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月 10, 2016 11:58 p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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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4,易,709
【裁判日期】 951229
【裁判案由】 集會遊行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號.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劉振瑋律師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
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業經判決確定)均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
法委員,乙○○(業經判決確定)則係甲○○○之助理,渠
等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對原住民所為之相關
言論,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向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集會許可
,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二分許,頭繫「出
草」布條率領約七十名手持「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
」、「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群眾前往臺北市中正區○○○
○○道與公園路口集結,並由甲○○○、丙○○於現場輪流
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高呼「出草」口號,乙○○以
擴音器指揮群眾並維持秩序,以此方式帶領群眾於上開公共
場所進行集會,經主管機關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副分
局長王嘉衡當場告知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及責任並歷時近二
小時之溝通制約無效,因現場人數眾多,造成凱達格蘭大道
東往西方向車輛已回堵至中山南路,影響當地交通秩序,王
嘉衡乃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甲○○
○、丙○○、乙○○等三人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並舉牌「
警告」,惟因未獲置理,繼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以擴音器告知其三人行為違法並舉牌「命令解散」,渠等仍
不解散,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再以擴音器告知三
人行為違法並舉牌「制止」,渠等仍不遵從,乙○○並以麥
克風向群眾表示警方可能採取行動,指揮群眾就地坐下,甲
○○○、丙○○亦併肩帶領群眾席地而坐,以此抗拒解散命
令,王嘉衡再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以擴音器促請渠等中止
違法集會行為,立即解散群眾,惟彼三人猶不從命令而繼續
帶領群眾在現場集會,迄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始
為警強制驅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
,對原住民所為之相關言論,未經向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
申請集會許可,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
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陳情抗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本件起訴事實所
稱之非法集會,並非由被告策劃,而係民眾不滿呂副總統有
關原住民之不當發言所為之自發性陳情活動,被告所以持續
停留於凱達格蘭大道之前,係為等候總統府派員接見處理陳
情案件,自不得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相繩;又觀之近年來所發
生之數次集會遊行事件,該等集會遊行之地點、人數或集會
方法,嚴重程度更甚於本件,甚有發生暴力流血衝突之情形
,主管機關均未處理,反就本件僅要求基本尊重之原住民一
再命令解散,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
均衡維護,所為命令解散之舉措,已難謂適法,且警方於十
分鐘內,即匆匆完成舉牌程序,未予被告等充裕疏導解散之
時間,執法亦有不當;再按請願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人民亦有集會之自由,得隨時就個人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務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並得以聚集群眾之方式宣揚其政
治或非政治上之主張,而未事先申請核准之集會活動,即使
未與公共利益或個人基本權相衝突,主管機關得僅憑自身之
裁量命令解散,已實質侵害人民請願及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
,而動輒以刑罰威嚇群眾,更易造成寒蟬效應,集會遊行法
之合憲性屢遭質疑,法院應拒絕適用等語。
二、按集會遊行法因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有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
,就該法之合憲性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
五號著有解釋云:「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
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
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
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
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
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
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
,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集會遊行法
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
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
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
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
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
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
、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
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
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因於
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
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
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
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
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
護。而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集會、遊行有該條所
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倘集
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
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對於首謀者科以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乃處罰其
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
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無從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揭解釋理由書參照),
否則社會大眾若人人各憑所好主張集會自由,社會終將陷於
脫序亂象,亦非全體人民之福。是以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集
會、遊行應申請許可並就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予
以合理之限制,以及就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
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
集會自由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質疑集會遊行
法之合憲性,謂法院應拒絕適用云云,尚無可取,合先敘明
。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對原住民
所為之言論,未經向該管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請集會許
可,即與丙○○、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許,頭
繫「出草」布條率領手持「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
、「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群眾徒步由臺北市○○○路行經
中山南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抵達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
口之禁制區前方集結,並由被告甲○○○與丙○○在現場輪
流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高呼「出草」口號,乙○○
則從旁以擴音器指揮群眾、維持秩序,嗣經主管機關現場指
揮官即當時之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與被告甲○○○
及丙○○、乙○○等人歷經二小時之溝通制約無效,而被告
及群眾於上開公共場所集會之行為,佔據泰半道路,影響當
地交通秩序,現場指揮官王嘉衡乃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
五分、三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渠等三人行為已違反集會遊
行法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被告等仍
不遵從解散,而繼續為集會活動,迄翌(十七)日中午十二
時五分許始為警強制驅等情,迭據證人王嘉衡於偵、審中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二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
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二)第八四至一一四頁)。被告雖辯
稱當天係欲前往總統府陳情,而在現場等候總統府派員接見
,尚不得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相繩云云。然詰之證人王嘉衡證
稱:「(問:你與被告三人協調中是否有參酌『總統府處理
人民來府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有,且依照請願法第
六條規定,得推派代表十人以下進入總統府,但被告拒絕。
(問:當天總統府是否有派公共事務處人員到場接見)沒有
,因為被告拒絕,所以總統府並沒有人到場。我是直接與被
告三人進行溝通,且有就請願法規定詢問被告是否要派代表
進入總統府。」等語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八、十二頁)
,同案被告丙○○雖否認證人上開證詞,然徵諸證人當時為
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與被告等復無仇怨,已無甘冒偽證
重罪虛構事實之必要,且被告甲○○○及丙○○均係中央民
意代表,苟有表明陳情、請願之旨,證人王嘉衡亦無不依相
關規定辦理之可能,再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等於過程中均未表明陳情之旨(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四至一一
四頁),因認證人王嘉衡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係欲前往總統府陳情,而在現場等候接見,並非
集會云云,顯不可採。且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
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觀諸被告等在前揭臺北市
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之公共場所向現場數十名群
眾發表演說、呼口號等行為,核與集會遊行法第二條所規範
「集會」之定義相符。而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
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
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同法第六條規定:「人民集體
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
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
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總統
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七、(四)規定:「人民親自或推
派代表到府陳情,經簽准者,由本府派員接見。其推派代表
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是倘多數人集體陳情、請願之地
點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發表演說或其他
聚眾活動之行為,而與上揭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相
競合,因該活動之實質內涵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規範之「集會」,在國家維護人民表現自由之同時,本於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避免行為人藉陳情、請願之名
,行集會之實,並以此迴避集會遊行法第八條室外集會、遊
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是被告等之本意縱欲前
往總統府陳情、請願,以渠等上開指揮群眾就地坐下,並輪
流發表演說、帶領群眾呼口號之行為,亦已該當於集會遊行
法所規範之集會行為。
(二)被告另辯稱未率領群眾到場,並非首謀云云。查依現場蒐證
光碟顯示被告甲○○○、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
十時二十二分許,頭繫「出草」布條、身著原住民傳統服裝
,走在隊伍前方,並由同案被告乙○○以擴音器引領手持「
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
數十名群眾稱:「過來,過來,我們到這邊。只有民族問題
,只有政治問題,所有一切臺灣法律,沒有辦法阻擋我們回
到凱達格蘭我們母土。」;十時二十四分許群眾抵達臺北市
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後,被告甲○○○及丙○○
即先後以麥克風宣示原住民族重回凱達格蘭大道,指揮現場
民眾就地坐下,被告乙○○亦以擴音器要求現場群眾散開來
、坐下來;嗣即由被告甲○○○、丙○○輪流以麥克風對現
場群眾發表演說、呼口號;被告乙○○復於十一時三十分許
對現場群眾稱:「各位同胞,我們接到很多訊息,我們部落
同胞已陸續出發,今天我們的行動非常辛苦」,並於中正第
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回應其上開發言後,表示:「今天原
住民族的行動,有我們的訴求,希望你們(警方)配合」;
嗣副分局長王嘉衡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五分
、三十分許,以擴音器點名甲○○○、丙○○、乙○○等三
人告知渠等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並舉牌「警告」、「命令
解散」、「制止」,被告等仍無意解散,同案被告乙○○更
進一步於十二時三十四分許以麥克風向群眾稱:「各位同胞
,現在警方可能會對我們有一些行動,請大家就地坐下來坐
好,大家往前面靠一點,請你們知道全世界沒有一個號稱民
主自由的國家,會以武力鎮壓原住民族」,且於部分群眾與
警方發生口角衝突時,稱:「請警察同仁不要為難我們的同
胞,同胞請就地坐下來」等語。則由前揭被告及群眾率均頭
綁「出草」布條,分持「出草」、「只有行動、才有尊嚴」
標語,其大小、字體、顏色均一致,具有相當之統一性,並
於現場備有麥克風、擴音器以指揮群眾達成一致性之行進、
呼口號、靜坐等行動,顯非未經謀議之突發行為;而被告甲
○○○亦始終與丙○○立於群眾前導位置,輪流發表演說及
帶領群眾呼口號,被告乙○○除從旁以擴音器指揮群眾動作
,並於警方下達解散命令時,要求群眾就地坐下,被告甲○
○○及丙○○亦併肩帶領群眾席地而坐,以此抗拒警方之解
散命令等客觀情狀觀之,顯係一經過事先規劃而具有群體意
識之集會活動,而被告甲○○○及丙○○、乙○○等人於上
開集會中互為分工,並居於領導地位,而為首謀,自不待言
。又警方先後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五分、三十分
三次高舉「警告、行為違法」、「解散命令、行為違法」、
「制止、行為違法」之大型木牌,並以擴音器點名被告甲○
○○、丙○○、乙○○所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應立即解散
群眾,以其公告方式、廣播聲量以觀,在場群眾自能清楚見
聞知悉,此觀同案被告乙○○於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後,
預見警方可能採取強制驅離行動,旋即指揮群眾就地而坐,
被告甲○○○及丙○○亦同時併肩帶領群眾席地而坐,以抗
拒警方之解散命令甚明,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王嘉衡證述在
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足見被告等確有率
眾於前揭公共場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下達解散命令而不
解散,經制止仍不遵從而繼續集會之行為。
(三)再按室外集會,除有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外,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第九條所列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為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所明定。而我
國對室外集會、遊行係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乃因集會、遊
行固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惟其享有及行使,應顧及社會
公益及他人之基本權益,集會遊行法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之
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之安寧,乃課以事前申請許可之
義務,俾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或社會安寧等重要公益,
得於事前採行必要措施,妥為因應。因此於準則許可制下,
應經許可之集會而未經許可或經許可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
事實發生,均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按第二十六條所定比例原則,公平合理考量人民
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
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等舉辦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向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
請許可,主管機關乃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前段規定,先後於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五分、三十分下達警
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處分,有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主管機
關未予充分疏導解散之時間,執法不當,且未公平合理考量
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所為解散命令,難
謂適法云云。然查本件違法集會取締前,警方已預留充分之
溝通及解散時間,並無事前未予疏導解散之情形,且以現場
人數及規模觀之,於下達解散命令後,亦無不能立即解散之
狀況,此據證人王嘉衡證述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三至十
一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憑;而被告等舉行集會活
動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為總
統府週邊之交通要道,現場群眾並已佔據凱達格蘭大道東往
西方向一至三車道,使該方向車輛回堵至中山南路,進而妨
害該路段西往東方向車輛之行進,嚴重影響當地交通秩序及
用路人之權益,同案被告乙○○復於十一時三十分許聲稱:
「各位同胞,我們接到很多訊息,我們部落同胞已經陸續出
發」等語,則主管機關視現場集會之人數、地點、影響交通
之程度等情狀衡量人民集會自由之權利與社會法益之均衡維
護,而下達解散命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開辯解,
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首謀集會不遵令解散犯行,事證明確,其復以其
他規模、事由不同之集會遊事件處理情形,主張本件應予免
責,亦乏依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連戰、宋楚瑜、林義
雄、蘇進強,以釐清渠等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總統府前廣場、立法
院之集會活動,有無申請許可,是否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處
罰;傳喚證人即警政署長謝銀黨、臺北市警察局長王卓鈞,
以查明渠等就有關集會遊行法之執行,有無下達應分別考慮
政治立場、黨派、個人職務及種族之指示;傳喚證人鄭麗文
,以查明其亦在現場發表談話,何以未列為本案被告;傳喚
證人雷倩、胡忠信、詹澈,以證明被告並未聚眾集會;傳喚
公法學者林嘉誠教授,說明本件與其他集會遊行事件是否有
差別待遇,及本件究屬集會遊行法抑或請願法範疇。茲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連戰、宋楚瑜、林義雄、蘇進強,其待證事實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另主管機關對於
室外集會遊行之執法裁量標準,業經證人王嘉衡證如前述,
被告聲請傳訊謝銀黨、王卓鈞,亦無必要;又被告是否有首
謀聚眾集會不遵令解散之情形,由前開事證,已臻明瞭,被
告等聲請傳喚鄭麗文、雷倩、胡忠信、詹澈,核無必要;再
被告並無陳請、請願之意,且縱使如此,苟渠告等聚眾集會
不遵令解散之行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
件,仍無從以此卸責,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林嘉誠,即
無必要。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則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
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甲○○○與丙○○、乙○
○就本件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被告就
前開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張俊等人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述違
法集會之動機、目的、手段,集會之規模非鉅、時間不長、
過程尚稱平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
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
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現行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
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
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共6 筆 / 現在第3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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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6 筆 / 現在第6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94,聲判,121
【裁判日期】 941206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四四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
載。
四、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係指訴:伊於八十四年十月
間因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給付伊向禾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禾豐公司)購屋之尾款,將伊所有華僑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交予被告保管,指示被告屆期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
同)一千七百萬元、自定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千六百萬元匯
入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票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違背任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先將前揭帳戶
內四千三百萬元侵占入己,並將該筆款項貸予吳德純,反向
房屋公司請求延緩提示票據,又未經伊授權,將先前支付房
屋價款之支票另以被告所簽發、盜蓋伊印章為背書之支票為
換回,而將該支票交付予房屋公司以行使,致其因遲延給付
房屋價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惟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
非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錄音譯文內容及禾豐公司統
一發票為其論據。
(二)經查,訊據被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承認:「我未另請告訴人同意,在我簽發之一七五○萬元之
支票背書,是因我認為該等行為在概括授權範圍內,上開支
票是為告訴人支付房屋尾款之用。該付款人華僑銀行之支票
發票日,我印象是在八五年一、二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
),但核與聲請人初指訴:「被告於八四年十二月間,以告
訴人交付之印章背書於其簽發之支票,面額三三○○萬元的
支票」等語,後又改稱:「據我所知應該是交付尾款一千多
萬元之支票,請求售屋公司延期,另行簽發支票」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關於支票金額部分均不相符
。況據華僑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檢察官稱:被
告於華僑銀行士林分行設有帳戶,但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間,並無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或一千七百萬元之支票,故
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七頁),亦與被
告供述有所出入。又據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被告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中,提出附卷由被
告簽發、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係玉山商業銀行之支票
,亦非華僑銀行之支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八二頁),且該玉山商業銀行支票之
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依照聲請人提出禾豐
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禾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三
月一日記載「延票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是前揭
玉山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在前,顯非被告用以延緩支付聲請
人房屋價款之支票。再者,聲請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聲
請人問及:「華城的票子,你是給你的支票對不對?」、「
那後面怎麼會有背書呢?」而被告回答:「對對對!」、「
就是用那個你給的那個圖章蓋章的啊!」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七
頁),亦難明瞭聲請人與被告所述之支票究何所指。基此,
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無從特定時間、地
點及客體,僅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證,自
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檢察官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在支票背面盜蓋其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云云,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欄已論列甚詳,
本院認無不合。至聲請人另以:伊未概括授權被告蓋用伊印
章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詞復加爭執,惟此乃特定被告盜蓋印章
背書行為後始須審酌者,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盜蓋聲請
人印章背書之行為,亦不須詳究被告有無得聲請人之概括授
權。此外,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即聲請人甲
○○及證人宗才瀛、宗才錦、胡忠信等人,待證事實為:被
告未經聲請人授權動用款項以謀私利云云。惟於被告盜用印
章背書之行為尚未特定之前,此待證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
業如前述。況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
,增定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
書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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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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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4,易,709
【裁判日期】 951101
【裁判案由】 集會遊行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劉振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
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乙○○則為甲○○○(
另行審結)之助理,渠等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
,對原住民所為之相關言論,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向
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
一分局)申請集會許可,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
二十二分許,頭繫「出草」布條率領約七十名手持「只有行
動才有尊嚴」、「出草」、「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群眾前
往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集結,並由甲○○
○、丙○○於現場輪流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高呼「
出草」口號,乙○○以擴音器指揮群眾並維持秩序,以此方
式帶領群眾於上開公共場所進行集會,經主管機關現場指揮
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當場告知集會遊行法相關
規定及責任並歷時近二小時之溝通制約無效,因現場人數眾
多,造成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方向車輛已回堵至中山南路,
影響當地交通秩序,王嘉衡乃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
,以擴音器告知甲○○○、丙○○、乙○○等三人行為已違
反集會遊行法並舉牌「警告」,惟因未獲置理,繼而於同日
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以擴音器告知其三人行為違法並舉
牌「命令解散」,渠等仍不解散,王嘉衡遂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三人行為違法並舉牌「制止」,
渠等仍不遵從,乙○○並以麥克風向群眾表示警方可能採取
行動,指揮群眾就地坐下,甲○○○、丙○○亦併肩帶領群
眾席地而坐,以此抗拒解散命令,王嘉衡再於同日十二時四
十分許以擴音器促請渠等中止違法集會行為,立即解散群眾
,惟彼三人猶不從命令而繼續帶領群眾在現場集會,迄翌(
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始為警強制驅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供承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
水災後,對原住民所為之相關言論,未經向主管機關中正第
一分局申請集會許可,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陳情抗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其非本件集會首謀,參與之群眾係自願到場,且當天係單
純之請願行為,因警方之阻擋而未能進入總統府陳情,並非
故意聚集現場,且因現場播放有背景音樂,故未看見警方舉
牌及下達解散命令,主觀上未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至
於警方於十分鐘內,匆匆完成舉牌程序,未予被告等充裕疏
導解散之時間,執法顯有不當;再觀之近年來所發生之數次
集會遊行事件,該等集會遊行之地點、人數或集會方法,嚴
重程度更甚於本件,甚有發生暴力流血衝突之情形,主管機
關均未處理,反就本件僅要求基本尊重之原住民一再命令解
散,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
,所為命令解散之舉措,難謂適法云云。被告乙○○則以其
為立法委員甲○○○辦公室職員,係本於受雇人職責現身活
動現場,並未聚眾前往,與被告甲○○○間亦無任何違反集
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又未參與現場群眾之聯絡及在場發表
演說,而無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得以本案共犯論;且請願
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人民亦有集會之自由,得隨時就
個人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並得
以聚集群眾之方式宣揚其政治或非政治上之主張,未事先申
請核准之集會活動,即使未與公共利益或個人基本權相衝突
,主管機關亦得僅憑自身之裁量命令解散,已實質侵害人民
請願及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而動輒以刑罰威嚇群眾,更易
造成寒蟬效應,集會遊行法之合憲性屢遭質疑,法院應拒絕
適用云云。
二、按集會遊行法因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有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
,就該法之合憲性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
五號著有解釋云:「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
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
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
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
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
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
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
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
,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集會遊行法
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
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
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
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
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
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
、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
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
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因於
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
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
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
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
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
護。而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集會、遊行有該條所
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倘集
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
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對於首謀者科以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乃處罰其
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
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無從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揭解釋理由書參照),
否則社會大眾若人人各憑所好主張集會自由,社會終將陷於
脫序亂象,亦非全體人民之福。是以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集
會、遊行應申請許可並就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予
以合理之限制,以及就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
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
集會自由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乙○○質疑集
會遊行法之合憲性,謂法院應拒絕適用云云,尚無可取,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丙○○、乙○○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對
原住民所為之言論,未經向該管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請
集會許可,即與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許,頭
繫「出草」布條率領手持「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
、「無限期絕食」等標語之群眾徒步由臺北市○○○路行經
中山南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抵達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
口之禁制區前方集結,並由被告丙○○與甲○○○在現場輪
流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高呼「出草」口號,乙○○
則從旁以擴音器指揮群眾、維持秩序,嗣經主管機關現場指
揮官即當時之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先後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二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渠等三人行為已違反集會遊
行法並舉牌「警告」;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再以擴
音器告知行為違法並舉牌「命令解散」;同日中午十二時三
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行為違法並舉牌「制止」後,均不遵
從解散,被告乙○○並以麥克風向群眾表示警方可能採取行
動,指揮群眾就地而坐,迄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始
為警強制驅等情,迭據證人王嘉衡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第三至十二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八四至一一四頁)。被告二人雖辯稱當天
係欲前往總統府陳情、請願,因遭警方阻擋而未能進入,並
非故意於現場集會云云。惟以被告等帶領群眾,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即已抵達公園路、凱達格
蘭大道口,隨後先由被告乙○○利用擴音器對現場群眾表示
;「過來、過來,我們到這邊‧‧‧」,再由甲○○○與被
告丙○○依序對在場群眾發表演說,並自同日上午十時二十
六分,由被告乙○○、丙○○分別要求群眾「請大家散開來
、坐下來」、「大家請坐」,暨續行發表演說等情節觀之(
詳本院卷(二)第八四、八五頁),被告等顯有帶領群眾聚集於
前開路口集會之行為,核與一般行進受阻之情況有異;詰之
證人王嘉衡亦證稱:「(問:你與被告三人協調中是否有參
酌『總統府處理人民來府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有,
且依照請願法第六條規定,得推派代表十人以下進入總統府
,但被告拒絕。(問:當天總統府是否有派公共事務處人員
到場接見)沒有,因為被告拒絕,所以總統府並沒有人到場
。我是直接與被告三人進行溝通,且有就請願法規定詢問被
告是否要派代表進入總統府。」等語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
第八、十二頁),被告丙○○雖否認證人所述,然徵諸證人
當時為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與被告等並無仇怨,自無甘
冒偽證重罪虛構事實之必要,且被告丙○○、甲○○○均係
中央民意代表,如已表明陳情、請願之旨,證人王嘉衡亦無
不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可能,因認證人王嘉衡所述上情,應屬
可信,被告等辯稱僅係陳情、請願受阻云云,顯不可採。且
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
動。」,觀諸被告等在前揭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
園路口之公共場所向現場數十名群眾發表演說、呼口號等行
為,核與集會遊行法第二條所規範「集會」之定義相符。況
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
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同法第六條規定:「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
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
七、(四)規定:「人民親自或推派代表到府陳情,經簽准
者,由本府派員接見。其推派代表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是倘多數人集體陳情、請願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並有發表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之行為,而與上
揭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相競合,因該活動之實質內
涵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集會」,在國
家維護人民表現自由之同時,本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
範,避免行為人藉陳情、請願之名,行集會之實,並以此迴
避集會遊行法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之規定。遑論被告等之本意縱欲前往總統府陳情、請願,
以渠等上開指揮群眾就地坐下,並輪流發表演說之行為,亦
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行為。
(二)被告等另辯稱未率領群眾到場,並非首謀,彼此間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現場播放音樂,被告等又係席地而坐
,既未聽見警方下達解散命令,亦未看到舉牌警告云云。查
依現場蒐證光碟顯示被告丙○○、甲○○○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頭繫「出草」布條、身著原住
民傳統服裝,走在隊伍前方,並由被告乙○○以擴音器引領
手持「只有行動才有尊嚴」、「出草」、「無限期絕食」等
標語之數十名群眾稱:「過來,過來,我們到這邊。只有民
族問題,只有政治問題,所有一切臺灣法律,沒有辦法阻擋
我們回到凱達格蘭我們母土。」;十時二十四分許群眾抵達
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口時,即由甲○○○及
被告丙○○先後以麥克風宣示原住民族重回凱達格蘭大道,
要求現場民眾就地坐下,被告乙○○並以擴音器要求現場群
眾散開來、坐下來;嗣被告丙○○、甲○○○復輪流以麥克
風對現場群眾發表演說、呼口號;被告乙○○於十一時三十
分許對群眾稱:「各位同胞,我們接到很多訊息,我們部落
同胞已陸續出發,今天我們的行動非常辛苦」,並於中正第
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衡回應其上開發言後,於十一時四十三
分許稱:「今天原住民族的行動,有我們的訴求,希望你們
(警方)配合」;嗣副分局長王嘉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
分許,以擴音器告知甲○○○、丙○○、乙○○等三人行為
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並舉牌「警告」,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
分許,再以擴音器告知被告等三人行為違法並舉牌「命令解
散」,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擴音器告知其三人行為
違法並舉牌「制止」,被告等仍繼續集會,被告乙○○並於
十二時三十四分許以麥克風向群眾稱:「各位同胞,現在警
方可能會對我們有一些行動,請大家就地坐下來坐好,大家
往前面靠一點,請你們知道全世界沒有一個號稱民主自由的
國家,會以武力鎮壓原住民族」,且於部分群眾與警方發生
口角衝突時,稱:「請警察同仁不要為難我們的同胞,同胞
請就地坐下來」等過程中,由被告等及群眾頭綁「出草」布
條,所使用標語多為「出草」、「只有行動、才有尊嚴」,
其大小、顏色(黑底黃字)一致,具有相當之統一性,顯非
未經謀議之突發行為;再被告等備有麥克風、擴音器以指揮
群眾達成一致性之行進、呼口號、靜坐等行動,被告丙○○
亦始終與甲○○○立於群眾前導位置,輪流以演說等方式表
達渠等訴求,被告乙○○則指揮群眾動作,並要求群眾就地
坐下,以因應警方可能採取之行動等情觀之,顯係一經過事
先規劃而具有群體意識之集會活動,足證彼三人確居於首謀
地位,且互為分工。又警方先後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
二十五分、三十分三次高舉「警告、行為違法」、「解散命
令、行為違法」、「制止、行為違法」之大型木牌,並以擴
音器點名被告甲○○○、丙○○、乙○○所為已違反集會遊
行法,應立即解散群眾,以其公告方式、廣播聲量以觀,在
場群眾自能清楚見聞知悉,此觀被告乙○○於警方三次舉牌
命令解散後,預見警方可能採取強制驅離行動,旋即指揮群
眾就地而坐,以抗拒警方之解散命令甚明;此詰之證人王嘉
衡亦證稱:被告等三人係走在隊伍前方,以麥克風帶領第一
批約七十名群眾徒步沿青島東路行經中山南路右轉凱達格蘭
大道,抵達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口的禁制區前方。群眾攜
帶有標語、布條,大部分穿著原住民服裝。被告等到達現場
後,陸續以麥克風對現場群眾講話、喊口號,並指揮群眾起
立、坐下、向警方推擠等動作,現場群眾亦按照被告等之指
揮動作。警方於解散命令前曾數度與甲○○○、丙○○、乙
○○進行協調,制約不要違法,但被告等均表示原住民集會
不在集會遊行法規定範圍內,故不接受集會遊行法之制約。
警方以擴音器下達解散命令時,被告三人就在擴音器前方,
不會受現場音樂影響,且係高舉警告牌,不會遭現場媒體遮
擋。警方舉牌三次後,被告及群眾並未立即解散,直至七月
十七日中午始為警方強制驅離等語綦詳(見本院前揭審判筆
錄第四至七頁),足見被告等確有率眾於前揭公共場所集會
,經該管主管機關下達解散命令而不解散,經制止仍不遵從
而繼續集會之行為,並居於首謀地位,要無疑義,被告等上
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按室外集會,除有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
明定。又依同法第九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
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
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
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及電話號碼。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
間。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四預定參
加人數。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前項第一款代理人,
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我國對室
外集會、遊行係採許可制,乃因集會、遊行固為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惟其享有及行使,應顧及社會公益及他人之基本
權益,集會遊行法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之合法權益,並確保
社會秩序之安寧,課以事前申請許可之義務,主管機關為維
護交通安全或社會安寧等重要公益,亦得於事前採行必要措
施,妥為因應。本件被告等舉辦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向主
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主管機關乃依集會遊行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先後於十二時二十分、二
十五分、三十分下達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處分,已如前
述。被告等雖辯稱主管機關未予充分疏導解散之時間,執法
不當,且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
維護,所為解散命令,難謂適法云云。然本件取締前,已預
留充分之溝通時間,且以現場人數及規模觀之,亦非不能立
即解散之狀況,此據證人王嘉衡證述綦詳(見前揭審判筆錄
第三至十一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憑,又以被告等
舉行集會活動之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道與公園路
口,為總統府週邊之交通要道,而集會群眾佔據凱達格蘭大
道東往西方向一至三車道,使該方向車輛回堵至中山南路,
進而影響該路段西往東方向車輛之行進,顯已影響當地交通
秩序,妨害用路人之權益,被告乙○○復於十一時三十分許
聲稱:「各位同胞,我們接到很多訊息,我們部落同胞已經
陸續出發」等語,主管機關視現場集會之人數、地點、影響
交通之程度等情狀衡量人民集會自由之權利與社會法益之均
衡維護,而下達解散命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被告等首謀集會不遵令解散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
徒以其他規模、事由不同之集會遊事件處理情形,主張本件
免責,亦乏其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連戰、宋楚瑜、林
義雄、蘇進強,以釐清渠等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總統府前廣場、立
法院之集會活動,有無申請許可,是否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
處罰;傳喚證人即警政署長謝銀黨、臺北市警察局長王卓鈞
,以查明渠等就有關集會遊行法之執行,有無下達應分別考
慮政治立場、黨派、個人職務及種族之指示;傳喚證人鄭麗
文,以查明其亦在現場發表談話,何以未列為本案被告;傳
喚證人雷倩、胡忠信、詹澈,以證明被告等並未聚眾集會;
傳喚公法學者林嘉誠教授,說明本件與其他集會遊行事件是
否有差別待遇,及本件究屬集會遊行法抑或請願法範疇。茲
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連戰、宋楚瑜、林義雄、蘇進強,其待
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無傳訊之必要;另主管機
關對於室外集會遊行之執法裁量標準,業經證人王嘉衡證如
前述,被告聲請傳訊謝銀黨、王卓鈞,亦無必要;又被告等
是否有首謀聚眾集會不遵令解散之情形,由前開事證,已臻
明瞭,被告等聲請傳喚鄭麗文、雷倩、胡忠信、詹澈,核無
必要;再被告等並無請願之意,且縱使如此,苟渠告等聚眾
集會不遵令解散之行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構
成要件,仍無從以此卸責,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林嘉誠
,即無必要。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
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丙○○、乙○○
就本件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又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
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開罪
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
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被告二人就前開違反集會遊行法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等前述違法集會之動機、目的、手段,集會之規模非鉅、
時間不長、過程尚稱平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並被告等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
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
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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