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哲男'''梁柏薰''''''始配合檢方改口指控抗告人收下支票後

版主: 台灣之聲

陳哲男'''梁柏薰''''''始配合檢方改口指控抗告人收下支票後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2月 01, 2016 11:48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5 筆 / 現在第2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4,台抗,391
【裁判日期】 1040624
【裁判案由】 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 告 人 陳哲男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
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
字第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哲男對本院(最高法
院,下同)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
金上更(二)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案由第一審法
院向台灣台北監獄調取之梁柏薰執行期間會客記錄(收容人
接見表及特別接見申請單,即再證一),可證梁柏薰海外爆
料乃至回國指述抗告人,係出於政治動機所為,均非事實,
亦即:1.再證一編碼28(聲請意旨誤載為32)、33、42之特
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可證明梁柏薰回國指述抗
告人是李全教、謝文章促成的政治條件交換的結果;2.再證
一編碼46、47特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可證明政
治條件交換的內容係使抗告人被起訴;3.再證一編碼31特別
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可證明梁柏薰表示海外爆料
內容多是報章雜誌亂寫的;4.再證一編碼41、42、56、64特
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可證明梁柏薰當時係為利
用國民黨立委之影響力為其爭取移監,始為抗告人有表示願
為其擺平官司以抵免債務之不利陳述。(二)證人楊振豐於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抗告人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偽證案審理所為之證詞(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更二審時,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刑事辯護意
旨(二)狀檢附楊振豐該日審判筆錄,即再證二),可證明梁柏
薰交付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支票二紙係政治獻
金,證人楊振豐於該案作證時因自身偽證案件遭判刑,尚在
緩刑期間,當不敢再為虛偽證述,所為證詞具高度證明力。
(三)梁柏薰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抗告人涉嫌教唆偽證案偵查中
所為證詞(抗告人前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所提刑事辯護意
旨狀之被證十五,即再證三),已自承其海外爆料內容,係
國民黨準備好,因其欠連戰等人人情,只能照本宣科,足見
其供述並非真實。(四)梁柏薰於海外爆料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書立予抗告人之道歉信(即再證四),坦承係為協助國
民黨打贏選戰而為不實之指控。(五)梁柏薰於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日之偵訊譯文(即再證五)可知梁柏薰係在檢方允諾移監
後,始配合檢方改口指控抗告人收下支票後,有表示願為其
擺平官司以抵免債務等語,可知其不利抗告人之供述並非事
實。(六)梁柏薰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同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四日偵訊筆
錄、同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即再證六至十一),
可證明抗告人安排陳前總統參加司訓所開訓典禮一節係在交
付支票之後,非交付支票之前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梁柏薰之
交付支票無因果關係;又梁柏薰已明確證述系爭二紙支票之
票載發票日不同,係因「資金調度問題」,與測試抗告人司
法影響力無關。(七)依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梁柏薰第一次偵訊譯
文(即再證十三),可知梁柏薰是以陳麗香可以為其蒐集證
據、聯絡李晟為由,要求讓陳麗香與其一同在調查站接受詢
問,始把陳麗香找到調查站與梁柏薰闢室密談,陳麗香供述
實出自梁柏薰,因受梁柏薰影響始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八)
依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
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梁柏薰偵訊譯文(即再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足證梁柏薰數度表示希望傳洪淑惠、李晟一
同應訊以附和其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並希望洪淑惠能「提醒
」其注意、加強證述內容,有關系爭二張三百萬元支票開立
及交付過程,係洪淑惠「提醒」之結果,檢察官亦表明希望
梁柏薰的證詞能包含抗告人表示能為梁柏薰擺平司法案件之
內容。(九)依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梁柏薰偵訊譯文(即再證十八
),可知檢察官依梁柏薰之要求傳訊洪淑惠、李晟一起應訊
,梁柏薰極欲李晟陳述記憶中不存在之事,惟遭李晟拒絕,
而洪淑惠堅稱沒聽到梁柏薰與陳哲男交付支票前之對話內容
。(十)依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梁柏薰第二次偵訊譯文(即再證十
九),可知梁柏薰向檢察官表示其已放棄遊說李晟,但會再
給洪淑惠壓力,李晟與洪淑惠二人不利抗告人之供述係出自
梁柏薰之壓力,亦非真實。(十一)依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梁柏薰第
一次偵訊譯文(即再證二十),可知檢察官確曾依梁柏薰之
要求,將陳麗香找到市調處與梁柏薰闢室密談,陳麗香陳述
之內容係出自梁柏薰。上開(一)至(六)所示證據均未經原判決採
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自屬審判時疏未注意之新證據,且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七)至(十一)所指證據,可證梁柏薰所為不
利抗告人之指述係與洪淑惠等人勾串而來,顯屬不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乃確實之新證據,爰依修正前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並命停止
執行刑罰等語。然(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下稱修正前規定)。前揭規定
已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同年二月六
日公布),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下均稱修正後規定)。本件於一○三年一月三十
日原審裁定時,新法雖尚未生效,惟原裁定仍依新修正後較
有利受判決人之規定審查是否符合聲請再審之條件。又若判
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
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事證;倘受判決人係對於判決
前已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事後
再予爭執,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與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聲請再審
要件不合,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聲請再審,無停止
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二)經查:
1 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一○○年度重
金上更(二)字第五號判決有罪,抗告人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
上訴,經本院一○三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將第二
審判決有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撤銷,認除因未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外,原無不合,因不影響事實之
確定,乃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判決。論處抗告人犯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確定,係依憑證人梁柏薰、蘇惠珍、洪淑惠、李晟、陳
麗香、劉幸宜、楊振豐、戴寶惠、陳怡君、謝文章、馬永成
、陳克威、黃明賢、李文成、梁益田、梁陽明、江文祥、梁
成金之證詞,並有梁柏薰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
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七八五四號刑事判決、中信商銀東興分行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日中信銀東興字第○○○○○○○○○○○號函及所
附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開支票存根
影本、寶華商銀台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寶北發字第九
○八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總統府九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華總一智字第○○○○○○○○○○○號函附收文
登錄影本及傳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
日函及其附件、台北市調處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肅字第○
○○○○○○○○○○號函附遠東大飯店訂房紀錄及證人陳
克威刷卡簽單等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於
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核無違法、不當情形。2 聲請意旨
所指再證一編號28、33、42、46、47特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
之接見要旨謂梁柏薰回國是與李全教、謝文章達成政治條件
交換,就是使陳哲男被起訴云云,惟證人梁柏薰於九十五年
七月四日偵訊時證稱:沒有什麼條件交換,我召開記者會純
粹是因為強大的人情壓力等語(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卷六第一
一四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要不是因為伊母親身
體不好,伊也不會回來等語明確(第一審卷三第九頁);證
人李晟於偵訊時亦證稱:梁柏薰他是自己心情不好,才想要
早點回來等語(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卷二第六十二頁),且梁
柏薰回國後亦已因案入監服刑,則所謂使抗告人被起訴的政
治條件交換內容究竟為何?聲請意旨並未言明,自難僅憑抗
告人片面空言指述即認為真。又再證一編號31特別接見申請
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部分,證人梁柏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曾
表示伊於九十三年三月與九十五年三月都有召開記者會接受
記者專訪,雖然開記者會不是伊的本意,但伊於記者會上說
的都是實話,講稿內容是伊口述後由他們去處理的等語(第
一審卷三第九、十二頁)。證人李晟於偵訊時亦證稱:梁柏
薰在媒體爆料後我有去大陸找他,我問梁柏薰爆料之事是否
為真,他說是真的,他有給陳哲男二張三百萬元支票,我的
印象中梁柏薰好像有說目的是為了要對他案件有幫助等語(
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卷二第六十二頁、卷六第一○九頁),且
本案多次經報章媒體雜誌報導,梁柏薰於該次會面所言海外
爆料內容多是報章雜誌亂寫的等語,究係指何報章雜誌?何
部分內容?非無推研之餘地。再證一編碼41、42、56、64特
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部分,查李慶華、劉文雄等
人上開探視梁柏薰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八月間,然證人
梁柏薰早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檢察官偵訊時即陳明伊沒有向抗
告人借錢,該六百萬元絕對不是政治獻金等情明確(第一審
卷四第一一五頁偵訊光碟勘驗筆錄),是梁柏薰顯非為請求
立委移監始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所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與
其爭取移監一事無關。3 按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
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
理之取捨判斷。聲請意旨所指再證二即證人楊振豐於抗告人
另案偽證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部分,已於原事實法院審理時
提出,並經法院審酌,於理由中說明取捨之事由,原確定判
決復已斟酌楊振豐其他部分之證言及綜合卷內其餘證據,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書第九頁),乃法院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取捨證據之結果,且上開相關證據若與前開論
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
採,此係有意不採,抗告人就此部分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
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
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
,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
合。4 梁柏薰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抗告人涉嫌教唆偽證案偵
查中所為證詞(再證三),雖自承其海外爆料內容,係國民
黨準備好,因其欠連戰、黃大洲人情等情,惟於該案同日偵
訊梁柏薰亦證稱:我確定有請洪淑惠開二張各三百萬元的支
票給陳哲男,當時我公司的稅被查得很厲害,我付這個支票
是作公共關係用的,我有跟陳哲男說稅的事情如果立委沒有
處理好,這個錢就變借貸要還給我等語(原審更二審卷二第
三○○頁);且於第一審審理亦證稱雖然開記者會不是伊的
本意,但伊於記者會上說的都是實話,講稿內容是伊口述後
由謝文章、李全教去處理的等語(第一審卷三第九、十二頁
);並經證人謝文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本人有聽梁柏薰
講過很多次,地點在上海、南京、香港,梁柏薰是說那二張
三百萬元支票是為擺平官司,官司指的是刑事官司,最早的
時間是在九十三年總統大選媒體爆料之前跟我講的,所以後
來我才幫梁柏薰在台灣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之後三月十八日
我回香港又跟梁柏薰開記者會,當時我在他旁邊;陳哲男當
時答應說沒有問題等語(偵字第七九七八號卷二第三十六、
三十七頁)明確,足認謝文章係於記者會召開前即知悉梁柏
薰交付二張三百萬元支票予抗告人是為擺平官司等情,梁柏
薰於另案該日偵訊所為證詞雖與其於本案中所證該六百萬元
係為解決伊的官司等情有所出入,但無論如何均非抗告人所
稱該六百萬元係政治獻金,故縱認該爆料內容係國民黨等準
備好等情為真,亦無從推翻該六百萬元並非政治獻金之事實
。5 梁柏薰於海外爆料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書立予抗告
人之道歉信(即再證四)部分,證人梁柏薰於九十五年四月
三日偵訊時證稱:寫道歉信是因沒想到伊攻擊陳哲男,致陳
哲男副秘書長的職位沒了,伊感到抱歉,攻擊陳哲男對伊沒
有任何好處,但是因受國民黨的拜託,不同的政黨有不同的
立場等語(第一審卷四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偵訊錄音勘驗筆
錄);又其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另案偽證案偵訊時曾證稱:當
時我母親病重,會寫這封信係因民進黨後來勝選,我又想回
台,才會寫這封信函給陳哲男等語(原審法院更二審卷二第
二九九頁),堪認梁柏薰當時係迫於政黨立場的不同,為求
某政黨之勝選,始召開記者會說出六百萬元之緣由,惟因其
所為不利陳述,致抗告人丟了官位,嗣並為求能順利回台照
顧年老病重之母親,才會寫道歉信函給陳哲男,非可率據此
推論其坦承爆料內容不實,且梁柏薰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回
台後,當時仍為民進黨執政,若其爆料內容確受國民黨指使
而屬虛偽,其為使己回台日後事業、官司順利而說出此情以
討好抗告人唯恐不及,遑論於本案中仍一再為與爆料內容相
同之不利抗告人之證述?況若如抗告人所辯六百萬元係政治
獻金,則於總統大選舉行完畢,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收
得梁柏薰之道歉信後,抗告人事後何有再退還該政治獻金之
必要?是尚難因梁柏薰寄予聲請人該道歉信函,即認其所為
之指控不實。6 依梁柏薰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偵訊譯文
內容(即再證五),檢察官僅謂:我幫你(梁柏薰)查了移
監的規定,我幫你了解的部分,你沒有下工廠,經汪主任去
北監了解,是因為安全上的原因,你沒有(移監)是因為安
全上的原因,…你自己還是要保重等情,實難看出檢察官已
答應梁柏薰移監之要求(第一審卷四第一四九頁偵訊光碟勘
驗筆錄),況劉文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
探視梁柏薰時亦明確表示「你想移監,經查回報,你有太多
的案件必須等案件消失才能協助」一節明確,亦有台灣台北
監獄特別接見申請單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三第一四七頁),
且證人梁柏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仍於台北監獄執行(第一
審卷五第七頁背面),直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
監,於執行期間並未移監至其他監獄(原審法院卷附梁柏薰
在監在押紀錄表),聲請意旨謂梁柏薰係在檢方允諾移監後
,始配合檢方改口指控抗告人收下支票後,有表示願為其擺
平官司以抵免債務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7 依系爭二張
支票相關資料、總統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華總一智字第○
○○○○○○○○○○號函、司法官訓練所一○一年二月二
十四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及抗告人、證人馬永成、梁柏薰
相關供證述各情,足見梁柏薰證稱被告曾以建議陳前總統參
加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之事,向梁柏薰
展示其對於司法案件具有影響力及與陳前總統之關係密切等
情,係屬事實,堪認梁柏薰交付抗告人系爭二張支票,確與
梁柏薰二件刑事案件有關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原確定判決書第三、十二頁)。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
差或互相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聲請意旨所指再證六至十一梁
柏薰於調查、偵訊之證詞,係於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但並
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
證據,抗告人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
行爭執而已,且該證人之證詞均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
之證據,抗告人自難徒憑己見,任意對證據有相異評價,即
據此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
「新證據」(或新修正規定之「新事實」,下同),抗告人
主張有「新證據」之情形,尚不足取。8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檢察官於調查犯罪事
實時,豐富的證據資料當較有助於案情之釐清。因證人洪淑
惠、李晟均曾於梁柏薰所指述之場合在場,且梁柏薰表示當
時伊的支票均係由洪淑惠保管,並依伊指示開立支票(第一
審卷四第一一一頁偵訊錄音勘驗筆錄),則梁柏薰請求檢察
官傳訊渠等一同應訊、對質,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件陳述,
以釐清系爭二張三百萬元支票開立及交付過程,尚難因此率
認係為使渠等附和梁柏薰不利抗告人之證詞或係因洪淑惠「
提醒」之結果始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又因梁柏薰初於偵訊
時就交付六百萬元之目的,一再稱需要一些時間整理後始能
陳述,故嗣檢察官表明希望梁柏薰能就抗告人是否表示能為
梁柏薰擺平司法案件而收受六百萬元一節加以證述,與其傳
訊洪淑惠間難認有何不當聯結之處。是再證十四、十五、十
六、十七部分顯難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9 縱聲請意旨所
指再證十八、十九(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梁柏薰之偵訊譯文
)部分,即檢察官有依梁柏薰之要求傳訊洪淑惠、李晟一起
應訊,且梁柏薰確曾有使李晟陳述記憶中不存在之事或使洪
淑惠陳稱有聽到梁柏薰與抗告人交付支票前之對話內容一節
為真,然李晟、洪淑惠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仍就上情堅稱不記
得,渠等並未照梁柏薰要求之內容為陳述,難認有何故意配
合串證之事實。10再證十三、二十部分,梁柏薰於偵訊時證
稱:……為什麼陳哲男不還六百,只還三百,那只有他跟陳
麗香最清楚等語(第一審卷四第九十三頁偵訊錄音勘驗筆錄
),則檢察官傳訊陳麗香訊問抗告人是否確曾於事後返還三
百萬元一節,並無何不當。且證人陳麗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並無因梁柏薰的緣故而說假話,梁柏薰也沒有
跟我講作證時要如何回應檢察官的問題等語明確(第一審卷
三第六十一頁),自難認陳麗香陳述之內容係出自梁柏薰之
指示。(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再證一至十一
、十三至二十,無再證十二之編號)均非判決時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新事證之「嶄新性」
特質,且就該事證本身綜合觀察評價結果,並非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抗告人就上開證據仍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徒憑己
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僅對於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為任意指摘,並未就
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自
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
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而併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業
已於一○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並增列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得聲請再審,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提再證一至再證二十等各項證據,予以分割、獨立評
價,顯然違反前揭規定明示應採綜合評價之意旨,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原裁定關於再證二、再證六至十一認定非前揭
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等刑事裁定,認為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
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
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相符,抗
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相關文書外,並就原確定判決如
何未注意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一一敘明在卷,原裁定未
予說明,僅以該等文書早已存在,即謂該等文書非新證據,
而置該文書內容於不顧,顯與法有違。(三)原裁定關於再證一
無從證實梁柏薰回國係與李全教、謝文章政治交換之結果之
認定,係誤解梁柏薰之證詞,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原裁定關於再證三認定無法推翻系爭六百萬元並非政治
獻金,惟梁柏薰於審判中已清楚證稱謝文章之證述不可採信
,原裁定猶引謝文章之供述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之證據,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於一○四
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審查有無再審之理由,核先敘明。(二)抗告人聲請再
審所提出之再證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等證據,均為原確定
判決卷存之書面證據或筆錄資料,不論是否為原判決法院未
及調查斟酌,因原裁定已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就各證據、
事實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對判決結果無影
響,難認抗告人因前開事證之發現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不具修正前後,因發現
新事證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而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如前所述,經核尚無違誤。
雖原裁定就前開事證是否為判決後所發現,而為確定判決所
未及調查審酌,是否具備聲請再審事證「嶄新性」之部分說
明,尚非全無疑義,因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應認本件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共5 筆 / 現在第2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司法院 資訊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回到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32 位訪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