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評論:酒駕三犯未肇事 不該被三振(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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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評論:酒駕三犯未肇事 不該被三振(林忠義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10月 24, 2015 11:52 pm

焦點評論:酒駕三犯未肇事 不該被三振(林忠義)
2015年10月24日 更多專欄文章

目前警方所查獲的酒駕,以臨檢酒測超標為主。資料照片
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應嚴予處罰,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規定,最高甚至可以判到10年有期徒刑,筆者贊同這樣的規定,因為那已從酒駕公共危險轉成實害,侵害了他人生命、身體的重要法益。


不過如果僅是單純酒測值超標,亦即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肇事,且未呈現出具體危險狀態,亦即意識清醒,沒有危險駕駛動作,平衡檢測都正常,易言之,只是「抽象危險犯」,那還硬要抓去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這就值得深思!
現在司法實務上已經有多個無期徒刑假釋個案,在假釋期間內,僅因一時貪杯,酒後駕車上路,然意識清醒,未有何危險駕駛動作,突遭警方攔檢,一測之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甚至也就只有0.25毫克,這時他面對的是馬上要多關25年。
這是因為酒駕最少要判刑2個月,而《刑法》第78條第1項明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真是情何以堪!但這卻是法定應撤銷假釋事由,執行檢察官連斟酌餘地都沒有,筆者認為恐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抽象危險犯是依長期累積的經驗來判斷,常常有這種行為,就會產生實害,因此危險性很高,所以直接以立法確認一有這種行為,就具有危險性,不需要積極的去證明到底是否已發生實害或具體危險,像是酒醉駕車犯罪中,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部分屬於抽象危險犯,也就是酒精濃度一超過標準,不管你當時平衡感或反應能力到底如何,一律構成犯罪,但是185-3條第1項第2及3款部分屬於具體危險犯,要有證據證明當時行為人精神狀態受酒精影響,操控能力欠佳,已不能安全駕駛。

對法益的侵害不大
台中地檢署針對酒駕抽象危險犯三犯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下,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其原因在於既然意識正常,亦未肇事,對法益的侵害就不大,而且我們還附加進行酒癮治療的條件。其實根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則上就是准易科罰金,除非「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才例外不准易科罰金。全國地檢署都依循這樣的易科罰金標準,竊盜三犯、家暴三犯、傷害三犯、妨害自由三犯……,這些實際傷害法益的實害犯原則都准易科罰金,何以酒駕三犯未肇事這種抽象危險犯卻一律不准易科罰金,具有說服力嗎?公平嗎?

反該展開戒癮治療
目前警察所查到的酒駕大部分都是臨檢查獲,所以僅是單純酒測值超標,壓根沒有肇事,也未有任何實害,而且查到1件酒駕,警察最高可記3支嘉獎,比查到販賣毒品2支嘉獎、施用毒品1支嘉獎來得多,一大堆警察圍在工地外頭,等這些工人一下班騎車,就上前盤查,可以撈比較多績效,而這些工人中午休息不過就是喝些威士比或保力達藥酒,遠沒有到達我們所理解「醉」的地步。
就因酒駕三犯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一大堆抽象危險犯被抓到監獄,而刑罰帶有痛苦性及很多副作用,例如剝奪其自由,讓他入監,就是一種痛苦,而即便服完刑,標籤化的作用,會讓犯罪人謀生較為困難,其家庭也可能遭受來自鄰居的異樣眼光,這都是副作用。同時這樣一來監獄人滿為患,對受刑人人權維護是一大挑戰,也難以收教化之效。
筆者最後要強調的是根絕酒駕治本之道應該分流,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應重罰,但酒駕未肇事者,因屬危險犯,不要動不動就給予監禁處遇,反而應展開戒癮治療,有酒癮愛喝的,筆者都有辦過入獄關6次,還犯第7次的,畢竟酒類不同於毒品,非違禁物,四處均可合法取得,禁不了他去喝。倘若施用毒品都可以推行戒癮政策,而收相當成效,為何多次酒駕不能開展戒癮治療?
急急的欲將酒駕未肇事的抽象危險犯推入監獄,你我都可能受害,因為據研究喝2杯啤酒就可能測出0.25毫克,一時失慮騎車而被攔檢,你就要被抓去關,甚至喝過酒後已經一覺醒來,經過充分休息,結果因代謝比人家差,明明意識清楚,被攔檢還是測出超過0.25毫克,一樣抓去關,所以當然應該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情節,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權力,否則蓋再多監獄恐怕都不夠關!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司法革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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