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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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選,21
【裁判日期】 1050121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1號
103年度選字第31號
原 告 王峻潭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顧立雄律師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侯信逸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案件,原告王峻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直轄市
議員選舉之臺南市第八選區(玉井區、左鎮區、楠西區、南化區
)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
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王峻潭及被告均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臺南
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8選區(楠西區、南
化區、玉井區、左鎮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開票結
果,被告當選市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
公告被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
號卷〈下稱本院選21號卷〉五第17頁;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
1號卷〈下稱本院選31號卷〉五第135頁),並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選21號卷三第63頁至第80頁;本院選31號卷三第
63頁至第78頁)。從而,原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王峻
潭,各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行為,
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
無效之訴訟,經核均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關係定之;本件原告王峻潭起訴時,並未
指明收賄之特定人員;本件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則
於起訴時僅以訴外人(下同)黃澄清交付款項予訴外人(下
同)李麗華,李麗華或訴外人(下同)康清良交付款項予訴
外人王姓選民(即王昌禹)乙節為原因事實,即可得知起訴
狀中所謂多位或多名,均指一人而已,是縱認原告事後主張
尚有訴外人(下同)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
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呂添財等人為受賄
選民之原因事實,因各該部分事實發生之日期、地點及其行
為態樣均各異,仍需各別調查審理,其審理之範圍及內容更
明顯不同,係分屬各自構成獨立之訴訟標的,該部分亦應係
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已逾上揭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30日期間
,應為不合法;且公職人員選罷法自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施行後,當選無效提起之時間限制自15日修正為30日,依立
法理由所載,該30日期間非僅係起訴期間而已,更係檢察官
之蒐證期間,檢察官必須於當選公告後30日內完成蒐證及起
訴動作,是檢察官不得先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再陸續提
出證據資料或為其他偵查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
字第11號民事裁定、99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選
抗字第3號裁定之見解,原告追加之訴已逾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云云,然按訴訟標的是否有追加,應視起訴後之法律關係是
否有增加為斷;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所明定。查原告王峻潭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
狀係謂:「……事實及理由……三、……就被告之樁腳等多
人涉嫌以一票一千之代價……,為使被告於本屆市議員選舉
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
票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其中訴外人李麗華、康清良並因此遭
……羈押禁見,其餘相關被告交保等,均可見賄選事實明確
(見證二),此部分仍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等語(
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8頁),又上揭所稱證二係為新聞報導
,其載有「……具有里長候選人身份的李麗華擔任某議員候
選人樁腳,會同另一樁腳康清良以家戶為單位買票,每戶五
千元至六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4頁
),綜觀上揭內容,可知原告王峻潭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
告以李麗華、康清良為樁腳對李麗華任里長所屬之里民以家
戶為單位所進行之行賄行為」;又本件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具狀起訴時,其起訴狀載為:「……二、原因事實:……
被告李全教係臺南市第2屆第8選區(下稱系爭選區)市議員
選舉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欲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人之
方式以提高得票數,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在其設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競選總部,與其……競選總部
總幹事黃澄清共同開會討論,由臺南市玉井區各里提出樁腳
名單,再由競選總部以競選活動費用名義,支付費用予各該
樁腳,以此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方式,希冀能達其順利當選之目的。……在被告上
開競選總部,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
,前後共計約200萬元款項予黃澄清,再由黃澄清統計各里
之鄰數,依鄰數之多寡及選情是否激烈,將4萬元至40萬元
不等之款項交予李麗華等多名各里負責人,委由該各里負責
人分發給里內之小樁腳每位5千元,其中臺南市玉井區望明
里里長李麗華即收受黃澄清交付30萬元,再以5千元為單位
,由本人發放或透過里民康清良等人轉交之方式,將上開每
位5千元之賄款交付予設籍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而有投票權
之『王姓等多位選民』,……又其等行賄區域遍及臺南市玉
井區轄下各里,顯見係有組織及計畫性之賄選,再參以其等
行賄之對象,涵蓋各里及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以上揭
望明里為例,黃澄清交付樁腳李麗華30萬元,李麗華再將之
發放予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每位5千元,以此為計,『
其等行賄之對象已多達60名』,……」等語(見本院選31號
卷一第6頁、第7頁),綜觀其所載原因事實,可知其起訴之
原因事實應為「將每位5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王姓
等多位選民60名」,被告辯稱:原告……檢察官起訴時僅以
「交付款項予王姓選民(即王昌禹)」為原因事實云云,自
屬誤會,另酌以受賄選民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
、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均為李麗華
或康清良行賄之對象(詳見下述),是原告所主張之李順發
、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
壹、謝萬福等人為受賄選民之原因事實,顯然包含於上揭原
告一開始起訴之原因事實內,據此,其於起訴後雖另具狀補
充關於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
、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受賄之情形,該部分應認係屬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觀之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揭辯稱:該部分係屬訴之追加,其
追加已逾上揭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30日期間,應為不合法云
云,自難採認。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王峻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選字第21號及103年度選字第
31號當選無效事件受理後,本院審酌上開兩訴之被告相同,
且原告等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亦相同,所涉之基礎事
實【即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行為】相同;因上揭2件選舉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性
,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達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
來裁判歧異,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
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參、再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有上述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
(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裁定意旨)。被告
前於104年2月12日分別以「原告王峻潭提起訴訟皆引用原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資料,形式上原告為王峻潭,實質上與
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相同」、「原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黃信勇提起本件103年度選字第31號時,臺南地檢察署
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為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之配偶」為由
,各就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聲
請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部分,業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3月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54頁、第55頁)
及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選21
號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
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
35號裁定(見本院選31號卷一第59頁、第60頁)、於104年4
月22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選31號卷第66頁
至第68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又被告另復於
104年5月26日以「被告因本件受命法官之配偶即臺南地檢署
之襄閱檢察官蔡麗宜於偵查臺南市議長賄選案,涉嫌違法侵
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名譽權、議會公署社會
評價名譽權、意志自由權、出境自由權,業對蔡麗宜提出刑
事自訴」為由,分別就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103年度選
字第31號事件聲請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部分,業各經本
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5號
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67頁、第168頁)、於104年7月
27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4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84頁
至第86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經本院及臺南
高分院先後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見
本院選31號卷一第93頁、第94頁)、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
度選抗字第5號裁定(見本院選31號卷四第140頁、第141頁
),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被告雖於104年7月31日
再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臺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
蔡麗宜為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之配偶,且被告就蔡麗宜已對
監察院陳情」為由,分別就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103年
度選字第31號事件聲請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有被告民
事聲請迴避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76頁至第
180頁;本院選31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4頁),惟觀諸被告
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顯然與上揭前兩次聲請法官迴
避所據之理由極為類同,然被告經上揭前兩次聲請法官迴避
程序後,當應知悉上揭理由不足以認法官有何迴避審理之情
,被告卻再以類同之事由第三次聲請迴避,參酌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顯係為藉由聲請法官迴避以阻止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達到延滯訴訟目的之意圖,此由就本院
103年度選字第21號事件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復經本
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
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及於104年9月
14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87頁
至第89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益徵被告第三
次聲請法官迴避,顯係為延滯訴訟,揆之依上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之見解,本院就被告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後不停止本件
訴訟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王峻潭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峻潭與被告均係參加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系爭選
區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由被告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系爭
選舉之當選人。黃澄清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李麗華係
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下稱望明里)里長,其等與康清良均
為被告之樁腳,臺南地檢署於選前接獲情資,被告之樁腳等
多人涉嫌為使被告於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藉由
發放「工作費」之名目,實則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
以達提高被告得票數之目的,由黃澄清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
,在李麗華住處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李麗華
,囑託伊以每單位5千元代價,交付賄款予設籍系爭選區有
投票權之人,李麗華於103年8、9月間將其中3萬元及名單(
內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一併交與
康清良,並交代現金來源係「總幹事」,李麗華及康清良並
依名單所載之人發放現金賄賂,為被告買票。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其為被告競選總部幹
事,其自103年8月起以「工作費」名義發放款項給各里之樁
腳,再由各里樁腳轉交給小樁腳等語;李麗華於103年11月2
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黃澄清於103年8、9月間曾要求其
提供名單,並交付30萬元予伊,要求伊發放予名單上之人,
伊將前開金額轉交小樁腳康清良、嚴王昭等人,委請小樁腳
依名單上之人發放賄款等語;康清良亦於偵查中自承:李麗
華交付其5萬元及賄選名單,委請伊依名單發放賄款,伊依
名單發放賄款予戴其才、陳新約、溫財旺、張錦元、羅來好
、呂火炎等人等語;而名單上之人如戴其才、康壹、謝萬福
、王昌禹、李順發、陳再德、郭順吉、劉陳香等人,於偵查
中亦均表示李麗華或康清良發送賄款時,曾拜託其等支持被
告;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3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104年度選
偵字第5號),並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
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上開3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臺南高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
36號判決見解,被告競選團隊總幹事黃澄清以「工作費」之
名目,由大小樁腳發放現金之行為,雖非被告本人親自所為
,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於選舉策略應具有主導權,其
競選團隊所執行之拉票、輔選之事務均應經被告之指示,競
選團隊人員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被告同意及決定下,擅自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犯行,況黃澄清為被告所屬競選團
隊總幹事,與被告具有緊密關係,其發放現金之行為,被告
應當知情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仍應歸屬於當選人即被
告之行為,系爭選舉結果實難謂符合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
潔之立法意旨,爰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
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於103年7月29日前遷移戶籍至黃澄瑞及黃澄清所共
有之臺南市○○區○○里○○路00號,況黃澄清自承其與
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前早就認識,而於103年9月28日被告
競選總部成立前,黃澄清即知悉被告將戶籍遷至其名下建
物並知悉被告遷移戶籍係為競選該區市議員,且該建物之
使用權人(即房屋承租人葉高彰)均將被告之信件交由黃
澄清轉交被告,益徵黃澄清與被告間具有緊密關係,否則
,被告豈能將其戶籍遷至黃澄清之建物,並由黃澄清代為
收受信件。又黃澄清先後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
在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均供述其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訴
外人李麗華,惟對於交付李麗華金錢來源卻說詞反覆,無
法明確交代。依證人吳正仁及黃澄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證黃澄清確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玉井區總幹事,又黃
澄清與玉井區竹圍里輔選幹部開會時、重要貴賓(如高育
仁、黃昭順、吳清基)來訪競選總部時、被告競選總部成
立時、及被告競選造勢晚會時,均見黃澄清在被告身旁協
助處理大小事務,反而未見競選團隊主任委員吳正仁身影
,在在顯示黃澄清為被告競選團隊擔任要角。黃澄清於本
院證稱其係於103年9月28日競選總部成立前一星期始加入
競選團隊云云,乃係為附和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是黃
澄清交付賄款時,已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幹部,無庸置
疑。
(二)原告王峻潭於起訴狀即已表明係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也載明被告有對有投票權人行使賄
選行為,所以之後再就這部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補充事實
或是法律上的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
定黃澄清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李麗華(即望明里里
長)與康清良二人為被告之樁腳,該等3人有為附表一所
示交付賄款之行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依臺南高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36號判決見
解,被告競選團隊總幹事黃澄清以「工作費」之名目,由
大小樁腳發放現金之行為,雖非被告本人親自發送現金,
而係由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
對於選舉策略應具有主導權,其競選團隊所執行之拉票、
輔選之事務均應經被告之指示,競選團隊人員應無動機及
必要在未經被告同意及決定下,擅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
;況黃澄清為被告競選團隊核心幹部,與被告具有緊密關
係,其發放現金之行為,被告應當知情且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是仍應歸屬於當選人即被告之行為,應已符合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之監聽譯文,倘經本院於公開法庭勘驗錄音內容,勘驗
結果與譯文相符,自屬真實無誤,且為卷內可參酌之證據
,此與刑事訴訟證據能力毫無關係。另被告所提出黃澄清
之出入境管理局資料,伊出國時間很多是去一天,隔天就
回國,最多也才三、四天,伊作為決策之人,出國幾天並
不影響總幹事之職務。被告稱其到8、9月才決定要選,但
從證人葉李來春之證述可知,競選前幾個月,葉李來春就
在服務處泡茶,劉宜珮也在現場,劉宜珮在刑事偵查中亦
證稱她5月份就在那邊了,既然是沒有要選,何必成立服
務處,此與被告證詞是有矛盾的。又李麗華係同額競選,
根本無需黃澄清以經費贊助她選舉,證人黃澄清此部分證
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系爭選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欲
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提高得票數,於103年8月底、
9月初某日,在其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競選總部
,與其競選總部執行長葉枝成、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共同
開會討論,由臺南市玉井區各里提出樁腳名單,再由競選總
部以競選活動費用名義,支付費用予各該樁腳,以此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方式,希
冀能達其順利當選之目的。並分由葉枝成於其後至103年9月
上旬間,在被告上開競選總部,陸續分次交付30萬元至50萬
元不等,前後共計約200萬元款項予黃澄清,再由黃澄清統
計各里之鄰數,依鄰數之多寡及選情是否激烈,將4萬元至4
0萬元不等之款項交予李麗華等多名各里負責人,委由各里
負責人分發給里內之小樁腳每位5千元,其中望明里里長李
麗華即收受黃澄清交付30萬元,再以5千元為單位,由本人
發放或透過里民康清良等人轉交之方式,將賄款交付予設籍
望明里而有投票權之王姓等多位選民,並據此請託該等選民
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告,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被告之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透過樁腳李麗華等人發放款項
予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所為
已構成賄選行為,自該當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
件,又其等行賄區域遍及臺南市玉井區轄下各里,顯見係有
組織及計晝性之賄選,再參以其等行賄之對象,涵蓋各里及
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其等行賄之對象已多達60名(其
中有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
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時
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堪認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行為
,而此一運作模式,既係經被告與競選總部執行長葉枝成、
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共同開會討論而成,則被告就上開賄
選情事,當屬知情且有授意黃澄清等人為之,又其以上開不
正方式當選系爭選區市議員,自屬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規範之對象,從而應認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
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
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
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
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是被告抗辯黃澄清乃於103年9月28日以後始為競選團隊
之總幹事,黃澄清於同年8月底、9月初之間所為之行為,
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之競選無關云云,顯係眛於選舉之
現實情況,要無足採。依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
2號判決見解,選罷法自第86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
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
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
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
餘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
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
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
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
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
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
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
賄選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範之對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
14號判決見解,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椿腳,如
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
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
為之。黃澄清係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乙節,業經本件刑
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依黃澄清先後於103年11月27日、
同年月28日在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足徵被告對於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之賄選行為當
屬知情,且同意、容許為之,堪認被告與黃澄清等人間對
於上開賄選行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
(二)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不
因被告在刑案中未受檢察官起訴而受拘束及影響,受訴之
民事法院仍得獨立判斷。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
、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
告,民事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黃澄清、李麗華、康
清良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
賄選行為,並非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刑事追訴,即認被告
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
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
所不同,是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不因當選人即被告非為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而受影響。
(三)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按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
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決定是否採取賄選策略,其餘競選團
隊成員僅係輔佐候選人為競選事務,主要任務在提供意見
、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
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
不利選舉結果。競選團隊成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
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予己身所
助選之候選人,而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尤無擅自為候選
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本件黃澄清係玉井區
農會之總幹事,對於選舉事務亦非屬無經驗之人,且黃澄
清與被告認識多年,又擔任其競選團隊之總幹事,被告於
競選前更設籍至黃澄清與其兄共有之臺南市○○路00號房
屋,是黃澄清為求與被告切割,其於104年12月16日所為
證言難免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不足遽採。且黃澄清當知
賄選行為將致被告及其自身受有影響,當不可能未經被告
授意或容許,即擅自以發放工作費之名義為被告賄選,而
甘冒遭受刑罰及斷送被告政治前途之風險。是被告所辯,
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等語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選上字第9、42號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3、9號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
上字第4、19、24、29、35號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2、5
、7、10、12、14、15、16、19、22號判決、97年度選上字
第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判決等,
均認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
定,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當
選無效,是本件應以「當選人」即被告本人有違反同法第99
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再
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立法
者於訂立公職人員選罷法當時,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
已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僅明定「
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
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
罪主體直接擴及同政黨之競選團隊,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
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
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
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
會一般人觀念,尚非無疑。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
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
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
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
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擴
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據為擴
張解釋。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僅
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
本件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其於起訴狀內所述被告共同開會討論
或透過樁腳發放賄款事宜或有任何賄選情事等等,均非真正
,純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以李麗華涉嫌違反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實於法不符
。
二、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基於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所有證據之調查包括證
人之傳喚,均應於法院為之,而非由原告自行在地檢署傳喚
調查,再檢送訊問筆錄到院,如此一來,豈非完全架空民事
訴訟之審理,對被告極為不公,應認臺南地檢署在103年12
月31日以後所為之訊(詢)問筆錄均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提出黃澄清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
,惟證據在刑事程序中並未作成譯文,這段文字與刑事案件
完全無關,依新修正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刑案的偵查目
的無關不得作成譯文,原告竟作成譯文並提出作為本案證據
,原告提出違法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依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所載內容,明確認定被告對於黃
澄清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行為並不知情,更非共犯。
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犯行,經
檢察官歷經近一年時間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並無不法犯行,因
此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業已明確推翻原告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狀所執之理由及證據,
明顯可見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純係為趕在法定時效期間
內而在調查未明之情形下所提起,然其所持之證據及理由均
有不足,且經其於起訴後再詳為調查後,業已認定被告並無
本件起訴狀所指之情事,因此,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本件訴訟所持之證據、理由均不足為憑,其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確屬無理由。
三、又被告競選總部係於103年9月28日成立,發放款項期間係10
3年8月底、9月初,當時被告之競選團隊尚未成立,黃澄清
斯時猶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內之任何職務,再參以康清良於
偵查中之供述,益徵款項發放期間,黃澄清確非被告競選團
隊之成員,是無論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當選人
」範圍是否及於其競選團隊成員,均不應逕以斯時非屬被告
競選團隊成員之黃澄清之個人行為,執為論斷被告涉有本件
賄選犯行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知情且授意黃澄清賄選云云
,無非係依據黃澄清於偵訊中之供述,然依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見解,原告僅憑黃澄清一人之單
一供述,卻未更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實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何知情或授意之情事。再者,黃澄清僅是被告競選團隊
之玉井區總幹事,並非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此經證人吳
正仁、蘇清琴、葉李來春、黃澄清證述明確,黃澄清絕非負
責操盤系爭選舉之人,負責操盤者係主任委員吳正仁,被告
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參選時是由吳正仁陪同,103年9月28日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是吳正仁在被告旁邊,且會場中是由吳
正仁負責招待各界貴賓並授旗予各區總幹事,競選總部成立
後由吳正仁陪同被告遊行,均證負責被告此次選舉之操盤者
是證人吳正仁,而非黃澄清。因黃澄清擔任玉井區農會總幹
事之職務,原本工作即為繁忙,且每年夏季是芒果盛產之季
節,芒果又是玉井區最重要之農產品,黃澄清為推銷玉井區
芒果農產品,工作、行程更是繁多,其自103年4月間至10月
初期間共有45天時間不在國內,根本無暇參與被告之選舉事
務,被告豈有可能將選舉操盤之重任交付予伊,伊為被告選
舉操盤則更不可能,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之數張照片
,明顯是故意要誤導本院。因為玉井是一個農業大區,農會
即為重要機關,而黃澄清係農會總幹事,希望能藉由他的名
氣,故請他擔任玉井區總幹事,這是選舉的文化而已,並非
掛名總幹事,即必定負責重要事務,原告一再以黃澄清之行
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而與被告連結,這部分確係不可採。
從證人李基鴻之證述可知,被告設籍的過程,均係由證人李
基鴻處理,房屋亦係證人去找的,與黃澄清沒有關係,被告
與黃澄清在設戶籍時根本就沒有到很熟悉的程度,否則被告
直接跟黃澄清說要設籍在那邊就可以了。另因該房屋承租人
之前也都有向黃澄清拿過稅單辦理設籍,所以黃澄清對於房
客向他拿稅單,自不會再過問用途。
四、另依最高法院之歷來見解,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各階段犯罪,皆須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亦即行賄、受賄雙方
均認知行求、期約、交付賄路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始克成立。然據李順發
、王昌禹、劉陳香、陳再德、郭順吉、羅來好、溫財旺、戴
其才、謝萬福、康壹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上開李順發
等發放對象均未認知該款項係用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
約使伊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又李麗華於刑事程序中再三強
調其並無請其所發放金錢之對象支持被告,則陳再德、王昌
禹、劉陳香等3人所為有關李麗華發放金錢之時或之後,曾
請伊等支持被告云云之陳述,即與李麗華所供不符,難認可
採。另據李麗華、康清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等在主觀
認知上,均不認其等發放該筆金錢係向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並約使伊等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表示;據
上,該款項發放是否具備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應
具備之對價關係,殊值疑義。
五、據刑事程序中唯一供稱曾與黃澄清接觸之李麗華所為供述,
黃澄清請伊提供名單之目的,係為邀集望明里之鄰長及里民
開座談會或參加選舉造勢,並資助「茶水費」,而所謂「茶
水費」則係指參與聚會之里民煮米粉、喝茶水之費用而言,
與一般候選人提供簡便餐點,召集選民共同造勢、宣傳以拉
抬自己聲勢之情形無異,洵無巧立名目、假藉發放金錢以遂
賄選之目的可言,可知黃澄清並無請李麗華將該筆款項用於
賄選之意思表示。李麗華明知黃澄清所交金錢之原定用途如
前,卻未遵黃澄清之指示,不僅未召開座談會、不動員里民
參加造勢、未提供米粉及茶水,反而逕以志工補貼、車資補
貼、幫助農事之謝酬(李順發)、涼水費、社區老人飲食費
用(劉陳香)、自掏腰包參加社區工作之謝酬(陳再德)、
參加候選人造勢酬勞(王昌禹)、先前對社區捐獻之謝酬(
郭順吉)、請里民踴躍參與社區工作之茶水費及義工涼水費
(康清良以及他發放金錢之對象)等無關黃澄清原定用途之
名目,任意發放該筆款項,致生賄選疑慮,殊難以李麗華之
個人行為,推認黃澄清有何賄選之情。李麗華雖數度供稱該
金錢係由黃澄清或總幹事所交付,地方上均知黃澄清為被告
選舉操盤,僅需對發放對象稱該金錢來自黃澄清,則發放對
象即知該金錢與被告有關云云,惟本件所有自李麗華處取得
金錢之發放對象(包括參與發放之康清良)均稱不知金錢來
自黃澄清或總幹事,自難僅憑李麗華之單一供述,逕認該金
錢係由黃澄清交付,繼而推認該金錢與被告有何關聯。又黃
澄清固於第一次調查及偵訊中,供稱渠有交付李麗華35至40
萬元不到之「工作費」云云,卻於第二次調查及偵訊時即翻
供否認渠先前所供上情屬實,並稱渠係因「要給調查處一個
交代」、「害怕遭羈押、想早點回家,遂捏造上開供述以應
付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而此情於當選無效事件之實務上並
非毫無先例(如臺南高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且
該判決並曾以證人嗣後翻供之內容排除先前不利當選人之供
述,況黃澄清先前供稱之工作費金額35至40萬元不到,與李
麗華供稱茶水費30萬元,其發放之名目及金額均大相逕庭,
是黃澄清是否確曾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即非無可疑。再者
,依據李麗華、康清良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李麗華並無特
別支持被告之傾向,康清良在政治立場上較為偏向民進黨,
更無冒險為被告賄選之可能,因此,難認渠等二人有甘冒刑
罰制裁風險而藉發放金錢以替被告賄選之可能。縱黃澄清有
交付金錢予李麗華之事實(假設語),然李麗華於親自發放
或委由康清良發放金錢之際,均未告知發放對象及康清良該
金錢係由總幹事或黃澄清或被告競選總部所提供,則發放對
象如何知悉或推知該筆金錢與黃澄清或被告有何瓜葛?且李
麗華均有偕被告及原告王峻潭向發放對象遊街拜票,則該等
對象如何與李麗華約使伊等投票予被告?反而,發放對象均
知該金錢係由李麗華所發放,康清良亦告知發放對象金錢來
源係李麗華,而李麗華亦有積極為自己拜票、尋求里長連任
之競選活動,發放對象之一之羅來好更明確供稱伊所收受之
5千元係李麗華為里長選舉而交付伊,難謂李麗華無利用黃
澄清所給金錢,慷黃澄清之慨,用作自己固樁之嫌。
六、再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對其交付
賄賂,其為自白者,不惟於審判中依法得邀減輕其刑或緩刑
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之
優惠,因此,投票受賄者為獲減輕其刑、緩刑或緩起訴處分
計,不免為損人利己之陳述,而此類證言本質上即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內容真實性之必要
,且各受賄者之指證乃屬個別獨立事實,尚不得以個別指證
之內容為相互佐證。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羅
來好、康壹、戴其才、溫財旺等人雖於刑事程序中供稱伊等
有收受賄賂而認罪云云,惟伊等於刑事程序所為認罪供述,
均無補強證據以資證明確有伊等所承認之收受賄賂事實,未
能排除其虛偽之可能性,伊等認罪供述即不具可憑信性。又
李麗華於刑事偵查及起訴後第一次準備期日,始終堅詞否認
該筆款項係用以買票之賄款,則李麗華所為認罪亦顯然係為
圖求得緩刑宣告所為者,且李麗華認罪後之供證與認罪前否
認犯罪之供述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尚非無可質疑。
七、又近10年來玉井區望明里關於議員選舉之得票情形,均持續
呈現國民黨得票優於民進黨之態勢(即藍大於綠),且被告
於選前曾二度委託專業人士進行民調,其結果均為被告在望
明里之支持度遠勝對手即原告王峻潭,被告洵無在其選情穩
定領先之情形下,甘冒受刑事追訴制裁之風險、自毀形象而
浪擲金錢以賄選拉高選票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
賄選犯行云云,顯屬無稽。而當選無效之裁判實務上,以民
調證據證明當選人無賄選必要,並為終審法院所採信者,亦
有相關判決可供參照,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
字第6號民事判決。據發放對象郭順吉、康壹、羅來好、謝
萬福所為供述,可知伊等本即有明確支持被告之投票意向,
被告或其支持者根本無需向伊等行賄之必要,又依李順發之
供述,玉井區內居民多數均已表態支持被告、放棄原告王峻
潭之投票意向,且李順發平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時常穿梭
於玉井區各鄰里之街道巷弄之間,其所陳述該區民意表態情
形實堪採信;據上,玉井區多數居民對原告王峻潭早有不滿
,轉而支持被告之投票意向甚為明確,益徵被告或其支持者
無須浪擲金錢以賄選之必要甚明。末者,衡情有心賄選之人
,必先詢明各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數,再按此人數之差異分
發賄賂或利益,然本件原告指訴之賄選情節,卻係無論各戶
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多寡,一律發放5千元現金,顯然與
一般賄選常情有違,是該現金之發放是否確屬候選人用以賄
選之手段,即屬可疑。
八、再者,本件坦承有收受或拒絕收受5千元至6千元不等金錢之
李順發等人,於本件刑事一審104年5月12日審判期日上,均
曾到庭作證,惟李麗華、康清良之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基於確
保其當事人李麗華、康清良順利獲判緩刑之目的,竟於104
年4月24日私下召集非其當事人之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
(偕其夫劉進山共同出席)、陳再德(由其妻李淑敏代為出
席)、羅來好、謝萬福、康壹等人聚會,實施串證、教唆偽
證等行止,並在林堡欽之主導下,令上開出席人員與其本人
、李麗華及康清良間,就「為何認罪?」、「認罪供述與事
實不符怎麼辦?」、「發放金錢時有無說到選舉方面之事?
」諸點,相互勾串證詞,以致上開出席人員嗣於104年5月12
日當日到庭即就上開諸點之相關詰問,均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相關內容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依附表二所示,王昌禹、劉
陳香、陳再德、羅來好、康壹等人,於104年5月12日審判期
日時,針對伊等認罪原因之證述(附表二右方欄),對照林
堡欽於104年4月24日會議上所教唆伊等之不實說法(附表二
左方欄),幾乎完全契合,是林堡欽顯然有教唆上開5人為
虛偽證述之嫌,而上開5人就認罪原因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洵
值疑問,自非可採信。又陳再德之妻李淑敏於104年4月24日
會議中已向本件刑事辯護人林堡欽及李麗華表示其夫認罪自
白之內容並非事實,詎李麗華、林堡欽不僅未請李淑敏勸諭
陳再德照實證述,反而積極阻止李淑敏勸陳再德翻供,並請
李淑敏轉告陳再德仍以李麗華發放金錢同時有請伊支持被告
之不實情節作證(相關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足見陳再德於
104年5月12日所為有關李麗華發放金錢同時有請伊支持被告
之證述,全係出自林堡欽、李麗華之教唆偽證所致,與實情
不符。另劉陳香之夫劉進山已明確向林堡欽及李麗華表示,
由於李麗華發放金錢予劉陳香之後,均有分別偕同被告及原
告王峻潭向其夫婦拜票,其根本不知李麗華支持哪位候選人
等語,詎林堡欽及李麗華不僅未勸諭劉陳香據實作證,反而
要求劉陳香虛偽證述以李麗華偏向支持國民黨(籍候選人)
,並恐嚇劉陳香如更正先前錯誤之認罪供述,檢察官會撤銷
伊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相關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致劉陳香
於104年5月12日虛偽證稱伊因見李麗華陪被告來拜票而知悉
5千元與支持被告有關、李麗華好像支持被告云云,是劉陳
香之證詞顯不可信。又康清良於刑事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請發
放對象支持被告,羅來好、溫財旺、戴其才等3人亦否認康
清良發放金錢與選舉有關,且康壹於最後一次接受偵訊時亦
否認康清良有請伊幫忙「阿教」,堪認康清良發放金錢時並
未提及選舉或支持被告,詎林堡欽明知上情,竟仍教唆康清
良證述伊發放金錢時有提及選舉之事(相關內容如附表五所
示),康清良所為證述與實情不符,自不可採信。
九、又議員的選舉本來不在被告的生涯規劃裡,玉井區從來就是
藍大於綠,但因藍營地方派系結怨,無法整合成功,所以由
被告出面參選,總部的事宜都是吳正仁、葉枝成在處理,因
黃澄清經常出國,所以他們本來一度不希望由黃澄清來擔任
後援會,是最後他們決定其他三個區都是黨部的主委,所以
玉井應該也是由黨部主委黃澄清來當,被告是完全清清白白
的選舉,競選總部從來沒給黃澄清那些錢,個人造業個人擔
,不可以硬要把黃澄清跟被告掛在一起,黃澄清只是一個朋
友,一個黨部的主委,他是幫黨來輔選,從6月份到9月份,
總部成立之前,被告根本很少看到他,總部成立之後,他經
常陪被告出去拜訪,原告很多相片都是從被告的臉書找的,
幾百張照片,他們選出一小部分照片,完全是以偏概全等語
,資為抗辯。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王峻潭及被告均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直轄市臺
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之臺南市第8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且被
告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為臺南市第8選舉區市議員當選人。
二、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黃澄清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
事,李麗華與康清良二人為被告之樁腳,該三人有為該判決
附表一所示交付賄賂予臺南市第8選舉區市議員之投票權人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判處黃澄清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李麗華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康清良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是否限於當事人本
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
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分
別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再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
1項;下同)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
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關於投票
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
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
,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
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
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
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
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
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
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
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
,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如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
格者,乃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
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
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
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
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
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
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1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選
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
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
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
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
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
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訴訟
,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127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條就關於捨
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
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
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
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
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
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
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
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
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
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
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
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
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
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之立
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
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
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
,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
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
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
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
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故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
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
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
,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
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
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
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
,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
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申言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
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
,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
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
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
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
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為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
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公職人員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
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
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
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
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
仍有其適用餘地。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
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
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
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
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
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
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
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
,若仍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
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
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賄選而自己竟得以脫免應負之相關責任,
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
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
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
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
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
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
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故認競選團隊人員、樁
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
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
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
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
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
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
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被告辯稱: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之文意,該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須限於「當選人
」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當選無效云云,自有誤
會,並不可採。至被告所據以爭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9、42號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3、9號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19、24、29、35
號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2、5、7、10、12、14、15、16
、19、22號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等判決,姑不論該等判決之見解為何
,然上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係針對總統副
總統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情形相異,又上揭判決
等均非判例,本即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仍執該等判決予
以爭辯,本院尚難採認。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
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證之事
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
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
判例參照)。質言之,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
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本件
賄選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須就其
輔選人員之賄選情事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涉有賄選,則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之未予追訴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
旨所揭示,然細觀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僅得對違法收集之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
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
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之證據
資料,才得否認證據能力,其餘則難主張應排除法院將之作
為證據資料。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
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
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
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
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號、26年
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查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
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
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
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
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
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
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
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本件台北縣政府函既
為公文書,自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
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8
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凡機關或公務
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均應有成為法
院參酌之證據資料之資格,是本件在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
署製作之訊(詢)問筆錄,分別為臺南市調處調查官、臺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行使由法律交付予之刑事調查
權、偵查權所製作出之筆錄,自屬為渠等依法定職務所為之
公文書,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
得成為本院審酌之證據資料,被告辯稱:基於當事人對等及
武器平等原則,所有證據之調查包括證人之傳喚,均應於法
院為之,而非得由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在地檢署傳喚
調查,再檢送訊問筆錄到院,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1455號判決意旨,該部分顯然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會,
尚不可採。次按「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
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前
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依
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
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
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依第五條
、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
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
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
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
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
燬。」分別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第4項、第18條之1所規定。查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所提之103年11月25日之監聽內容(譯文),係由臺南地
檢署以103年度聲監字106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就黃澄清涉犯
本件刑事案件向本院對黃澄清聲請通訊監察書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監字第715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監聽所得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15號相關卷宗無誤,是上
揭監聽內容(譯文)顯係臺南地檢署基於偵查本件刑事案件
所製作,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之提出用於關於本件刑事
案件之當選無效訴訟,自無上揭通保法第18條之1所規定用
於與監察目的無關之情形,自難依據該等規定認不得將上揭
監聽內容(譯文)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另辯稱
:根據通保法第13、18條之1規定,監察的內容若與通訊監
察的目的無關,是不得作成譯文,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
本件刑事案件中,就上揭監聽譯文沒有要拿出來用,係因原
告認為這與賄選無關,現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本件訴訟
提出該監聽譯文,顯已經違反通保法第13條、第18條之1及
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均不得作
為證據云云,委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下稱黃澄清等3人)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
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澄清自被告競選
總部處取得賄款後,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李麗華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與李麗華
,囑託李麗華以每單位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交付予
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人,而使有投票權之人於市
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李麗華應允後,乃於103年8、9月
間,在其上開住處,將其中賄款現金3萬元及行賄名單(內
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一併交予康
清良,並交代現金來源係「總幹事」,謀由李麗華、康清良
依名單所示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而使有投票權人投
票予李全教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黃澄清於本件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下稱臺南
市調處)103年11月27日詢問中陳稱:李全教競選總部執
行長葉枝成在被告競選總部給其每次約30萬元至50萬元的
現金,來源應該是競選總部的錢,要其將這些錢交給玉井
區各里負責人作為給各里負責人下面的小樁腳工作費,其
叫各里負責人向其回報小樁腳人數,回報後由其自行計算
所需工作費,其再將錢轉交給各里負責人,並請各里負責
人發5千元給里內之小樁腳並要確實發放,望明里約有20
至30鄰,里內範圍較大,小樁腳較多,其給望明里負責人
李麗華約35至40萬元,其中包括要給李麗華的工作費2萬
元,當時其開車去李麗華家中找李麗華就將上述金錢交給
李麗華,再交代李麗華要將工作費交給小樁腳,讓他們動
員拜票,李麗華當時表示「我的部分(指2萬元工作費)
不用」,但其就說「那不管,你自行去處理」,至於李麗
華有沒有真的發出去,其不清楚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I〈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7
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其於
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陳:每次葉枝成都會在總
部給其30至50萬元不等的現金,經由其交給各里負責人轉
交給小樁腳,由小樁腳執行,其會先要求各里負責人將小
樁腳名單報出來,請辦公室小姐繕打報表後依名單計算金
額,等葉枝成交付款項後,其再連同繕打名單一起交給各
里負責人,請各里負責人根據名單發放,望明里的部分其
在9月間交付給該里負責人李麗華35至40萬元的工作費,
包括給李麗華的2萬元工作費;當時李麗華表示她的部分
不要拿,幫李全教委員做事,不好意思拿錢等語(見本件
刑事案件偵一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及於本
院103年11月28日羈押訊問時供陳:其交給各里負責人的
錢是要轉給各里以下的椿腳,錢是總部執行長葉枝成給其
的;像茶水費或喝喝小酒,在鄉下是很需要的;其交錢給
各里負責人請他們轉交給樁腳時,他們清楚要支持被告,
就是任務要讓被告當選等語相合(見本院103年聲羈字第
318號卷〈下稱刑事聲羈318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於103年8月中旬時拿30
萬元予李麗華,但其係因見李麗華服務熱誠,適合參選里
長,不想讓她落選,應該贊助她當選擔任里長很不錯,所
以才贊助李麗華30萬元,該30萬元係由好友所提供,因其
好友事業有成想要回饋鄉里才將錢交給其,要其去幫助需
要幫助的人,因為其他人競選都穩當選,李麗華較有競爭
性,所以其就將該30萬元交予李麗華,該30萬元與被告無
關云云,然考量黃澄清於103年11月28日羈押庭,在選任
辯護人李孟哲律師陪同下,亦為其有交錢給各里負責人之
供述,已如前述,且其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於該次羈押
庭時復表示「黃澄清本人,從調查站、地檢署到剛才法官
訊問,他有作的事情他就承認」等語(見刑事聲羈318號
卷第27頁),並未否認黃澄清當時於臺南市調處、檢察官
偵訊時供述之真實性,是黃澄清前所述其有交錢及名單予
李麗華等節,應屬可採,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
與其上述關於自己與李麗華之證詞不合,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且當時李麗華係同額競選里長,並不需要競選乙節,
亦為李麗華證陳明確在卷(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9頁
、第10頁;本件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卷〈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是以,李麗華當時競
選里長並無落選之可能,此亦與黃澄清上揭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不合,又參以黃澄清本身亦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恐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上揭證詞,應不可採。另酌以證人李麗華於103
年11月27日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黃澄清於103年8月
中旬左右,打電話給其表示望明里是綠營地盤,怕被告在
這邊會輸,所以請其抄名單給他,其抄了17個名單給他,
但黃澄清嫌人數太少,怕票開的不漂亮,其又再加上2、3
0個名單交給黃澄清,過幾天後,黃澄清開車來伊住處,
黃澄清用牛皮紙袋裝了約30萬元,把錢放在其住處客廳,
人就走了;其原本不想做這些事,大概也想的到這些錢是
買票的錢,但被告又幫忙爭取一些費用,有欠被告人情,
無法拒絕,所以後來就將錢交給康清良……,其請康清良
過來其家中,將錢交給康清良並抄名冊給康清良,將錢交
給康清良去發送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1頁、第
12頁),其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黃澄清一開始
要其提供鄰長名冊,後來其交給黃澄清,黃澄清嫌太少,
要其再補一些,其就再找一些較貧困的人,後來黃澄清就
給其30萬元了,當時其在煮飯,黃澄清將大約30萬元放在
其家客廳,其有拿大約6萬元給康清良並表示這是總幹事
的茶水費,請康清良照名冊發每人5千元(見臺南地檢署1
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II〈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
5頁、第6頁),其另於104年4月9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稱:103年8月中旬黃澄清叫其去農會,要其寫名單,之
後,黃澄清說其寫的太少,這樣票開起來不好看,103年8
月中旬黃澄清確實有拿30萬元給伊,黃澄清是用牛皮紙袋
裝30萬元,到其住處來,放在客廳,其拿30萬元後,雖很
無奈,但有的人不敢得罪,就將現金差不多3萬元及手寫
里民名字的名單交給康清良,並告訴康清良這是總幹事拿
的,要給工作費、茶水費,造勢時出來幫忙一下等語(本
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68頁、第69頁、第82頁、第83頁)
;再參以證人康清良於103年11月28日本件刑事案件訊問
時證述:李麗華曾於農曆7月底大概在農曆8、9月時拿錢3
至5萬元給其,還有拿名單給其,並跟其表示拿名單去分
一分,名單上有7、8個人,1個人5千元,但有人沒有收等
語(見本院選21號卷三第199頁、第200頁反面、第202頁
、第212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4
頁、第44頁;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20頁、第121頁反面
),其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李麗華交給其
3到5萬元,名單跟現金一起給,名單每個人5千元等語(
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4頁),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結證:李麗華在農曆7月時在家中客廳給其3到5萬元
現鈔及1份名單,請其將錢分給他們,其就照名冊下去發
,1個人5千元;但李麗華沒有清楚交代錢的用途,其就跟
發錢的對象說是社區茶水費,若要造勢或社區有工作,出
來幫忙,並說明錢是里長李麗華要給的,後來伊與李麗華
有陪李全教掃街造勢,且其知道李麗華在議員選舉是支持
李全教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6頁反面至第
279頁、第283頁、第286頁反面)。是綜觀上揭證人黃澄
清、李麗華及康清良之證詞,原告上揭主張:黃澄清由被
告競選總部處取得賄款後,先於103年8月中旬將30萬元交
予李麗華,李麗華再將其中賄款現金3萬元及行賄名單一
併交予康清良,由李麗華、康清良向選民行賄等節,並非
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依據證人李麗華之證詞,黃澄清請其提供名
單係為召集望明里之鄰長及貧苦里民開座談會或參加造勢
,並資助茶水費,而所謂茶水費係指參與聚會之里民煮米
粉、喝茶水之費用而言,並無請李麗華將上揭金錢用於賄
選之意思,自難僅憑李麗華之證詞認為賄款係由黃澄清交
付云云,查證人李麗華固曾有上揭證詞,然查黃澄清在本
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於臺南市調處陳述:一個小樁腳就是5
千元,但其沒有辦法確認各里負責人有無確實發放或中飽
私囊,他們不需跟其回報發放進度,沒發完的錢也不需要
再回交給我。若是他們沒發完或僅發放部分,其也不清楚
,並沒有監督的機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22頁
),其又另供陳:其交付工作費時,只有口頭告知要執行
米粉會等活動,但他們不用回報成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
件偵一卷第25頁),其復於103年11月28日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羈押庭時陳稱:其交給各里負責人的錢是要轉給各里
以下的椿腳,錢是總部執行長葉枝成給其的。像茶水費或
喝喝小酒,在鄉下是很需要的;其交錢給各里負責人請他
們轉交給樁腳,任務就是要讓被告當選等語(見刑事聲羈
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證人李麗華則於本件刑事案
件偵查中另證陳:在本屆議員參選前某日,黃澄清親自打
電話給其,表示望明里是綠營地盤,怕被告在這裡會輸,
請其邀集鄰長較貧困的里民召開座談會,會資助他們茶水
費,並要其抄名單給他後來抄17個名單給他,但黃澄清拿
到名單後說人數太少,這樣怕票開不漂亮,叫其重寫,之
後其又選擇家境比較貧困的、較缺錢用,再加上2、30個
人,總共湊了約50幾個人的名單交給黃澄清;黃澄清拿錢
給其,其一開始有向黃澄清反應「不要做這種事」,因為
其自己是同額競選,沒必要做這種事,且黃澄清是替李全
教操盤,這種事地區居民都知道,其也知道幫忙發茶水費
就是支持李全教,這個不用說也知道,其還有將錢交給康
清良去發,並說明是茶水費,幫忙發文宣、糖果,但實際
上沒有具體去發放文宣;其大概有想的到這些錢是要買票
的,但被告有幫我們爭取一些經費,有欠他一些人情,也
無法拒絕,很無奈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0頁;
本院選21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9頁
;本院選31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11頁);
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謂: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
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
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1頁),其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妳剛剛說103年8月中旬他有把妳找去,妳
之前有說到他為何會把妳找去的原因就是因為他有害怕李
全教在那邊會選輸,是否如此?)我不曉得,可是他是叫
我過去寫名單。」、「(寫什麼樣的名單?)雖然他是沒
有說工作費、茶水費,沒有說買票,可是我只有寫幾個,
他說這樣幾個人票選出來不好看。」、「(妳說妳寫了名
單之後,他還說太少了,這樣怕票開得不漂亮?)是,可
是雖然意思不是說買票,可是他也是矛盾,他說工作費、
茶水費,可是他也跟我說這樣開出來的票不好看。」、「
(所謂的票開出來不好看是指李全教議員候選人的票開出
來不好看?)對。」(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68頁反
面)、「(所以妳寫給他大部份都是妳們這一里的鄰長的
名單?)對。」、「(交給他之後,妳說後來他是在某天
晚上就到妳家,用牛皮紙袋裝了30萬元給妳,放在妳的客
廳桌上?)對,我有拿去還給他們,他說這個不是,我去
農會等他等到1點,等1小時多,可是他說這個不是要買票
,可是也是很矛盾,他說這樣票不好看,我又拿回來了。
」、「(妳的意思是說他雖然有一直強調這筆錢不是要買
票,可是他又說不出來這筆錢到底要幹什麼?)沒有具體
叫那些人過去。」(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69頁)、
「(去年8月妳拿到30萬元之後,妳是否就有先將其中的
一部份交給康清良?)我拿30萬元的時候,我是很無奈,
因為我不想淌這個混水,有的人我不敢得罪,我說麻煩康
清良一下,叫他拿給他而已,我不曉得這麼嚴重。」(見
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0頁)、「(所以這次黃澄清交
付給妳的那30萬元就妳的認知就是因為他根本就沒有說明
具體的名目的茶水費、工作費的內容是什麼,所以就妳的
認知就是要去幫李全教議員,讓他在望明里的票開得漂亮
一點的錢,是否如此?)他雖然沒有說買票,雖然是工作
費,可是他有跟我說這樣票開出來不好看,我就是矛盾,
我很無奈,我有拿去還給他,他說這個不是要買票的,可
是不是買票的他說那個人選出來不好看,我也不是讀很多
書,我也不曉得法律怎樣。」、「(所以妳自己有覺得很
奇怪,也很矛盾?)對。」(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
77頁)、「(他叫妳轉交這些錢給那些人的目的是什麼?
)雖然他沒有說買票,可是他也有跟我說票開出來不好看
,大家拿去就知道了。」(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8
頁反面)、「(因為妳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說這些錢是
要給鄰長或是里民的茶水費,妳都沒有說這是要買票的用
途?)他沒有說,但是他有說票開得很難看。」、「(妳
根據這句話的理解,妳是如何理解?)他就說票開得很難
看,我想也知道是要做什麼。」(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
二第89頁)、「(要做什麼請妳說明白?)雖然沒有說要
買票,但是他就說開票開得很難看,大家一聽就知道是要
做什麼的。」、「(妳的意思這是要做什麼?)想也是知
道是要買票的。」、「(不知道是要買票的?)不是,我
是這樣說,因為他雖然沒有具體說要買票,說得很明白,
但是他有跟我說一句這些人的票開起來很難看,就是表明
要讓他們做什麼的。」、「(因為妳在檢察官那裡的筆錄
也都不承認這是要買票的,所以妳當然就沒有所謂認罪的
問題,但是妳在法院檢察官起訴後法院的準備程序妳說妳
認罪,剛才檢察官或是律師問妳,妳也說當時是要做茶水
費,與妳之前於檢察官及調查站說的是否都一樣?)對,
但是還有跟我說一句,這句話我都沒有說,這句就是說票
開得很難看,他叫我不要害他,這句話我這次才說的,不
然我不曾說過。」、「(這句話妳於檢察官那裡就有說過
了?)我都沒有說,我是今天才說而已。」(見本件刑事
案件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妳的意思是否當時黃澄
清拿這30萬元給妳的時候,妳們兩個的意思就是準備要照
名單上面的名單去發每個單位5,000元?)是,照名單。
」、「(他說有跟妳講到為何要發是怕票開得不好看?)
是。」、「(只是妳說後來他就沒有繼續的後續來跟妳追
說是否都真的有發出去了,有無按照名單上發?他後來沒
有再來跟妳確定?)沒有確定。」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卷二第91頁)。綜合上揭黃澄清之供詞及李麗華之證
詞可知,黃澄清已供陳其交付該款項之際,交代工作費「
一個小樁腳就是5千元」,卻未具體指示任何「工作費」
之實質內容,且李麗華不必回報各樁腳「工作費」執行情
形,並強調「任務要讓被告當選」,另衡之黃澄清於選前
敏感之際,竟交付30萬元現金並囑託李麗華以「每單位(
每人或每樁腳)發5千元」,但未具體指示與該報酬相當
之職務內容,則每樁腳豈非憑空取得5千元,且由李麗華
、康清良依據李麗華交予黃澄清之名單所發送之選民即其
等所稱之小樁腳戴其才、溫財旺、李順發、王昌禹、陳再
德、劉陳香、羅來好、康壹、郭順吉、謝萬福等人(詳下
述),均僅係一般選民,衡情應無辦理茶水會、米粉會召
集其他選民參加造勢以支持被告之能力及意願,要無成為
被告所謂助選小樁腳之可能,再者,若選民確實因與被告
理念相符而助選,其或為不計報酬者,縱有先支付費用之
必要,亦應於交付費用時,具體指示助選活動之內容,至
少應該交付宣傳單,或指派具體助選工作,讓李麗華或所
謂小樁腳有所憑據,再者,衡以純潔正當之助選方法,助
選人若有任何花費需要申領費用,亦應將花費之單據(例
如開車遊街助選有油資花費時之加油發票、收據)交給黃
澄清列冊、報帳、核銷為是,豈會不論助選情形為何,均
固定以每一位所謂小樁腳發放5千元之方式為之,凡此種
種均與常理不合;是考量社會一般常情,黃澄清交付該30
萬元顯然係為給與支持者一些「好處」之賄選意圖而發放
所謂工作費,是以,李麗華在收受上揭30萬元之當時,即
認識到該30萬元係屬賄選之賄款,始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
中陳述: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
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
第11頁),已如前述;則所謂該金錢僅係召集里民煮米粉
、喝茶水之工作費之辯詞,毋寧僅係就選舉賄款為避免注
意之模糊說法,仍無解其本係選舉賄款之本質;據上,被
告上揭辯稱,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黃澄清於第一次之調查及偵訊筆錄中陳稱有
交付李麗華35萬至40萬元之工作費乙節,僅係因「要給調
查處一個交代」,害怕遭羈押、想回家之下所為云云,然
查,黃澄清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謂:當時因聽聞對
手在坊間耳語,說有司法案件,說其等會敗選,或者有當
選無效,所以希望趕快回家將謠言攻破安定選民的心,如
果其再不回去,可能會翻盤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
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當時心想若不敢快回
去站台,一定會被講的很難聽,萬一選情有變化其也負擔
不起等語(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193頁;本院選31號卷五
第106頁),可知黃澄清當時受調查之時,主觀心情上係
擔心被告恐有敗選之可能,而衡之黃澄清之學經歷及社會
歷練,其自應知悉其於第一次之調查及偵訊所為上揭關於
其交付李麗華35萬至40萬元工作費之證詞,對於被告之選
情應係更為不利,對於被告將更難有所交代,據此,倘其
上揭所證若非實情,事涉行賄重罪,衡情理當在第一時間
即堅詞嚴正否認,豈會反其道而行,作出上揭具體詳盡之
買票行賄過程,此外,除黃澄清翻供之證詞外,並查無證
據證明確有被告上揭辯詞所稱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尚
不足採。
(四)據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黃澄清、李麗華等人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投票
予被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澄清自被告競選總部處取得賄
款後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李麗華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李麗華,囑託李麗
華以每單位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設籍系爭選
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人;李麗華應允後,乃於103年8、9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將其中賄款現金3萬元及上揭名單
一併交與康清良,並交代現金來源係「總幹事」,再由李
麗華、康清良依名單所示之人,藉以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
予有投票權之人等情,足可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黃澄清等3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
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各對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
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下稱李順發等10人)為下
列所述之買票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原告主張:李麗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
,將5千元現金交付予李順發,並囑託平日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之李順發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天,負責載送望明
里行動不便或高齡長者前往投票,惟李麗華並未具體指示
李順發載送名單及載送地點,嗣於系爭選舉期間,李麗華
陪同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在望明里拜票,李順發亦駕駛其
計程車一同參與造勢活動,李順發由李麗華上開陪同被告
拜票之舉動及與鄰里交談間,得知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被
告,且103年10月27日市○○○里○○○○○○○號次抽
籤後,望明里里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李順發遂知曉
李麗華前開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
交付之賄賂,乃約使李順發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李
順發前已收受該筆5千元,並未退回予李麗華或被告,仍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等語,固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1、證人李順發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陳:其以開計程車為
業,於103年8、9月間,在李麗華上開住處,李麗華將5千
元現金塞進其口袋,說要補貼給其油錢,其知道李麗華係
同額競選支持被告,且李麗華有帶李全教競選總部的人到
望明里來拜票,其有跟到;地方上大家都知道李麗華此次
支持被告,其了解這些費用就是與支持被告有關等語(見
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88頁、第89頁;本件刑事案件偵二
卷第195頁反面;本院選21號卷四第24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
第84頁);其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上揭5千元
是里長李麗華拿給其,李麗華說錢要補貼油錢,競選活動
期間叫其參與,投票當天並開計程車去載一些年紀較大或
是行動不便的人出來投票,李麗華雖然沒明講,但李麗華
支持被告,大家心知肚明都看得出來,且後來快到選舉時
,李麗華有陪李全教去造勢,到望明里來拜票,其有參加
;其之前103年8、9月間先收了李麗華給的5千元,後來李
麗華有陪李全教去向伊拜票,其也有去參加被告造勢活動
,其就知道這5千元是李麗華請其支持李全教的意思,其
也沒有再還5千元給李麗華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
二第154頁、第154頁反面、第157頁、第157頁反面、第16
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參以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
件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於上揭時地有拿5千元給李順發,
叫李順發於選舉當天有老弱行動不便的,幫忙載一下,其
會這樣講,是因為黃澄清拿錢給其時,也沒交代具體工作
內容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第72頁
)。再酌以證人李順發已就其上揭收受5千元之行為承認
涉犯投票受賄罪乙節(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95頁反面
;本院選21號卷四第33頁反面;本院選31號卷四第84頁反
面),衡情當可知李順發應係認為收受上揭現金5千元確
屬不法,且李麗華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所涉犯之
交付賄賂罪嫌坦認犯行,並陳述: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
30萬元賄款,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用途等語可
考(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4頁),
足見李麗華亦認為交付予李順發之現金5千元與使李順發
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據上,原告上揭
所主張之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而向李
順發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乙節,自屬有據。
2、又被告雖辯稱:由李順發之證詞,僅能認定李順發收受之
5千元係用來補貼李順發油錢,係李順發為載送選民之工
作費云云。然證人李順發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
投票當天,其沒有載到人」(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
155頁)、「李麗華沒有講說其一定要載人,李麗華沒有
講投票當天一定要載人,才能拿這5,000元」等語(見本
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李麗華復證陳:「
實際上投票當天李順發是否真的有去載人,其不曉得」等
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2頁)。據此可知,李麗
華交付給錢之時,並未具體指示李順發載送名單及載送地
點,衡情無法確保李順發一定會於投票當日幫忙載送老弱
行動不便者前往投票以及需要載送之選民會得到載送服務
,況李順發亦證陳其並未於投票當日出車載送乙節,業如
前述,是實際上係李順發並無任何勞費即憑空取得該5千
元,正因如此,證人李順發始會認為自己不應收受上揭5
千元而認罪,李麗華始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
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
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均已如前述。再者,若確實因理念
相符而助選,其或為不計報酬者,縱助選人若有任何花費
需要申領費用之必要,亦應將花費之單據(例如開車遊街
助選有油資花費時之加油發票、收據)交給黃澄清列冊、
報帳、核銷為是,豈會不論助選情形為何,均以每位發放
5千元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況證人李順發於本件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謂:運氣好且比如春節時,開計程車才可能
一天賺個2千、3千元,而單純在玉井區接送里民前往投票
,單趟1百元,來回車資2百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
卷二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是縱認李順發有出車幫忙
競選活動或載人,李順發收受之金額已高達5千元,依一
般生活經驗而言,其收受之金額顯然過高,益徵上揭5千
元並非單純係油錢補貼而已,是以李麗華主觀上自係基於
動搖或鞏固李順發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000
元予李順發,而李順發亦非僅係基於收取油費之意思而收
受該5千元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李順發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並無疑義。被告所執前
無詞置辯,並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李麗華於103年8月至11月間,於王昌禹參加
被告之兩場選舉造勢活動後,李麗華先後均在其上開住處
廚房,分別交付4,500元、1,500元現金予王昌禹,並向王
昌禹表示係「茶水費」、「造勢車馬費」;嗣於103年10
月27日市○○○里○○○○○○○號次抽籤後,望明里里
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則抽中號
次「1號」,李麗華知悉前已參加被告造勢活動之王昌禹
本欲支持被告,為堅定其投票意向並廣為拉票,遂向王昌
禹表示「幫1號李全教造勢加油」等語,惟李麗華並未具
體指示王昌禹助選工作內容,王昌禹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
為李全教加油之意,即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6千元係為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王昌禹投
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王昌禹前已收受該筆6千元,並
未退回與李麗華或被告,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
收受而為允諾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證人王昌禹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李麗華在她上開
住處,交付其幾張千元鈔,其順手放進口袋中,李麗華說
要給其喝茶水並作為造勢加油用,李麗華說要幫「1號」
(指李全教)加油,李麗華並沒有要其做何具體助選行為
,也沒有要求其要配合參與助選或造勢活動等語(見本件
刑事案件偵一卷第82頁、第82頁反面;本院選21號卷三第
134頁反面、第135頁;本院選31號卷三第151頁反面、第1
52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李麗華總共在她
住處給其兩次錢,說要造勢加油、買涼水給大家喝、吃便
當,對於李麗華筆錄中說到「她給我兩次錢,一次4500元
,一次1500元,加起來共6000元,她給我的原因都是我有
去造勢,於造勢後拿給我」這些事,其認為正確,且其都
是幫「1號」李全教造勢,其也有幫忙插被告的旗子,後
來市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出來後,李麗華確實有叫其幫「
1號」李全教加油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67頁
、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第173頁、第17
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陳:其拿錢給王昌禹時,有跟王昌禹說要幫市
議員候選人「1號」李全教加油,其是因為王昌禹有參與
李全教造勢活動共2次,其分兩次給王昌禹錢,一次4千5
百元,一次1千5百元等語相合(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
第71頁、第83頁反面)。再酌以證人王昌禹已坦認其所涉
犯投票受賄罪嫌(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81頁反面;本
院選21號卷三第135頁;本院選31號卷三第152頁),足知
王昌禹主觀上確係知悉收受上揭6千元賄款實屬不法;再
參以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認其所涉犯交付賄
賂罪嫌,並陳明: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賄款,供
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用途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4頁),足認李麗華交付賄金
6千元予王昌禹,該等賄款之交付與證人王昌禹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
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向王昌禹為投票行賄行
為乙情,非不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由王昌禹之證詞,僅能認定王昌禹收受之
6千元係用來為請王昌禹造勢之加油費云云。然證人王昌
禹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沒有在李全教競選總部工作」
、「不清楚李全教競選總部怎麼給工作人員錢,也不知道
薪水怎麼發或工作費怎麼給」(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
第172頁)、「被告李麗華給其6千元時,沒有講到要插旗
子,也沒有講說具體要做什麼工作」、「其是自己去李全
教競選總部拿旗子去插,裡面的服務人員給伊的,事後沒
有另外再拿錢」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74頁
),又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其拿錢
給王昌禹,沒有特別要求王昌禹要配合參與助選或造勢活
動,其沒有告訴王昌禹,且王昌禹事實上不在李全教總部
工作」(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1頁);據上證詞,
李麗華交付現金予王昌禹之時,並未具體指示王昌禹助選
工作內容,是以,王昌禹始會認為自己不應收受上揭6千
元而認罪,李麗華始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為
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
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均已如前述。再者,若確係因認同被
告之理念而助選,其或為不計報酬者,縱使助選人有任何
花費需要申領費用之必要,亦應將花費之單據(例如開車
遊街助選有油資花費時之加油發票、收據)交給黃澄清、
李麗華或其他被告競選總部之負責人員列冊、報帳、核銷
為是,豈會不論助選情形為何,逕以發放一定金額6千元
之方式為之,亦已如前述,況縱認王昌禹因參加造勢而有
支出汽油費用,王昌禹收受之金額已高達6千元,依一般
生活經驗而言,與支出加油費用相較,其收受之金額顯然
過高,益徵上揭6千元並非單純僅係油錢補貼而已,是則
,李麗華交付該6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王昌
禹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6千元,王昌禹亦非僅
係基於收取加油費之意思而收受該6千元甚明,足認該等
現金之交付與王昌禹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無疑。被告所執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李麗華於103年11月初,在陳再德位於臺南
市○○區○○里○○00號住處門口,交付5千元賄款予陳
再德,並向陳再德表示「涼水費」、「拜託支持李全教」
等語,陳再德聽聞後明白「支持李全教」代表「投李全教
一票」之意,即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陳再德投票時支
持被告之對價,陳再德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
為允諾之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陳再德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李麗華有交給其
5千元,拜託其支持被告,所謂支持被告就是投被告一票
的意思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51頁反面;本件刑
事案件本院卷三第158頁反面、第159頁、第164頁反面、
第165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李麗華在其
的住處交給其5千元時,有說到「茶水費」,並請其「支
持李全教」,其認知「支持」就是「投票給李全教」的意
思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第182頁
、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85頁、第185頁反面、
第186頁),核與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
:其在陳再德住處拿5千元給陳再德時,有跟陳再德說要
支持被告等語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3頁)。
另參酌陳再德已就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坦認犯行(見本
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81頁反面),可知陳再德亦瞭解收受
上揭賄款5千元確為不法;又李麗華已就其所涉犯交付賄
賂罪認罪,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賄款30萬元,
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用途等語,已如前述;綜
上,足徵李麗華交付上揭賄款5千元予陳再德與陳再德就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原告上揭所
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向陳再德為投
票行賄行為乙節,自屬可採。
2、另被告雖辯稱:由陳再德之證詞,僅能認定陳再德以為所
收受之5千元係用來補貼過去自己為望明里社區之花費云
云。惟查,證人陳再德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李
麗華拿錢給其說買涼水,但這是什麼涼水錢,李麗華沒說
」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80頁)。是以,李
麗華交付金錢之際,並未具體向陳再德說明「茶水費」內
容,故證人陳再德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陳
:「其覺得拿這筆錢不正當,因為有牽涉到說要支持給誰
,所以其才認罪,且偵查檢察官並未告以如果認罪,會給
其緩起訴,或沒認罪就怎樣」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
卷二第182頁),其顯已知悉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李
麗華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為被告黃澄清發錢
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
罪等語,已如前述。又李麗華當時因未具體對陳再德說明
交付上揭「茶水費」之內容,陳再德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
支持被告之意後,陳再德當時自應可知悉李麗華交付5千
元之賄選目的,然此後陳再德並未退還該5千元,可知其
已知悉該5千元並非單純補貼之費用。再者,縱認陳再德
平時對望明里社區有所花費,惟其所收受之現金已達5千
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與個人對社區之無償
花費相較,顯已逾社會相當性,以致該金額足以影響或動
搖陳再德之投票意向,是以李麗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
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陳再德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
該5千元,陳再德亦非僅係基於收取補貼之意思而收受該5
千元明確,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陳再德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被告所執前詞所辯,顯不足採
。
(四)原告復主張:李麗華於103年7、8月間,在劉陳香位於臺
南市○○區○○里○○0號住處門口,交付5千元現金予劉
陳香收受,並向劉陳香表示係「茶水費」;嗣於市議員選
舉期間,李麗華陪同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在玉井區望明里
向劉陳香拜票,劉陳香由李麗華上開陪同被告拜票舉動及
與鄰里交談間,得知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被告,且103年1
0月27日市○○○里○○○○○○○號次抽籤後,望明里
里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劉陳香遂知曉李麗華前開交
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
乃約使劉陳香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劉陳香前已收受
該筆5千元,並未退回予李麗華或被告,仍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1、證人劉陳香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李麗華有交給其
5千元,後來李麗華向其拜票時,有叫其支持被告,所以
這5千元應該是要叫其支持被告的代價,因為李麗華平常
不會拿錢給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61頁;本院
選21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59
頁至第161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李麗華在
其的住處交給其5千元時,有說到「涼水費」,後來李麗
華來向其拜票時,有叫其支持被告,其才知道選舉要到了
,其回答「好」,其感覺李麗華是支持被告,並聯想到李
麗華在幫被告助選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第188頁、第191頁反面、第192頁、第194頁),
核與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其先在劉陳
香住處拿5千元給劉陳香,之後其再向劉陳香拜票,請劉
陳香支持被告等語符合(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3頁
反面)。又酌以證人劉陳香業已坦認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
嫌乙情(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
),足認劉陳香亦瞭解收受上揭現金5千元實屬不法;另
李麗華亦坦承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並供稱:其確有將
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賄
款用途等語,已如前述;據上,足認李麗華交付賄款5千
元與劉陳香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
,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
向劉陳香為投票行賄行為乙節,應屬可採。
2、至被告雖辯稱:由劉陳香之證詞,僅能認定劉陳香收受之
5千元係因李麗華託其購買食品、涼水供望明里社區老人
食用之費用云云。然證人劉陳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李麗華平常私下不會拿錢給其」(見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其拿錢去買涼水,都沒有開
發票」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95頁),又證
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證陳:「其也不確定劉陳香
有沒有去買涼水或糖果、餅乾給社區老人吃」等語(見本
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據此可知,李麗華交
付現金予劉陳香之際,並未具體指示劉陳香所謂購買食品
、涼水之實質內容,劉陳香事後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
有購物之支出,劉陳香是否確有購物支出,顯屬可疑,又
證人劉陳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陳:買糖果、茶水
的金額大概幾百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96
頁),則縱認劉陳香確有購物之支出,依一般生活經驗而
言,其收受之金額顯然過高,而劉陳香卻於收受該5千元
後並未退還,是可知劉陳香於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支持被
告之意時,已知悉李麗華交付5千元之賄選目的;再者,
若確實因認同被告理念而助選,其或為不計報酬者,縱助
選人有任何花費需要申領費用之必要,亦應將花費之單據
(例如開車遊街助選有油資花費時之加油發票、收據)交
給李麗華、黃澄清或被告其他競選總部負責人員列冊、報
帳、核銷為是,豈會不論助選情形為何,均以交付一定金
額5千元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合
,益徵上揭5千元並非僅係購物補貼而已;是以李麗華交
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劉陳香之投票意
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千元,劉陳香亦非僅係基於收取
代買物品費用之意思而收受該5千元甚明,是則,劉陳香
始會因收受上揭5千元而認罪,李麗華始會於本件刑事案
件偵查中供承: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
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均已如前述,據
上,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劉陳香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無疑。被告所執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五)再原告主張:李麗華於103年10月底某日,與郭順吉共同
前往新營參加農村再造講習,於參與研習之南瀛綠都心研
習室廁所邊,李麗華向郭順吉表示「茶水費」、「這次議
員選舉,被告有參選,幫忙支持一下」等語,並欲交付5
千元現金與郭順吉,郭順吉聽聞後,知曉李麗華欲交付之
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
使郭順吉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郭順吉當場表示拒絕收
受,惟李麗華仍以該5千元向郭順吉行求投票權為投票予
李全教之行使,郭順吉當下因推卻不掉,乃先行收受後,
再於103年11月5日至玉井農會信用部,以匯款方式匯款5
千6百元至被告政治獻金專戶,並由被告服務處開立擬參
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郭順吉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
1、證人郭順吉執被告所開立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1
份(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74頁)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
中結證陳:於103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營參加農村再造
講習,於參與研習之南瀛綠都心研習室廁所邊,李麗華向
其表示「茶水費」、「這次議員選舉,李全教有參選,幫
忙支持一下」等語,並欲交付5千元現金給其,大家心知
肚明,其因為不想收當場拒絕,因剛好有人過來,其一時
推不掉就先收下來,之後隔幾天於103年11月5日,自己再
貼6百元,在玉井區農會信用部以匯款方式將5千6百元匯
至被告總部政治獻金專戶,當日就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向櫃
臺小姐表示其有小額捐款,並留下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
,幾天後就收到被告競選總部寄來的「擬參選人政治獻金
受贈收據」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76頁反面、第
77頁;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172頁至第175頁),及於
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李麗華於上揭時地交給其5千
元時,有說到「涼水費」,因為其不缺這些錢也不想收這
5千元,有一直推辭,後來收下後,自己覺得丟臉就拿去
做小額捐款,且李麗華當時拿5千元給其時,有提到「幫
忙支持被告」,其覺得這樣很奇怪,之後才又將錢退回去
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反
面、第200頁、第202頁、第202頁反面、第204頁、第206
頁),核與證人李麗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其確
實有在上揭時地拿5千元給郭順吉,郭順吉有拒絕說不要
,後來郭順吉有收下5千元等語相符合(見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卷二第74頁)。再衡之證人郭順吉當時因李麗華交付
金錢時,有請託「幫忙支持李全教」,其當場表示拒絕收
受乙節,可知悉郭順吉顯認為收受上揭現金5千元確屬不
法,否則郭順吉當不至於有感覺「丟臉」之情形;另李麗
華亦就其所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坦認犯行,並供稱:其確有
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
賄款用途等語,已如前述,當可知悉李麗華當時係認為交
付上揭現金5千元予郭順吉之行為,與證人郭順吉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原告上揭所主張關
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向郭順吉為投票行賄
行為乙節,自屬可採。
2、另被告雖辯稱:由郭順吉之證詞,僅能認定郭順吉收受之
5千元係用來委請郭順吉購買糖果、餅乾、涼水供社區活
動之費用云云。惟查證人郭順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李麗華拿錢請其去買涼水、糖果、餅乾,未具體說
要買給誰」(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
「其也覺得奇怪,李麗華為何要給其錢」(本件刑事案件
卷二第202頁反面)、「李麗華從未一次拿5,000元給其,
其一拿到該5千元,心裡不怎麼踏實」等語(見本件刑事
案件本院卷二第203頁);可知李麗華交付5千元予郭順吉
之時,並未具體指明郭順吉上揭「茶水費」之內容,因此
,證人郭順吉才會證陳「收這筆錢心裡不踏實」,且郭順
吉在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支持被告之意後,衡情應可知悉
李麗華交付5千元之賄選目的,是以,其始會認為自己不
應該收錢,而事後才再以政治獻金之方式退回,另參以李
麗華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承認:其為黃澄清發錢給
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
等語,已如前述,可徵上揭5千元並非單純係委託購物之
費用而已,再者,縱認有委託郭順吉購物之情,然李麗華
所交付之現金已高達5千元,依一般民眾之法律感情及生
活經驗,與一般購買零食、飲料之費用相較,業已逾越社
會相當性,該金額顯已高至足以影響或動搖郭順吉之投票
意向,是以,李麗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
或鞏固郭順吉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千元,郭
順吉亦應知悉此情,據此足認李麗華交付該等現金與郭順
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自無疑問。被
告所執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戴其才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交付5千元予
戴其才,並告以這筆錢係里長李麗華所交付,事後李麗華
再前去向戴其才拜票等語,迨李麗華於市議員選舉期間,
親向戴其才請託議員支持被告後,且望明里里長又僅李麗
華一人同額競選,戴其才遂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千元
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戴其
才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而戴其才前已收受該筆5千元
,並未退回康清良或李麗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
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戴其才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康清良有交給其
5千元,康清良說是李麗華拜託他拿來的,之後李麗華有
拜託其投給被告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57頁;本
院選21號卷四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選
31號卷四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及於本件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康清良拿5千元給其時,有說這筆
錢是李麗華叫他拿來的,但未交代是什麼費用,只是提到
以後社區如果要什麼,叫其幫忙,後來李麗華有來拜託其
在議員選舉部分支持被告,其就知道這5千元是要幫忙被
告選舉的意思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65頁反
面、第266頁、第267頁、第267頁反面、第268頁、第270
頁反面),核與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謂:
其於李麗華在農曆7、8月即國曆8、9月將錢交給其之後,
就給了戴其才5千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22頁
反面、第123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99頁、第203頁;本
院選31號卷四第31頁、第35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述:其有在上揭時地交付現金5千元予戴其才,並表
示該筆錢係李麗華交的等語相合(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
一第20頁),又參酌證人戴其才已坦承其所涉犯投票受賄
罪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可徵戴其
才亦知悉收受上揭現金5千元確屬不法;另李麗華就其所
涉犯交付賄賂罪坦認犯行,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
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
用途等語,業如前述,又康清良亦坦認其所涉犯交付賄賂
犯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據上,可
見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現金5千元予戴其才之行為與戴
其才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則,原
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指示
康清良向戴其才行賄之行為乙情,自屬有據。
2、至被告另辯稱:依據戴其才之證詞,康清良交付之5千元
係補助戴其才母喪之奠儀及其事後至社區服務費用云云;
然查證人戴其才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康清良拿
給其5千元時,都沒有說這筆錢的用途」等語(見本件刑
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65頁反面),證人康清良則於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沒有清楚告知伊交付金錢的對象
,有關這個錢的用途」(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9
頁)、「李麗華之前並無拿過錢叫伊去轉交給里民,本案
是第一次,也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
二第284頁)。據之可知,李麗華囑託康清良發送金錢之
際,並未具體指示發送該款項之具體目的,則該款項是否
為戴其才母喪之奠儀或社區服務費用,顯非無疑;又康清
良將該5千元交予戴其才時亦未表明目的,顯已超出一般
民眾之生活經驗,況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高達5千元,顯
已逾越所謂補助奠儀或社區服務費之社會相當性,一般人
應可知該金錢顯非僅係單純之辦理喪事補助費或社區服務
費,是以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始會證謂「(
你所承認的就是有從李麗華那邊收受這些錢,然後去幫李
全教議員來做一個買票的這個動作的這個犯罪,沒錯吧?
)應該是這麼講,在我個人認知裡面說我事實上也是有發
這些錢出去。」、「(你有發出去?)我有發出去,然後
這些人有些也真的也沒有出來工作,如果這些人有些都是
出來工作,ok,我想我個人的認知說有出去工作,你可以
真的報銷一些費用掉,而且有些人真的沒有出去,這個部
分實在,我個人的認知裡面,我比較難對自己交代。」、
「(你也很難對自己交代?)對。」、「(所謂的難對自
己交代就是說,你剛所謂的真的有出去工作是指幫李全教
的競選做相關的譬如說相關的助勢活動,是不是?)不管
這個助勢、造勢也好,或是有出去社區工作也好,只是說
他願意出門來做這些工作,這個我認為都是ok的。」(見
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84頁反面)、「(但是你後來
有說也有些人是拿了就沒有出來工作的?)對。」、「(
所以你就覺得?)我怕會影響到這樣的一個。」等語(見
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85頁),證人戴其才始會於本
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當時你跟法院表示說你願意
承認犯罪,對不對?)對,那是律師說的。」、「(你所
謂律師說的,是否他有跟你分析過說這件案子你收這個5
千元,在法律上的意義是怎麼樣,然後後來給你說你如果
有收,知道這個跟選舉有關係就要承認,是不是這樣子?
)對。」、「(……跟你確認一下,康清良拿這5千元給
你,後來李麗華有來拜託你在議員的部分支持李全教,對
不對?這是事實,對不對?)對。」、「(所以你後來就
有知道說你收這5千元是跟選舉有關的,對不對?)對。
」、「(後來在起訴之後,這個林律師才告訴你說那這樣
子法律上就是有成立收受賄賂罪?)對。」(見本件刑事
案件本院卷二第270頁反面)、「(你確實有收的話,你
就要承認,你是因為這樣才跟法院在準備程序的時候承認
的,是不是?)對。」、「(所以你所謂的聽律師的建議
是指這整個過程是這樣,對不對?)對。」、「(就是律
師跟你分析說你這個事實,你收錢的這個事實在法律上的
意義評價是怎麼樣,你自己決定之後,你才決定認罪的,
對不對?)對。」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1
頁),是以,戴其才確實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李
麗華才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謂:其為黃澄清發錢給
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
等語,已如前述。再縱認戴其才初始誤認該5千元為奠儀
之補貼或社區服務費,然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高達5千元
,既係逾越所謂補貼奠儀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復以,衡
情戴其才於鄰里間交談時,應可聽聞李麗華、康清良請託
支持被告之情,此時,戴其才應可知悉李麗華囑託康清良
交付5千元之賄選目的,而戴其才之後並未退還該5千元,
則因該5千元之金額性質上業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戴其才之
投票意向,是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
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戴其才之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
該5千元,戴其才亦非僅係基於收取補貼奠儀或社區服務
費之意思而收受該5千元甚為明確,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
與戴其才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自無疑
義。被告所執前詞置辯,不足採認。
(七)原告復主張: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溫財旺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交付5千元予
溫財旺,並告以「茶水費」,惟康清良並未具體說明「茶
水費」之緣由或用途,嗣溫財旺經由望明里交談間,當可
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溫財旺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
而溫財旺前已收受該筆5千元,並未退回康清良,仍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等語,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查:
1、證人溫財旺於本件刑事案件103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謂:康清良在2、3個月有交給其5張1千元鈔票等語
(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98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93
頁反面、第194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25頁反面、第26頁
),及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其在家中有收
到康清良交給其的5千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
01頁;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89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
88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20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述:康清良拿5千元給其時,說這筆錢是社區茶水費
,也沒說具體的內容,其後來想一想覺得也不是社區的錢
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3頁反面、第274頁、
第275頁),核與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謂
:其於李麗華在農曆7、8月即國曆8、9月將錢交給其之後
,就給了溫財旺5千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99頁、第203頁;
本院選31號卷四第31頁、第35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述:其有在上揭時地交付現金5千元予溫財旺等語相
符(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又參酌證人
溫財旺已坦承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
院卷一第73頁反面),可證溫財旺應係瞭解收受上揭現金
5千元係屬不法,另李麗華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坦認犯
行,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
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已如前述,
又康清良亦坦認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犯行(見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據上,可見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
付現金5千元予溫財旺之行為與溫財旺就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
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議員指示康清良向溫財旺為投票行賄
之行為乙事,自屬有據。
2、至被告復辯稱:依據溫財旺之證詞,可知康清良交付之5
千元係社區發的茶水費云云。惟查,證人溫財旺於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康清良拿給其5千元時,都沒有說
這筆錢具體內容」(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4頁)
、「本案之前,康清良從無拿過錢給其」、「其也沒拿這
筆錢去買茶水給誰,就自己收下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
件本院卷二第274頁、第274頁反面),又證人康清良則於
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其沒有清楚告知伊交付金錢
的對象,有關這個錢的用途」(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
第279頁)、「李麗華之前並無拿過錢叫其去轉交給里民
,本案是第一次,也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卷二第284頁);據上可知,李麗華囑託康清良發送
該款項之際,並未具體指示發送該款項之具體目的。又觀
之該款之發送,顯係超出民眾過去參與社區活動之一般經
驗,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律情感,應可知該款項顯非僅
係單純之補貼喝涼水之費用,是以證人康清良於本件刑事
案件審理時始會證謂「(你所承認的就是有從李麗華那邊
收受這些錢,然後去幫李全教議員來做一個買票的這個動
作的這個犯罪,沒錯吧?)應該是這麼講,在我個人認知
裡面說我事實上也是有發這些錢出去。」、「(你有發出
去?)我有發出去,然後這些人有些也真的也沒有出來工
作,如果這些人有些都是出來工作,ok,我想我個人的認
知說有出去工作,你可以真的報銷一些費用掉,而且有些
人真的沒有出去,這個部分實在,我個人的認知裡面,我
比較難對自己交代。」、「(你也很難對自己交代?)對
。」、「(所謂的難對自己交代就是說,你剛所謂的真的
有出去工作是指幫李全教的競選做相關的譬如說相關的助
勢活動,是不是?)不管這個助勢、造勢也好,或是有出
去社區工作也好,只是說他願意出門來做這些工作,這個
我認為都是ok的。」、「(但是你後來有說也有些人是拿
了就沒有出來工作的?)對。」、「(所以你就覺得?)
我怕會影響到這樣的一個。」等語,已如前述,證人溫財
旺才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這樣你認為這5
千元是收什麼的?)就跟人家拿錢,本來說是社區,後來
想一想好像不是,這樣是不對的。」(見本件刑事案件本
院卷二第275頁)、「(……再跟你確認一下,你今年你
自己的案件,今年2月份的時候,你有跟法院說你知道你
收這個5千元是不對的,你要認罪,所謂的認罪就是說因
為你知道這個5千元是李麗華拜託你,透過康清良交給你
,拜託你議員選舉的時候投給李全教這樣的部分,因為這
是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你是就這個事實來認罪,是否如此
?)想想5千元好像不行,就認罪了。」、「(你知道不
行,你才認罪的,是不是?)是。」、「(所以你向法院
認罪是否你自己的決定?)是,我想說這樣是不對的。」
、「(所謂的不對,你知道的不對是在什麼地方,你可否
具體……說一下?)我也不會說。」(見本件刑事案件本
院卷二第275頁反面)、「(就你所知道的說一下?)那
不是我們的錢,給人家收下來就是不對的。」、「(錢不
是我們的,跟選舉有關係,這樣跟人家收就不對了?)本
來說是社區的。」、「(如果是社區的,如果這個跟選舉
沒有關係,就沒有所謂對或不對的問題,所以你覺得說有
不對,是否知道說你收這個千元是跟誰的選舉有關係,所
以你知道說,不管是你後來請教朋友還是律師,知道說收
這個5千元是不對的,你才認罪的,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76頁),是以,溫財
旺亦認為自己不應該收受該款項而認罪,李麗華始會於本
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謂:其為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
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已如前
述。再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高達5千元,顯已逾越所謂補
貼「涼水費」之社會相當性,衡情溫財旺於鄰里間交談間
,應可聽聞李麗華、康清良請託支持被告之情,此時,溫
財旺應可知悉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千元之賄選目的,
而溫財旺之後並未退還該5千元,而該5千元之金額業已足
以影響或動搖溫財旺之投票意向,是以,李麗華指示康清
良交付該5千元時,主觀上自係基於動搖或鞏固溫財旺之
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而交付該5千元,溫財旺亦非僅係基
於收取補貼「涼水費」之意思而收受該5千元明確,足認
該等現金之交付與溫財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
價關係,顯無疑問。被告所執前詞置辯,無以採認。
(八)再原告又主張: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羅來好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倉庫,交付5千元
予羅來好,並告以「里長李麗華之茶水費」,惟康清良並
未具體說明「茶水費」之緣由或用途,嗣羅來好經由望明
里鄰里交談間,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千元係為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羅來好投票時支
持李全教之對價,而羅來好前已收受該筆5千元,並未退
回康清良或李麗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
而為允諾之等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證人羅來好於偵查中證陳:康清良在103年農曆6月間在其
家中倉庫交給其5千元,當時並不清楚這筆錢的用途,事
後有聽說是里長李麗華要給其並用來選舉的,其現在已經
花掉,也無從退回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84頁
反面、第185頁;本院選21號卷三第166頁;本院選31號卷
三第183頁)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康清良有到
其的倉庫,交給其5千元,說要買涼茶給義工喝,並轉達
是李麗華說的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241頁、
第242頁、第244頁反面、第245頁),核與證人康清良於
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謂:其於李麗華在農曆7、8月即國
曆8、9月將錢交給其之後,就給了羅來好5千元等語(見
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本院選21號
卷三第199頁、第203頁;本院選31號卷四第31頁、第35頁
),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其在103年農曆7月底
左右在羅來好家中倉庫,交付現金5千元予羅來好等語相
符(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2頁);又參酌證人羅來
好已坦承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卷
二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可徵羅來好確係認識收受上
揭現金5千元實屬不法,另李麗華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
坦認犯行,並供稱:其確有將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
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用途等語,如前所述,又
康清良亦坦認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犯行(見本件刑事案件本
院卷一第89頁反面);可見李麗華指示康清良交付現金5
千元予羅來好之行為與羅來好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是原告上揭所主張關於李麗華因支持被告
競選臺南市議員指示康清良向羅來好為投票行賄行為乙節
,應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由羅來好之證詞,僅能認定羅來好收受之5
千元係用來購買涼水供社區義工飲用之費用云云。然查,
證人羅來好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謂:「康清良拿給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