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木屋付款丙○○並不知情''''''並不是''與檢察官利益交換''為了脫罪才自白

版主: 台灣之聲

小木屋付款丙○○並不知情''''''並不是''與檢察官利益交換''為了脫罪才自白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2月 06, 2016 11:27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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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矚上訴,16
【裁判日期】 980821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姚念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61 號、第27638 號
、96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即開
發金控部分)暨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己○○被訴行賄罪有罪
部分均撤銷。
丙○○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
權伍年,與壬○○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
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
1之 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洩密部分(即洩漏「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之內簽及查核報告部分)及
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
丙○○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洩密有罪部分)。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壬○○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6 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與
丙○○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應予連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 之財物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又共同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而洩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與丙○○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 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
2 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被訴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如附表五之一所示部分無罪。
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
、二,附表五編號一、二部分丙○○、壬○○、己○○無罪部分
)。
事 實
壹、丙○○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員,
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到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金管會掌理的事項包含「金融
制度及監理政策」、「金融法令之擬定、修正及廢止」、「
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
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
管理」、「金融機構之檢查」、「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
相關事項之檢查」、「金融涉外事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金融監
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其
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等事項。又金管會委
員組成委員會有關「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擬訂及審議」、
「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金融機構之設立
、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及解散之審核」、「違反
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委員提案之審議
」及「其他重大金融措施之審議」等事項需經委員會決議,
金管會下並設有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保險
局及檢查局等,係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壬○
○則係丙○○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於臺北縣板橋服務處之秘書
,於丙○○擔任金管會委員後,仍負責安排、處理丙○○與
金融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宜,為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公共
事務之公務員。
一、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部分:
(一)緣開發金控董事會於94年6 月27日決議通過併購金鼎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並經金管會核准,同年12
月間有匿名之開發金控股東四處檢舉,開發金控利用假外資
買賣金鼎證券股票等等,95年3 月15日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
,金管會遂就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程序及公司治理是否因
資訊不完整而有瑕疵等問題展開調查,並於同年4 月4 日至
6 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
)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進行
專案檢查,後經證期局、檢查局及銀行局等單位分工調查,
發現開發金控集團(含開發國際、開發工銀、大華證券、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資產管理或開發A
MC】、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國際】
等)疑在「併購金鼎證券」、「參加中國人壽現金增資」、
「大買環華證金股票」、「不良資產出售(開發AMC) 」、
「打包出售海外投資」、「為取得金鼎股權,提供特定對象
優惠貸款」、「人事任用及薪酬」、「未參與南亞電路版釋
股」及「聯合徵求委託書」等方面涉有弊端,金管會並繼續
進行相關之查核。而開發金控得知該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
亟思脫困,適巧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兼實質上擔任開發金控集
團公關工作之己○○早於83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助理時
期即與丙○○熟識,其於95年1 月1 日起至開發工銀任職,
仍與時任金管會委員之舊識丙○○建立良好關係,保持密切
聯繫,並透過壬○○居間聯繫,介紹開發金控董事(亦為開
發國際董事長)吳春台、開發金控法務長亥○○、開發金控
財務長戌○○、開發工銀法務長C○○與丙○○認識,並與
丙○○之金管會辦公室秘書及研究助理即壬○○女兒癸○○
發展情誼,經常電話聯繫,以確保其與丙○○聯繫管道之暢
通,俾便得到丙○○職務權限協助處理。
(二)95年6 月13日至14日,金管會檢查局及證期局會同至大華證
券及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透過大華證券
、中信證券、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華公司,設立
發起人係瑞陞國際)係以「二階段方式」取得上櫃公司環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股權,意圖於
50日內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超過百分之20以上,卻未
依強制公開收購之方式進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相關人員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己○○基此
更加強與丙○○之聯繫,丙○○身為金管會委員,明知金管
會委員會之決議或處分對於金融業者有重大影響力,亦知開
發金控集團因案在金管會查核中,而其舊識己○○刻在開發
金控集團工作,其與具業者身分之己○○交往時必須掌握分
寸,不得公私不分,竟交待秘書癸○○有關己○○之要求要
多配合、幫忙,而於95年8 月間,金管會檢查局針對「中華
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處理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
平台案」完成調查,同年8 月14日承辦人檢查局稽核劉淑芳
並將調查所得簽請上級長官批核,該簽呈中記明本次查核主
要發現開發工銀打包出售海外投資案疑有決策上未盡專業經
理等公司治理重大缺失且開發AMC疑有低價出售股票、規
避主管機關監督等情,又追蹤相關資金流向皆轉向購買「環
華證金」股票,疑似為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券所做安排
等嫌疑,並簽請將查核報告移請業務主管局銀行局參考處理
,同月22日前某時,當時金管會主任委員辰○○於上述檢查
局承辦人所簽核之公文上批示「敬會丙○○委員」,丙○○
取得上開公文及報告後,於同月22日在上開公文上簽註相關
調查證據不足應予補足等意見(即是否約詢開發AMC大股
東有關購買環華之決策及早先投資AMC之過程,強化開發
集團對瑞陞公司實質控制之證據)後,將該公文連同查核報
告交秘書癸○○為後續之處理,嗣因己○○於丙○○為前開
公文之簽註前與丙○○之秘書癸○○電話聯絡時得知有此一
與開發金控集團相關之公文及查核報告,己○○即要求儘快
取得該份資料之影本,癸○○(金管會約聘人員,無法定職
務權限,非屬公務員,此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未經得丙○
○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其業務上知悉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頁加以影印,
並將影本攜回癸○○位於臺北市○○○路之住所,經與癸○
○有洩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文書犯意聯絡之壬○○
前往拿取,轉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
湖小棧」(起訴書誤載為「大湖小站」)餐廳面交該份影本
予己○○參考,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機密之文書予己
○○。同一個時期金管會證期局第3 組針對「環華證金案」
持續進行調查,仍認定該案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
3 項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涉及刑事不法,擬於調查後將
該案移送檢調單位擴大追訴,其中並發現神創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神創公司)與「環華證金」之內部人大華金屬簽
訂買賣「環華證金」股權合約,已收取股款,但未辦理交割
,疑與開發國際有關,仍需進一步調查。為此己○○先透過
丙○○瞭解案件進行程度,希能為「環華證金案」解套或獲
有利之法律解釋。丙○○乃基於為己○○解決所提有關開發
金控集團受金管會查核所面臨問題予以職務上助力之意,明
知金管會委員有如上所載法定職務權限,金管會委員之要求
、命令,金管會轄下之各局處多會本其職權予以協助,竟於
同年8 月21日,為己○○私下詢問證期局長巳○○有關開發
金控集團收購「環華證金」涉及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相關規定
一案之辦理進度,巳○○於翌日(22日)回電告知「…他們
(承辦組)還沒有完整資料送出去,還在等檢查局那邊。另
外一個就是說,適法性的問題就是說,也有請法律處來表示
意見,到時候回來,…檢調單位我們再一併給他參考。」、
「所以還在進行中,還沒有完全結案」等進度。嗣丙○○並
交待秘書癸○○聯絡證期局午○組長,安排己○○於95年8
月29日以神創公司代表之身份至證期局與午○會面,解釋神
創公司與崧華投資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事宜。95年9
月8 日己○○於與丙○○之秘書癸○○電話聯絡時,得知「
環華證金案」牽涉刑事責任,法律事務處亦已表示意見,檢
查局及證期局正在蒐集資料,將移送檢調等訊息後,即於翌
日(9 日)與丙○○碰面討論相關之法律意見。丙○○知悉
本案處理關鍵在於檢查局,同年9 月10日出國後,透過有犯
意聯絡之壬○○於9 月10日、11日向己○○傳話,請己○○
趕快透過開發金控集團之政商關係,請立法委員向檢查局、
證期局要求以法律見解爭議為由勿將「環華證金案」移送檢
調單位(己○○亦因此商請立法委員黃劍輝向主管機關進行
關切),他方面亟思研擬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
券管理辦法」 (下稱「公開收購辦法」)中有關取得股份之
時點作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之法律解釋,因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 第3 項及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任何人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以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因條文中有「預定取得」之明文,所以金管會轄下證期局、
法律事務處等局處對於該規定「取得」之解釋傾向採「訂約
」時為據之見解,然此種解釋將使分2 階段取得「環華證金
」股票之開發金控集團有違反與他人50天內共同預定取得公
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逾百分之20之規定,但若解釋股票交割
時為「取得」之時點,則開發金控集團可成功規避上開強制
公開收購之規定,為此丙○○擬以股票交割時為據做成解釋
案,可因範圍限縮致開發金控集團之「環華證金案」未達所
規定之50日內共同取得百分之20,自可替開發金控集團取得
法律上有利之解釋。另,丙○○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91年9
月12日起承租,已於95年11月3 日遭終止租約)位於臺北縣
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36 之12號及同小段145 地號之
國有林地(下稱小木屋所在土地),丙○○先於95年6 月間
雇請友人呂文賓在該處進行綠化工程,工程款計246,000 元
,嗣於95年7 月間委託布拉格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布拉格公
司,名義負責人陳珮君)於其上搭建小木屋及屋外庭園整修
工程,布拉格公司乃由設計師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規劃興建,其中249,218 元之工程追
加款,丙○○恃其為己○○處理前開「環華證金案」法律問
題之故,乃於前開期間委由有犯意連絡之壬○○連絡己○○
出面支付,己○○為續與丙○○保持良好關係,使丙○○得
以繼續以其金管會委員之身分在職務權限上給予協助前開「
環華證金案」強制公開收購法律問題之處理,乃應允代為支
付,嗣因故無法及時支應,己○○遂於同年9 月13日與壬○
○共同協請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山投信
)董事長戊○○代為墊付,並表事後再由己○○其他方式補
回,經戊○○同意後,戊○○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林昕芸向
陳珮君表示上述款項所開立之發票均以戊○○之弟姚南山所
擔任負責人之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洋證券投資公司)為買受人,並由戊○○不知情之妻林昭秀
於同月2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款249,218 元至上開
布拉格公司帳戶,陳珮君(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份)即配合接續開立95年9 月18日、買受人為太平洋證券
投資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品名:均為辦公家具、
金額:249,218 元之虛偽不實發票寄交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
訴處分)使丙○○免除該工程追加款債務,而受有249,218
元之賄賂。嗣己○○接續於95年9 月21日為上述小木屋添購
液晶電視、卡拉OK等家電用品,共計花費77, 088 元,以作
為賄賂丙○○之禮品,丙○○收受上開賄賂後,接續於95年
9 月27日,丙○○與開發金控財務長戌○○、法務長亥○○
及己○○等人於上開小木屋聚會,並討論「環華證金案」所
面臨之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丙○○並當場以電話向證
期局長巳○○查詢有關前金管會委員金文悅與證期局間曾有
針對強制公開收購是以「交割」,還是「訂約」為準所作討
論之內部會議紀錄,表示要調取該會議紀錄等語。翌日(28
日)復與證期局長巳○○、法律事務處處長天○○及證期局
3 組副組長呂淑玲電話聯絡,質疑證期局對於「公開收購辦
法」第11條中有關「預定取得」之解釋以「訂約」為準且訂
約對象不限於被收購公司股東等節,而質疑「交割為預定取
得時點」及「適用對象限於被收購公司股東」等見解,建請
由證期局進行修法或法律解釋,同月29日丙○○將預先擬妥
之「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修正內容傳真予證期局局長巳○
○後,由巳○○之秘書轉交承辦人未○○草擬分析意見,同
日丙○○遂持用壬○○之行動電話告知己○○,「…公開收
購第11條第1 項,這是問題關鍵;那是說50天內要申請…」
、「…就是我現在正在研究一個解釋,但這要從法律的觀點
,就是說如果有一個新的解釋出來,就表示前解釋是混亂的
」、「就是說,故意問,就是說你這解釋到底什麼意思,故
意寫出好幾個意思,到底你們是那一個意思」、「我這邊,
我們內部目前有傾向一個一致性的解釋。但是你有一個解釋
函,新的解釋函,表示以前是混亂的,沒有一致的。那這樣
就是有利的。」,丙○○指示己○○委請律師發函金管會,
要求解釋「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及與之相關之證券交易
法第43條之1) ,且故意寫出數種解釋,造成前後無一致性
,如此將有利於為開發金控集團之法律解釋。迨至同月24日
丙○○指示壬○○傳話,請壬○○告知己○○要開發金控集
團於翌日或後天趕快送法律解釋之資料至金管會及各金管會
委員,開發金控集團遂於隔(25)日委請禾同國際法律事務
所蕭富山律師以95年10月25日禾字第0024號申請書,向金管
會申請解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及「公開收購辦法
」第11條規定中「預定取得」是否須以實際取得之日期判斷
強制公開收購之要件?己○○即係基於行賄之意以上述支付
小木屋工程款及購買家電等(合計價值326,306 元)以為丙
○○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嗣9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壬○○、己○○發動約談搜索,
證期局乃將「環華證金案」本案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區機
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偵辦。
二、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部分:
(一)宏遠證券為股票上櫃公司,宏遠證券之前身「大信證券」時
期曾涉及「海外公司掏空案」、「燁輝集團掏空案」等重大
業務缺失,自90年間即已遭主管機關(現為金管會證期局及
臺灣證券交易所)列管為注意券商,每月須由臺灣證券交易
所派稽核人員赴宏遠證券查核3 日,宏遠證券曾於95年10月
中旬向金管會證期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要求解除列管,惟於
同年12月間遭證期局否決;另宏遠證券於95年7 月11日向金
管會申請設立外國事業英屬維京群島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並由該控股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子公司宏遠證券(香港)有
限公司,該申請案於同年9 月12日經金管會核准同意設立;
又金管會檢查局曾於95年8 月16日至9 月6 日,針對宏遠證
券進行一般金融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營業員接單方式違反
規定、利用親人戶頭買賣股票及對下單客戶開戶財力查核不
實等多項缺失,惟尚不致形成重大缺失。
(二)宏遠證券董事長丁○○因前開諸多問題亟思解決,並為與丙
○○維持良好關係,乃欲透過丙○○在金管會中職務權限協
助處理,並透過與丙○○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
絡之壬○○(壬○○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
一年,未據壬○○、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居間聯絡,丁○○乃基於行賄之意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明知自己並非上述小木屋及庭園工程之委託興建者而同
意支付小木屋工程費用,為與丙○○維持良好關係及透過丙
○○在金管會中以職務權限協助處理上開問題之對價。95年
8 月間,丙○○透過壬○○要求丁○○支付第1 筆綠化工程
款157,313 元(此即為上述95年6 月間之呂文賓綠化工程款
246,000 元,其中100,000 萬元已由丙○○自行支付,剩餘
款項之含稅價格),丁○○遂指示明知小木屋及庭園工程之
委託興建者並非宏遠證券公司之總務張煥昌(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委請宏遠證券公司臺北市○○街
分行裝潢工程承包商林上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
訴處分)建築師代為支付,林上又即以自行開設之「俋慶有
限公司」名義,於同月15日自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
157,313 元至建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 0000000 呂文
賓帳戶,呂文賓則提供其協力廠商樺典園藝有限公司95年7
月25日、買受人:俋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NU00000000、
品名:綠化工程、金額:157,313 元(含稅)之發票1 紙交
予林上又,夾帶支付賄款;同月19日前1 、2 日間,丙○○
於小木屋施工現場,主動詢及地○○340,000 元之水電工程
款是否收到,經地○○查明尚未入帳後,丙○○遂又指示壬
○○向丁○○催付第2 筆水電工程款340,000 元,丁○○乃
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再指示總務張煥昌,以同上方式委請
林上又以自行開設之「晁慶有限公司」名義,於同月28日自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340,000 元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
分行0000000000000 布拉格公司帳戶,陳珮君則配合接續開
立95年8 月2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
NU00000000、品名:辦公家具、金額:170, 000元(含稅)
及95年8 月2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
NU000000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170,000 元(含稅)
之虛偽不實發票2 張寄交林上又,夾帶支付賄款。時至同年
9 月1 日宏遠證券遭檢查局一般金融檢查,丁○○因畏懼被
金檢出問題,恐遭金管局處分,且將影響香港分公司之設立
申請,遂即致電壬○○表示「我是想問一下,有些問題可大
可小。但他們一付要辦案的樣子」、「他們領頭的姓吳,叫
吳委員什麼…我跟你講,他們今天下午會和我們談,談完了
,看有什麼問題,我再向你講,你幫我問一下老大,看怎樣
」、「…如果,假設有點麻煩,我跟你講。你再請老大跟他
關照一下」,並轉請丙○○幫忙處理,嗣依壬○○要求,將
檢查人員名單以簡訊「領隊是吳金榮專門委員,稽查人員包
括張中榮、蔡明輝、張松泉等6 位,他們態度都很和善,只
是有些問題可大可小,我擔心他們會窮追猛打」之方式傳送
予壬○○,再由壬○○告知丙○○相關檢查人員名單,俾便
關照本案。約1 星期後,丁○○由壬○○陪同與丙○○見面
,當面討論金檢缺失相關問題,丙○○遂向丁○○表示,本
次金檢他曾問過相關金檢人員,並無太大問題,及至同月7
日上午9 時30分,金管會委員會召開第114 次委員會議,丙
○○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遲到進入會場,與會委員計有辰○
○、張秀蓮、丙○○、吳琮璠、林國全及張士傑等6 人(李
賢源委員公假),會中討論案由三,有關宏遠證券設立香港
分公司案,獲決議「照案通過」,嗣丙○○將上情告知壬○
○,同年9 月9 日即由壬○○致電向丁○○表示「姜董,大
仔(丙○○)要我向你說你們香港的事已經過了…」、「委
員會少一個,大仔(丙○○)跑回來,人湊6 人」、「另外
一件事(指宏遠證遭金檢之事),大仔(丙○○)有向局仔
說,都有交待好了」。同年9 月中旬,陳珮君向壬○○催付
第3 筆1,050,000 元小木屋主體工程款,壬○○旋即聯絡丁
○○要求支付,丁○○復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同
樣指示張煥昌利用臺北市○○街分行裝潢工程款夾帶支付此
筆1,050,000 元賄款,由林上又於同年9 月21日、22日分別
以「晁慶有限公司」、「雙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彰化
銀行苓雅分行匯款525,000 元2 筆至上開布拉格公司帳戶,
再由陳珮君配合接續開立95年9 月1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
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 、 品名:裝修工程、金額:
525, 000元(含稅)及95年9 月15日、買受人:雙木企業有
限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
525, 000元(含稅)之虛偽不實發票2 張寄交林上又。丁○
○以行賄之意思,支付上開小木屋工程款(合計1,547,313
元)為丙○○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部分:
金鼎證券經營管理問題頻仍,先後因「開發金控併購失敗惡
意檢舉」、「增資香港子公司案」、「董事長陳淑珠撤職案
」及「董監事改選缺失案」等案件,遭金管會證期局調查、
處分,95年3 月間,因金鼎證券以自有資金1 億6 千6 百51
萬餘元提供擔保,作為對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名股東
聲請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因上開資金運用非屬經營業務所需
,遂經證期局2 組提報金管會同年5 月18日第98次委員會決
議,予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停止執行職務1 年處分,金鼎
證券總經理乙○○因董事長遭停職而代理董事長之職務,其
認為金鼎證券迭遭黑函檢舉係因對手開發金控集團之打壓,
乃透過與開發金控集團關係良好之丙○○,表示希望能與開
發金控合作,共謀雙贏,95年8 月12日透過壬○○介紹,乙
○○於當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之
咖啡廳與丙○○見面,乙○○並向丙○○表示金鼎證券雖於
董事會取得優勢,但與開發金控應以合作代替對抗,希望丙
○○轉告開發金控不要再打壓金鼎證券等等,丙○○因而與
乙○○相識。95年9 月22日,證期局長巳○○指示證期局二
組針對金鼎證券轉投資香港案向丙○○簡報該案辦理情形,
由證期局2 組主任秘書張麗真通知丙○○前來開會,承辦人
宇○○遂將組內討論之「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
(香港)有限公司乙案」資料提供丙○○等與會人員參考,
丙○○取得上開資料後,經其同意,由有犯意聯絡之秘書癸
○○於同月26日將上開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內容傳真至00-00000000 壬○○處,同日午間由有犯
意聯絡之壬○○(壬○○此部分洩密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因未據壬○○、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在婷亭翠玉咖啡廳內,取出上述文
件供乙○○觀看,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
乙○○知曉。95年10月12日,丙○○另行起意,自其電子郵
件信箱取得證期局2 組簽辦之「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提
會資料後,經其同意由有犯意聯絡之癸○○於同日傳真上開
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至上述壬○○
處,同日午間由有犯意聯絡之壬○○(壬○○此部分洩密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因
未據壬○○、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在婷亭翠玉咖
啡廳將上開「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提會資料傳真內容提
供乙○○觀看,丙○○亦以電話與乙○○討論有關「董事長
陳淑珠停職案」之相關訊息,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予乙○○。
貳、案經調查局北機組移送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理 由
壹、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
認定:
甲、本案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含檢察官出證及被
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引為證據者)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全無證
據能力,理由略以:(詳見原審卷(三)第32頁,96年4 月18日
刑事準備(三)狀、原審卷(十二)第175 頁起,96年9 月26日刑事辯
護意旨(一)狀,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
(一)錄音譯文為譯者審判外陳述,且多筆譯文記載不完整,譯者
並於譯文中加上個人之解釋,實無法真實反應被通訊監察者
之通話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係依通訊監察案外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秋
雨公司)相關人員所得之資料而衍生本案通訊監察,然檢察
官未舉證對案外人秋雨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訊監察係合法之通
訊監察,應認係屬違法通訊監察,依毒樹果實理論,所衍生
取得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違背下列法定程序,而違法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1.通訊監察書,未詳實揭示案由及所犯法條,違反令狀原則
內涵,不具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所定之必要記載事
項。
2.通訊監察書未經檢察官確實用印,僅係通訊監察書之「稿
」,並非正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難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之規定。
3.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丙○○等有相當理由或充分理由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檢察官恣意發動通訊監察,未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相當理由之門檻要求,且部分
通訊監察書「稿」之列印時間在核准通訊監察之後,顯見
檢察官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並未審閱相關卷證以判斷是
否符合通訊監察之要件及執行之必要。
4.實施通訊監察的結果對被告丙○○而言,係屬他案監聽為
非法通訊監察,非法律所許,依法當然無證據能力。
(四)即使本案係合法通訊監察也只是合法的通訊監察方法而已,
如果以之為證據,即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詳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
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無證據
能力,理由略以:(詳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起之刑事準備程
序(四)狀)
(一)本案通訊監察之對象僅記載綽號,通訊監察書之附表亦僅表
明相關應受通訊監察人之電話號碼,無法得知受通訊監察之
人係何人,亦無法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有無一定之關聯性,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
關聯性原則。
(二)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至遲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即執行完畢
,惟卷內並無原執行機關通知受監察人業已執行通訊監察結
束之通知書,違反通訊監察通知原則。
(三)本案行賄罪之通訊監察超出原來核定通訊監察之罪名範圍,
屬於他案監聽,且兩者亦無任何關連性原則,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違法監聽取得之證據,自無
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其理
由略以:(詳見原審卷(三)第17頁,96年4 月18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十二)第24頁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
告書(二))
(一)本案通訊監察作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審酌後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
施,依該通訊監察書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
項,監察對象得僅記載代號,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1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以保障受監察人之名譽與秘密
,以避免串證、串供、湮滅證據等不利蒐證之情事發生,並
無違書面許可原則。
(三)他案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
另案扣押之法理,得作為證據。
五、本院認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其
理由如下:
(一)我國憲法第23條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於人民
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規定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
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
訊施以適當之監察,此乃基於憲法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限制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通訊監察作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
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丙○
○、壬○○、己○○實施電話通訊監察,計有該署95年監字
第35號、同年監續字第84號、同年監續字第109 號、同年監
續字第130 號、同年監續字第147 號、同年監續字第176 號
、同年監續字第177 號、同年監續字第179 號、同年監續字
第18 6號、同年監續字第190 號、同年監續字第198 號、同
年監續字第205 號、同年監續字第206 號、同年監續字第
207 號、同年監續字第231 號、同年監續字第232 號、同年
監續字第257 號、同年監續字第258 、同年監字260 號、同
年監續字第269 號、同年監字第274 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6日中檢輝發95監35
字第030783號函暨所檢附之通訊監察案卷共69宗在卷足憑。
(其中95年度監續字第132 號、95度監續字第178 號係監聽
案外人林耕然等人電話,與本案被告無關,詳見原審卷(三)第
8 頁,該通訊監察案卷共69卷影印外放)
(三)按機器產生之證據應視為直接記錄真實事件之實體證據,例
如:錄音帶、錄影帶或電腦磁碟紀錄,性質上尚非傳聞證據
,可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審就被告丙○○、己○○等有
意見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已於96年5月9日及同年8月1日逐通
勘驗 (詳見原審卷(四)第181頁至第247頁、原審卷(九)第283頁
至第286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在場聽聞,坦承為其等
之對話無訛,並針對該等錄音帶內容表示意見(其餘未勘驗
之錄音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譯文係被告等人對話
內容無意見,不聲請勘驗)。
(四)本案通訊監察之發動係檢察官通訊監察案外人秋雨公司相關
人員於94年6、7月間起炒作秋雨公司股票,足以影響秋雨公
司在公開市場之買賣價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分
案95年偵字第8781號案件偵辦中),所得之資料而衍生本案
通訊監察,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5年2月23
日中法字第0950401790號函所附之上開案件通訊監察資料,
確有被告壬○○與案外人郭振國及郭振國與黃清貴、黃輝煌
等人有關股市變化之相關對話,雖本案卷內無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8781號之通訊監察書,惟由與
本案相關之該署95年監字第35號之相關案卷中所附之該署95
年偵字第8781號案件監聽報告書之格式、監聽作業人員編號
及承辦檢察官與執行單位聯繫之相關往來文書,堪認該署95
年偵字第8781號之通訊監察並非非法之通訊監察,被告丙○
○之辯護人主張該署95年偵字第8781號案之監聽係屬違法監
聽,而認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純屬臆測,尚難採信。
(五)有關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並無違
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部分:
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列舉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相
關罪名,包含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或
第173 條第1 項之罪,本案通訊監察始於95年2 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95年中檢惠發監字第35號通
訊監察書揭示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犯法條為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其間接續之通訊監察書亦為相同之案由及
所犯法條,嗣隨著偵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95年10
月17日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核發95年中
檢惠發監第260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
所犯法條均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罪
名,亦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規定為記載,尚難
認有違法之處。
2.另有關本案通訊監察對象僅記載綽號「阿蘇等人」、「小
林等人」「小崔等人」一節,依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
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監察對象得僅記載其
身分證字號及其他代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即
檢察機關在依據已知情況認定可能犯罪之人,而將之列為
通訊監察之對象,僅需具備可得特定之特徵,縱不知其全
名或確實姓名,亦得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而發動通訊監察
,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受通訊監察人
之名譽及秘密,此與犯罪嫌疑人不詳而對不特定人通訊監
察,等同於空白授權監聽之情形有別。本案依上開通訊監
察案卷之資料,通訊監察書上對於通訊監察之對象雖僅記
載綽號而未記載全名,惟依卷內之其他資料,例如:身分
證字號、電話號碼、公司行號名稱及偵查報告等均已可得
特定通訊監察對象為何人,亦可由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作
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間之
關連性,尚難認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3.辯護人指摘,本案通訊監察書未經檢察官確實用印,僅係
通訊監察書之「稿」並非正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難認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一節,經核上開本案通
訊監察之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親筆批
示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之理由、對象及時間後
,蓋用檢察官日期章後,交由書記官製作通訊監察書,而
通訊監察書之正本應分別交付聲請機關、執行機關及協助
執行之機關 (構),於執行對象不同時,執行之機關及協
助執行之機關 (構)即或有不同,是本案部分通訊監察案
卷中僅未經承辦檢察官再次核章之通訊監察書之「稿」附
卷,而未將通訊監察書之正本附卷,係書記官文書作業流
程之問題,尚難認此即影響通訊監察書正本之效力。況依
卷附通訊監察書「稿」之內容觀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文字號、檢查碼、監聽序號,亦未逾檢察官親筆
書寫之內容,嗣後復均經執行機關作成通訊監察作業譯文
摘要報告,於執行通訊監察程序結束,並向監察對象送達
通訊監察通知書,由整個流程及全部案卷觀察,本案確已
核發正式之通訊監察書,辯護人認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4.有關本案通訊監察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相當
理由之門檻要求一節。按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察官
依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或之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
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及其他相關情資,綜合判斷認有事
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犯罪有
關,而依職權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案卷
內檢察官親筆批示及卷內資料為憑。然而所謂「相當理由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依現行有效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規定,對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具相當理由之解
釋判斷,法院審查其適用合法性之密度為何?應採何標準
?是否應賦予檢察察官一定之「決定空間」而有判斷餘地
,論者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
核定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
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
相當的決定權限,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
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時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
核發之初有明顯之判斷錯誤,檢察官對於相當性之判斷尚
屬可信、正當、合理,應認無違法之處。
5.辯護人主張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至遲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0
時即執行完畢,惟卷內並無原執行機關通知受通訊監察人
業已執行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書,違反通訊監察通知原則
。惟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案卷,系爭之通訊監察書均
於本案起訴(即96年2 月14日)後,檢察官即批示通知受
通訊監察之對象,並均完成通知,而有通訊監察結束通知
受監察人處分書及通訊監察通知書在卷可憑(詳見各該「
監通」卷),是本案並無違監聽通知原則。
6.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屬他案監聽,無證據能力。然在實施電
話監聽之情形,無法事先篩選何人將撥進或撥出電話,且
因係以尚未發生之談話為客體,期待通訊監察僅截取「本
案」犯罪之談話內容,以目前之監聽技術,確有事前特定
之困難性,是以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可能查知監聽對象計
劃或預備犯他罪,或監聽對象已犯他罪之相關通話內容,
此乃監聽之附帶作用,類此在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之另
案證據,是否得採為證據,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明
文規定,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僅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
據,並未禁止使用「另案」合法取得之證據,依吾國刑事
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另案扣押」之物得為證據,亦係
秉此法理。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屬國家機關對人民發動
強制處分,於另案監聽之部分,雖法無明文規定,但亦應
有此一法理之適用。另德國刑事訴訟法於1992年增訂第
100 條B第5 項規定,明定他案監聽所得之資料,如屬同
法第100 條A所列舉之罪名範圍,可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本案通訊監察係於通訊監察秋雨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時,
偶然聽到被告壬○○提及被告丙○○及股票市場之話題,
檢察官先則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犯行,嗣隨著偵
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95年10月17日改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核發監聽票,並於案移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6年2 月14日以被告丙○○等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等罪提起公訴,上開
各罪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舉得監聽之
罪名,依德國立法例及上開另案扣押之法理,應認為本案
他案監聽所衍生本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辯護人主張以通訊監察資料為證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
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一節。吾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源於美國著名案例之「米蘭達警告」,亦即在犯罪嫌疑人
受訊問時,如處於拘禁或明顯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除非能
證明已存在有效確保免於自證己罪特權之程序保障外,犯罪
嫌疑人之有利不利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然在通訊監察過程
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談話,並非面對訴追機關所為之供
述,而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訴追機關以外之人談話,亦即被通
訊監察者之談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訊問」、
「供述」,執行監察者自無庸截斷被通訊監察者之談話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並非出於不法手
段取得,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丙○○、己○○已確
認錄音內容確為其等與相關人士之對話無誤,且無違背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乙、有關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
(一)被告壬○○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係為
求自保及為其女癸○○爭取緩起訴,出於與檢察官利益交換
下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顯不可信之
情況」,不具證據能力。再者,被告壬○○為求自保所為之
自白,應係出於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不具證據能力。
(三)有關具結部分:
1.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雖經具結
,惟該具結係檢察官以准許其與家屬會面之不正方法所取
得,不具證據能力。
2.被告壬○○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並未
具結,不得採為證據。
3.被告壬○○96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及第186 條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且該次
筆錄係供後具結不具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
無證據能力。
(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96年4 月4 日刑事陳述
意見(一)狀及原審卷(六)第126 頁至第130 頁,96年6 月20日刑
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
(一)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
仍在收押禁見中,然承辦檢察官竟諭知調查局北機組得讓被
告壬○○與家屬見面,被告壬○○隨即為與先前完全不同之
證述,不排除承辦檢察官係以解除禁見或停止羈押為手段,
使被告壬○○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壬○○
對於不應有詳細記憶之事,均有詳盡供述,極可能係受誘導
提示,其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詳見原審卷(四)第
68頁至第70頁,96年4 月25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一狀)。
(二)被告壬○○之供述是否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取
得,攸關被告己○○之清白,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且壬○○
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前之陳述,確實受解除禁見或羈押
之引誘所為,可合理懷疑檢察官或調查員在95年12月29日未
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壬○○,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壬○○該日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詳見原審
卷(六)第37頁至第38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均
具證據能力,理由如下:(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5頁、第26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二))
(一)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爭執,僅限該被告有權為之,其他共同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無從置喙。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稱「利誘」,係指以違法不當
之手段給予被告不正利益,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22日、同
年月29日告知被告壬○○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
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准許被告壬○○與家人會
面,均屬合法,與「利誘」何干?
(三)依原審勘驗結果以及被告壬○○於原審之供述可知,其自白
及證述,均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丙○
○、己○○犯罪之依據。
五、本院對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有關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任意性
之認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
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
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在訴訟程序中得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者,係該自白之被告
,而非自白者以外之他人,蓋被告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
志,有無遭訊問機關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唯自白者明瞭,自白者
以外之他人無從揣測自白者之心理機轉,此由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法條文義,當知唯自白
之被告始能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明。被告丙○
○、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自無主張被告壬○○自白欠缺
任意性之適格能力。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多次供稱,
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而為,且均係屬實,願與其他
被告或證人對質,是被告丙○○、己○○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壬○○為求自保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均屬推測之詞
,難以成立。
3.本案被告壬○○於95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在選任辯
護人林雅君律師陪同下,與林雅君律師討論後,由林雅君
律師向檢察官表示:「如被告據實陳述,請求檢察官依據
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及其家屬予以相關之保護。」
,承辦檢察官乃當庭諭知:「如要適用證人保護法,應符
合證人保護法之要件,視被告所為之陳述,是否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或對共犯犯罪事證有幫助,始能適用該法予以
保護。」(詳見偵字第23461 卷(五)第130 頁),嗣承辦檢
察官於95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6分,提出在押之被告壬○
○於律師在場之情形下諭知:「本署今日指揮調查局人員
對你訊問,並針對你之前提出證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加以
詢問」,嗣經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製作調查筆錄,供出被告
丙○○、己○○之犯罪情節後,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再由
檢察官複訊時,被告壬○○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得
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後,具結表示其並非為脫罪才講這些
話,其知有偽證罪之規定,願意出來作證等語(詳見偵字
第23461 卷(五)第244 頁、第286 頁至第288 頁),由以上
被告壬○○由否認涉案到坦白承認之過程觀之,被告壬○
○係全程在辯護人陪同下應訊,與辯護人有充份之溝通討
論,且係其及辯護人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坦白供出案情
,請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其及家屬,是被告壬
○○自95年12月29日起之自白犯罪,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檢察官於查證後,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於96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蘇吉究
竟可否交保,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偵查中檢察官依案情
之發展,本有裁量之空間,難認承辦檢察官嗣後曉諭被告
壬○○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及准許被告蘇吉交
保係屬「利誘」,否則現行有效之證人保護法即無適用之
餘地。
4.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
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又偵查中在
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範圍及期間,係由檢察官指
定。本案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經被告壬○○之辯護
人告知被告壬○○之父因洗腎住院等情,基於人道考量,
安撫囚情,在不違背羈押之目的下,准許被告壬○○在北
機組調查員之戒護下與家屬見面了解其父病情,並命北機
組調查員在旁監視,一旦論及案情,立即制止,停止會面
,與羈押之目的無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7 月11日北檢盛號95偵23461 號字第47773 號函卷可憑 (
詳見原審卷(八)第49頁)。此外,被告壬○○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稱:見家屬之部分,係
其向檢察官要求的,因父親病危,洗腎洗了10幾年,他有
罹患尿毒症等語無訛(詳見原審卷(四)第45頁、第46頁反面
)。辯護人主張承辦檢察官以讓被告壬○○與家屬見面,
使被告壬○○自白,亦屬「利誘」或「不正方法」,尚難
認為有理。
5.原審於96年7 月25日當庭勘驗(詳見原審卷(九)第2 頁起)
95年12月29日被告壬○○之調查局及偵查中錄影、錄音帶
,勘驗結果顯示訊問過程係連續錄音、錄影,過程平和,
被告壬○○言談自然,訊問者並無施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壬○○
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不是為了
脫罪才自白,願意跟其他被告對質,亦知如有偽證需負刑
責等情(詳見原審卷(九)第6 頁反面、第7 頁),且均有辯
護人在場陪同,此有原審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
壬○○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轉換身份為證人作證時
亦表示其自白確係基於自由意願,且有律師在場等情 (
詳見原審卷(四)第47頁),足見被告壬○○之自白確具任意
性。至於原審勘驗時發現被告壬○○曾於偵查中表示「律
師叫我一定要這樣做啦! 」 (詳見原審卷(九)第6 頁反面)
,經偵查中陪同被告壬○○在庭之辯護人林雅君律師於原
審勘驗時說明:因被告壬○○不知道證人保護法之制度,
其是告訴壬○○這部分要把他所知的案情出來,檢察官要
查證之後,才能確定作證的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不能如
同壬○○預期的95年12月29日做完證當天就釋放出出來,
其是向壬○○解釋這個問題,並向蘇俊告說明證人保護制
度運作之方法等語(詳見原審卷(九)第8 頁),是被告壬○
○於偵查中所說之「律師叫我一定要這樣做啦! 」係指其
與辯護人溝通法律所規定之證人保護制度,無損於被告壬
○○自白之任意性。
6.綜上,被告壬○○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違自白任
意性之法則。
(二)有關壬○○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是否屬傳聞證據之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訂有明文。
2.被告壬○○於95年10月30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他字6751
卷(三)第6 頁至第18頁)、95年11月16日之調查局供述(詳
見偵字23461 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95年12月19日之調
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五)第85頁至第92頁)、95
年12月22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五)第107
頁至第112 頁),對同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壬○
○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並不相符,惟該等被告
壬○○於調查局之供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無證
據能力。
3.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
461 卷(五)第246 頁至第253 頁)、96年1 月4 日之調查局
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五)第307 頁至第311 頁),對
同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
相符,且其95年12月29日之調查局供述,業經原審於96年
7 月25日當庭勘驗(詳見原審卷(九)第2 頁起之審判筆錄)
,有關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之供述以本院當庭勘驗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內容為準,被告壬○○上開
二次與審判中相符之陳述,既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無
傳聞例外適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
4.被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
偵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被告,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壬○○偵查中之95年10月31日(詳見他
6751卷(三)第59頁至第75頁)、95年12月29日(詳見偵
23461 卷(五)第28 6頁至第288 頁)、96年1 月12日(詳見
偵23461 卷(六)第69頁至第80頁)、96年2 月9 日(詳見偵
23461 卷(七)第182 頁至第196 頁)檢察官訊問時,均轉換
身份為證人,並經具結在卷,其中96年2 月9 日被告壬○
○及己○○在雙方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對質,嗣本院
於96年4 月25日依證人之調查程序,傳喚被告壬○○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調查,並由同案被告丙○○、
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壬○○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
,被告壬○○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之瑕疵,應認業已補
正,依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
,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壬○○之供述,是否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
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壬○○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
察官前之陳述,確實受解除禁見或羈押之引誘所為,可「合
理懷疑」檢察官或調查員在95年12月29日未依法定程序訊問
被告壬○○,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被告壬○
○該日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確實指明那一
位實施刑事程序之公務員,有何種違背法定程序之作為而取
得被告壬○○之供述?尚難僅依懷疑揣測即認被告壬○○之
供述係屬非法取得之證據。
(四)被告丙○○辯護人對於被告壬○○筆錄有關具結效力主張之
部分:
1.承辦檢察官准被告壬○○與家屬見面,並非不正方法(詳
如上述),是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具結,並非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自生具結之效力。
2.被告壬○○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以
被告身份製作,承辦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亦難指為違法

3.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壬○○時即已
告知被告壬○○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得
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詳見偵字23461 卷(五)第286 頁),
且本案係被告壬○○主動透過律師表示願意作證,請承辦
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處理,其無拒絕證言之情形甚明,嗣
被告壬○○96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雖未再一次
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惟同一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接續
對同一個證人訊問,因需再行查證或證人體弱需休息,而
於相隔數日後再行訊問,其之前向證人所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效力,尚難認即失其效力,自難因此即認被告壬○○96
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之具結失其效力。又辯護人主張該次
筆錄係供後具結不具效力,惟供後具結本為法之所許,尚
難率認供後具結不具效力。
丙、有關證人癸○○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
(一)證人癸○○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癸○○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癸○
○為同案被告壬○○之女兒,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未給予同案其他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與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不符,又證人癸○○於96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途
轉換身份為被告,其供後具結失其效力,是其供述無證據能
力(以上均詳見原審(二)第45頁至第46頁)。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
(一)證人癸○○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癸○○95年10月30日、96年1 月11日、96年2 月9 日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己○○詰問之機會,與大法官
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不符,無證據能力。
(三)對於證人癸○○其餘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惟無從證明被告己○○有違法之行為。
(以上詳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反面、第280 頁、第281 頁)
四、檢察官主張:證人癸○○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
據能力。
五、本院對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癸○○於95年12月5 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二)第67至第71頁)、95年12月18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
字23461 卷(四)第233 頁至第236 頁),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
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無傳聞例外適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偵查
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被告,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癸○○偵查中之95年10月30日(詳見他6751卷(二)第
156 頁至第161 頁)、95年12月5 日(詳見偵23461 卷(二)第
117 頁至第120 頁)、96年1 月11日(詳見偵23461 卷(六)第
54頁至第62頁)、96年1 月18日(詳見偵23461 卷(六)第166
頁至第16 8頁)及96年2 月9 日(詳見偵23461 卷(七)第182
頁至第196 頁)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另
95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中96年2 月
9 日證人癸○○與被告壬○○及己○○在雙方辯護人在場之
情況下進行對質,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95年12月5 日
、95年12月18日、96年1 月18日、96年2 月5 日之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嗣原審於96年4 月25日依證人
之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癸○○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為調查,並由被告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證人癸
○○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未給予
被告等交互詰問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依大法官會議第
582 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證人癸○○於偵查中所為之如上各次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癸○○為同案被告壬○○之女
兒,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證人癸○○業已具結在卷
,若未據實陳述,即需負刑事偽證之罪責,尚不可因其為被
告壬○○之女,即認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辯護人
另主張96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途將證人癸○○轉為被告
地位,其供後具結失其效力一節,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
95年12月18日即係以被告身份訊問證人癸○○(詳見偵字
23461 卷(四)第254 頁至第257 頁),並無於96年1 月11日中
途始將證人癸○○轉換為被告一事,辯護人就此尚有誤會。
丁、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證
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
(一)證人丑○○、戌○○、亥○○、石學剛、酉○○、龔照勝、
丁○○、寅○○、卯○○、A○○、劉淑芳、巳○○、高朱
慧、藤子萱、午○、王淑敏、呂文賓、戊○○、地○○、陳
珮君、張亞明、鐘萬枝、未○○、申○○、宋守中、陳柏蓉
、張明道、張岳真、乙○○、宇○○、宙○○、陳淑娟、李
啟賢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丑○○、亥○○、丁○○(96年1 月10日)、寅○○、
卯○○、A○○、劉淑芳、戊○○、地○○、陳珮君、鐘萬
枝、未○○、張明道、天○○、呂淑玲、乙○○、陳淑娟、
李啟賢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
,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丁○○於96年1 月19日之偵訊筆錄,
係屬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三)以下證人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1.證人亥○○95年10月31日之偵訊筆錄。
2.證人丁○○96年1 月5 日、96年1 月10日之偵訊筆錄。
3.證人劉淑芳96年1 月18日之偵訊筆錄。
4.證人陳珮君96年2 月8 日之偵訊筆錄。
(以上主張詳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60頁,96年4 月4 日刑
事準備書(一)狀)。
二、被告壬○○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
(一)證人戊○○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己○○詰問
之機會,違反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戊○○於調查局之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對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之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筆錄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
(以上詳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至第287 頁,96年3 月28日刑
事準備程序二狀)
四、檢察官主張: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其餘證人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對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其餘證人於調查局
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下列證人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下:
1.證人石學剛95年12月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第
23461 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證人龔照勝95年12月13日
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四)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劉淑芳95年12月15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號卷(四)第280 頁至第210 頁)、證人高朱慧95年12月7 日
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三)第183 頁、第184
頁)、證人滕子萱95年12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四)第46頁、第47頁)、證人王淑敏95年12月5 日
於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
證人呂文賓於95年12月28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
23461 卷(五)第152 頁至第154 頁)、證人陳珮君95年10月
30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他字6751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
、證人張亞明於95年12月7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三)第13 2頁至134 頁)、證人鍾萬枝於95年12月
7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三)第128 頁至129 頁
)、證人宋守中於95年12月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
23461 號卷(三)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陳柏蓉於95年12月
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
、證人張明道於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四)第198 頁至第200 頁)、證人張岳真95年12月
13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四)第40頁第43頁)、
證人宇○○於95年12月8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 1
卷(三)第217 頁至第222 頁)、證人宙○○於95年12月8 日
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四)第125 頁至第131 頁)
、證人陳淑娟於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四)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李啟賢於95年12月15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四)第65頁至69頁),性
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得例外採為證據之要件,無
證據能力。
2.證人丑○○95年12月15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
23461 卷(四)第96頁至第103 頁)、證人戌○○95年12月15
日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四)第144 頁至第149 頁
)、證人亥○○95年10月30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他字
6751卷(二)第165 頁至第172 頁)、證人酉○○95年12月8
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三)第202 頁至第207
頁)、證人寅○○於95年12月28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五)第173 頁至第175 頁)、證人卯○○於95年12
月28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五)第192 頁至第
197 頁)、證人A○○95年12月5 日於調查局之供述(詳
見偵23461 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巳○○95年12
月8 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三)第235 頁至
第239 頁)、證人午○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6 日調查
局之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偵字
第23461 卷(三)第63頁至第69頁)、證人戊○○95年10月30
日之調查局供述(見他6751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證人
地○○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7 日、96年1 月16日調
查局之供述(詳見他字67 51 卷(二)第44至第46頁、偵
23461 卷(三)第138 頁至141 頁、偵234 61卷(六)第85至88頁
)、證人未○○95年12月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
23461 號卷(三)第28頁至32頁)、證人申○○95年12月6 日
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證人丁○○於95年10月30日、96年1 月4 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他字6751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偵字23461 卷(五)第
335 頁至第341 頁)、證人乙○○於95年12月5 日、95年
12月28日調查中供述(詳見偵23461 卷(二)第169 頁至第
175 頁、偵23461 卷(五)第221 頁至224 頁),性質上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調查局之
供述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且無傳聞例外適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下列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下:
1.證人丑○○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字
23461 卷第178 至第182 頁)、證人丁○○於96年1 月10
日、96年1 月19日之偵查中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六)第
49頁至第51頁、第171 頁至175 頁)、證人寅○○於95年
12月18日之偵查中供述(詳見偵字23461 號卷(五)第177 頁
至第178 頁)、證人卯○○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字23461 卷(五)第206 頁至209 頁)、證人A○○
於95年12月5 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二)第
102 頁至104 頁)、證人劉淑芳於96年1 月18日偵查中之
供述(見偵字第23461 卷(六)第139 頁至142 頁),證人地
○○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7 日、96年1 月16日偵查
中之供述(詳見他6751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偵字第23
461 卷(三)第138 頁至第141 頁、偵23461 卷(六)第105 頁至
107 頁)、證人陳珮君95年10月30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
他6751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16至第17頁)、證人鍾萬
枝於95年12月7 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三)
第188 頁至189 頁)、證人未○○於95年12月6 日偵查中
之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三)第116 頁至第119 頁)、
證人張明道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四)第221 頁至第223 頁)、證人天○○於96年1 月30日
偵查中之供述(詳見23461 卷(六)第207 頁至第211 頁)、
證人呂淑玲於96年1 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六)第207 頁至第211 頁)、證人乙○○於96年1 月10
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六)第39頁至第44頁)、
證人陳淑娟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四)第173 頁至第176 頁)、證人李啟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23461 卷(四)第169 頁至第171 頁),雖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於偵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證人,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均經具結在卷,被告
壬○○、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其等偵查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亦不爭執,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
得採為證據。另辯護人主張證人丁○○96年1 月19日於偵
查中之供述,係屬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之個
人意見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得作為證據,是證人丁○
○96年1 月19日之偵查中之供述,仍得採為證據。
2.證人戊○○(偵查中亦為被告身分)於95年10月30日、96
年2 月5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偵
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被告,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偵查中之95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被告
身份之戊○○轉換身份為證人,並經具結在卷,嗣原審於
96年6 月20日依證人之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戊○○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調查,並由同案被告丙○○、己
○○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戊○○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證人
壬○○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依
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
據。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淑芳96年1 月18日之偵訊
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劉淑芳該日之偵訊筆錄
確實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足憑(詳見偵23461 卷(六)第143
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劉淑芳該日偵訊中之供
述,並無證據排除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有得為證據。
(四)證人亥○○於95年10月3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之供述(詳見他6751卷(二)第165 頁至第172 頁);證人陳
珮君96年2 月8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23461 卷(七)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未經具結,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丁○○於
96年1 月5 日、同年月1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
查中供述(詳見偵23461 卷(五)第356 頁至第360 頁、偵2346
1 卷(六)第22頁至第25頁),均係以被告身份陳述,本無須具
結,且證人丁○○嗣後已於偵查程序及審理程序轉換身份為
證人具結,並接受同案被告之交互詰問,且該偵查中之供述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壬○○
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丙○○
對於下列各點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一)被告丙○○係自94年3 月15日起擔任金管會委員,其職務為
委員,須出席金管會委員會議,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金管會委員組成委員會,
有關「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擬訂及審議」、「金融法規制
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
、變更、合併、停業及解散之審核」、「違反金融相關法令
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委員提案之審議」及「其他重
大金融措施之審議」等事項需經委員會決議,金管會下並設
有銀行局、證期局、保險局及檢查局等,係金融市場及金融
服務業之主管機關。
(二)被告即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己○○早於83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施
明德助理時即與被告丙○○熟識。
(三)開發金控董事會於94年6 月27日決議通過併購金鼎證券並經
金管會核准,同年12月間有匿名之開發金控股東四處檢舉稱
,開發金控利用假外資買賣金鼎證券股票等等,95年3 月15
日平面媒體報導「開發金獨立董監事強烈質疑開發金控公開
收購開發國際持有之金鼎證股票…」,金管會遂就開發金控
收購金鼎證券程序及公司治理是否因資訊不完整而有瑕疵等
問題展開調查,並於同年4 月4 日至6 日針對開發金控、開
發國際及開發工銀進行專案檢查,後經證期局、檢查局及銀
行局等單位分工調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疑在「併購金鼎證
券」、「參加中國人壽現金增資」、「大買環華證金股票」
、「不良資產出售(AMC) 」、「打包出售海外投資」、「
為取得金鼎股權,提供特定對象優惠貸款」、「人事任用及
薪酬」、「未參與南亞電路版釋股」及「聯合徵求委託書」
等方面涉有弊端。
(四)95年8 月間,金管會檢查局針對「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
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完成調查,報告
中認定開發工銀疑有公司治理重大缺失且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公司疑有低價出售股票、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等嫌,並簽請將
查核報告移請業務主管局銀行局參考處理,同月22日當時主
委辰○○將上述檢查局所簽之「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
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公文,批示「敬會
丙○○委員」,由被告丙○○取得後除簽註相關調查證據不
足應予強化等意見。
(五)被告丙○○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段車坪寮小段136 之12號之國有林地。
(六)有關支付小木屋及庭園工程款款項(249,218 元及46,196元
)之發票,均以戊○○之弟姚南山所擔任負責人之太平洋證
券公司為買受人,並由戊○○妻林昭秀於95年9 月27日及同
年10月26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上開款項至布拉格公
司帳戶,證人陳珮君即配合接續開立95年9 月18日、同年10
月12日、買受人均為太平洋證券公司、發票號碼:
PU00000000 、PU00000000 、品名:均為辦公家具、金額:
249,218 元及46,196元(均含稅)之虛偽不實發票2 紙寄交
戊○○。
(以上詳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反面、212 頁、本院卷第98頁

二、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整理之爭點(詳見
原審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及本院之認定判斷
如下:
甲、被告丙○○與被告壬○○之關係
(一)被告壬○○是否係被告丙○○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臺北縣板橋
服務處之秘書?被告壬○○是否於被告丙○○擔任金管會委
員後仍擔任其私人秘書之職務,負責安排、處理被告丙○○
在會外與特定金融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宜?
(二)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審理時辯稱
:壬○○並非其私人秘書,而係朋友,因壬○○在其以前擔
任立法委員時,很用心幫助其選舉事務,所以其於金管會任
職期間,仍與壬○○保持聯絡,但壬○○並未幫其處理事務
(詳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96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擔任立法委員時,壬○○是擔任助理
,並印製名片,但未指示壬○○去聯繫金融業者,是壬○○
主動到其住處串門子,在週末或晚上因公家的司機沒有辦法
加班,壬○○就主動載其去一些聚會的飯局,其將壬○○當
成朋友介紹給在場的人,後來壬○○會主動跟那些人聯絡云
云(詳見原審卷(四)第9 頁反面,原審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

(三)本院認被告丙○○確係透過被告壬○○與特定金融業者往來
,被告丙○○上開辯稱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壬○○於96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轉換身份為證人證
稱:92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丙○○,於丙○○擔任立法委
員期間,有幫過丙○○,後來丙○○要選板橋第一選區時
,就調去板橋服務處,還以此頭銜印了名片,有人要見丙
○○由其負責安排傳話,丙○○剛開始當金管會委員時,
其與丙○○很少在一起,95年4 月、5 月間,在東湖的一
家餐廳,由丙○○介紹認識己○○,丙○○說如果己○○
要找丙○○,要己○○先打電話透過其傳話給丙○○,事
實上,己○○要見丙○○的時候,都會先聯絡他。剛開始
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同年7 、8 月間,己○
○提供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電話,己○○要與其聯絡,
就是打這一支電話,這一支電話除了跟己○○通話外,沒
有將號碼告訴別人。其跟丙○○是朋友,丙○○並沒有委
請其擔任私人秘書,其幫丙○○約見面的除了己○○,還
有丁○○(宏遠證券,詳如後述),有時候對方打電話要
找丙○○,有時候是丙○○要找他們等語(詳見原審卷(四)
第3 頁至第9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因
為壬○○是丙○○當立委的助理,我跟丙○○的接觸都是
透過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衡諸,證人
壬○○亦涉犯本案,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因發現患直
腸癌三期,病況嚴重,開庭時無法站立,亦無法久坐,目
前仍在接受放射治療,其於審理期日,以其孱弱身軀,到
庭接受被告丙○○、己○○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所供情
節,係足以認定其犯罪之內容,對其亦屬不利,當非設詞
構陷他人,雖偵查中證人壬○○曾向檢察官要求依證人保
護法規定減輕其刑,惟將來如何判決,判決刑度如何,均
需經法院審酌而在未竟之天,且證人壬○○上開證詞,與
其和被告己○○、丙○○等人之通聯情形相符(詳如後述
2.),亦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堪認其證言之可信度
頗高。
2.由以下證人壬○○與被告己○○之電話通聯內容及被告丙
○○與證人壬○○之電話通聯內容可知,證人壬○○確係
扮演居間聯絡被告丙○○與業者己○○之角色:
(1)95年6 月26日18時44分55秒被告壬○○與被告己○○之
電話通聯(以下詳見原審卷(四)第186 頁)
...
崔:好!你們晚一點會和他見面嗎?
蘇:會啊!要幹什麼?
崔:我是請教說有何事要交待的,等晚一點看能否和他
見面?
蘇:但他沒有這樣交待。
崔:好!沒關係!反正就是如果有需要,麻煩你隨時跟
我通知一下。這樣好嗎?
...
(2)95年6 月27日11時21分12秒被告壬○○與被告己○○之
電話通聯 (詳見原審卷(四)第189頁反面)
...
蘇:他們開會到2點或是3點。
崔:沒有這麼早喔?
蘇:沒有,沒有這麼早,不可能。因為今天的會很多,
今天是開吳仔及中信,你們老板也有阿。
崔:我們老闆,我們現在想不到我們老板會是哪一項。
蘇:我不知道,老大有向我說,但說了我也忘記了。那
天他叫我打給你,我就打給你了。
崔:沒關係,現在主要是說我隨時等蘇大哥的電話。
蘇:3點,2、3點了。你可以和他見一個面,晚上阿。
崔:對阿,但是我怕他今天晚上沒有空。
蘇:他明天要出國了。
崔:明天要出國喔。
蘇:對阿,怎麼會沒有空,今天不可能會有什麼事了。
崔:好阿,明天他是早上幾點的飛機?
蘇:中午。
崔:中午嘛,好阿。現在就是說下午要拜託蘇大哥幫我
留意一下就是說,等他出來,他可以通電話的時候
,你就馬上幫我問一下。
蘇:我知道。
崔:第二就是說,看出來的結果是如何,我們在安排看
需要晚上再見面嗎。
蘇:好!
...
(3)95年9 月9 日13時54分25秒被告壬○○與被告己○○之
電話通聯(詳見原審卷(四)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
...
崔:我,等一下,我想去找老大!他有空嗎?
蘇:我才剛下山,你不早講!。
崔:啊!不好意思,他等一下要忙什麼。
蘇:你剛才為何不講?
崔:我剛才忙完,他等一下時間方便嗎?還是晚一點?
蘇:晚一點就要出去了,晚一點我們六點半要出去。
崔:六點半喔!
蘇:你找他要幹什麼?
崔:就是要報告我們那個案,調查局那邊的事情。要跟
他說法律意見的那個部份。因為,昨天我們有和律
師討論,想聽他的意見。
蘇:喔!
崔:下周想去找「金文悅」。
蘇:好!好!
崔:但是主要是要配合老大時間。不知他時間方便否?
蘇:因為明天他要出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他。再馬上
打給你。
崔:好,抱歉,抱歉。
(4)95年9 月9 日13時56分9 秒被告壬○○與被告丙○○之
電話通聯(詳見原審卷(四)第202 頁)
林:喂!
蘇:老大,崔仔想要找你,想要問你一些意見。問你現
在方便嗎?
林:來去山上好了!
蘇:在那裏?在餐廳?
林:在山上。
蘇:好!我現在載她過去。
林:好。
蘇:幾點?
林:差不多3點!
蘇:好!好!
3.證人即宏遠證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證稱:其大概在86
年至8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丙○○,在丙○○擔任金管
會委員後,經丙○○介紹才認識壬○○,丙○○介紹壬○
○係其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助理,並說以後要找丙○○的話
,要先跟壬○○聯絡。丙○○是金管會的委員,其係從事
證券業,認識金管會的高層是必要的,要與丙○○溝通,
有事情要找丙○○,就是要透過壬○○來找,我曾經希望
壬○○幫我約丙○○,都可以約到丙○○等語(詳見原審
卷(六)第248 反面至第25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伊跟丙○○接觸都是透過壬○○俊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97頁),足見被告丙○○於擔任金管會委員後,介紹被
告壬○○與丁○○認識,並特別交待丁○○,有事找他,
要透過被告壬○○,嗣證人丁○○曾經希望被告壬○○約
被告丙○○,被告壬○○也都可以約到等情無訛。
4.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被告壬○○、己○○
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己○○確實屢次要求被告壬○○安
排其與被告丙○○見面。證人丁○○亦證稱,其透過被告
壬○○之安排,均能見到被告丙○○。被告壬○○清楚掌
握被告丙○○之行蹤,對於被告丙○○何時開會?開會之
主要內容?何時開完會?幾點有空?何時出國?搭乘何時
間之飛機?均知之甚詳,若非被告丙○○主動告知,被告
壬○○對於上開細節無從得知。縱被告壬○○認其係基於
朋友關係,為被告丙○○處理事務,不能稱之為「私人秘
書」或「私人助理」,惟此僅為名詞主觀認知之問題,並
無影響被告壬○○確實為被告丙○○安排、處理與業者往
來之相關事務之事實。是被告丙○○所辯因司機下班後無
法加班,被告壬○○係主動載其去一些聚會的飯局云云,
與常情不合,亦與證人丁○○及被告壬○○與己○○通聯
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丙○○擔任金管會委員後,確係經由被告壬○○
負責安排、處理與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宜無訛。
乙、有關開發金控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機密部分):
(一)被告己○○係開發金控法律顧問,是否因得知開發金控集團
遭金管會調查中,涉有弊端,亟思脫困,而擔任開發金控與
被告丙○○對話之窗口?
1.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1)被告丙○○辯稱:擔任立法委員時即認識己○○,有時
會碰面吃飯喝咖啡,大家是朋友關係,從未收受己○○
之金錢或利益云云。
(2)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此項爭點表示不爭執。
(3)被告己○○辯稱:83年間,其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之助
理時,即與丙○○認識,10多年來有亦師亦友之情誼,
會互相請客,未向丙○○請託過任何違法行為云云。(
詳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
(4)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己○○僅係法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小木屋付款丙○○並不知情''''''並不是''與檢察官利益交換''為了脫罪才自白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2月 06, 2016 11:35 pm

(四)被告丙○○辯護人對於被告壬○○筆錄有關具結效力主張之
部分:
1.承辦檢察官准被告壬○○與家屬見面,並非不正方法(詳
如上述),是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具結,並非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自生具結之效力。
2.被告壬○○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以
被告身份製作,承辦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亦難指為違法

3.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壬○○時即已
告知被告壬○○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得
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詳見偵字23461 卷(五)第286 頁),
且本案係被告壬○○主動透過律師表示願意作證,請承辦
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處理,其無拒絕證言之情形甚明,嗣
被告壬○○96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雖未再一次
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惟同一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接續
對同一個證人訊問,因需再行查證或證人體弱需休息,而
於相隔數日後再行訊問,其之前向證人所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效力,尚難認即失其效力,自難因此即認被告壬○○96
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之具結失其效力。又辯護人主張該次
筆錄係供後具結不具效力,惟供後具結本為法之所許,尚
難率認供後具結不具效力。
丙、有關證人癸○○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
(一)證人癸○○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癸○○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癸○
○為同案被告壬○○之女兒,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未給予同案其他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與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不符,又證人癸○○於96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途
轉換身份為被告,其供後具結失其效力,是其供述無證據能
力(以上均詳見原審(二)第45頁至第46頁)。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
(一)證人癸○○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癸○○95年10月30日、96年1 月11日、96年2 月9 日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己○○詰問之機會,與大法官
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不符,無證據能力。
(三)對於證人癸○○其餘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惟無從證明被告己○○有違法之行為。
(以上詳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反面、第280 頁、第281 頁)
四、檢察官主張:證人癸○○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
據能力。
五、本院對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癸○○於95年12月5 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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