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教'''''繼續勘驗證據,準備程序庭延後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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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教'''''繼續勘驗證據,準備程序庭延後一周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11月 20, 2015 12:16 am

2015年11月19日蘋果日報
台南市議長李全教遭台南地檢署、競選對手王峻潭提出民事議員當選無效官司,原訂20日召開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庭,但李陣營又聲請勘驗證據,法院與原、被告從昨天開始勘驗,因為數量過多,仍無法趕在明日前勘驗完畢,法院與兩造協調,原定開庭日繼續勘驗證據,準備程序庭延後一周。

李全教上任後官司纏身,總共有3個案件,刑事部分是議長賄選案,民事部分則是競爭對手王峻潭、南檢分別提出的議員當選無效之訴。民事的議員當選無效之訴因會影響李全教的議員資格,成為主戰場。

面對民事當選無效官司,李陣營從年初開始,三度提出法官迴避延滯訴訟,台南地院上月底召開程序庭,李陣營祭出「解除律師委任」及「無人出庭」策略,合議庭裁定10月23日、11月6日及11月20日連開三庭,若李陣營仍無人出庭,將以「一造辯論」方式直接結案。

法院擺出強硬態度後,10月23日開庭時,李陣營又提程序問題,並要求調閱證據,合議庭裁決透過密集審理,積極釐清相關卷證資料,原訂11月6日庭期先行取消,11月20日召開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庭後進入辯論。

李陣營提出勘驗證據數量龐大,地院已經連續與各當事人勘驗兩天,仍無法完成,台南地院今天下午表示,原定20日召開的準備程序庭暫停,順延一周再行審理。(辛啟松/台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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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李全教'''''繼續勘驗證據,準備程序庭延後一周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1月 30, 2016 11:43 pm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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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聲,152
【裁判日期】 1050115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李全教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之原告應係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
特定之檢察官。
依現有法律體系,條文中規定由檢察官為民事訴訟或非訟程
序之當事人者,所在多有,上開條文中規定由檢察官為聲請
人或原告之立法體例,並非指單一特定之檢察官,應指地方
法院檢察署而言,否則若指單一特定之檢察官,依法院組織
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則該單一特定檢察官調離原檢察署時,可否繼續執行聲請
人或原告之職務?若指單一特定之檢察官,豈非謂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得就上開條文所稱檢察官得為聲請人或原告之
事件,於全國各級法院擔任聲請人或原告?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制訂之初,並未考
慮檢察官或地檢署為當事人之情形。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係民國19
年所制訂,其後雖經多次修正,但均為文字上之修訂,內容
並無不同,是以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制
訂之初,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一法律,故立法者當時
並未考慮目前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類型,而當選無效之訴係
以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當事人,已如前述,因之,在適用法官
迴避之規定時,應先斟酌民事訴訟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立法先後。
(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係19年所
制訂,當時並未實施審檢分隸,審檢為同一機關成員,故法
官自無可能因與檢察官有第32、33條所定事由,而必須迴避
,但在69年實施審檢分隸後,審檢已非同一機關成員,於適
用法官迴避之規定時,自應將當事人之一方如係檢察官或地
檢署之因素予以特別考量,俾符立法者關於制訂法官迴避規
定之原意。
(四)依據檢察一體原則,得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事由,至少亦有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且檢察一體原則非
僅關於偵查程序有其適用,非偵查程序亦適用。
(五)本件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之原告為地方法院檢察署,蔡
麗宜為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則受命法官王參
和與蔡麗宜為配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情形。
(六)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立法當時,並未考
量檢察官與法官會成為不同之機關,亦未發生由地檢署擔任
原告之情形,但依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為法官若與訴
訟事件之當事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者,出於人性考量,避免
法官左右為難,特設此一自行迴避之規定,否則若法官不問
與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有無親屬關係者,終將公平審判,則民
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因之,依上說明,本件
受命法官王參和既與訴訟事件當事人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之襄
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為配偶關係,應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1款規定,由王參和法官自行迴避之必要。
(七)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事由部分。
實務上曾有以審判難期公平為由,將案件移轉管轄之案例,
此一案例為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李東穎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此為鈞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聲請人無庸舉證。移轉
管轄之事由顯然較法官迴避之事由更為嚴格,前法官李東穎
案僅以承辦法官與當事人係同事為由,即准許該案件移轉管
轄,本件則承辦法官與當事人係配偶,何以不准迴避之聲請
?聲請人無法理解。
(八)聲請人已向監察院提出對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之糾正彈劾
案。是聲請人已與本件受命法官利害相對,難期受命法官能
公正審判,請求鈞院准許本件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31日,就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違
法失職部分向監察院陳情,且本件103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
無效事件之受命法官王參和法官與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係
配偶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王參和法官迴避云云。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之迴避事由:
1.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103年度選
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原告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有起訴狀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
該起訴狀末署名為檢察官黃信勇,並由黃信勇委任檢察官王
輝星、檢察事務官侯信逸為訴訟代理人(見103年度選字第
31號卷第7、18頁)是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並非該訴訟事
件之當事人,縱令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係蔡麗宜襄閱主任檢
察官之配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2.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
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
得提起當選效之訴者,唯限「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非上開當選無效之訴
之適格原告,至為明確。聲請人以「選舉無效之訴之原告,
條文中記載之檢察官,應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意」云云,因
而衍伸「蔡麗宜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之之迴避事由」一節,顯
有誤會,並無足取。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第
266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並未釋明王參和法官就其承辦之
上開訴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難為公平審判之情事,又上
開訴訟案件之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麗
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已如上(一)所述,尚
不能因王參和法官之配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
任檢察官,且聲請人已向監察院陳情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
違法失職等情,即認王參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之迴避事由,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承辦法官與當事人
是配偶,何以不准迴避之聲請」云云,洵非的論,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向監察院陳情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
違法失職,且王參和法官係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之配偶為
由,逕自臆測王參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
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尚屬無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受
命法官王參和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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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訴,920
【裁判日期】 1040810
【裁判案由】 確認買票合作關係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
抗 告 人 李全教
      莊榮兆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澄清等間因104年訴字第920號確認買票合
作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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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李全教'''''繼續勘驗證據,準備程序庭延後一周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1月 30, 2016 11:46 pm

本件103年度選
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原告係臺灣臺南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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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李全教'''''繼續勘驗證據,準備程序庭延後一周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1月 30, 2016 11:4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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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類別 民事
裁判案號 103 年 選 字 第 31號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宣判日期 105/01/21

裁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類別 民事
裁判案號 103 年 選 字 第 31號
主文 被告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之臺南市第八選區(玉井區、左鎮區、楠西區、南化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宣判日期 10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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