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被 告 胡忠信''''''撤銷緩刑

版主: 台灣之聲

即 被 告 胡忠信''''''撤銷緩刑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月 10, 2016 11:53 pm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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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撤緩,156
【裁判日期】 1001229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胡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恐嚇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5
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忠信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9 號(99年度偵字第651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於99年9 月6 日確
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26日至99年4 月29日更犯
妨害家庭罪,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6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關
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規定,僅第75條、第93條分別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
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2 項情形,
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修正後第75條、第93條則分別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於98
年6 月10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則係因應同法第41條第3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
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
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而查94年2 月
2 日增訂前開第75條之1 之理由為:「一... 二關於緩刑之
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
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其就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
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
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避免過於嚴苛。
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四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
年度審簡字第959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
於99年9 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即98年10月
26日至99年4 月29日更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於100 年9 月
16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緩刑
期內之100 年9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二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受刑人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
罪,其犯罪型態及所犯罪名均不相同,而後案之犯罪時間係
在前案判決之前;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上揭緩刑前
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有何足以認定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是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
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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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月 10, 2016 11:55 p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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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自,127
【裁判日期】 1041231
【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27號
自 訴 人 馬英九
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玉蔻基於接續誹謗之犯意,多次透過談話性電視節目
、其個人臉書(facebook)、美麗島電子報及平面媒體撰文
等方式,公開不實指稱自訴人馬英九有收受頂新集團新台幣
(下同)2 億元政治獻金乙事,其事實如下:
1.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登載乙篇名為
「致馬總統公開信」之文章,內容記載:「…以公開信的
方式,向你提醒,善意建議,針對頂新集團和馬總統競選
團隊之間,有著非政治獻金法規定的捐贈獻金傳言,進行
積極調查。這已經不是『傳言』,而是動搖國本,傷害你
個人清譽的重大問題…一位前國安會高層曾私下告知本人
,他自企業界人士得知一個說法,就是馬總統競選團隊在
選舉期間,有收受法令規範以外捐款獻金2 億元。」等語

2.被告又於103 年12月23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馬團隊
』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乙文,指稱:「馬英九總統由
核心親信掌控,自頂新集團收受支應總統大選經費支出,
超出法規範圍的私下饋贈捐款2 億元…換句話說,拿了頂
新集團秘密『獻金』的,正是馬英九總統,馬團隊的頭頭
…」等內容。
3.於被告撰寫上開文章後,在同日(23日),被告參加三立
新聞台「新台灣加油」、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
新聞追追追」等節目時,仍然持續散布:「(主持人:我
請教周姐,終於指出誰拿了頂新2 億元,哇,超震撼的,
為什麼從馬團隊一直到直指現在是馬英九總統?)…那我
只好說出真相,『馬團隊』指的是馬英九總統本人…(主
持人:我想請教周姐,妳這邊提到的是馬團隊指的就是馬
英九總統,這個終於指出究竟是誰收了頂新的2 億元…)
收錢的人沒有做對價關係的事,收錢的人是馬英九總統知
道這個詳情,然後由他的親信來處理,中間的關係人是胡
定吾先生,這個金錢的交易,馬幕僚沒有經手,但是馬幕
僚知道…」、「…2 億這件事情,我講的都是馬英九競選
團隊的馬團隊…馬團隊我所指的就是馬英九…我相信馬英
九總統在這個過程當中,從我所接觸的消息來源,這筆所
謂的選舉經費的非政治獻金的私下的經費的支付,馬英九
總統他知道,當然不是他經手,是他的重要的親信經手,
中間胡定吾先生,扮演了中間人的角色,胡定吾先生幫助
頂新集團送錢到總統府,這是大功一件…」、「(主持人
:先問一下玉蔻,妳這算是整個攤牌對不對,你為什麼敢
直接點名是馬總統…)…我一直所說的馬團隊,就是團隊
的頭頭,叫做馬英九…在這個非政治獻金法規範的競選經
費交付過程當中,胡定吾成功的讓頂新集團進入了總統府
的親密夥伴,因為要送錢很難的…」等言論。
(二)惟查,被告上開言論,不實指稱自訴人有透過胡定吾或「重
要的親信」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的非法政治獻金,此一言論
內容於客觀上使一般民眾認為自訴人有收受頂新集團的非法
政治獻金,被告並藉此指摘自訴人所執政之政府,就是頂新
集團的大門神,然自訴人無論於擔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
黨)黨主席或兩次總統大選期間,均未有被告所稱收受頂新
集團2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情事,更未曾經由胡定吾之牽線
,由所謂「重要親信」經手,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的政治獻
金或選舉經費,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言論顯係憑空捏造,子虛
烏有,而系爭言論已足使外界誤認自訴人確有收受頂新集團
2 億元之鉅額非法政治獻金,導致自訴人在社會評價上受到
嚴重貶損,名譽受到詆毀甚鉅。然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稱之
上開內容係屬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可確信為真實,否則
其散布與事實不符且足以造成自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之言論,即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罪責。
(三)又被告自103 年12月17日公開散布國民黨、馬團隊、馬英九
競選團隊、甚至指摘自訴人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
之日起,各該遭到指摘牽涉其中之人,均已紛紛發表聲明或
提起訴訟,以捍衛自身清白,而自訴人亦公開發表聲明,嚴
正澄清,否認被告周玉蔻所散布之內容係為真實,頂新集團
也發聲明稿澄清絕無2 億元政治獻金之事,甚至於被告所稱
其消息來源之「前國安高層」張榮豐(按:即民進黨執政時
期國安會副秘書長),也於其個人臉書上表示:「一12月3
日周玉蔻找我私下聊天,主題是柯P 的選戰策略。當周玉蔻
提到外傳頂新給國民黨10億政治獻金時,我回應說:『企業
界多知道,頂新的捐獻行情,頂多也只有2 億』。對此,我
的重點不在國民黨是否收受頂新政治獻金,而是評論頂新如
果會出手,它的行情頂多2 億。二我一向對馬政府的施政很
不滿意,公開評論也毫不留情。對政壇貪污舞弊的情事深惡
痛絕,亦認為應追究到底。但將未經查證的私下聊天內容,
拿來做為公開指控的材料,我無法認同。」,顯見被告所聽
聞之內容係為其與張榮豐私下之聊天內容,且張榮豐也未有
隻字片語指稱頂新集團有給自訴人2 億元政治獻金,被告對
於其所散布系爭言論之真實性,自應有合理之懷疑,而應該
更加謹慎查證,並提出更具體之證據資料,然被告卻故意將
所聽聞之私下聊天內容,經過渲染與擴大後,藉由媒體之公
開傳播,惡意指摘頂新集團給予自訴人2 億元政治獻金,就
此被告縱無直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亦應認有未必故意
,而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
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
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貴。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者而言。故本案即應審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或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得認為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者;及被告有否故意迴避
合理之查證義務。惟查,被告並未證明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
係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所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甚至於其所提到之各該相關人
均紛紛發表聲明或提起訴訟否認事實,而自訴人亦一再公開
澄清,發表嚴正聲明,被告卻仍基於使自訴人名譽受到嚴重
毀損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斷加碼爆料,所謂收受頂新
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馬團隊即為自訴人本人,尤有甚者,
其更是連日不斷透過各種傳播媒體、政論節目、網路平台,
持續散布上開不實事項。在在足證被告就此顯有意圖散布於
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堪認被
告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屬灼然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
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只要圖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知悉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就該事項予以披露揭發,或予以
傳播轉述,即成立誹謗罪,並不以該事項真實與否為犯罪構
成要件。惟慮及僅此規定,「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極矣」(參見本條項立法理由),乃又設第3 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藉此客觀處罰條件
所設定之「(指摘或傳述事項之)真實性」與「公共利益關
連性」兩項標準,釐定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以衡平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兩項基本權利之衝突。然前開第3 項前段所規定
之「真實抗辯」,須由行為人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可能讓
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必須確認資訊係屬真實以免日後遭訴
,而躊躇再三,畏於發表言論,致產生所謂「寒蟬效應」,
其是否合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免無疑。嗣經司法
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其解釋文略以:「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以此符合憲法之
法律解釋方法,轉換第3 項規定之含義,以避免宣告該項規
定違憲,透過適度放寬行為人舉證之負擔,以實現對言論自
由更大程度之維護(參見吳庚大法官於本號解釋所提出之協
同意見書)。惟如何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於個案中應如何操作?大法官並未進一步闡明,尚容待
法院依個案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判斷。須予以釐清者,乃雖有
認上開大法官解釋已採用美國最高法院所建立之「真正惡意
」法則,惟美國實務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法則,係指原
告(具公務員及公眾人物之身分)於控訴他人誹謗時,應舉
證證明行為人明知陳述虛偽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真偽,而前
揭大法官解釋則係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可見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仍在行為人,而非檢察官或自訴人;至該解釋文所指檢察
官或自訴人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應係
指檢察官或自訴人應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有關行為人「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明知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仍為之」等構成要件
加以舉證,而非要求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明「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非屬真實」或「行為人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畢竟事實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本即難以舉證,且行為
人對於其發表言論所憑藉之依據最為明瞭,也最能掌握該有
利於己之積極抗辯事證,則課予其提出有利事證以澄清其犯
罪嫌疑之負擔,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此於一般刑事案件
亦屬常見,非誹謗案件所獨有,於此應先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相關言論資料
、新聞報導、臉書貼文、公開聲明、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下稱特偵組)簽結報告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有發表如前揭一自訴意旨欄(一)所載之言論,惟
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惡意,
我自認為我是在有充分依據下、確信的情況下所作的評論與
報導。我在報導評論時,都強調是為了馬英九總統好,我說
這些錢他認為是用在選舉不是貪污到自己口袋中,我也說我
沒有實質的證據,我只能相信我所相信的這些事實。新聞工
作就是在憲法解釋文跟刑法規範下所作的評論,我沒有惡意
也有查證,相反的,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的使用,數字過低
,到目前為止仍然被質疑,他也從來沒有好好說明過。馬總
統更沒有解釋,為什麼在他執政期間,頂新集團可以得到那
麼多特權。我對馬英九總統跟國民黨在獻金案上的不信賴,
就是頂新集團發行康師傅TDR(臺灣存託憑證)過程中有
退傭525 萬元,透過王金平轉交國民黨高雄縣黨部的事實,
這王金平都承認,而國民黨跟馬英九卻否認有收受頂新的政
治獻金。頂新集團董事長之一魏應充在2012年擔任馬吳總統
競選總部工商後援會副總會長,如果說沒有政治獻金,違反
政壇常理,我問到的所有政治人物都跟我說,他們一定有政
治獻金關係,依照這樣的發展,如果我不做評論或報導,反
而有損新聞工作者的基本準則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
:(一)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因政府處理食安風
暴對於頂新集團似有特殊待遇,可能係曾因選舉而有鉅額政
治獻金捐獻存在(來源為謝國梁、吳子嘉、胡忠信),而金
額可能為2 億元(來源為張榮豐),如真有此事,扮演居中
白手套角色者應為胡定吾(來源為蔡玉真)。亦係因此,被
告始於103 年12月17、18日稱「國民黨內有人擔任頂新門神
」、「頂新可能有捐贈違法政治獻金2 億元」等語。然被告
為前開言論時,已有具體表明係「可能」存有此種政治獻金
,且並無證據,亦已有稱其就此事係採取懷疑而需予追查之
立場,從而可徵被告行為時並非以侵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而係以公益評論為基礎,呼籲公眾正視政治人物與工商
業界之金錢往來規範。(二)被告於103 年12月22、23日陳述頂
新集團與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可能有非法政治獻金2 億元部
分,除前引之證人證述外,係因當時又有立法院長王金平公
開陳述頂新集團曾經「有政治獻金525 萬元」,且宋耀明律
師亦經媒體採訪稱政治人物均須自問有無收受企業法律範圍
外的政治獻金,且必有其他入帳方式;被告亦收到黃文局之
訊息告知胡定吾惡名昭彰,如自訴人有收錢之事必係透過他
為之,而此部分與蔡玉真提供給被告之資訊相符,故被告始
會再為前開陳述,且在12月22日臉書發文中請自訴人主動調
查「有無非政治獻金法規範的捐贈」,可知被告提出此段言
論之目的在於藉由調查而理清有無前述非政治獻金法規範的
捐獻,並非以侵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三)如頂新集團確
有捐贈超過政治獻金法所定上限之違法政治獻金予自訴人,
必然不是透過捐款至政治獻金專戶之方式達成,且為避免查
證,當以現款交付之方式為宜。然就此種客觀證據之取得不
易,當然被告亦無任何調查權可資查證。(四)自訴人身為總統
,動見觀瞻,如確有收受頂新集團此一不名譽企業之違法捐
贈,必然影響自身清譽,亦會因此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政府處
理頂新集團所涉之食安風暴處理之公正性,故自訴人或其競
選團隊是否接受該集團捐贈一事,實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
當屬具有公眾討論價值之重要議題,被告前開陳述及評論當
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
定,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
之不罰範圍內。故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發表如前揭一自訴意旨欄(一)所載之言論,且所指自
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係指100、101年
總統大選競選期間等情,有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在個人臉
書上所發表「致馬總統公開信」一文之頁面列印本、於103
年12月23日在美麗島電子報發表其所撰「馬團隊指的就是馬
英九總統!」一文之網頁列印本、103 年12月23日三立談話
性節目「新台灣加油」節目內容逐字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1頁),而上開「新台灣加油」節目錄影畫面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除部分無關宏旨之錯漏字外,前開逐字稿
記載之內容,確實與被告於該節目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相符一
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就上
情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232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上開言論指稱自訴人或其
競選團隊收受超過政治獻金法所規範之政治獻金2 億元一節
,不僅涉及身為國家元首之自訴人是否遵守法律規範依法行
事,且因頂新集團自103 年10月起因食品安全問題(下稱食
安風暴)飽受各界交相指責,外界就政府是否「護航黑心企
業」亦多所質疑,則被告所指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
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一節,足以令人聯想甚至坐實前開政府
「護航黑心企業」之指控,是被告前揭言論自屬足以毀損自
訴人名譽之事,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媒體工作達
40年、教育程度為碩士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
觀之,被告應明知上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被告
以在臉書貼文、投稿雜誌社以及接受談話性節目邀請公開在
電子媒體上談論此一議題等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見聞被告前揭所為之指摘,其具有廣佈週知之意圖
,亦無疑義。
(二)又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覈
實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
事實,且經本院調閱特偵組案卷查核,由頂新集團魏家四兄
弟及其主要親屬間大額通貨交易(100 萬元以上)往來資料
,亦查無不明資金往來或與自訴人間有何非法政治獻金款項
出入之明確事證等情,業據證人魏應交、魏應充、魏應行、
證人即頂新集團員工陸億華、洪美惠、王琬玲、李妍賢、劉
雅卿、何康葆、證人即與魏家有珠寶、茶葉交易往來之商家
朱家瑩、王俊欽分別於特偵組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證述
在卷(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卷卷11第69頁
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
96頁、第11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
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80
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6 頁至第
225 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4頁),並有提
款單、傳票、支票、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大額現金
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支票存根、
付款簽收簿、請款單、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統一發票、保管條、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同卷第26頁至第44
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
第78頁至第8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第281頁至第291頁),自訴人及頂新集團亦曾分別發表聲明
,表示並無收受或捐贈未入帳之政治獻金一節,復有總統府
103 年12月22日「馬英九總統聲明」、同日「頂新國際集團
聲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第29頁),是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取來自頂新集團之非法政
治獻金。
(三)惟「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取來自頂新集
團之非法政治獻金,並不表示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事實上
」確未收取來自頂新集團之非法政治獻金,尤其是我國政治
獻金法仍存在一些規範死角而難以查證的情況下(詳後述)
,即便如特偵組般以清查相關人員、帳戶一定金額以上資金
往來之調查方式,亦無法窺得事實之全貌。因此,應進一步
探求的是,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指自訴人或其競選
團隊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情屬實,則被告到底是
基於什麼樣的基礎發表上開言論?被告以這樣的基礎發表言
論前,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以主張不罰?前
已述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發展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之判準,惟個案中究應如何操作,大法官並未
進一步闡明,仍待法院依個案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判斷。按如
何在言論自由之維護與名譽權保障間保持平衡,一直是憲法
學上討論不休、難有定見之命題,即便美國最高法院於1964
年在蘇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中發展
出舉世聞名的「真正惡意」法則(actual malice ),這樣
的爭論嗣後也未曾稍戢,而必須由該國最高法院在日後類似
爭執的個案中予以調整、修正,以逐步形塑出該國上開法則
的完整形象。而類如美國般不斷調整、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之緊張關係,亦見諸其他英美法系國家、歐陸各國及鄰近
的日、韓等國,且各國實務界所建立的判準亦非一致,深究
其實,應強化名譽權之保障或給予言論自由最大範圍之容忍
,往往與傳統文化、政治制度、資訊科技發展、社會環境等
因素密切相關,惟大體上而言,為強化公共事務之監督,關
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前揭各國實務走向,乃是朝最大範
圍內尊重言論自由之光譜移動。我國於76年解嚴後,隨著民
主政治的發展,過往對於媒體經營與言論的限制大幅鬆綁,
言論市場的生態丕變,然刑法誹謗罪的規定,使發表言論者
往往因無法舉證證明所言屬實而遭訴誹謗,因言賈禍、以言
入罪的現實,益發凸顯「真實抗辯」法則已經無法肆應政治
與社會發展的需求。幸司法院大法官能及時體察世界潮流與
國內社、政環境,於解嚴13年後,以合憲解釋方法突破「真
實抗辯」的限制,發展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判
準給予言論自由更大程度的保障,有效引領實務走向,對於
活潑言論市場,以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影響深遠
,謂其具有里程碑意義,應無過言。然而無可諱言,我國民
主政治發展經驗尚淺,法制仍有未備或實施經驗不足,民眾
對法治的認識尚待提升,媒體自律成熟度亦受質疑,再加上
近幾年來政黨立場對立情況嚴重,政治評論人各自選邊搖旗
吶喊,名嘴文化以及伴隨而來的爆料文化勃興,以致於侵害
個人名譽之情事層出不窮。因此,立於中立裁判立場的司法
實務於個案中即可能面臨兩難的選擇:究竟應該最大程度的
寬容言論市場,藉由可能不是那麼恰當的言論進行全方位、
高密度的監督,以利矯正民主體制的缺失?抑或以較為嚴格
的標準進行審查,以約束或者至少不助長言論歪風?當然,
兼顧兩種價值而不偏廢一方,自是最理想狀態,也是實務界
應該追求的目標,而釋字第509 號所埋下「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判準之模糊空間,其價值就在於留給實務盱衡個
案具體情事與時空環境予以填補,以兼顧言論自由的維護與
名譽權的保障。
(四)本案被告所發表關於政治獻金之言論,涉及現行政治獻金法
制是否健全,而其對自訴人的指控,亦攸關國家元首是否謹
守法律分際,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價值的取捨上,
本案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當事人身分(涉及澄清能力與輿
論影響力)、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所涉議題(言論)的
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
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制完備程度等因素)。就
當事人身分而言,自訴人為現任中華民國總統,在憲法上是
屬於擁有政治實權的國家元首,對於國家、社會各個層面的
影響力,無出其右,其動見觀瞻,一言一行均受到全面關注
與檢視,其既是公務員,亦係所謂「全面型公眾人物」,若
受到輿論質疑或中傷,無論是官方聲明、召開記者會或接受
採訪,甚至媒體投書,幾可毫無困難地進行澄清。被告為資
深媒體人,經常受邀擔任政論性節目來賓,並擔任廣播節目
主持人,在臺灣社會知名度甚高,其所發表之言論易引起媒
體關注,具有相當之輿論影響力,謂其為「全面型公眾人物
」,亦不為過,惟被告究非手握政治實權之政治人物,其左
右輿論之能力尚難與自訴人比擬。就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
而言,被告係透過臉書、投稿文章到雜誌社以及受邀上政論
性節目等方式發表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有收受不法政治獻金
之言論,考量公開性之社群網路可供不特定人閱覽,其宣傳
效果無遠弗屆,平面或電子媒體之散播效果亦甚為強大,非
單純街談巷議或口語相傳可比,是其對自訴人名譽之損害程
度自較為深重,因此在權衡考量上,對於名譽權的保障不能
棄置不顧。就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而言,定
期與公平、公開的選舉為民主政治的核心,候選人當選與否
除個人條件與平日是否投注心力經營選區外,透過宣傳讓選
民看到、認識進而留下深刻印象,亦往往能夠左右選民之投
票行為,再加上選舉活動日益花俏,動員人力、物力日益可
觀,使得近代各類型選舉之花費不斷提高,除少數具有高知
名度、社會形象清新良好,無庸動員大量人力、物力即可勝
選外,謂現代選舉為「燒錢戰爭」實不為過,而經驗資料顯
示,花錢越多的候選人,其勝選機率亦較高。也因此,若具
有競爭關係之參選人或候選人間,在競選經費上未能立足於
公平的起跑點,公平競爭無異淪為口號,「民主」亦將徒具
形式,規範選舉經費募集與使用之政治獻金法制即應運而生
。老牌民主國家美國早在百餘年前即已立法規範政治獻金,
我國政治獻金規範起步甚晚,且原散見於相關法規,政治獻
金法係遲至93年3 月31日方經總統公布施行,於立法時雖有
各國立法與實施經驗可供參酌,並配合國情予以增減刪補,
嗣後於97年、98年、99年、104年歷經4次修正,惟仍遭部分
學者評為失之簡陋、規範密度不足,透明化規定亦有改進空
間,且實施後,違反政治獻金法之傳聞亦不絕於耳。而本案
被告發表言論當時,正值頂新集團陷於食安風暴,且因頂新
集團取得101大樓股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委於101大樓頂
新集團總部會見大陸海協會副會長並聽取相關簡報、衛生福
利部處理問題油品事件涉嫌包庇頂新集團、103 年九合一大
選期間(按:投票日為該年11月29日),國民黨要求黨籍臺
北市長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不要批評頂新集團等事實或傳聞,
以致於引發外界就政府是否「護航黑心企業」有所聯想,被
告此時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不法政治獻金
,引起輿論討論「政府護航黑心企業」與「自訴人或其競選
團隊收受黑心企業即頂新集團不法之政治獻金」兩者間之關
連性,因事涉自訴人是否未依法行事而收受不法政治獻金、
政府是否未依法行政而犧牲國人身體健康,自有高度之公共
性與公益性,就此而言,被告以媒體人立場監督政府而發表
相關言論,自應在言論尺度上予以較大之尊重。再就查證程
度而言,合法政治獻金之捐獻本即公開,可依法進行查閱,
而逾越法律限制之政治獻金的捐獻則多係私密為之,難以查
考,且臺灣人頭文化盛行,取得人頭帳戶甚為簡易,透過人
頭捐獻政治獻金難以預防,又我國政治獻金法關於匿名捐獻
所設定之額度偏高,復未規定候選人收受匿名捐款之總額(
第14條),即使於第15條規定擬參選人(包括候選人)收受
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
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
庫,惟比例亦嫌過高,容易成為捐贈者隱匿身分化整為零的
方便之門。再者,政治獻金法並無明確規範政黨捐獻政治獻
金給候選人之相關規定,以致於可能發生企業或個人(均可
能透過人頭)假藉捐贈給政黨之名義,再請政黨捐贈給特定
候選人之情事,以規避政治獻金法的相關限制,更遑論完全
不依照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所私下進行之捐獻,現行政治獻
金法更是無力規範。是在不法政治獻金難以查證之情況下,
不宜賦予無任何調查權之表意人過重之查證義務。綜上所述
,被告以臉書、投稿及上政論性節目等方式指摘自訴人或其
競選團隊收受不法政治獻金,雖然可能對自訴人名譽造成較
大之損害,惟考量自訴人具有較高的澄清能力、言論所涉議
題又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且在現行政治獻金法規範密
度與透明度均嫌不足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查證自訴人或競選
團隊收受不法政治獻金之真實性,事所難能,而政治獻金法
所約束的是包括立法者在內之掌握國家機器者,欲求可能受
約束者立法約束自己的權力,並斷絕所有可能尋求利益的空
間,本即難以期待,是透過此一議題之發酵,不無可能讓全
體社會反思現行政治獻金法規範不足之處,而形成輿論壓力
要求立法者進行法制改革。是在詮釋司法院大法官所提出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判準時,自應採取較為寬鬆之
標準,本院以為在本案件類型中,除非被告是明知其陳述內
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否則應認為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五)關於本件被告指摘自訴人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的消
息來源及查證過程,被告辯稱:我的查證過程有很多管道,
包括張榮豐、媒體人蔡玉真、胡忠信、一位住在紐約的台商
黃文局,以及曾擔任自訴人辯護人之宋耀明律師在廣播專訪
中,非常確定的說他認為他也相信所有政治人物都有政治獻
金法以外的政治獻金的收受,在這項現場專訪中,他對於我
提問認為現在的馬英九總統是不是清明,他說他不知道,他
不敢背書;立法委員謝國樑也公開稱感覺總統府「滅頂」有
包袱。此外,可以佐證的是劉文雄、段宜康、李遠哲等人都
曾經公開透露自訴人收受企業界政治獻金法以外的獻金。又
自訴人選舉經費的使用,數字過低,只有4 億多元,比敗選
的蔡英文7 億多元還要少,到目前為止仍然被質疑,他也從
來沒有好好說明過,自訴人更沒有解釋,為什麼在他執政期
間,頂新集團可以得到那麼多特權,包括電信業、中嘉有線
電視等。我對自訴人跟國民黨在獻金案上的不信賴,就是頂
新集團發行康師傅TDR過程中有退傭525 萬元,透過王金
平院長轉交國民黨部高雄縣黨部的事實,這王金平都承認,
而國民黨跟自訴人卻否認有收受頂新的政治獻金,頂新集團
董事長之一魏應充在2012年擔任馬吳總統競選總部工商後援
會副總會長,如果說沒有政治獻金,違反政壇常理等語(本
院卷第73頁、第287頁背面至第289頁)。綜合以上被告所述
,被告於發表本件自訴人所指誹謗言論時,當時輿論關注此
議題情形及被告所查證而得到之訊息如下:
1.自去(103 )年10月間頂新集團食安風暴以來,即有媒體
或新聞從業人員針對頂新集團何以能擊敗各方財力雄厚的
財團,奪得中嘉有線電視系統台並取得聯貸銀行高額貸款
、102 年黑心油事件,頂新集團未如同大統長基公司般遭
檢方偵查、起訴,甚至經法院判刑等處遇,質疑政府與頂
新集團之關係非比尋常,美麗島電子報副董事長吳子嘉甚
至於103 年10月28日撰寫專文「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
備坐牢?」直指自訴人於2012年總統大選後期因連任難度
攀升,「馬陣營」募款不順,惟頂新集團仍出手捐贈10億
元政治獻金給「馬團隊」等語,此有該文列印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2.又去年九合一大選,國民黨於臺北市長一役敗選,有媒體
報導該黨競選總部總幹事蔡正元質疑黨中央護航頂新,有
人半拜託、半下令,要該黨候選人在選戰期間談食安問題
時不要批評魏家;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謝國樑針對上情,於
103 年12月17日接受電台專訪時雖表示其不清楚是否有政
治獻金,但仍稱看得出來總統府對頂新集團「有包袱」,
可能是政府在選舉的時候,頂新集團「有一些支持」,確
實看得出來「拿人手軟」;政府當初可能收了魏家不少政
治獻金,拿人手軟,等到事情爆發出來,想砍、想殺,卻
使不上力等語,此有自由時報103 年12月17日「談九合一
選情謝國樑:總統府對頂新有包袱」、ETtoday 東森新聞
雲103 年12月18日「藍委謝國樑爆料輔選感覺總統府『滅
頂』有包袱」、NOWNEWS今日新聞網103年12月18日「頂新
案拿人手軟?謝國樑:我沒證據、籲黨成立廉能會調查」
等新聞報導列印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最高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查字第155號卷卷10第148頁)。
3.另關於非法政治獻金的傳聞方面,於102 年12月底即有媒
體報導頂新集團提供525 萬元政治獻金給國民黨高雄縣黨
部,立法院長王金平雖出面澄清並非政治獻金,惟仍表示
此筆款項係「地方輔選經費」,已交給高雄縣黨部運作並
開出收據等語,此有旺e報「頂新政治獻金王金平:525萬
交給縣黨部」新聞報導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 頁
至第217 頁)。又自訴人前涉特別費案所委任之辯護人宋
耀明律師於接受媒體採訪時,雖然對於「馬團隊」是否有
人貪贓枉法之事並不知情,但亦表示企業界在捐贈時,通
常不喜歡當成政治獻金,所以一定有其他入帳的方式,且
有聽說過等語,此有自由時報103 年12月19日「馬御用律
師宋耀明:企業界捐贈有其他入帳方式」新聞報導列印本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於本件被告前往
特偵組告發本件自訴人違法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後,證
人宋耀明於特偵組調查時亦陳證:記者提問時問我是否知
悉企業提供政治獻金的事情,我說臺灣的政治文化必須要
改變,政治人物其實都要自問,有無收受法律範圍以外的
政治獻金,記者又問,這種政治獻金通常如何捐贈,我說
既然是法律範圍以外,一定有其它的入帳方式。我會這樣
回答是因為我曾經閱覽過陳水扁二次金改案的全卷,依據
卷內資料顯示,確實有很多企業在選舉期間以現金提供做
政治獻金,而這些金額都超過政治獻金法的上限,而且依
照我的認知,通常在選舉期間,許多企業為了要求心安,
對於不同陣營的政治人物都做捐贈,所以我才有上面的評
論等語,此有103 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卷卷2第17頁)。
4.證人即前國安會副秘書長張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任職國安會期間(85年至92年6 月底)認識被告的,因為
我的工作有一部分必須跟媒體朋友接觸,就是因為這樣的
關係而認識的。大概是(103年)12月3日周玉蔻到臺灣戰
略模擬學會來找我聊天,但是主題是柯文哲的選戰策略,
因為去年柯文哲競選台北市長的選戰策略是由我負責的,
所以那天被告主要來問我選舉的過程,這中間被告提到外
傳頂新集團有給國民黨10億的政治獻金,我有回應說企業
界都知道頂新的行情頂多只有2 億,當時我並沒有具體的
跟被告說是什麼樣的行情,我當時的用意是在告訴被告說
10億的金額太過於離譜。當天我沒有提到馬英九總統或其
競選團隊的事情,被告有沒有提到,我不是很記得。至於
被告於當天提到10億元時,是否有引述吳子嘉他所寫的文
章,說馬英九的競選團隊有收頂新集團10億元的政治獻金
來源一事,我印象已經模糊,也許有,也許沒有,因為時
間已經隔了一陣子了。另外,12月3 日當天我確實沒有跟
被告提到2 億元金額的推斷基礎,我在特偵組確實有跟檢
察官說這2 億元的推斷基礎是頂新集團在食安問題發生之
後,一開始說要捐給食安基金的金額是2億元,尹衍樑說2
億元他就不幹了,所以後來才提高金額到30億元,另外頂
新集團在彰化的油品事件,跟檢察官討價還價時,一開始
也是從2 億元開始。依我受過嚴格情報訓練的邏輯,發生
這麼重大的食安事件,頂新集團也只願意出2 億元,所以
才會認為頂新集團作任何事情,出手的金額就是2 億元。
但這個推論部份,我並沒有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99頁至
第102 頁)。核與其在特偵組調查時所證述的內容大致相
符,惟就其前開所證述不記得或印象模糊部分,證人張榮
豐於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閒聊主題主要都
是講柯文哲的選舉策略,後來就聊到選後的政情,她(周
玉蔻)就提到吳子嘉先前所講的有關頂新提供10億元政治
獻金之事,她是否有提到政治獻金給何人,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卷卷2 第51頁
背面),可見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往訪張榮豐時,雖然兩
人討論的主題主要是關於臺北市長候選人柯文哲的選戰策
略,但過程中被告有就吳子嘉前揭文章所提馬團隊收受頂
新集團10億元政治獻金一事徵詢張榮豐之意見,是證人張
榮豐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引述吳子嘉所寫的
文章,說馬英九的競選團隊有收頂新集團10億元的政治獻
金來源一事,印象已經模糊等語,應係時日已久,記憶模
糊所致,堪認就此情節部分,應以證人張榮豐於特偵組所
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
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且消息來源係來自「前國安高層
」一事見諸報端後,張榮豐曾於103 年12月28日在個人臉
書上發表聲明(本院卷第33頁),其內容略以:我一向對
馬政府的施政很不滿意,公開評論也毫不留情。對政壇貪
污舞弊的情事深惡痛絕,亦認為應追究到底。但將未經查
證的私下聊天內容,拿來做為公開指控的材料,我無法認
同等語,對於被告引述兩人私下討論內容作為消息來源依
據,頗表不以為然,且其亦自承對自訴人所領導的政府施
政表現並不滿意,是證人張榮豐應無偏頗迴護自訴人或被
告之虞,其上開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
採信。
5.另證人即媒體工作者蔡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
年9 、10月間頂新集團發生黑心油事件後,有跟被告就馬
總統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乙事交換過意見
。我們從98年頂新回臺灣後取得101 的經營權,到他們收
購中嘉到三重新燕廠的土地,還包括2008跟2012兩次總統
大選頂新魏家的角色,聊一些包括李述德、胡定吾、林宗
勇等他們在這幾個案子的角色。另外包括頂新魏家擔任馬
吳後援會副總幹事的行情,及後來魏家進總統府報告統包
兩岸農業的事件。我提過擔任後援會副總幹事在台商圈的
行情,通常以過去幸福人壽鄧文聰的案例大概也是1、2億
以上的行情,後面才會有一些選後的利益跟好處,以頂新
集團而言,選後所得到得利益跟好處就是取得101 的經營
權、收購中嘉。我有用台新吳董的案子,吳東亮曾經當面
跟我說他捐了超過吳淑珍的1 億給馬英九選總統。所以我
與被告討論時,有說這是有一定的行情,我沒有提到2 億
的確切金額。又依我對馬總統的暸解,我從82年馬總統擔
任法務部長任內,就開始跑法務部的新聞,所以對馬總統
認識超過20年,馬總統不會親自出面處理企業關係,尤其
是政治獻金。所以我跟被告聊的是羅智強的代表性,及胡
定吾跟馬總統數十年的關係,胡定吾又是101 的董事,所
以是最好的政治獻金的白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
106 頁)。其中就魏家擔任馬吳後援會副總幹事(按:應
係「全國工商團體支持馬吳後援會」副總會長)、胡定吾
於就讀台大期間擔任代聯會主席時(59年),曾邀請自訴
人擔任秘書長而與自訴人結識,又以頂新集團之頂固投資
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
101 大樓)董事等節,亦分別經證人魏應充、胡定吾於特
偵組檢察官訊問時證實在卷(最高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查
字第155號卷卷11第189頁、卷10第128頁至第129頁)。
(六)由上述可知,自去年頂新集團身陷食安風暴後,在媒體連篇
累牘的報導與政論節目連日邀請相關人士密集討論下,頂新
集團近年來在台各項投資及其經營階層與政府官員間的關係
,受到輿論高度關注與檢驗。被告為知名媒體從業人員,亦
屬政論性節目常客,自無可能自外於此一熱門議題,其或主
動探訪或被動接收來自各方之訊息,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
參與討論此一具高度公共性的議題,從活潑化言論市場之角
度觀之,自有其積極面的意義。固然,這些訊息可能夾雜部
分道聽途說、穿鑿附會之不實內容,甚至事後經司法機關調
查後,查無圖利、貪瀆或違反政治獻金法之具體事證者(參
見特偵組簽結內容新聞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67頁),
惟在當時訊息紛陳、被告又無調查權以及時查辨真假的情況
下,欲期被告必查明事實後方得發表相關言論,無異要求被
告在發表言論前應自我省察,此恐不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當然,言論自由的保障也不能無限上綱,畢竟在群
體互動間,個人權利的行使往往意味著對他人權利的侵害或
限制,為維持社會的和諧運作與法秩序的和平,自應就價值
間的衝突予以調整,此所以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
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而上揭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的精髓,也就在
彰顯憲法此一規定之意旨。因此,基於前述(四)之考量因素,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適切調和自訴人名譽權與被告言論自由等
兩項價值間之衝突,其劃定標準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其陳述
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若然,則
應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能證明其
為真實」之要件,而應予以論罪科刑;反之,則應認為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應以誹謗罪相繩。準此,當時
社會輿論多有「政府是否護航黑心企業」的質疑聲浪,而在
吳子嘉於103 年10月28日撰文指出「馬團隊」收受頂新集團
10億元政治獻金後,被告並無馬上跟進做類似的指控,並且
在九合一大選選後,於同年12月3 日拜訪張榮豐討論柯文哲
選戰策略時,曾就吳子嘉前揭文章所指馬團隊收受頂新集團
10億元政治獻金一事徵詢張榮豐之意見,雖然依前揭證人張
榮豐所證,證人張榮豐並未明白對被告告知自訴人或其競選
團隊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一事,惟其亦僅指出
「頂新的行情頂多只有2 億」,並未對於自訴人或馬團隊是
否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之事有所表態,復未說明其「2 億
元」之推論基礎,則被告基於張榮豐曾長期在國安單位任職
,受有嚴格的情報訓練,對政治生態亦有深入的觀察,而認
為或者誤解張榮豐可能認同吳子嘉所指馬團隊有收受頂新集
團之政治獻金之事,只是不同意10億元此一數額,自有可能
。又在輿論質疑聲中,國民黨內知名從政黨員蔡正元、謝國
樑以及曾擔任自訴人辯護人之宋耀明律師,亦分別經報載對
黨中央提出護航頂新之質疑或表達看得出來總統府對頂新集
團「有包袱」,可能是政府在選舉的時候,頂新集團「有一
些支持」,確實看得出來「拿人手軟」,政府當初可能收了
魏家不少政治獻金,以及企業界在捐贈時,通常不喜歡當成
政治獻金,所以一定有其他入帳的方式,且有聽說過等看法
,以蔡、謝二人於當今政壇上活躍的程度及在黨內具有一定
的份量、宋耀明律師與自訴人曾密切往來之程度,則被告參
採上述三人之看法,而認為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應有收受頂
新集團所提供之非法政治獻金,尚非全然無據;再者,頂新
集團重要成員魏應充於自訴人競選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大選
時,曾擔任「全國工商團體支持馬吳後援會」副總會長一職
,支持自訴人競選連任,魏應充為臺灣知名企業界人士,財
力殷實,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提供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金
錢方面等實質上之支持,應不為過;再加上此前亦曾發生頂
新集團所提供之款項供國民黨高雄縣黨部使用,卻未依規定
存入國民黨所開設之政治獻金專戶內,則被告質疑魏應充無
提供政治獻金給自訴人,顯然違反政壇常理一節,尚屬合理
。另證人蔡玉真長期從事媒體工作,並主跑過自訴人的新聞
,對自訴人有一定之認識,其提供之觀察有一定之參考價值
,而胡定吾與自訴人確實相識數十年,並以頂新集團旗下子
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101 大樓董事,可謂與自訴人或頂新
集團均有一定關係。因此,被告認為自訴人既無可能自己親
自出面處理非法政治獻金事宜,胡定吾應是最可能、最適合
的管道,自非全然無稽。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自訴人
或其競選團隊是否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
事實,且即使以上開被告掌握之訊息而言,要以前揭事證來
認定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
事實,亦稍嫌速斷。惟非法政治獻金的授受,本即難以核實
,且我國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尚難稱完備,容有許多操作空
間,過往亦曾發生頂新集團提供款項供國民黨地方黨部使用
,事後卻未依規定存入國民黨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情事,與自
訴人關係密切的法律專業人士也指出政治獻金有其他的入帳
方式;又在當時輿論多有質疑政府是否「護航黑心企業」聲
中,部分國民黨內頗具份量之從政黨員亦提出類似看法,而
頂新集團重要成員既支持自訴人競選總統連任,並擔任後援
會要職,則確有存在頂新集團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之可能性(
此處應強調者,乃本院並非認為頂新集團「確有」提供自訴
人或其競選團隊非法政治獻金之「事實」,而係指從情理判
斷上有這樣的可能性),加以案外人胡定吾與自訴人、頂新
集團均有一定關係,則被告在參酌案外人張榮豐關於政治獻
金數額的看法後,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透過胡定吾收受
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難認其有何明知陳述內容不實或
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之情,被告辯稱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所指摘之事係屬真實等語,應可採信。至
自訴意旨認被告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非法政治獻金
後,經指涉之相關人士或企業發表聲明澄清,被告仍持續指
摘上情,可見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一節,因澄清行為
僅係遭指涉之人對外自我辯護之聲明,不能認為「澄清」的
內容即必屬事實,除非為澄清行為時確有提出相關事證或指
明確實的查證方式,使得對於事實的釐清產生一定的效果,
否則尚難僅因單純的澄清聲明,即認為被告後續指摘的行為
已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係屬真實,附此敘明。
五、據上,本件自訴人雖然提出被告誹謗自訴人之相關事證,惟
被告既能舉出其所以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
2 億元不法政治獻金之依據,本院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依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要件。被告行為既屬不罰,
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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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即 被 告 胡忠信''''''撤銷緩刑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月 10, 2016 11:58 p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6 筆 / 現在第3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94,易,709
【裁判日期】 951229
【裁判案由】 集會遊行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號.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劉振瑋律師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
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業經判決確定)均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
法委員,乙○○(業經判決確定)則係甲○○○之助理,渠
等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對原住民所為之相關
言論,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向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集會許可
,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二分許,頭繫「出
草」布條率領約七十名手持「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
」、「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群眾前往臺北市中正區○○○
○○道與公園路口集結,並由甲○○○、丙○○於現場輪流
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高呼「出草」口號,乙○○以
擴音器指揮群眾並維持秩序,以此方式帶領群眾於上開公共
場所進行集會,經主管機關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副分
局長王嘉衡當場告知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及責任並歷時近二
小時之溝通制約無效,因現場人數眾多,造成凱達格蘭大道
東往西方向車輛已回堵至中山南路,影響當地交通秩序,王
嘉衡乃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甲○○
○、丙○○、乙○○等三人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並舉牌「
警告」,惟因未獲置理,繼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以擴音器告知其三人行為違法並舉牌「命令解散」,渠等仍
不解散,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再以擴音器告知三
人行為違法並舉牌「制止」,渠等仍不遵從,乙○○並以麥
克風向群眾表示警方可能採取行動,指揮群眾就地坐下,甲
○○○、丙○○亦併肩帶領群眾席地而坐,以此抗拒解散命
令,王嘉衡再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以擴音器促請渠等中止
違法集會行為,立即解散群眾,惟彼三人猶不從命令而繼續
帶領群眾在現場集會,迄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始
為警強制驅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
,對原住民所為之相關言論,未經向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
申請集會許可,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
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陳情抗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本件起訴事實所
稱之非法集會,並非由被告策劃,而係民眾不滿呂副總統有
關原住民之不當發言所為之自發性陳情活動,被告所以持續
停留於凱達格蘭大道之前,係為等候總統府派員接見處理陳
情案件,自不得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相繩;又觀之近年來所發
生之數次集會遊行事件,該等集會遊行之地點、人數或集會
方法,嚴重程度更甚於本件,甚有發生暴力流血衝突之情形
,主管機關均未處理,反就本件僅要求基本尊重之原住民一
再命令解散,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
均衡維護,所為命令解散之舉措,已難謂適法,且警方於十
分鐘內,即匆匆完成舉牌程序,未予被告等充裕疏導解散之
時間,執法亦有不當;再按請願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人民亦有集會之自由,得隨時就個人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務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並得以聚集群眾之方式宣揚其政
治或非政治上之主張,而未事先申請核准之集會活動,即使
未與公共利益或個人基本權相衝突,主管機關得僅憑自身之
裁量命令解散,已實質侵害人民請願及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
,而動輒以刑罰威嚇群眾,更易造成寒蟬效應,集會遊行法
之合憲性屢遭質疑,法院應拒絕適用等語。
二、按集會遊行法因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有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
,就該法之合憲性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
五號著有解釋云:「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
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
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
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
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
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
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
,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集會遊行法
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
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
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
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
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
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
、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
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
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因於
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
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
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
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
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
護。而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集會、遊行有該條所
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倘集
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
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對於首謀者科以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乃處罰其
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
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無從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揭解釋理由書參照),
否則社會大眾若人人各憑所好主張集會自由,社會終將陷於
脫序亂象,亦非全體人民之福。是以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集
會、遊行應申請許可並就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予
以合理之限制,以及就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
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
集會自由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質疑集會遊行
法之合憲性,謂法院應拒絕適用云云,尚無可取,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對原住民
所為之言論,未經向該管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請集會許
可,即與丙○○、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許,頭
繫「出草」布條率領手持「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
、「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群眾徒步由臺北市○○○路行經
中山南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抵達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
口之禁制區前方集結,並由被告甲○○○與丙○○在現場輪
流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高呼「出草」口號,乙○○
則從旁以擴音器指揮群眾、維持秩序,嗣經主管機關現場指
揮官即當時之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與被告甲○○○
及丙○○、乙○○等人歷經二小時之溝通制約無效,而被告
及群眾於上開公共場所集會之行為,佔據泰半道路,影響當
地交通秩序,現場指揮官王嘉衡乃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
五分、三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渠等三人行為已違反集會遊
行法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被告等仍
不遵從解散,而繼續為集會活動,迄翌(十七)日中午十二
時五分許始為警強制驅等情,迭據證人王嘉衡於偵、審中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二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
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二)第八四至一一四頁)。被告雖辯
稱當天係欲前往總統府陳情,而在現場等候總統府派員接見
,尚不得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相繩云云。然詰之證人王嘉衡證
稱:「(問:你與被告三人協調中是否有參酌『總統府處理
人民來府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有,且依照請願法第
六條規定,得推派代表十人以下進入總統府,但被告拒絕。
(問:當天總統府是否有派公共事務處人員到場接見)沒有
,因為被告拒絕,所以總統府並沒有人到場。我是直接與被
告三人進行溝通,且有就請願法規定詢問被告是否要派代表
進入總統府。」等語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八、十二頁)
,同案被告丙○○雖否認證人上開證詞,然徵諸證人當時為
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與被告等復無仇怨,已無甘冒偽證
重罪虛構事實之必要,且被告甲○○○及丙○○均係中央民
意代表,苟有表明陳情、請願之旨,證人王嘉衡亦無不依相
關規定辦理之可能,再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等於過程中均未表明陳情之旨(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四至一一
四頁),因認證人王嘉衡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係欲前往總統府陳情,而在現場等候接見,並非
集會云云,顯不可採。且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
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觀諸被告等在前揭臺北市
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之公共場所向現場數十名群
眾發表演說、呼口號等行為,核與集會遊行法第二條所規範
「集會」之定義相符。而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
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
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同法第六條規定:「人民集體
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
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
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總統
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七、(四)規定:「人民親自或推
派代表到府陳情,經簽准者,由本府派員接見。其推派代表
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是倘多數人集體陳情、請願之地
點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發表演說或其他
聚眾活動之行為,而與上揭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相
競合,因該活動之實質內涵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規範之「集會」,在國家維護人民表現自由之同時,本於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避免行為人藉陳情、請願之名
,行集會之實,並以此迴避集會遊行法第八條室外集會、遊
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是被告等之本意縱欲前
往總統府陳情、請願,以渠等上開指揮群眾就地坐下,並輪
流發表演說、帶領群眾呼口號之行為,亦已該當於集會遊行
法所規範之集會行為。
(二)被告另辯稱未率領群眾到場,並非首謀云云。查依現場蒐證
光碟顯示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
十時二十二分許,頭繫「出草」布條、身著原住民傳統服裝
,走在隊伍前方,並由同案被告乙○○以擴音器引領手持「
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
數十名群眾稱:「過來,過來,我們到這邊。只有民族問題
,只有政治問題,所有一切臺灣法律,沒有辦法阻擋我們回
到凱達格蘭我們母土。」;十時二十四分許群眾抵達臺北市
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後,被告甲○○○及丙○○
即先後以麥克風宣示原住民族重回凱達格蘭大道,指揮現場
民眾就地坐下,被告乙○○亦以擴音器要求現場群眾散開來
、坐下來;嗣即由被告甲○○○、丙○○輪流以麥克風對現
場群眾發表演說、呼口號;被告乙○○復於十一時三十分許
對現場群眾稱:「各位同胞,我們接到很多訊息,我們部落
同胞已陸續出發,今天我們的行動非常辛苦」,並於中正第
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回應其上開發言後,表示:「今天原
住民族的行動,有我們的訴求,希望你們(警方)配合」;
嗣副分局長王嘉衡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五分
、三十分許,以擴音器點名甲○○○、丙○○、乙○○等三
人告知渠等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並舉牌「警告」、「命令
解散」、「制止」,被告等仍無意解散,同案被告乙○○更
進一步於十二時三十四分許以麥克風向群眾稱:「各位同胞
,現在警方可能會對我們有一些行動,請大家就地坐下來坐
好,大家往前面靠一點,請你們知道全世界沒有一個號稱民
主自由的國家,會以武力鎮壓原住民族」,且於部分群眾與
警方發生口角衝突時,稱:「請警察同仁不要為難我們的同
胞,同胞請就地坐下來」等語。則由前揭被告及群眾率均頭
綁「出草」布條,分持「出草」、「只有行動、才有尊嚴」
標語,其大小、字體、顏色均一致,具有相當之統一性,並
於現場備有麥克風、擴音器以指揮群眾達成一致性之行進、
呼口號、靜坐等行動,顯非未經謀議之突發行為;而被告甲
○○○亦始終與丙○○立於群眾前導位置,輪流發表演說及
帶領群眾呼口號,被告乙○○除從旁以擴音器指揮群眾動作
,並於警方下達解散命令時,要求群眾就地坐下,被告甲○
○○及丙○○亦併肩帶領群眾席地而坐,以此抗拒警方之解
散命令等客觀情狀觀之,顯係一經過事先規劃而具有群體意
識之集會活動,而被告甲○○○及丙○○、乙○○等人於上
開集會中互為分工,並居於領導地位,而為首謀,自不待言
。又警方先後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五分、三十分
三次高舉「警告、行為違法」、「解散命令、行為違法」、
「制止、行為違法」之大型木牌,並以擴音器點名被告甲○
○○、丙○○、乙○○所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應立即解散
群眾,以其公告方式、廣播聲量以觀,在場群眾自能清楚見
聞知悉,此觀同案被告乙○○於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後,
預見警方可能採取強制驅離行動,旋即指揮群眾就地而坐,
被告甲○○○及丙○○亦同時併肩帶領群眾席地而坐,以抗
拒警方之解散命令甚明,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王嘉衡證述在
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足見被告等確有率
眾於前揭公共場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下達解散命令而不
解散,經制止仍不遵從而繼續集會之行為。
(三)再按室外集會,除有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外,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第九條所列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為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所明定。而我
國對室外集會、遊行係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乃因集會、遊
行固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惟其享有及行使,應顧及社會
公益及他人之基本權益,集會遊行法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之
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之安寧,乃課以事前申請許可之
義務,俾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或社會安寧等重要公益,
得於事前採行必要措施,妥為因應。因此於準則許可制下,
應經許可之集會而未經許可或經許可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
事實發生,均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按第二十六條所定比例原則,公平合理考量人民
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
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等舉辦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向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
請許可,主管機關乃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前段規定,先後於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五分、三十分下達警
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處分,有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主管機
關未予充分疏導解散之時間,執法不當,且未公平合理考量
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所為解散命令,難
謂適法云云。然查本件違法集會取締前,警方已預留充分之
溝通及解散時間,並無事前未予疏導解散之情形,且以現場
人數及規模觀之,於下達解散命令後,亦無不能立即解散之
狀況,此據證人王嘉衡證述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三至十
一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憑;而被告等舉行集會活
動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為總
統府週邊之交通要道,現場群眾並已佔據凱達格蘭大道東往
西方向一至三車道,使該方向車輛回堵至中山南路,進而妨
害該路段西往東方向車輛之行進,嚴重影響當地交通秩序及
用路人之權益,同案被告乙○○復於十一時三十分許聲稱:
「各位同胞,我們接到很多訊息,我們部落同胞已經陸續出
發」等語,則主管機關視現場集會之人數、地點、影響交通
之程度等情狀衡量人民集會自由之權利與社會法益之均衡維
護,而下達解散命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開辯解,
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首謀集會不遵令解散犯行,事證明確,其復以其
他規模、事由不同之集會遊事件處理情形,主張本件應予免
責,亦乏依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連戰、宋楚瑜、林義
雄、蘇進強,以釐清渠等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總統府前廣場、立法
院之集會活動,有無申請許可,是否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處
罰;傳喚證人即警政署長謝銀黨、臺北市警察局長王卓鈞,
以查明渠等就有關集會遊行法之執行,有無下達應分別考慮
政治立場、黨派、個人職務及種族之指示;傳喚證人鄭麗文
,以查明其亦在現場發表談話,何以未列為本案被告;傳喚
證人雷倩、胡忠信、詹澈,以證明被告並未聚眾集會;傳喚
公法學者林嘉誠教授,說明本件與其他集會遊行事件是否有
差別待遇,及本件究屬集會遊行法抑或請願法範疇。茲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連戰、宋楚瑜、林義雄、蘇進強,其待證事實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另主管機關對於
室外集會遊行之執法裁量標準,業經證人王嘉衡證如前述,
被告聲請傳訊謝銀黨、王卓鈞,亦無必要;又被告是否有首
謀聚眾集會不遵令解散之情形,由前開事證,已臻明瞭,被
告等聲請傳喚鄭麗文、雷倩、胡忠信、詹澈,核無必要;再
被告並無陳請、請願之意,且縱使如此,苟渠告等聚眾集會
不遵令解散之行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
件,仍無從以此卸責,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林嘉誠,即
無必要。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則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
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甲○○○與丙○○、乙○
○就本件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被告就
前開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張俊等人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述違
法集會之動機、目的、手段,集會之規模非鉅、時間不長、
過程尚稱平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
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
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現行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
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
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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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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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4,聲判,121
【裁判日期】 941206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四四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
載。
四、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係指訴:伊於八十四年十月
間因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給付伊向禾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禾豐公司)購屋之尾款,將伊所有華僑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交予被告保管,指示被告屆期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
同)一千七百萬元、自定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千六百萬元匯
入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票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違背任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先將前揭帳戶
內四千三百萬元侵占入己,並將該筆款項貸予吳德純,反向
房屋公司請求延緩提示票據,又未經伊授權,將先前支付房
屋價款之支票另以被告所簽發、盜蓋伊印章為背書之支票為
換回,而將該支票交付予房屋公司以行使,致其因遲延給付
房屋價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惟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
非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錄音譯文內容及禾豐公司統
一發票為其論據。
(二)經查,訊據被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承認:「我未另請告訴人同意,在我簽發之一七五○萬元之
支票背書,是因我認為該等行為在概括授權範圍內,上開支
票是為告訴人支付房屋尾款之用。該付款人華僑銀行之支票
發票日,我印象是在八五年一、二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
),但核與聲請人初指訴:「被告於八四年十二月間,以告
訴人交付之印章背書於其簽發之支票,面額三三○○萬元的
支票」等語,後又改稱:「據我所知應該是交付尾款一千多
萬元之支票,請求售屋公司延期,另行簽發支票」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關於支票金額部分均不相符
。況據華僑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檢察官稱:被
告於華僑銀行士林分行設有帳戶,但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間,並無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或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故
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七頁),亦與被
告供述有所出入。又據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被告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中,提出附卷由被
告簽發、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係玉山商業銀行之支票
,亦非華僑銀行之支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八二頁),且該玉山商業銀行支票之
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依照聲請人提出禾豐
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禾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三
月一日記載「延票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是前揭
玉山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在前,顯非被告用以延緩支付聲請
人房屋價款之支票。再者,聲請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聲
請人問及:「華城的票子,你是給你的支票對不對?」、「
那後面怎麼會有背書呢?」而被告回答:「對對對!」、「
就是用那個你給的那個圖章蓋章的啊!」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七
頁),亦難明瞭聲請人與被告所述之支票究何所指。基此,
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無從特定時間、地
點及客體,僅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證,自
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檢察官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在支票背面盜蓋其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云云,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欄已論列甚詳,
本院認無不合。至聲請人另以:伊未概括授權被告蓋用伊印
章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詞復加爭執,惟此乃特定被告盜蓋印章
背書行為後始須審酌者,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盜蓋聲請
人印章背書之行為,亦不須詳究被告有無得聲請人之概括授
權。此外,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即聲請人甲
○○及證人宗才瀛、宗才錦、胡忠信等人,待證事實為:被
告未經聲請人授權動用款項以謀私利云云。惟於被告盜用印
章背書之行為尚未特定之前,此待證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
業如前述。況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
,增定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
書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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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4,易,709
【裁判日期】 951101
【裁判案由】 集會遊行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劉振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
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乙○○則為甲○○○(
另行審結)之助理,渠等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
,對原住民所為之相關言論,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向
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
一分局)申請集會許可,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
二十二分許,頭繫「出草」布條率領約七十名手持「只有行
動才有尊嚴」、「出草」、「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群眾前
往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集結,並由甲○○
○、丙○○於現場輪流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高呼「
出草」口號,乙○○以擴音器指揮群眾並維持秩序,以此方
式帶領群眾於上開公共場所進行集會,經主管機關現場指揮
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當場告知集會遊行法相關
規定及責任並歷時近二小時之溝通制約無效,因現場人數眾
多,造成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方向車輛已回堵至中山南路,
影響當地交通秩序,王嘉衡乃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
,以擴音器告知甲○○○、丙○○、乙○○等三人行為已違
反集會遊行法並舉牌「警告」,惟因未獲置理,繼而於同日
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以擴音器告知其三人行為違法並舉
牌「命令解散」,渠等仍不解散,王嘉衡遂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三人行為違法並舉牌「制止」,
渠等仍不遵從,乙○○並以麥克風向群眾表示警方可能採取
行動,指揮群眾就地坐下,甲○○○、丙○○亦併肩帶領群
眾席地而坐,以此抗拒解散命令,王嘉衡再於同日十二時四
十分許以擴音器促請渠等中止違法集會行為,立即解散群眾
,惟彼三人猶不從命令而繼續帶領群眾在現場集會,迄翌(
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始為警強制驅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供承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
水災後,對原住民所為之相關言論,未經向主管機關中正第
一分局申請集會許可,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陳情抗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其非本件集會首謀,參與之群眾係自願到場,且當天係單
純之請願行為,因警方之阻擋而未能進入總統府陳情,並非
故意聚集現場,且因現場播放有背景音樂,故未看見警方舉
牌及下達解散命令,主觀上未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至
於警方於十分鐘內,匆匆完成舉牌程序,未予被告等充裕疏
導解散之時間,執法顯有不當;再觀之近年來所發生之數次
集會遊行事件,該等集會遊行之地點、人數或集會方法,嚴
重程度更甚於本件,甚有發生暴力流血衝突之情形,主管機
關均未處理,反就本件僅要求基本尊重之原住民一再命令解
散,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
,所為命令解散之舉措,難謂適法云云。被告乙○○則以其
為立法委員甲○○○辦公室職員,係本於受雇人職責現身活
動現場,並未聚眾前往,與被告甲○○○間亦無任何違反集
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又未參與現場群眾之聯絡及在場發表
演說,而無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得以本案共犯論;且請願
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人民亦有集會之自由,得隨時就
個人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並得
以聚集群眾之方式宣揚其政治或非政治上之主張,未事先申
請核准之集會活動,即使未與公共利益或個人基本權相衝突
,主管機關亦得僅憑自身之裁量命令解散,已實質侵害人民
請願及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而動輒以刑罰威嚇群眾,更易
造成寒蟬效應,集會遊行法之合憲性屢遭質疑,法院應拒絕
適用云云。
二、按集會遊行法因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有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
,就該法之合憲性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
五號著有解釋云:「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
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
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
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
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
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
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
,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集會遊行法
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
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
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
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
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
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
、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
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
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因於
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
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
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
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
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
護。而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集會、遊行有該條所
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倘集
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
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對於首謀者科以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乃處罰其
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
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無從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揭解釋理由書參照),
否則社會大眾若人人各憑所好主張集會自由,社會終將陷於
脫序亂象,亦非全體人民之福。是以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集
會、遊行應申請許可並就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予
以合理之限制,以及就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
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
集會自由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乙○○質疑集
會遊行法之合憲性,謂法院應拒絕適用云云,尚無可取,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丙○○、乙○○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對
原住民所為之言論,未經向該管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請
集會許可,即與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許,頭
繫「出草」布條率領手持「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
、「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群眾徒步由臺北市○○○路行經
中山南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抵達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
口之禁制區前方集結,並由被告丙○○與甲○○○在現場輪
流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高呼「出草」口號,乙○○
則從旁以擴音器指揮群眾、維持秩序,嗣經主管機關現場指
揮官即當時之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先後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二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渠等三人行為已違反集會遊
行法並舉牌「警告」;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再以擴
音器告知行為違法並舉牌「命令解散」;同日中午十二時三
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行為違法並舉牌「制止」後,均不遵
從解散,被告乙○○並以麥克風向群眾表示警方可能採取行
動,指揮群眾就地而坐,迄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始
為警強制驅等情,迭據證人王嘉衡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第三至十二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八四至一一四頁)。被告二人雖辯稱當天
係欲前往總統府陳情、請願,因遭警方阻擋而未能進入,並
非故意於現場集會云云。惟以被告等帶領群眾,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即已抵達公園路、凱達格
蘭大道口,隨後先由被告乙○○利用擴音器對現場群眾表示
;「過來、過來,我們到這邊‧‧‧」,再由甲○○○與被
告丙○○依序對在場群眾發表演說,並自同日上午十時二十
六分,由被告乙○○、丙○○分別要求群眾「請大家散開來
、坐下來」、「大家請坐」,暨續行發表演說等情節觀之(
詳本院卷(二)第八四、八五頁),被告等顯有帶領群眾聚集於
前開路口集會之行為,核與一般行進受阻之情況有異;詰之
證人王嘉衡亦證稱:「(問:你與被告三人協調中是否有參
酌『總統府處理人民來府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有,
且依照請願法第六條規定,得推派代表十人以下進入總統府
,但被告拒絕。(問:當天總統府是否有派公共事務處人員
到場接見)沒有,因為被告拒絕,所以總統府並沒有人到場
。我是直接與被告三人進行溝通,且有就請願法規定詢問被
告是否要派代表進入總統府。」等語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
第八、十二頁),被告丙○○雖否認證人所述,然徵諸證人
當時為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與被告等並無仇怨,自無甘
冒偽證重罪虛構事實之必要,且被告丙○○、甲○○○均係
中央民意代表,如已表明陳情、請願之旨,證人王嘉衡亦無
不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可能,因認證人王嘉衡所述上情,應屬
可信,被告等辯稱僅係陳情、請願受阻云云,顯不可採。且
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
動。」,觀諸被告等在前揭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
園路口之公共場所向現場數十名群眾發表演說、呼口號等行
為,核與集會遊行法第二條所規範「集會」之定義相符。況
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
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同法第六條規定:「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
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
七、(四)規定:「人民親自或推派代表到府陳情,經簽准
者,由本府派員接見。其推派代表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是倘多數人集體陳情、請願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並有發表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之行為,而與上
揭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相競合,因該活動之實質內
涵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集會」,在國
家維護人民表現自由之同時,本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
範,避免行為人藉陳情、請願之名,行集會之實,並以此迴
避集會遊行法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之規定。遑論被告等之本意縱欲前往總統府陳情、請願,
以渠等上開指揮群眾就地坐下,並輪流發表演說之行為,亦
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行為。
(二)被告等另辯稱未率領群眾到場,並非首謀,彼此間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現場播放音樂,被告等又係席地而坐
,既未聽見警方下達解散命令,亦未看到舉牌警告云云。查
依現場蒐證光碟顯示被告丙○○、甲○○○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頭繫「出草」布條、身著原住
民傳統服裝,走在隊伍前方,並由被告乙○○以擴音器引領
手持「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無限期絕食」等
標語之數十名群眾稱:「過來,過來,我們到這邊。只有民
族問題,只有政治問題,所有一切臺灣法律,沒有辦法阻擋
我們回到凱達格蘭我們母土。」;十時二十四分許群眾抵達
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時,即由甲○○○及
被告丙○○先後以麥克風宣示原住民族重回凱達格蘭大道,
要求現場民眾就地坐下,被告乙○○並以擴音器要求現場群
眾散開來、坐下來;嗣被告丙○○、甲○○○復輪流以麥克
風對現場群眾發表演說、呼口號;被告乙○○於十一時三十
分許對群眾稱:「各位同胞,我們接到很多訊息,我們部落
同胞已陸續出發,今天我們的行動非常辛苦」,並於中正第
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回應其上開發言後,於十一時四十三
分許稱:「今天原住民族的行動,有我們的訴求,希望你們
(警方)配合」;嗣副分局長王嘉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
分許,以擴音器告知甲○○○、丙○○、乙○○等三人行為
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並舉牌「警告」,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
分許,再以擴音器告知被告等三人行為違法並舉牌「命令解
散」,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其三人行為
違法並舉牌「制止」,被告等仍繼續集會,被告乙○○並於
十二時三十四分許以麥克風向群眾稱:「各位同胞,現在警
方可能會對我們有一些行動,請大家就地坐下來坐好,大家
往前面靠一點,請你們知道全世界沒有一個號稱民主自由的
國家,會以武力鎮壓原住民族」,且於部分群眾與警方發生
口角衝突時,稱:「請警察同仁不要為難我們的同胞,同胞
請就地坐下來」等過程中,由被告等及群眾頭綁「出草」布
條,所使用標語多為「出草」、「只有行動、才有尊嚴」,
其大小、顏色(黑底黃字)一致,具有相當之統一性,顯非
未經謀議之突發行為;再被告等備有麥克風、擴音器以指揮
群眾達成一致性之行進、呼口號、靜坐等行動,被告丙○○
亦始終與甲○○○立於群眾前導位置,輪流以演說等方式表
達渠等訴求,被告乙○○則指揮群眾動作,並要求群眾就地
坐下,以因應警方可能採取之行動等情觀之,顯係一經過事
先規劃而具有群體意識之集會活動,足證彼三人確居於首謀
地位,且互為分工。又警方先後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
二十五分、三十分三次高舉「警告、行為違法」、「解散命
令、行為違法」、「制止、行為違法」之大型木牌,並以擴
音器點名被告甲○○○、丙○○、乙○○所為已違反集會遊
行法,應立即解散群眾,以其公告方式、廣播聲量以觀,在
場群眾自能清楚見聞知悉,此觀被告乙○○於警方三次舉牌
命令解散後,預見警方可能採取強制驅離行動,旋即指揮群
眾就地而坐,以抗拒警方之解散命令甚明;此詰之證人王嘉
衡亦證稱:被告等三人係走在隊伍前方,以麥克風帶領第一
批約七十名群眾徒步沿青島東路行經中山南路右轉凱達格蘭
大道,抵達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口的禁制區前方。群眾攜
帶有標語、布條,大部分穿著原住民服裝。被告等到達現場
後,陸續以麥克風對現場群眾講話、喊口號,並指揮群眾起
立、坐下、向警方推擠等動作,現場群眾亦按照被告等之指
揮動作。警方於解散命令前曾數度與甲○○○、丙○○、乙
○○進行協調,制約不要違法,但被告等均表示原住民集會
不在集會遊行法規定範圍內,故不接受集會遊行法之制約。
警方以擴音器下達解散命令時,被告三人就在擴音器前方,
不會受現場音樂影響,且係高舉警告牌,不會遭現場媒體遮
擋。警方舉牌三次後,被告及群眾並未立即解散,直至七月
十七日中午始為警方強制驅離等語綦詳(見本院前揭審判筆
錄第四至七頁),足見被告等確有率眾於前揭公共場所集會
,經該管主管機關下達解散命令而不解散,經制止仍不遵從
而繼續集會之行為,並居於首謀地位,要無疑義,被告等上
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按室外集會,除有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
明定。又依同法第九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
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
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
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及電話號碼。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
間。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四預定參
加人數。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前項第一款代理人,
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我國對室
外集會、遊行係採許可制,乃因集會、遊行固為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惟其享有及行使,應顧及社會公益及他人之基本
權益,集會遊行法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之合法權益,並確保
社會秩序之安寧,課以事前申請許可之義務,主管機關為維
護交通安全或社會安寧等重要公益,亦得於事前採行必要措
施,妥為因應。本件被告等舉辦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向主
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主管機關乃依集會遊行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先後於十二時二十分、二
十五分、三十分下達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處分,已如前
述。被告等雖辯稱主管機關未予充分疏導解散之時間,執法
不當,且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
維護,所為解散命令,難謂適法云云。然本件取締前,已預
留充分之溝通時間,且以現場人數及規模觀之,亦非不能立
即解散之狀況,此據證人王嘉衡證述綦詳(見前揭審判筆錄
第三至十一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憑,又以被告等
舉行集會活動之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
口,為總統府週邊之交通要道,而集會群眾佔據凱達格蘭大
道東往西方向一至三車道,使該方向車輛回堵至中山南路,
進而影響該路段西往東方向車輛之行進,顯已影響當地交通
秩序,妨害用路人之權益,被告乙○○復於十一時三十分許
聲稱:「各位同胞,我們接到很多訊息,我們部落同胞已經
陸續出發」等語,主管機關視現場集會之人數、地點、影響
交通之程度等情狀衡量人民集會自由之權利與社會法益之均
衡維護,而下達解散命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被告等首謀集會不遵令解散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
徒以其他規模、事由不同之集會遊事件處理情形,主張本件
免責,亦乏其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連戰、宋楚瑜、林
義雄、蘇進強,以釐清渠等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總統府前廣場、立
法院之集會活動,有無申請許可,是否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
處罰;傳喚證人即警政署長謝銀黨、臺北市警察局長王卓鈞
,以查明渠等就有關集會遊行法之執行,有無下達應分別考
慮政治立場、黨派、個人職務及種族之指示;傳喚證人鄭麗
文,以查明其亦在現場發表談話,何以未列為本案被告;傳
喚證人雷倩、胡忠信、詹澈,以證明被告等並未聚眾集會;
傳喚公法學者林嘉誠教授,說明本件與其他集會遊行事件是
否有差別待遇,及本件究屬集會遊行法抑或請願法範疇。茲
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連戰、宋楚瑜、林義雄、蘇進強,其待
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另主管機
關對於室外集會遊行之執法裁量標準,業經證人王嘉衡證如
前述,被告聲請傳訊謝銀黨、王卓鈞,亦無必要;又被告等
是否有首謀聚眾集會不遵令解散之情形,由前開事證,已臻
明瞭,被告等聲請傳喚鄭麗文、雷倩、胡忠信、詹澈,核無
必要;再被告等並無請願之意,且縱使如此,苟渠告等聚眾
集會不遵令解散之行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構
成要件,仍無從以此卸責,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林嘉誠
,即無必要。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
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丙○○、乙○○
就本件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又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
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開罪
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
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被告二人就前開違反集會遊行法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等前述違法集會之動機、目的、手段,集會之規模非鉅、
時間不長、過程尚稱平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並被告等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
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
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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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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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即 被 告 胡忠信''''''撤銷緩刑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月 10, 2016 11:59 pm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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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審交易,589
【裁判日期】 1030627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耀明(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
駛,行經鎮○街000 號前,見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紹琪之胡忠信往其方向比出
中指,心生不滿欲上前攔車質問,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致其車輛右
側不慎擦撞胡忠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致張紹琪受
有左腳踝挫傷、左腰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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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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