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榮兆反訴檢察官可救''李全教''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係因未追加法 官 王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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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榮兆反訴檢察官可救''李全教''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係因未追加法 官 王參和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2月 06, 2016 3:18 pm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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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選,31
【裁判日期】 1050121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字第31號
反 訴 原 告 李全教
兼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反 訴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
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提起反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不能忠於法律即有刑責,伊
已另行起訴確認與訴外人黃澄清、李麗華等人無買票之合作
關係,反訴被告歪曲事證、顛倒是非,非法起訴當選無效;
又訴外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
宜明知反訴原告李全教經常出入大陸,竟虛構其落跑予以逮
捕,並誤導聲押庭法官為不當羈押,有登載不實及誹謗,反
訴被告明知蔡麗宜有上開教唆曲解情事,非法起訴當選無效
,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李全教,其中新臺幣1千元損害賠償
債權並轉讓於反訴原告莊榮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代理人莊榮兆雖以反訴原告即被告李全教之名義
提出本件反訴,然反訴原告即被告李全教並無於反訴被告
即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本訴中有提出反訴之意,亦未授權
他人代為提出反訴等情,有李全教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又反訴既
不失為訴之一種,仍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莊榮兆既未經
授權,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故其代理反訴原告即被告
李全教提起反訴部分,訴訟成立要件不備,應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駁回。
(二)再者,反訴原告莊榮兆雖主張其係受李全教讓與損害賠償
債權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反訴,然揆之首揭規定,
反訴限於本訴被告始得提起,蓋允許在本訴提出反訴,固
得使反訴利用本訴所行之訴訟程序,俾符訴訟經濟原則,
然若任由非本訴被告之第三人提起反訴,恐會有延滯本訴
進行之虞,難稱妥適,據此,反訴原告莊榮兆既非反訴被
告所提當選無效本訴之被告,則其提起反訴自與上揭反訴
限由本訴被告方得提起之規定相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駁回。
(三)況選舉訴訟結果攸關國家、社會公益及政治之安定,至深
且鉅。因而,立法設計上,要求程序上慎重,且須速審速
結。故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
判之,以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
應於6個月內審結,且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
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又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
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
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司法院(84)秘台廳民一
字第10272號函釋可資參照。是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
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
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據上,足認本訴之當選無效
訴訟本質上為公法上形成之訴,具強烈公益性質而有儘速
審結之必要,與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回復名譽之反訴為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僅涉及當事人間私益,而與公益無涉,
兩者性質有別,本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若以同一訴訟程
序合併審理,除未必符合訴訟經濟之外,並生相互牽制之
弊,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當選無效訴訟應儘速審
結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
訴顯不符上揭所述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或未經合法訴訟代理,或係屬本訴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提起,且非與本訴之當選無效訴訟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並不合法,核其性質又不能補正,爰應駁
回本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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