,
茂英企業社本於租賃關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從中獲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伊等自無何圖利犯行可言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卷第
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一百
三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為不足採取,係以「上述烏來鄉公
所繼續開立租金繳納通知書之行為,已違反法令規定,顯屬行政
作業錯誤,自不得據此認定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間存有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十
頁第四行),為其依據。然原判決另又說明「原住民保留地之出
租,仍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不因承租原
住民保留地須經法定行政機關審查、核定而異其性質」云云(見
原判決第七十四頁第四至七行),似肯認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出
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不因承租原住
民保留地須經法定行政機關審查、核定而異其性質。乃其卻又以
烏來鄉公所繼續開立租金繳納通知書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顯屬
行政作業錯誤,而據此作為上訴人等前揭所辯關於茂英企業社與
烏來鄉公所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一節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其
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無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第一
審判決認定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並說明「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
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
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國
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有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其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固採生效要件
主義,惟仍不排除有依其他法律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可能。次按『
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
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形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
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稽。經查,茂英企業
社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就原所承租之土地申請續租未獲核
准後,仍依據烏來鄉公所所開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
書』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茂英企業社最後繳納租
金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嗣經承辦烏來鄉忠治段原
住民保留地業務之承辦人徐曉玲發覺茂英企業社之租約早已到期
,而未續行掣單要求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徐
曉玲、林茂英於本院(即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
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可見烏來鄉公所在茂英企
業社前開兩租約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到期後,在未完成
續租手續之情況下,仍代表國家居於出租人之地位(下同),行
使出租人收租之權利,而茂英企業社亦居於承租人之地位履行給
付租金義務及行使承租人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可認雙方應以默
示方式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而因雙方並未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契約定有期限,應認此時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於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至烏來鄉公所嗣後未續行掣單請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充
其量僅屬出租人未行使其收租權利,難認烏來鄉公所已向茂英企
業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
是雙方間在本件申租案訂立定期租賃契約前,仍存在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又原到期之租賃契約固均載明:『本契約租期屆滿前
二個月出租機關(鄉、鎮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承
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
繼續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惟茂英企業社縱然不得主張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亦無礙前開雙方默
示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四十
七頁第六行至第四十八頁第十五行)。而上訴人四人上開辯解及
第一審判決前揭論述說明各情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四人是否有
檢察官所指圖利之犯行,自有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乃
原審對於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僅泛稱「上述烏來鄉公所繼續開
立租金繳納通知書之行為,已違反法令規定,顯屬行政作業錯誤
,自不得據此認定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云云,遽認上訴人四人上開辯解各情俱無足取,依上述說
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
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茂英企業社承租系爭土地之原租約,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屆期,
但因於屆期前,法令已全面禁採砂石,茂英企業社已無法再從事
採、洗砂石等業務,林茂英因而轉為陸續斥資在承租土地興建日
月光溫泉山莊,對外經營溫泉浴室、餐廳及住宿等營業(見原判
決第三頁第十五至二十行);於理由欄說明林文榮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簽所附實地現況勘查情形表,固記載烏來鄉00段902-
2號土地上有砂石機具(貨車、推土機、級配篩選輸送機),烏
來鄉00段894-4號土地上有砂石機具(貨車、推土機、級配碎石
攪拌機)等物品,惟證人林茂英、林豐能證稱仍在系爭土地上經
營砂石買賣等情並非事實,堪認茂英企業社嗣已無在日月光溫泉
山莊附近經營砂石買賣之營業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
四行至第五十一頁第七行)。然證人即弘昇建材行及捷暉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捷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進興於原審更(一)審審理中
結證稱:弘昇建材行及捷暉公司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多次
向茂英企業社購買砂石,載運砂石地點就在日月光溫泉山莊附近
,茂英企業社有開立發票予弘昇建材行及捷暉公司等語;證人即
永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負責人錢凌雲於原審更(一)審
審理中結證稱:永森公司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有向茂英企
業社購買砂石,載運砂石地點在日月光溫泉山莊附近,茂英企業
社有開立發票予永森公司,永森公司九十六年起到現在,仍有向
茂英企業社購買砂石等語;證人即茂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億
公司)負責人陳宗欽結證稱:茂億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間
,有向茂英企業社購買砂石,九十六年起到現在伊用另一家公司
名義去購買,載運砂石之地點是在日月光溫泉山莊附近等語(見
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宗第三十三至三十九頁),上述證人所述若均
屬可信,應屬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詞。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四人之證據,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
人四人論斷之理由,即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
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
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Q
共200 筆 / 現在第11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司法院 資訊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