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係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令

版主: 台灣之聲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係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令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3月 12, 2016 10:49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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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台上,3455
【裁判日期】 1041112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張雲龍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上 訴 人 劉建民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上 訴 人 蕭世楠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雲龍、劉建民、林文榮、蕭世楠有其事
實欄所示,即公務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茂英企業社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張雲龍、劉建民、林文榮另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四人以共同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張雲龍、劉建民、林文榮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雲龍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褫奪公權
三年;劉建民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林文榮於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褫奪公權二年;蕭世楠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固
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係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令
之基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主要構
成要件之一;故自己或其他私人有無獲得利益,暨實際獲得不法
利益之種類、內容及具體金額若干,與圖利罪之成立具有重要關
係,自應於有罪判決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與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
不法利益罪(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惟其事實
欄僅籠統記載:「致茂英企業社獲得不被收回原承租使用之土地
(面積7833平方公尺)免遭受拆除其上建物及溫泉設備,而得以
在保安保護區繼續違法經營日月光溫泉山莊之不法利益」等情(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其就茂英企業社自何時起至
何時止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及上訴人四人使茂英企業社獲得之不
法利益可否換算為具體金額?若可,其具體金額究係若干?俱未
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其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
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合。(二)、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論斷上訴人四人辯稱:茂
英企業社向(改制前)烏來鄉公所承租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先後到期後
,烏來鄉公所仍繼續開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交
由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茂英企業社與
烏來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業經第一審判決論
述說明甚詳,茂英企業社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與烏來鄉公所
另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僅係將未訂立字據之原「
不定期租賃」,改為訂有字據之「定期租賃」,且烏來鄉公所於
茂英企業社之租約到期後,縱因行政作業錯誤繼續向茂英企業社
收取租金,亦不影響二者間依民事法規締結私經濟契約之效力,
茂英企業社本於租賃關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從中獲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伊等自無何圖利犯行可言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卷第
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一百
三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為不足採取,係以「上述烏來鄉公
所繼續開立租金繳納通知書之行為,已違反法令規定,顯屬行政
作業錯誤,自不得據此認定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間存有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十
頁第四行),為其依據。然原判決另又說明「原住民保留地之出
租,仍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不因承租原
住民保留地須經法定行政機關審查、核定而異其性質」云云(見
原判決第七十四頁第四至七行),似肯認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出
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不因承租原住
民保留地須經法定行政機關審查、核定而異其性質。乃其卻又以
烏來鄉公所繼續開立租金繳納通知書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顯屬
行政作業錯誤,而據此作為上訴人等前揭所辯關於茂英企業社與
烏來鄉公所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一節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其
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無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第一
審判決認定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並說明「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
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
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國
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有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其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固採生效要件
主義,惟仍不排除有依其他法律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可能。次按『
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
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形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
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稽。經查,茂英企業
社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就原所承租之土地申請續租未獲核
准後,仍依據烏來鄉公所所開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
書』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茂英企業社最後繳納租
金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嗣經承辦烏來鄉忠治段原
住民保留地業務之承辦人徐曉玲發覺茂英企業社之租約早已到期
,而未續行掣單要求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徐
曉玲、林茂英於本院(即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
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可見烏來鄉公所在茂英企
業社前開兩租約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到期後,在未完成
續租手續之情況下,仍代表國家居於出租人之地位(下同),行
使出租人收租之權利,而茂英企業社亦居於承租人之地位履行給
付租金義務及行使承租人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可認雙方應以默
示方式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而因雙方並未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契約定有期限,應認此時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於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至烏來鄉公所嗣後未續行掣單請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充
其量僅屬出租人未行使其收租權利,難認烏來鄉公所已向茂英企
業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
是雙方間在本件申租案訂立定期租賃契約前,仍存在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又原到期之租賃契約固均載明:『本契約租期屆滿前
二個月出租機關(鄉、鎮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承
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
繼續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惟茂英企業社縱然不得主張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亦無礙前開雙方默
示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四十
七頁第六行至第四十八頁第十五行)。而上訴人四人上開辯解及
第一審判決前揭論述說明各情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四人是否有
檢察官所指圖利之犯行,自有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乃
原審對於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僅泛稱「上述烏來鄉公所繼續開
立租金繳納通知書之行為,已違反法令規定,顯屬行政作業錯誤
,自不得據此認定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云云,遽認上訴人四人上開辯解各情俱無足取,依上述說
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
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茂英企業社承租系爭土地之原租約,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屆期,
但因於屆期前,法令已全面禁採砂石,茂英企業社已無法再從事
採、洗砂石等業務,林茂英因而轉為陸續斥資在承租土地興建日
月光溫泉山莊,對外經營溫泉浴室、餐廳及住宿等營業(見原判
決第三頁第十五至二十行);於理由欄說明林文榮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簽所附實地現況勘查情形表,固記載烏來鄉00段902-
2號土地上有砂石機具(貨車、推土機、級配篩選輸送機),烏
來鄉00段894-4號土地上有砂石機具(貨車、推土機、級配碎石
攪拌機)等物品,惟證人林茂英、林豐能證稱仍在系爭土地上經
營砂石買賣等情並非事實,堪認茂英企業社嗣已無在日月光溫泉
山莊附近經營砂石買賣之營業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
四行至第五十一頁第七行)。然證人即弘昇建材行及捷暉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捷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進興於原審更(一)審審理中
結證稱:弘昇建材行及捷暉公司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多次
向茂英企業社購買砂石,載運砂石地點就在日月光溫泉山莊附近
,茂英企業社有開立發票予弘昇建材行及捷暉公司等語;證人即
永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負責人錢凌雲於原審更(一)審
審理中結證稱:永森公司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有向茂英企
業社購買砂石,載運砂石地點在日月光溫泉山莊附近,茂英企業
社有開立發票予永森公司,永森公司九十六年起到現在,仍有向
茂英企業社購買砂石等語;證人即茂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億
公司)負責人陳宗欽結證稱:茂億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間
,有向茂英企業社購買砂石,九十六年起到現在伊用另一家公司
名義去購買,載運砂石之地點是在日月光溫泉山莊附近等語(見
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宗第三十三至三十九頁),上述證人所述若均
屬可信,應屬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詞。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四人之證據,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
人四人論斷之理由,即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
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
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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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係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令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3月 12, 2016 11:00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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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台上,3725
【裁判日期】 1041209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李得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少年游
○軒、張○豪、鄭○宏、練○維、陳○捷(以上少年人別資
料均詳卷,且均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
共同對被害人陳○皓(與後述未記載全名者均為少年,人別
資料皆詳卷)為殺人未遂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判斷其所為認
定是否正當之依據者,則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
實係認定上訴人與張○豪為朋友關係,因游○軒前與羅○為
發生糾紛,游○軒遂邀集張○豪、鄭○宏、練○維、陳○捷
等人,張○豪復邀上訴人共同前往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與羅
○為等人械鬥,上訴人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現場,上訴人與少年游○軒、張○豪、鄭○宏、練○維、
陳○捷等人均明知開車衝撞他人及多數人持刀械圍砍他人均
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共同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 月16日0時40分許,糾眾多
人前往上開公園停車場,先由上訴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朝羅
○為等多數騎機車之少年方向衝撞,嗣撞倒其中陳○皓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由游○軒、張○豪
、鄭○宏、練○維、陳○捷等人分持刀械砍殺遭上訴人撞倒
之陳○皓,陳○皓嗣經送醫急救,幸免罹難等情。其中就上
訴人於受張○豪之邀至案發現場械鬥一節,依卷內資料顯示
,上訴人始終否認伊於受邀之始,有被告知會發生械鬥之事
或有人攜帶器械,亦否認自己有攜帶任何器械(見警卷第 2
至4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26頁,第一審卷第21頁
反面、第108頁正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50 頁正面)。
而邀上訴人至案發現場之張○豪於警詢中亦否認其或同行者
有攜帶器械到場,並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前伊打電話給上訴
人,僅告知上訴人有關游○軒與人起衝突之事等語(見警卷
第19至20頁,第一審卷第47頁正面)。原判決雖引用游○軒
、練○維於警詢中所為案發當日之衝突,係其等與陳○皓、
羅○為方面之人間之第三次衝突,游○軒有攜帶木棍等語之
供詞,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對於
雙方欲到場鬥毆一節,已有所認知無誤(見原判決第10頁第
17列至第11頁第14列)。惟游○軒、練○維既未指稱上訴人
於前二次衝突亦有到場,亦未證述其二人於案發當日與上訴
人有所接觸,則該二人此部分證言,是否足以作為認定上訴
人於受張○豪之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時,即
已知悉有人會攜帶器械到場之依據,仍有疑義。而原判決復
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你到現場時是否知道雙方是
要械鬥?)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械鬥了」「……到了之後
看到他們在鬥毆……」,於原審所述:「(你當天開車到那
邊做什麼?)張○豪當天跟我說他去那邊跟人談判,我一開
始沒打算去,之後過去時就看到那邊一群人已打起來」等語
,資為認定上訴人明知游○軒等人係為械鬥前往現場,仍應
邀前往,且渠等在現場時亦已持有刀械等物揮砍鬥毆,是其
亦明知游○軒等人有持刀揮砍對方無訛之憑據(見原判決第
11頁第18至27列)。然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已與其事實欄認
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時,係先由上訴人駕
車撞倒陳○皓人車(機車)後,再來始有游○軒等人分持刀
械砍殺陳○皓等情,互相齟齬。且上訴人為上開供述時,同
時辯稱:伊開車抵達現場時,看到一群人已打起來,對方先
放射信號彈到伊視線前,之後有人拿棍子或刀子敲伊車玻璃
,伊想自保、想跑,撞擊後伊找空隙逃離現場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第50頁),是上訴人此等供述並
未敘及現場持器械之人係邀其至現場之張○豪方面之人;原
判決逕行摘取其片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亦難
謂適法。以上,原判決非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供述證據,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
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
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之事實具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
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而,一般
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係
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其體驗之事實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
言之一部分等情形,始足資以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
。原判決引用游○軒於第一審10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所為:
「(那些汽車何時離開?)當時衝撞僅剩一台,其他都不見
了。衝撞的車子就開走了,我看到之後,車子就先開走。當
時我人在後面,我有出去看外面車子」「(當時撞擊機車現
場在何處?)在北城橋下的路口,陳○皓也在那邊」等語之
證述,而以游○軒係上訴人方面之人,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
之必要為由,因認游○軒稱上訴人撞擊機車時係「衝撞」,
可徵陳○皓方面之人所述上訴人以衝撞方式撞擊陳○皓等語
非虛(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至20 列)。然依該期日筆錄之記
載,游○軒係先證稱:當天有開車的人,但伊不認識,開車
的人沒有上訴人,伊沒有看到上訴人,當時伊人在後面等語
,同時證稱:「(是何人開車撞機車?)伊不認識。」「(
你有看到車子撞到機車?)我聽到聲音。」「(何時車子撞
到機車?)信號彈先出來,車子才去撞到機車。」「(當天
車子撞到機車你有無看到?)沒有,我有聽到聲音,我有出
去看。」而後在檢察官覆反詰問時,始為原判決所引用之上
揭證詞(見第一審卷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綜觀
游○軒該等證詞,其當時究僅聽到車子撞擊機車之聲音,抑
或同時親眼目睹實際撞擊之過程,尚欠明瞭;苟為前者,則
上開筆錄所載「衝撞」一詞,縱為游○軒所述,仍非屬其客
觀親見之事實,而係出於主觀之意見或臆測,原審並未究明
是否屬於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且與其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即遽採為判斷依據,亦有採證未依證據法則之
違失。
(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
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
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
皓之指述,佐以與陳○皓同行之羅○為、江○豪、林○志、
陳○哲、張○峰、徐○翔、黃○愷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
惟依卷內資料顯示,經原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之游○軒、張
○豪、鄭○宏、練○維、陳○捷及與其等同行之胡○威、江
○恩、賴○佑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均否認有攜帶刀械至現場
;游○軒、張○豪、鄭○宏、練○維於警詢中並皆證稱:係
羅○為方面之人先發射信號彈等語。其中練○維於警詢中供
稱:係陳○皓持長刀向伊背後砍劈,伊回頭看到,閃避中搶
下該長刀,往陳○皓大腿揮一刀,再將該長刀棄置於地上,
轉身以腳踹對方機車,這時有2人持刀揮向陳○皓,這2人伊
沒見過,之後就聽到有人喊說「好了,別再打了」,伊就與
張○豪離開現場云云;陳○捷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練○維
推開持刀之人云云;張○豪於警詢中證稱:不知是何人以信
號彈攻擊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伊等受驚嚇後,有些騎機車先
逃離現場,伊與游○軒、同行之胡○威、江○恩、賴○佑等
人受到旁邊持刀及棍棒埋伏的人攻擊,有一名男子向伊奔來
,拿刀砍伊,伊情急抓該男子手,相互拉扯,刀掉地上,伊
撿起向該男子揮一刀,便將刀丟棄在現場逃逸云云;賴○佑
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胡○威到場後,看到現場約7至9人左右
,各持鐵棍及刀械互毆,一名持刀男子看到伊,朝伊方向砍
過來,伊見地上有1 把類似西瓜刀型的刀,就拾起與該男子
互揮,在伊第一刀揮空後,該男子看後面來一堆人,就轉身
離開,伊就與胡○威立即騎機車離開現場,伊拾起的刀就是
警方提供編號37號照片內之藍色刀云云(以上見警卷第12頁
正面、第20頁正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
、第28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第
41頁正面、第43至44頁,第一審卷第51頁反面)。所為供證
,與陳○皓、羅○為、江○豪、林○志、陳○哲、張○峰、
徐○翔、黃○愷之證言相左。而江○豪於警詢中亦承認其有
在現場發射信號彈,供稱:伊係因看有人手持開山刀向伊等
衝過來,一時緊張才發射信號彈云云(見警卷第33頁正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對方在那邊催油門,正好要撞過來
,還沒有撞時,伊就放信號彈云云(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17號卷第87頁),並有遺留於現場之信號彈殘留物照片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34頁正面、第69、71至72頁,其中信號彈之
握柄係在現場道路上)。再依原判決引據之江○豪、陳○哲
、張○峰、徐○翔之證詞,或稱:伊等是在羅東運動公園旁
的路邊集結,有人站著,有人騎在機車上面等語,或稱:上
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撞擊伊等停在路邊之機車等語(
見原判決第5頁第18至19列、第6頁第1至2列、第18至19列、
第25至27列)。然亦經原判決引為證據之卷附案發現場照片
(照片記載係羅東鎮幅三路段)顯示,現場倒地之機車散布
於當地道路中央分隔島兩側,其中大部分係在中央分隔島右
側,並有數輛機車係倒於中央分隔島右側道路之內側車道上
,距離路邊邊線尚有一個車道以上之間隔,亦有倒於中央分
隔島右側之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者(見警卷第56頁以
下)。則江○豪、陳○哲、張○峰、徐○翔所述其等或同行
者之機車係停在路邊遭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撞擊云云
,是否屬實,顯然仍待釐清。上訴人所辯:因有人對伊車放
射信號彈,伊只想自保、想逃離現場,乃駕車撞擊對方云云
,並曾辯稱:當時對方機車朝伊衝過來云云,是否全屬無稽
而不可取,即有詳察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開與陳○皓等
人證述相對立之各項事證,或無一語提及,或就相關疑點未
予調查、說明,即遽予採信陳○皓及與其同行之上揭證人之
證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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