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越宏社長應該改去告發立法院偽造公報文書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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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越宏社長應該改去告發立法院偽造公報文書吧?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三 12月 16, 2015 8:38 am

原住民打獵判入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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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6
〔記者錢利忠、陳賢義/綜合報導〕台東海端鄉布農族獵人王光祿(Talum),102年間因高齡94歲的母親想吃山上動物,便帶撿來的獵槍上山,獵捕保育類的台灣長鬃山羊及山羌各一隻,被依槍砲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判刑3年半確定,原定昨天發監,但檢 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察總長顏大和認為,此判決可能造成對原住民族特有文化的歧視,昨已提起非常上訴;台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徐弘儒表示,全案可能暫緩執行發監,將視最高法院的審議結果而定。
王光祿(右)打獵侍母遭判刑3年半,檢察總長顏大和昨提起非常上訴,王光祿獲悉後表示感謝。(中央社)
王光祿(右)打獵侍母遭判刑3年半,檢察總長顏大和昨提起非常上訴,王光祿獲悉後表示感謝。(中央社)
昨未報到 可能暫緩發監
王光祿事件經各方聲援愈演愈烈,聚眾陳抗、施放狼煙,並循法律程序提起非常上訴,東檢昨日上午9時傳喚到案,王堅稱無罪拒入監,強調「我是Bunun,我是人,我是獵人,我無罪,我會堅定的在家陪Cina(母親)到最後一刻,如果中華民國政府要把我帶走,請族人保護我的媽媽,不要讓她看到這一幕。」未依時報到,昨日下午得知最高檢受理提起非常上訴,王光祿表示感謝,靜待結果。原不知情的王母得知始末,難掩心傷地說,若兒入監,她不會離開故鄉,也不會隨女兒搬到北部,會在老家等待兒子歸來。
最高檢察署認為,法院此判決自行限縮解釋,認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性能,需「依照原住民文化之生活需要所製造」,或「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等要件,才能主張免責,此舉如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虛增法律條文所無之免責要件,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最高檢:法院限縮解釋
最高檢認為,若依該判決解釋,隱含原住民族日後皆不能再自製比祖先所製造更精良的獵槍打獵,永遠只能使用落伍的土造獵槍,可能造成對原住民族發展及其特有文化的歧視。
至於獵捕野生動物,最高檢指出,原審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對王判刑,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依94年2月5日公布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若非基於營利行為,得在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的範圍內獵捕野生動物。
最高法院判決則認為,王光祿使用的土造長槍,經鑑定是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適用槍砲條例,依法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也提及,王光祿承認獵捕保育類動物,是供自己及家人食用,並非在他所屬部落舉辦文化祭儀之際,所獵捕保育類動物的犯行,並不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可「除罪化」的規定(若屬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或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可除罪)。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自由共和國》林鈺雄/司法若不法 食安豈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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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4 06:00
林鈺雄/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頂新無罪判決,引發「司法權僭越立法權」、「法官違法造法」的論戰,這到底是怎麼回事?
不先釐清「罪」是什麼,就無從談「罪」刑法定、無「罪」推定和「依法」獨立審判。食安法的攙偽假冒罪,歷經多次修法,一○○年原第卅四條規定:有攙偽或假冒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二年整部食安法重編,食安刑罰條次改列為第四十九條,其第一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即攙偽假冒)、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將最重本刑從七年「大幅減輕」為三年(比普通竊盜還低,算是「謙抑」吧!惟後來的修法又提高),但同時「明白刪除」危害健康要件。反之,其餘食品犯罪仍維持七年徒刑及危害健康要件,改訂於第二項;致死或重傷者,另依第三項加重其刑。相較於舊法,立法者更進一步類型化,也據此區分了輕重效果。
立法理由 白紙黑字
為何立法者要明文刪除危害健康要件呢?當年立法院審查會共合併了七個提案,多數通過修正動議的理由如下:攙偽假冒「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以上立法史料完整載明於立法院公報(102/38),白紙黑字,一翻兩瞪眼。
然而,頂新判決,撇開標示不實、詐欺罪的疑點不談,專就攙偽假冒罪言,最主要的無罪理由,卻是法官自行加上已被立法刪除的舊法要件,進而認為檢察官無法證明頂新油品已危害健康。說得白話些,頂新案法官堅持要適用已失效的舊法,也因此招來「你修你的法、我判我的案」(吳典蓉語)的藐視立法訾議。但團團疑惑,不僅止於此。只略提三點:
首先,彰院遲至宣判(11/27)後的第五天(12/2)始公告判決書,這不該是重大矚目案件的SOP,因此備受批評,外界也無從辨別有無宣判後才「突襲」的判決理由。五日期間質疑排山倒海,彰院雖連發三次新聞稿(11/27、11/29、11/30),除審判獨立、無罪推定、舉證責任等宣言外,特別強調「食安法既未規範食用油原料之來源,對於刑事法律無明文處罰之行為(?),自無從據以論罪科刑」,但新聞稿對後來出爐判決書「攙偽假冒罪應依目的性限縮,加入危害健康要件」的關鍵無罪理由,反而隻字未提。新聞稿總不可能打假球,但會不會是「暴投」呢?
其次,法官雖「拒絕服膺立法者意志」(劉文仕語),但厚厚一本判決書中,卻隻字未提上開一○二年關鍵的立法理由及史料,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其唯一引用的立法院公報,是六十四年第一版食安(衛)法的會議紀錄(64/4),郢書燕說,竟然跳過一○二年修正理由就導出:無論依「立法解釋」或「立法目的」,客觀上有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始得論以攙偽假冒罪。這是一時大意,誤把「頂新辯護狀」當成法院判決書?還是指鹿為馬呢?立法意旨果真是「馬」,那麼,黃越宏社長應該改去告發立法院偽造公報文書吧?
目的限縮 無中生有
最後是法官透過所謂「目的性限縮」,把被刪除的舊法要件當成新法適用,以正當化無罪結果。但查閱法學方法文獻(Larenz、Canaris、Neuner、Zippelius...),卻找不到「法官可以違反立法者意旨來目的性限縮」的任何論據,遑論還是被明白刪除的舊法要件。相反地,法學方法論者皆再三強調:目的性限縮(teleologische Reduktion)僅是用來填補「法律漏洞」(法律違反規範計畫的不完整性)的方法,在立法者明示反對的情況,既不存在有「漏洞」,亦無以目的解釋填補的餘地。本來,目的性限縮就應先探究「立法目的」,而非濫用來正當化「法官目的」。此外,縱使存在「法政策錯誤」(有嗎?),在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憲政秩序下,亦僅能經由立法者多數決制定新法來修正,法官並無「違背法律」(contra legem)的造法餘地,否則,司法權即僭越了立法權。法官依法僅能於量刑減輕,至若法律有違憲之虞者,則應循釋憲的正途解決。
簡單說,法官連系爭立法理由也不提,就逕行推翻了立法明文意旨。頂新判決的啟示錄,莫非是:台灣司法權已陷入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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