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9民事聲明不服原裁定上訴理由後補

版主: 台灣之聲

11-29民事聲明不服原裁定上訴理由後補

文章李義雄 » 週二 9月 01, 2015 10:43 pm

11-29民事聲明不服原裁定上訴理由後補
兼追加法官為共犯之共同被告狀(吳文永等)
案號:士院99訴832損賠案件 股別:正股
異議人兼上訴人(即原告)
李義雄,詳卷
參加訴訟(即原告)
許榮棋,詳卷
張助成,
兼代表人董事長吳文永
公司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79號5樓送達處所(02)2821-8337
黃國珍,客服部職員,詳卷,仝上
追加被告
黃素英,董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79號5樓
洪秀珍,仝上
林明堂,仝上
羅大海,仝上
李麗英,仝上
葉明達,仝上
馮琪晏,業務員,址仝上
黃福來,總經理,址仝上
追加為共犯之共同被告席
黃欣怡,法官,11466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主旨:
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兼上訴理由後補,及追加恐龍法官黃欣怡為共犯之共同被告事。
理由:
一、按1.:「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為民訴法第201條(對審判長指揮訴訟提出異議之裁定)定有明文,再按2.同法第484、485條規定,得提出異議準抗告。3.法無規定異議次數,而抗告僅止再抗告,則有次數之限制,不同其⑴。又法院有抗告費之會計科目,而異議則無異議費之會計科目,不得巧立名目違法藉職權機會徵收,不同其⑵。再異議雖視同抗告,但不得以抗告收費,為依法行政原則,不同其⑶。且抗告有時效,異議則無時效限制,不同其⑷。因有諸多不同,依數理邏輯推論原則,二者本質不同,故不可位換,如同凡人都是動物,但不可位換為凡動物都是人之推論謬誤一樣,合先聲明。
二、又按民事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由當事人主張調查證據,民
事程序為1.應釐清事實(民訴第199、270條闡明權)。2.爭點整理(民訴第270-1條第1、3項)。3.傳詢證人、調卷、勘驗等『應』調查之證據(民訴第286條)。4.言詞直接辯論(民訴第221、451-1條)。5.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民訴第222、279、280、382條)等等。
三、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為民訴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
四、復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為民訴法第 199-1 條定有明文。
五、更按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等:『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為民訴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六、且按:『兩造合意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為民訴法第270條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七、猶按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並不限於新聞機構,公民記者包括在內:『…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為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令足參。
八、原審恐龍法官曲解事實,張冠李戴,貍貓換太子,以:『…被告吳文永等人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李義雄於本件起訴主張遭被告吳文永等人實施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互有不同,…』為由其一(詳證一判決書第2頁第23行倒數第3字起迄第25行最後1字止)。及:『…被告吳文永等人所涉前開常業詐欺罪嫌,並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及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違(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08 頁),…』為由其二(詳證一判決書第2頁第30行第1字起迄第3頁第5行第6字止)。
九、不服理由:
(一)、本案未經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釐清事實,爭點整理,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言詞辯論等程序,亦未經雙方合意由法官調查證據,更未行如上闡明曉諭等等訴訟程序,就以職權主義逕行裁定,違背審級利益枉法裁判,疑有與財團勾結,拿錢圖利得好處之嫌為共犯,關連共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節約司法資源,統一解決紛爭,而追加為共犯之共同被告。
(二)、本案起訴事實變更為妨害新聞採訪自由,侵犯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權,第15條工作權,第16條訴訟權,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權等起訴事實已有變更,有恐龍法官黃欣怡99訴832正股卷二卷宗第63頁102/07/08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最後1行第8字起迄筆錄第2頁第6行止:『嗣後起訴事實有變更(卷一第117頁背面、第225頁背面)原告。原告李義雄:還是指96年12月21日的譭謗那件事,只是我有補充說明我還有人身自由受到傷害,就如同今日張助成先生所庭呈的書狀,就是除了譭謗之外還有妨害新聞採訪自由等七項,我是追加起訴事實。另引用今日我所提11之22之1民事狀。』(詳證二)
此狀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轉陳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一、士院99訴832正股裁定。
二、102/07/08言詞辯論筆錄。
104/09/01
具狀人:李義雄 許榮棋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Re: 11-29民事聲明不服原裁定上訴理由後補

文章李義雄 » 週二 9月 01, 2015 10:44 pm

11-30民事聲明不服原裁定上訴理由後補
兼追加法官為共犯之共同被告狀(吳文永等)
案號:士院99訴832損賠案件 股別:正股
異議人兼上訴人(即原告)
李義雄,詳卷
參加訴訟(即原告)
許榮棋,詳卷
張助成,
被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董事長吳文永
公司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79號5樓送達處所(02)2821-8337
黃國珍,客服部職員,詳卷,仝上
追加被告
黃素英,董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79號5樓
洪秀珍,仝上
林明堂,仝上
羅大海,仝上
李麗英,仝上
葉明達,仝上
馮琪晏,業務員,址仝上
黃福來,總經理,址仝上
追加為共犯之共同被告
黃欣怡,法官,11466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主旨:
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兼上訴理由後補,及追加恐龍法官黃欣怡為共犯之共同被告,違反審級利益事。
理由:
一、按1.:「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為民訴法第201條(對審判長指揮訴訟提出異議之裁定)定有明文,再按2.同法第484、485條規定,得提出異議準抗告。3.法無規定異議次數,而抗告僅止再抗告,則有次數之限制,不同其⑴。又法院有抗告費之會計科目,而異議則無異議費之會計科目,不得巧立名目違法藉職權機會徵收,不同其⑵。再異議雖視同抗告,但不得以抗告收費,為依法行政原則,不同其⑶。且抗告有時效,異議則無時效限制,不同其⑷。因有諸多不同,依數理邏輯推論原則,二者本質不同,故不可位換,如同凡人都是動物,但不可位換為凡動物都是人之推論謬誤一樣,合先聲明。
二、又按民事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由當事人主張調查證據,民
事程序為1.應釐清事實(民訴第199、270條闡明權)。2.爭點整理(民訴第270-1條第1、3項)。3.傳詢證人、調卷、勘驗等『應』調查之證據(民訴第286條)。4.言詞直接辯論(民訴第221、451-1條)。5.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民訴第222、279、280、382條)等等。
三、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為民訴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
四、復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為民訴法第 199-1 條定有明文。
五、更按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等:『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為民訴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六、且按:『兩造合意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為民訴法第270條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七、猶按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並不限於新聞機構,公民記者包括在內:『…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為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令足參。
八、原審恐龍法官曲解事實,張冠李戴,貍貓換太子,以:『…被告吳文永等人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李義雄於本件起訴主張遭被告吳文永等人實施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互有不同,…』為由其一(詳證一判決書第2頁第23行倒數第3字起迄第25行最後1字止)。及:『…被告吳文永等人所涉前開常業詐欺罪嫌,並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及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違(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08 頁),…』為由其二(詳證一判決書第2頁第30行第1字起迄第3頁第5行第6字止)。
九、不服理由:
(一)、本案未經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釐清事實,爭點整理,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言詞辯論等程序,亦未經雙方合意由法官調查證據,更未行如上闡明曉諭等等訴訟程序,就以職權主義逕行裁定,違背審級利益枉法裁判,疑有與財團勾結,拿錢圖利得好處之嫌為共犯,關連共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節約司法資源,統一解決紛爭,而追加為共犯之共同被告。
(二)、本案起訴事實變更為妨害新聞採訪自由,侵犯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權,第15條工作權,第16條訴訟權,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權等起訴事實已有變更,有恐龍法官黃欣怡99訴832正股卷二卷宗第63頁102/07/08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最後1行第8字起迄筆錄第2頁第6行止:『嗣後起訴事實有變更(卷一第117頁背面、第225頁背面)原告。原告李義雄:還是指96年12月21日的譭謗那件事,只是我有補充說明我還有人身自由受到傷害,就如同今日張助成先生所庭呈的書狀,就是除了譭謗之外還有妨害新聞採訪自由等七項,我是追加起訴事實。另引用今日我所提11之22之1民事狀。』(詳證二)。
(三)、並有卷一第225背面周群翔法官100/6/2筆錄妨害新聞採訪自由提告有該筆錄第2頁第10~12頁:『原告李義雄:二、事實理由更正:全部被告都妨害的新聞採訪自由,96年12月21日我是台灣之聲電台的記者會及公民記者,我受吳育芬、黃寶齡、呂學檳等受害人之委託到…。』可證(詳證三)。
(四)、異議人兼上訴人(即原告)李義雄以例變字第1號等追加共犯之共同被告,從未以該判例駁回,有司法院網站可證,單獨只有恐龍法官黃欣怡一人,如認為判例違憲,應請釋憲,以維法治並伸人權,詎竟一派胡言,胡說八道,歪曲事實,曲解法令,對判例斷章取義,對判例辭句故為損益,循私枉法,舞文弄墨,有步監察院彈劾最高法院法官趙公茂記過之嫌(詳證四監察院第1786期公報),要無包庇圖利拿錢得好處瀆職,何人敢不顧法紀,公然 包庇詐欺慣犯?。
(五)、前檢察總長盧仁發於退休時感言,憑其經驗,有沒有拿錢看判決書就知道,恐龍法官黃欣怡之濫權人,要無拿錢,何人敢不信?
此狀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轉陳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一、士院99訴832正股裁定。
二、102/07/08言詞辯論筆錄。
三、100/6/2筆錄。
四、監察院第1786期彈劾最高法院法官趙公茂公報。以上均影本。
104/09/01
具狀人:李義雄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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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Re: 11-29民事聲明不服原裁定上訴理由後補

文章ripplesc » 週三 4月 26, 2023 2:29 am

請問如何聯繫到文章主李義雄先生?我有跟他類似有關此法官的情況,非常詭異。網路上且有人用很髒的話罵她,莫非有極大冤屈。我的裁判非常不公,不知道台灣的司法改革何時才能實現
ripplesc
 
文章: 1
註冊時間: 週三 4月 26, 2023 2:23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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