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北院執行事務官執行程序、執行方法之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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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北院執行事務官執行程序、執行方法之異議。

文章花花貓 » 週一 2月 01, 2016 12:35 am

民事執行異議狀
案號:104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5號 股別:勤股
債權人:丁莉莉 住:新北市新店000000000
債務人:楊琳敏 詳卷
為不服貴處104.12.21函之執行程序、執行方法,侵害債權人權利,謹依法提異議狀。
※貴處104.12.21函延遲至105.1.26上午10:30送達,有郵政簽收單為證,先予敘明。

【異議內容】:
《一》、執行程序不法─
1.台灣高院104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結論為:「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具體、明確且客觀上可以執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裁定內容對債務人抗辯重點「B、C駁崁上花台、水泥柱不在執行範圍,判決給付無法執行」、「執行拆除F、J駁崁其建物有危險」亦清楚載明,稱;「B、C駁崁上花台、水泥柱迭經查報本即應自行拆除,不能任由違法狀態繼續,相對人所受侵害無法排除之理?抗告人此節主張,洵無可採」及「債務人委任鑑定F、J駁崁之技師鑑定報告,已載明該駁崁之混凝土強度高於一般慣例,且經由審慎工程技術克服,可保護地上合法建物。」,故「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均非不能給付。」。該高院終局裁定對執行法院具羈束力,貴處竟視若無睹,令人訝異:貴處究係執法或玩法。
2. 貴院文書科代院長回函稱:「執行事務官104.12.2訊問債務人,債務人﹝不服高院裁定但不得再抗告」仍堅稱「花台及水泥柱不在執行範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債權人異議之訴2)「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號判例要旨:「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
既然債務人仍主張對執行效力所及範圍有異議,貴處執行人員自應依法“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提起異議之訴”,以符法律規定。
《二》執行方法不法─
1.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關於第4條、第4條之2部分:(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確定判決書事實與理由五已載明:「執行拆除有危險為臆測推斷之詞,“若”有危險,執行法院非不得命被上訴人﹝債務人﹞先自費補強後,再為安全之拆除。」故,貴處應依判決理由所載執行方法,命“債務人依新北市工務局100.5.26函貴處之「補強法規及作業辦法」,委任專業鑑定,確認補強規模究係修繕或修建?再為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
2.債務人無論提起「異議之訴」所負舉證責任,或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載明之執行方法」,均需委任專業進行鑑定。且,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綜上,「委任專業進行鑑定」既是債務人依法應負之義務,鑑定費用自當為債務人依法應負之義務。焉有受害人須為加害人建物補強之理?執行人員104.12.21函命於法無據且違反經驗法則,足證涉嫌“瀆職、公務員圖利”。
3.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法有具,本件為權利經確認後請求實現權利,不具舉證義務,即無理由須墊付債務人補強自宅應付之「鑑定之費用」。茲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繳費通知,擲交貴處俾為妥善之處理。
謹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鑒
附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繳費通知
具狀人:債權人丁莉莉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花花貓
 
文章: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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