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賴浩敏''''未盡監督職責''''主文'''原裁定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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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賴浩敏''''未盡監督職責''''主文'''原裁定廢棄。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2月 28, 2016 1:32 am

裁判字號】 104,國抗,126
【裁判日期】 1050222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吳
      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許榮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更(二)字第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吳育芬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吳吉勝、
吳曾素華於105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0條
、第22條分別定有明定。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訴請相對人司法院、賴浩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吳
景源(下各稱司法院、賴浩敏、士林地院、吳景源,四人合
稱為相對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應
由侵權行為地即士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士林地院,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士林地院法官審理案件程序有違失,經
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要求相對人督促士林地院法官儘
速審結卻遭拒絕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有
卷附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國字卷第5至8頁),核屬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參以抗告
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相對人未盡監督職責等情
,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部分在司法院、賴浩敏所在地
(即臺北市○○○路○段000號,見原審國字卷第5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即司法院、賴浩敏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士林地院為由,裁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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