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議空軍反情報小組刑求,許榮棋被判59天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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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議空軍反情報小組刑求,許榮棋被判59天拘役

文章台灣之聲 » 週三 3月 09, 2016 4:06 pm

2000年3月抗議空軍反情報(軍安總隊)小組刑求,許榮棋被判59天拘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易,902
【裁判日期】 911225
【裁判案由】 集會遊行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集會時,以文字、演說及他法,侮辱公署,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集會時,以文字、演說及他法,侮辱公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三號駁回上
訴並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竟與甲○○因認桃園空軍基地彈藥庫失竊案
涉案士兵及華姓少年遭空軍總司令部等單位刑求,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聚眾至國防部軍法局門前,非法集會
,以擴音器演說謾罵、噴漆書寫「冰下體」、「刑求」、「交出兇手」等文字、
焚燒冥紙、投擲雞蛋砸毀窗戶玻璃致令不堪用等方式,公然侮辱國防部軍法局,
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於同日十七時
許依法舉牌命令解散後,始於十七時十一分許結束活動,驅車離去。
二、案經國防部軍法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丙○○辯稱:「我們維護人權、
熱心公益,並沒有犯罪,我承認我有丟雞蛋、噴漆、灑冥紙,但這不是犯罪,是
軍法局做錯事情還不讓我們進去,我們才這樣做的,軍事檢察官等有錯在先,濫
行羈押,我們只是伸張正義,現在那些被刑求士兵也獲得國家賠償。」等語甲○
○則以「空軍總部軍官有刑求的事實,栽贓、誣陷被刑求之士兵,軍方只是希望
我們將刑求士兵的資料交給他們,國防部行文軍法局調查,但軍法局不配合,又
有側面消息說桃園大園基地掉了二次子彈有監察院去調查,空軍總部有壓力,所
以可能是總司令下的命令刑求,軍法局可能不辦,所以己○○對軍法局非常氣憤
要去軍法局施加壓力,丙○○也覺得要去軍法局一趟,他們問我去不去,我說好
,所以我們就一起到軍法局去。我承認有做丟雞蛋、噴交出刑求的兇手油漆的行
為,但我不承認我有犯罪。」云云置辯。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國防部軍法局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參與之人己○
○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案發前一天丙○○在台灣之聲廣播,呼籲大家去軍
法局抗議,活動是丙○○發起的,而冥紙、雞蛋及噴漆是當天丙○○在附近超
商買的;證人丁○○亦證以:這項抗議活動是丙○○發起的,要大家去軍法局
抗議、丙○○有丟擲雞蛋、噴寫紅字、燃燒冥紙等行為等情(均見本院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即案發當時警方負責蒐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二分局刑事組警員戊○○及軍法局值日官乙○○結證被告等廣播謾罵、
丟擲雞蛋毀損玻璃、灑冥紙、噴漆「交出刑求兇手」、「冰下體」、「刑求」
之方式侮辱軍法局之事悉相一致(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九月十
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所提出之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蒐證錄影帶無誤,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足稽。
(二)證人乙○○已就軍法局值日官室玻璃為被告所丟擲雞蛋打破,且破碎當時聽見
碎裂聲響並在室內發現雞蛋殼等節證述翔實,並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七月六
日(九○)則創字第○○二四四八號函檢附之玻璃毀損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觀
諸照片中蛋殼數量之多,顯見該破損玻璃為被告等所擲出雞蛋擊破,被告甲○
○爭執雞蛋無從打破玻璃一事聲請本院調查測試云云,核無必要。又被告二人
於集會時以輪流上場演說並對軍法局丟擲雞蛋、灑冥紙之方式,侮辱軍法局,
每一行徑雖非直接親自參與,但既係基於同一聚眾集會抗爭之目的下所進行各
別舉動,苟參與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就彼此之行為相互為用,遂行共同
目的,縱未於各自行止中每一行徑均直接參與,仍應對共犯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甲○○另辯以未焚燒冥紙及噴寫「冰下體」部分,仍無解於其共犯之責
任。
(三)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指揮部政戰部上校主任柯仲慶、空軍總司令部軍事安全隊
少校保防官何祖耀、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專機隊少校保防官梁玉樹、空軍總司
令部軍事安全隊五○二分遣隊中校隊長葉思興、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軍檢組中
校隊長潘以成及空軍總司令部保防督導組中校組長周大文,因共同體罰、毆打
、恐嚇、拘禁及以電擊、水灌鼻、冰塊冰下體等方法刑求士兵羅樟坪、蘇黃平
、王至偉三人,而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各為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二月不等且均為緩刑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九一)法忠字第五六三號函檢附之九十年度忠判字第一六號判決一份存卷
可佐,被告二人辯以為遭刑求士兵請命雖非虛妄,但仍應遵循適法程序向國家
表達民意,何況軍法局並非被告本人亦非主管機關,自不能以國家公務員違法
事實在先,即可恣意集會侮辱官署。
(四)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相片二十七幀、蒐證錄影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
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而言,被告等在軍法局門前之公共場所舉行演說及其他
聚眾活動而集會時,以丟擲雞蛋、灑冥紙、噴漆「交出刑求兇手」、「冰下體」
、「刑求」字眼之方式侮辱軍法局,自足生損害於軍法局,核係共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遊行時以演說、丟擲雞蛋、冥紙以及
文字之方法侮辱公署之罪。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侮辱公署之行為雖亦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然因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與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
侮辱公署罪間為法規競合,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特此明
。爰審酌被告為揭露軍中不法侵害人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
尚淺、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丙○○屢為傳拘始
到庭且於本院審理中利用廣播公器大放厥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
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末查被告
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集會遊行法
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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