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齡小民之漫漫司法路,見證法院有太多老鼠屎,台灣司法金玉其外,敗絮其中,要求政治清明、社會有公平正義,難逾緣木求魚。

版主: 台灣之聲

高齡小民之漫漫司法路,見證法院有太多老鼠屎,台灣司法金玉其外,敗絮其中,要求政治清明、社會有公平正義,難逾緣木求魚。

文章花花貓 » 週四 12月 10, 2015 1:58 pm

標題:高齡小民之漫漫司法路,見證法院有太多老鼠屎,台灣司法金玉其外,敗絮其中,要求政治清明、社會有公平正義,難逾緣木求魚。
事實:我的事情本來很簡單,就是鄰戶違建造成我山坡地房子結構破壞,地基下陷,無法自行修復。然藍綠政府為選票,都不敢拆違建,尤其有來頭、有民代出面關說的。我迫不得已,只好打官司討公道,確認我的合法權利。沒想一頭栽進去,十幾年不得翻身,卻看盡法院醜陋生態,確認除非你抽到上上籤,否則你只能承認法院是假辦案、真為政治、權貴、有內部關係人遮掩脫罪的。
目前我的困窘是,我的官司好不容易獲得勝訴,但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雖走過千山萬水,也經高院裁定﹝高院104年度抗字第833號﹞駁回債務人抗告仍卡關,關鍵是債務人用非法手段取得鄰戶所有權移轉,代價是替潛逃出境的詐欺集團脫產跟頂替司法程序。之所以能為別人所不為,因為他的太太雖是台中現任高階法官,顯然台大法律系的人脈在法界能通行無阻,我的事情所有相關專業人士都表示,完全無關法律跟工程問題,而是在法院比誰有勢力的問題。所以在我艱辛的司法路期間我看盡法院﹝至少台北地院﹞老鼠屎的惡劣,但堅持為維護我國民主法治體制,決心絕不妥協。除了繼續循正當管道,向法院高層反映問題外﹝狗吠火車﹞,也希望藉媒體將法院之不堪暴露在陽光下,供社會公評,進而促進全民參審,打破司法黑箱。
以下是我的故事的前章、及附件相關書狀,後續我還會繼續暴檢察署的料。
故事:
一、訴訟階段:我住的我新店的山坡地房子,因地方父母官之權貴家屬跟民代介入,所有鄰戶視違法擴建為理所當然且確信不會被拆,在我的建物民國79年遭到鄰損後,拆除隊因關說瀆職不拆違建,即使92年告到監察院後,縣府雖由縣長具名回覆稱已定期拆除,仍不了了之敷衍過關,而監察院也只從中函轉文書未予以處理﹝有案可稽﹞,我只得打官司討公道。
先有當時屋主﹝通緝在案潛逃國外之國際藝術拍賣之詐欺集團主嫌陳裕豐,98年各大媒體皆有顯著刊載可稽﹞,在94.4.1收到我的律師函當天,即以假買賣違法脫產,我的官司在95.11辯論終結時﹝案號:94年度訴字第2795號﹞,該屋主才稱產權已移轉,我以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理由敗訴;為解決房子無法自行修復問題,我只好再起訴願頂替訴訟的人頭所有人﹝案號95年度訴字第9378號。被告係台中澄清醫院楊姓醫生,該假買賣事經檢方緩起訴在案﹞,未料證據具全仍遭敗訴。初時只發現是法官疏忽顛倒證據的烏龍裁判,事後查明才發現文姓承審法官跟人頭所有人太太台中廖姓法官,是台大法律系同期同學。97.7上訴後,幸好碰到不是台大法律系的高院法官﹝案號97年度上字第282號。承審法官係現法官學院院長﹞,不但放下身段親至現場履勘,再向我追索被隱匿的“前案法院囑託鑑定報告”,加上傳喚台北縣政府山坡地社區安檢技師到庭做證,確實釐清我的建物毀損之責任因果關係後,判決該人頭所有人:應拆違建、除去所有權妨害﹝該人頭所有人在真屋主潛逃後已正式占有建物﹞。
二、強制執行階段:執行處依債務人法官配偶書狀指導辦事,本欲以誘騙恐嚇達到調解和解來消案,不成後即以該人頭所有人的無厘頭聲請、異議,幫助拖延規避迄今逾六年,其中數次致函地院院長、庭長,請求依法執行,皆不動如山。
我98.5以存證信函催告及98.9親赴台中與確定判決債務人執業醫院面會,債務人楊姓醫生明確拒絕履行判決義務,我只好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第一年執行處庭長是債務人法官配偶高兩屆的女庭長﹝強制執行須附當事人之戶籍資料,楊姓債務人法官配備身分立馬在內部暴露﹞,98.8-99.11前後三個承辦事務官,都在發函命“限期兩個月自行履行執行,否則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後就閃人。
第四個承辦事務官吳佳X,則在100.1初任即以我經命代履行之技師,因債權人異議稱其無法請照﹝?﹞,不准該技師進行拆除必要之工程鑑定,還恐嚇說我堅持要強制執行,法官李英豪已生氣了﹝?﹞,然後100.3就有債務人之法官配偶冒名具狀﹝台中高分院行政調查函在卷,稱:為家屬“草擬書狀”﹞,說要用其平面車位交換我建物有權狀的車庫﹝被稱山洞﹞,因為我已知道他的所謂平面車位是占用原倒閉建商土地,故具狀拒絕參加執行處之調解,以免被騙和解執行事被搓掉。未料該吳佳X事務官竟於100.4.27以執行令,命我「限五日內提出為債務人之建物補強申請建照之證明,否則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我為代申請實質違建建照事,將此命令出示給新北市工務局承辦人,承辦人說:不知執行處據何要求申請建照?對命我代債務人履行義務申請建照之命令,表示匪夷所思、不敢置信,100.5.26工務局即主動函執行處,說明請照法規及作業辦法。債務人因我將執行處脅迫函送司法院,為恐事情鬧開迅即具狀表示願自行履行,然工務局函載「業主依法申請、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債務人卻100.6-103.4故意請照不補件﹝14項不符含不知申請建照之建物土地合法位置﹞,致逾期遭駁回。債務人一方面訴願,一方面向執行處陳報:請照遭公務員刁難無法申請及不能履行。執行處雖有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四份訴願決定書,證明債務人不依法申請,明顯“顯有能力故意不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以國家強制力命其限期履行,否則提供擔保→限制住居→依法管收拘提,及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履行。
惟執行處吳佳X事務官不僅不依法執行,反依債務人異議所稱之「請照應切結自行拆除違建,然有部份違建不在執行範圍,不願具結」藉口,及杜撰「該違建之一部份,經地政單位測量人員表示,不在“拆屋還地之執行範圍”﹝新店地政事務所明文否認,在卷﹞,裁定駁回我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我異議請求吳佳X依法調卷釐清疑點,吳佳X鐵了心不理,案子送到民事庭後,經法官更裁表示:無不能執行理由,廢棄吳佳X之裁定。債務人有法院背景,知如何玩弄程序拖延,又提出幫他請照有利益關係的技師,以公會名義製作鑑定報告,堅稱拆違建有危險不能執行。然後由吳佳X命我對該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我非工程專業口說無憑,故具狀陳訴「已申請核發建照主管機關之協審單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主管機關新北市工務局函規範之法規進行鑑定」,吳佳X為恐債務人唬弄之鑑定報告真相被行家拆穿,三天後即以迅雷不及掩耳手法,第二次發出駁回我強制執行聲請的裁定,理由竟是「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不是執行案“爭點”」,我再提異議,第二位民事庭法官經半年閱卷,又裁定駁回吳佳X第二次駁回裁定。因為吳佳X之包庇已技窮,債務人自恃配偶為高院法官,以為到高院提抗告應更有利,於是自己出面提抗告,未料104.8高院法官指出,其陳報之鑑定報告建築相關數據及係數皆符合安全規範,且部份不肯拆的違建不應阻礙執行,任違法狀態繼續。更裁主文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給付明確無不能執行理由、、不得再抗告」,案經我具狀請求“續行執行”沒下文,再函請地院吳院長、執行處吳佳薇庭長,請依強制執行法及104.10地院由有該三人具名之「民事執行實務問題彙編」議案決議執行結案,迄今亦無下文。
其實最早,98年高院做出確定判決後,我曾擬委任已故知明歌星之江姓代理律師,代理強制執行案,然開口即遭拒絕,理由是他自己手裏的法拍案,拖了7年未結案;102年我也向律師出身的尤姓立委求援,她的辦公室顧問潘姓律師說,她的法拍案12年未結案,後因主持法拍的書記官兼營地下仲介出事才終結,又建議我去監察院。之後我因執行事涉工程專業,雖不得已又委任了具土木、結構技師證照的律師代理,因執行處對我聲請、異議狀一概不理不睬,代理律師之工程專業也無發揮機會無奈及無趣,主動勸告我勿繼續委任浪費金錢,有事時專案委任即可。
104.10由台北地院出版,供全台各法院執行處參照執行的「民事執行實務問題彙編」,吳姓院長在序中自承,台北地院執行處有旁大積案未執行,由我案觀察可證,積案懸而不終結,係出於內部知法玩法的“人謀不臧”。

附件﹝一﹞
函 104.11.30 ※新店簡易庭收件
發文者:丁莉莉 民事執行104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5號債權人
受文者:台北地院吳院長水木、民事執行處吳庭長佳薇。
副 本:民事執行處勤股事務官吳佳X。
事 由:請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3點,善盡直屬長官關於執行人員之監督考核職務,不容對執行人員與債務人配合玩弄程序怠忽職守,視而不見甚至包庇。
否則債權人為維護司法公平正義,擬將台端等與被檢舉執行人員共同移送相關單位法辦,及交付社會輿論公評。
訴 求:請依強制執行法宗旨及公平原則,比照貴院先前命債權人代執行之嚴苛要求,按本件99.10.27執行處函意旨,“命債務人”「於15日內提出安全補強結構及拆除施工計劃」,再依貴院「99.11.5北院木文人字第0990006752函」所示「惟因本項拆除駁崁計劃涉及公共安全,不得不慎,故所有補強及施工計劃,均需符合相關法規外,施工安全必須完全確保,於提出補強計劃及施工計劃後,承辦股會將之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確定該等計劃安全無疑後,會依照補強及施工計劃定期執行」,速行終結本案執行。
說 明:
一、貴執行處勤股事務官吳佳X辦理本件執行案,因債務人台中澄清醫院骨科醫生楊X敏配偶,為現任資深高階法官廖X蓁,長期冒債務人名製作書狀指導辦案﹝台中高分院102.5.22之中分文文字第1020000359號行政調查函,稱:廖X蓁係指導法律見解、代為“草擬”書狀。在卷﹞,意圖幫助債務人規避執行,一再以製造事端無故稽延企圖吃案。該員之不作為及態度惡質,已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及刑法強制罪、恐嚇罪、公務員偽造文書罪﹝參見本人104.9.10聲請及異議狀,在卷﹞。
本人曾數次以書面向貴院長及前後兩位直屬庭長陳情,皆未獲查處,僅由貴院文書科以官官相護之八股,依被檢舉人詭辯言辭回應敷衍,台端等應已違背職務涉有包庇、縱放之嫌。
二、本執行案承辦事務官102年、103年兩次,以明知應執行拆除之違建駁崁無安全之虞及無法請照,及謊稱地政人員稱部份駁崁不在執行執行範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新店地政事務所否認函,在卷﹞,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唯皆遭貴院民事庭廢棄,債務人猶意圖頑抗,對貴院103年民事庭之裁定提出抗告,現經高院104.8.26裁定以無不能執行事由駁回、且命不得再抗告確定﹝在卷﹞。
本人隨即對高院裁定內容所稱不察事項,於104.9.10具狀聲請及異議,提出“債務人98.12自行陳報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由拱X生製作之鑑定報告”為證,陳明高院裁定內容所稱不察事項已載明在卷,狀請貴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續行執行,命債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執行,或命第三人以債務人費用代為履行。
三、然,貴院該執行人員猶以高院裁定不察事項尚需鑑定,命本人提供建議鑑定單位為名“故意延宕”,經查執行人員迄未積極辦理執行理由為“尚需與債務人討論”﹝104.11.27書記官電話應答﹞,試問「強制執行之返還遲來正義」“須由債務人主導及點頭嗎?”,執行人員顯然仍在期待債務人製造新招抗拒。
貴院辦理本執行案,曾有98.9.23及99.9.3兩次由不同事務官辦理 ,皆“命債務人限期兩個月履行,否則依強制執行法127條,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執行函及庭訊筆錄在卷﹞,債務人皆未依限期自行履行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及大法官解釋,債務人之行徑足以確定為“明顯有執行義務能力故意不履行」,貴院早應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強制執行。本件第四位執行人員即本件現任事務官,自100.1接任之始,竟附和債務人說辭「稱:有不能請照、無法執行之理由」, 100.4.27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執行命令恐嚇及強制本債權人代執行,且“命限期5天提出為債務人建物補強申請到建照之證明,否則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這已不是單純顛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之過失,其行事已為識者當作司法笑柄及司法違背公平正義無公信力具體事證。
四、貴院104.10出版之「民事執行實務問題彙編」,自承貴院“有巨額執行案擱置未結案”,而台端及被檢舉怠忽職務之事務官,皆列名該書編輯人員,難卸責為強制執行不相干人及外行人。莫非:貴院自始即欲包庇配偶為法官之債務人為自家人,意將本件個案以拖死狗方式凌虐至年邁債權人不支而不了了之?尤其該執行人員於100.1.28稱:「只要中華民國存在一天,希望這個案子由我解決」﹝本人隔天即告知前代理律師,有人證可稽﹞,如今不知中華民國何時亡國?亦即不知本人所受折磨何時會到盡頭?台端等為職務所在有連帶責任,不容坐視本件之違法亂紀於不顧!
五、本件之執行已逾6年,懇請付諸實際行動速速依法終結,本債權人所請:絕非貴院文書科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函覆。
發函人:丁莉莉
附件﹝二﹞ ※新店簡易庭收狀
民事執行聲請續行執行聲請狀及異議狀
案號:北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 股別:勤股
聲請人﹝即債權人﹞:丁莉莉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X巷3號
相對人﹝即債務人﹞:楊x敏 詳卷
【聲請部份】:續行執行。
一、依據:台灣高院104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具體、明確且客觀上可以執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囑託專業機構鑑定、設計、辦理請領執照、監造業務,尚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前述聲請,確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以駁回」。
二、原有合法擋土牆屹立不搖,無因無法請照補強不能執行理由:
上開高院裁定質疑原有合法擋土牆是否仍存在,關係擋土牆安全補強問題,唯債務人同社區緊鄰5號及7號建物,在原有合法擋土牆上,違法增建逾150平方公尺三樓,迄今近30年安然無恙,為貴處執行人員歷次會勘親眼所見,依法此為貴處已知事實,債權人無用舉證,債務人原有合法擋土牆之結構安全無虞不容否認,況債權人亦數次陳報社區其他相同狀況包括24號、25號建物毫無異狀照片,債務人原有合法擋土牆之結構安全,不可能異於同執照相同建物。除此,無論主管機關檔案建物基本資料、債務人陳報之專業鑑定報告及書狀,亦已實證其建物之原有合法擋土牆不僅存在,且無安全之虞。自無「新增擋土牆」之為安全補強之請照理由。
1.原有合法擋土牆,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4.7檢送貴處之社區水土保持基本資料,社區之擋土牆皆為合法、安全,經法定程序審核並請領建照而施作完成之建物。債務人初稱當初施作BC、FJ兩違建擋土牆,係為支撐違法擅建之三樓建物,而後其98.12.8狀亦自承:違建三樓152平方公尺增加載重部份已於98年自行拆除。該擋土牆之承載既已恢復原狀,自更無因支承力不足之安全疑慮。
2.債務人98.12.8陳報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1月25日北土技字第9831830號台北縣新店區北宜路2段X巷9號擋土牆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9830564」﹝在卷﹞,其中附件五之5-5頁現況實測圖,證明:債務人建物原有合法擋土牆依然保存。
上開報告書附件六鋼筋探測判讀,僅載明應執行拆除之BC擋土牆及花台,有鋼筋鏽蝕問題﹝見附件六之6-2、6-3頁﹞,原有合法擋土牆並未受有損壞情事。
※依台北縣政府97年山坡地社區安檢記錄表附件圖片說明3「9號住戶下方﹝該圖片為應執行拆除之BC擋土牆﹞有異常出水及裂縫,建議其上方排水設施應進行檢查,這已是第三年,但尚未改善」﹝載確定判決債權人97.10.20民事上訴準備一狀證3﹞;另,債務人未依其99.4.26陳報貴處之土木技師呂X河之結構補強及排水設計報告改善排水。證明:其鋼筋鏽蝕其來有自,債務人明知故意不改善。
※再依債權人所陳之自宅擋土牆地錨補強﹝載確定判決債權人97.5.12民事補充理由狀證1﹞;債權人陳報之委任技師卓X X「FJ擋土牆初步安全補強地錨設計」﹝載債權人103.7.1民事陳報及意見狀證1﹞;及北宜路二段易落石肇事之邊坡擋土牆,交通部之地錨補強方式﹝載債權人104.5.14民事執行聲請續行執行及議異狀證3﹞。證明:債務人之合法原有擋土牆即使需補強,依前例僅需以設置地錨方式為安全補強,無證據必須以“請照”「新增擋土牆」方式處理。證明:債務人故意不履行藉題發揮。
3.債務人稱因主管機關刻意阻撓無法請照,唯據債務人稱請照卻不送件﹝債務人99.10.5狀﹞,稱送件卻不補正﹝主管機關100.1駁回債務人請照函﹞,其隱匿之無法請照原因,為債務人以執行標的應拆除之實質違建處不合法土地請照﹝主管機關100.7.4退件函﹞。證明:債務人明知主管機關不可能違法發照,藉諉責主管機關刻意阻撓,掩飾其妨礙及阻止執行目的。
4.債務人稱:原有合法擋土牆與應執行拆除之BC擋土牆連接處坡腳位置不明,地政測量無法標示,有無法執行之困難。
然,債務人98.12.8陳報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之附件七之7-2,坡腳位置標示及距離計算明確在頁,債務人卻諉責地政機關無法標示、主管機關無法提供資料﹝債務人102.3.27狀﹞,拒絕請照拒絕自行履行。稍早,貴處執行人員為幫助債務人卸責,利用職權要求主管機關,代債務人提供其應自行臨櫃申請之該﹝坡腳位置﹞資料,然102.2.7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邀集社區原建築師、確定判決囑託之結構技師、貴處、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坡腳位置進行會勘,貴處執行人員及債務人故意不到場。證明貴處執行人員及債務人通謀,以橫生枝節方式阻礙執行。
5.若原有合法擋土牆需「修建」,主管機關100.5.26函釋「債務人應依法申請,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建照」,全然無債務人栽贓之公務員故意阻撓事,亦無合法請照之不能。
三、懇請貴處以國家強制力,命債務人限期三個月內履行,否則依法限制住居、管收拘提,及以債務人費用命專業第三人代為履行。
1.債務人已有98.9.23﹝執行命令﹞及99.9.3﹝載庭訊筆錄﹞兩次,未於貴處限期兩個月自行履行前科。而貴處100.6.28執行函雖稱命其提出「拆除報告」續執行,卻放任其以請照藉詞延宕,貴處100.12.29及101.1.3庭訊筆錄,其中請照作業工程人員及債務人本人,皆自承請照範圍未包括應執行拆除之C、F、J。證明:債務人自始為「顯有執行義務能力故意不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論處。
2.「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部份】:貴處執行人員幫助債務人妨礙執行,已涉嫌“公務員圖利之瀆職、恐嚇、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懇請貴處依法查處,否則債權人將自行提告,以維護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應獲返還之遲來的正義。
一、貴處執行人員涉嫌“公務員圖利”部份: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應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定有明文,執行人員囂張跋扈完全無視國家法規。
1.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6號稱「判決確定後除依法有停止執行之原因外,法院不得任便停止執行。本件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將房屋2F越界部份拆除,如涉及再抗告人房屋其他部份之安全時,固得許再抗告人先行防止,然不得因此遂謂執行不能,拒絕執行。」債權人曾一再具狀聲請、異議,請求貴處依法執行執行標的、儘速終結,貴處執行人員卻數次以與債務人執行標的外之所謂請照事,裁定執行不能,拒絕執行。
2.債務人所稱其建物有執行拆除之危險,本為確定判決審認為“臆測、推斷”之詞,債權人一再異議:貴處未依建築法,命專業人員鑑定原有合法擋土牆,是否符合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及農委會「山坡地水土保持規範」之擋土牆設計標準,確認執行拆除是否有危險之真實。而本件執行人員自100.1任事起迄今,所為皆為配合債務人之執行標的範圍外之所謂安全補強假請照作業,使本件延滯6年未開始執行。對於本件法定執行標的「債務人應執行確定判決所命拆除之二違建擋土牆」,不僅未依法以國家強制力督促債務人履行,甚至屢次以債務人無法請照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圖利債務人,明顯已踐踏司法正義、損害債權人受國家保障權利。
3.本件執行人員為幫助債務人阻止執行,一再暗示債權人撤案和解,屢次命到庭調解,因債權人無法接受債務人荒謬和解條件,執行人員故意刁難妨礙執行。執行人員先以債權人委任之技師無法請照為由,拒絕其依法執行鑑定業務﹝債權人99.2.24民事執行聲請狀:委任技師合約書、執行處100.1.7函命債權人委任技師到案參加100.1.28會勘、執行處100.1.31卻函命債權人交付建築師﹞;債權人因債務人請照不力,聲請命由債務人委任專業外之公正第三人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執行人員亦以債務人不回應即排除﹝101.1.3庭訊筆錄﹞;債權人因貴處命表示專業意見,自行付費申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102.12.24狀﹞,執行人員恐債務人無據之安全補強非真實遭揭穿,迅於102.12.27裁定駁回債權人聲請﹝執行處102.12.27駁回裁定﹞。
是,貴處執行人員,先藉以上方式切斷債權人工程專業協助;再以裁定駁回之手段,阻斷債權人法律專業之協助﹝黃X元律師、林X敏律師、狄X君律師﹞,並誤導上級造成執行標的係債權人應為債務人建物結構安全負責之誤判,使債權人於本案進行處於不公平地位,且有虛擲金錢之巨額損害,債務人卻在貴處執行人員羽翼下,得以延宕規避不自行履行、及阻止代履行。
4.按,刑法131條﹝公務員圖利罪﹞之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稱:「刑法131條之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參照﹞
二、貴處執行人員涉嫌“恐嚇”部份:
1.本件執行人員於100.1.28以地政測量為由進行會勘,會勘結束後,執行人員私下向債權人表示:「法官李英豪生氣了,若妳願撤案和解,我可請法官幫妳調解、這個案子只要中華民國存在一天,我希望由我幫妳解決」、「若妳不願意撤案和解,那就由妳請建築師幫債務人請照,若請不到照,建築師費妳要自負、、」當時我全身發冷,不知我依法請求為何事情扯到辦陳水扁案之法官李英豪,覺得執行人員擺明以軟硬兼施方式脅迫,因心生恐懼怕強制執行案受有不利對待,因此緊急委任長年法律顧問黃X元律師代理執行事﹝委任狀100.2.15。在卷﹞。委任前曾將100.1.28執行人員恐嚇事,向黃X元律師清楚描述,並請他幫忙了解法官李英豪與此案何干?有何生氣原因?
2.次,債務人於100.4.15提出執行案和解條件,欲以無權占有之他人土地稱做平面停車位交換債權人受損車庫,執行人員命債權人參加100.4.23調解。債權人因知該所稱平面停車位土地為不法所有,因此委由律師具狀拒絕參加「調解」,不料因此觸怒執行人員,於100.4.27以執行命令脅迫債權人「於五日內提出為債務人申請到雜項執照之證明,否則駁回強制執行聲請」﹝100.4.27執行命令﹞,造成債權人恐懼,害怕執行事告吹,於是到主管機關出具該執行命令,詢問代申請雜項執照事。經相關公務員告知,建物結構安全為所有人依建築法應自行履行義務,債權人無義務為其申請雜項執照。主管機關且為此主動於100.5.26向貴處致送解釋函:說明債務人請照相關法規及作業方式。
3.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懼心為目的,而以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言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參照﹞。貴處之執行人員分別以語言及文字,直接脅迫債權人,欲妨害行使強制執行權利,使債權人心生畏懼,已足以構成刑法305條恐嚇罪。
三、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債務人為規避執行異議稱“違建花台不在執行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規定:「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處應調閱卷宗」﹝本案為確定判決卷﹞。唯,債權人雖以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人「訴之聲明請拆BC擋土牆」所提「證據之BC擋土牆範圍」為主管機關95年查報違建內容“包括花台、支柱在內”並標明確定判決卷頁碼異議。執行人員未據以調卷釐清,即以債務人異議為據,於102.12.27稱「花台、支柱未登載於確定判決主文,非屬執行範圍」,認不能執行、製作駁回執行之裁定。以上裁定為鞏固其“主觀不法審認”,尚且為“事實為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認定”,稱:「經繪製執行名義之地政人員於100.1.28現場測量,確認應拆除部份僅係支撐債務人花園設施下方之“部份駁崁”,並非“全部駁崁”」﹝見102.12.27執行人員駁回裁定書第4及5頁﹝三﹞之2﹞。唯該所稱地政人員之言詞非僅未見載明於本件100.1.28會勘記錄;且經查證,新店地政事務所具函回覆稱:查本案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所悉遵照司法機關台灣台北地方94.9.13函囑事項、內容及該院現場執行人員囑託事項:「測量申請人丁莉莉小姐指示坡坎、車庫、門牌號9號之三層建物位置及面積。據以辦理土地及面積等測量作業後所繪製之成果圖,嗣後並函送該囑託法院審參。」,有關債權人函詢之100.1.28事,該函續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測內容、現場執行認定等事項有所疑義,因非屬本所業務權責範圍,不敢擅專。」﹝證據含:新店地政事務所104.3.5函、94.9.13貴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債權人致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函,共影本三式,為債權人104.5.15續行執行聲請狀證2。在卷﹞。
2.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謂:「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之虞而言。」以上證明,執行人員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債務人,尚且拖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下水為不實登載,嚴重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
3.債權人所生損害有:98.11.29貴處命代履行之委任技師契約給付頭期款20萬﹝陳報於99.2.24狀﹞、預設代執行向銀行借貸新台幣400萬之長期高額利息損害至今超過34萬、102.2.7委任土木技師以航照圖套繪原有合法擋土牆坡腳位置圖3000元、103.1.3為貴處命表示對債務人鑑定報告意見,所申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債務人連續五年以顯無理由提告遭確定判決駁回,遭濫訟之精神損害。
謹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鑒
具狀人:債權人丁莉莉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花花貓
 
文章: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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