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烏龍法官」黃壽燕,許榮棋獲判無罪
被法治時報黃錦嵐專欄批判為「烏龍法官」常客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莊秋桃庭長、黃壽燕受命法官,審理壽險詐騙案,撤銷高雄地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好法官黃建榮有罪改判無罪為詐欺犯脫罪。許榮棋質疑黃壽燕法官被「擺平」,被永達保險經記人公司遠到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誹謗,高雄地院104年7月31日以「意見表達」判許榮棋無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自,33
【裁判日期】 1040731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許榮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榮棋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意旨
指被告於台灣之聲討論區之網路討論版散布不實言論,因而
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損等情,即使被告之住所地、行為地俱非
位於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惟該等言論透過網際網路已散布
遍及全國各地,高雄亦屬犯罪之結果地,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14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棋設立「台灣之聲討論區」之網路
論壇(網址:http://www.taiwan.url.tw/phpBB,下稱本案
討論區),嗣於103年2月24日張貼標題為「永達保經吳文永
又被檢舉逃漏稅!」之文章(下稱本件文章),其內容記載
「另永達擺平高雄高分院法官黃壽燕…改判無罪引起批判,
質疑黃壽燕法官收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院法官退
休,政商關係良好)」等語,不實指稱自訴人亦即永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因行賄法官黃壽燕、
擺平法官黃壽燕,方使該案之被告葉明達等人獲得無罪判決
,此等惡意攻擊、誹謗性言詞,將使社會一般人誤認自訴人
為違法亂紀之人,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
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
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 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討論區由
版主「台灣之聲」於103年2月24日張貼之「永達保經吳文永
又被檢舉逃漏稅!」文章(即本案文章)、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綜覽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後,被告固坦承曾於本案討論區
張貼本案文章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該消息一節,惟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因經手永達公司諸多保戶申訴
案件而得悉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常以優惠存款名目向保戶招攬
保險,藉此賺取佣金、業績獎金,保戶受騙而投保永達公司
所合作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後,事後方知原來不是優惠利率
之銀行存款,此等招攬保險行為甚為惡劣,永達公司業務員
先前於臺北遭起訴之案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嗣經其檢舉永達公司之負責人吳文永係藉由教育訓練方式
授意保險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目招攬保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吳文永,現於法院審理中
;然而,相仿手段招攬保險之永達公司業務員於高雄遭起訴
後,雖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於第二審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確定(按:應係
指同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伊對此等一國兩制之判決
結果甚為質疑,經參考網路言論後,始張貼伊質疑是否係因
該案受命法官黃壽燕收紅包始造成此種結果之本案文章,伊
僅本其參與永達公司保戶相關案件之經驗為價值判斷後,就
判決結果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議論,表達自己意見,並未
虛捏事實,亦非出於誹謗之犯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其中僅「陳述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發表意見」純粹係表意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於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之意見皆應容許
、無所謂正確、錯誤,不得運用公權力鼓勵或禁制何種價值
判斷,僅得循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
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涉及政府等公
權力作為,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
亦應受憲法保障;因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
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意見若係以某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自刑法
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之「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文義觀之,所謂得
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誹謗罪僅規範「
事實陳述」,不包括個人針對特定事項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意見表達應屬依同法第310條第3
款得予免責者,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綜上,對於
「事實陳述」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進行審查,對於「意
見表達」則應該透過「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賦與絕對
保障。另按刑法第 311條所謂「善意」,倘名譽權所涉對象
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可得近用大眾傳播媒體
為其自身作為進行辯護,就公共事務之辯論處於較為有利之
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
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
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製作有關可
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
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公共事務之具體
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行判
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者,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避免人民因恐侵害名譽,致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
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言論難以收到監督公眾人物之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及其協同意見書意旨
參照)。
五、經查:
(一)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文字段落,其逐字內容
為「另永達擺平高雄高分院法官黃壽燕,把用優惠存款等詐
騙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牟取暴利,高本院判有罪定讞
,高雄分院卻詐銷高雄地院葉明達等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引
起批判,質疑黃壽燕法官收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
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好)」,其上文乃永達公司於早會
中向業務員宣達以「優惠存款」名義欺騙保戶招攬保險,其
下文則略為:為免判決結果「一國兩制」,使高雄成為壽險
詐騙之天堂,台灣之聲已函請前揭無罪判決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長命承辦檢察官提起再審等語,此有該文章之網路列印本
1 紙可佐(見自一卷第23頁)。是自訴意旨擷頭去尾,有意
忽略其前揭文字之上下文記載,並主張被告意思表示之重點
乃指摘自訴人即永達公司行賄法院一節,已非屬持平、客觀
之節錄方式,顯有失真。
(二)經查詢與永達公司業務員招攬投保壽險之刑事案件紀錄後,
可發現確有永達公司之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以「優惠存款」
之不實名義招攬保戶投保,藉此達成永達公司預定業績目標
、獲取所合作保險公司退佣之情節,該名被告因而依詐欺罪
遭判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可佐(見自一卷
第 61-69頁)。而永達公司之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專案、存款
保險單等不實名義向保戶推銷實為人壽保險之保單,將保單
佯裝作金融理財商品、將保險招攬人員佯裝作銀行理財專員
,此等行銷策略及所搭配之話術、文宣品、名片眾多,疑似
係由永達公司高層主管授意所進行之組織性集體教育,是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認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
與高階主管均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3307號、98年度
偵字第 9481、15417至15419、16898號之起訴書、同署99年
度偵字第8678號、 100年度偵字第73至75號追加起訴書節本
以及100年度偵字第10482號追加起訴書各 1份可稽(見自一
卷第 27-48頁);此外,被告因檢舉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前揭
犯行,以及擔任保戶之告訴代理人而知悉永達公司高層主管
涉有刑事犯罪之上節,亦據其提出檢舉之調查筆錄、起訴書
節本、追加起訴書節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各 1份
可佐(見自一卷第 116-124頁),堪以認定。而經永達公司
業務員招攬而投保之保戶,於投保後發覺業務員對商品介紹
不實,而係佯以開設優惠存款或基金帳戶即贈送保險、誤導
保戶可提領款項實係計息嚴苛之保單質借等節,因而於網路
上發表「永達保險經紀人全國受害者自救會」、「反擊壽險
金光黨~永達,我們都準備好了!!」等標題之網路文章,
其中有分享「永達全額退費祕技大公開」之成功經驗者,亦
有以「陳述事實的我~被永達告了」陳述於網路上表達遭到
保險詐騙遭永達公司提告妨害名譽之負面經驗等網路言論,
此有天空部落之部落格網路文章列印本 1份可稽(見自一卷
第 82-87頁)。而永達公司因此對於張貼網路言論之人提起
涉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自訴,嗣經法院判決言論發表人
無罪之情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 3號判決
可稽(見自一卷第88-89頁),俱堪認定。
(三)而綜觀本案文章係以「永達保經吳文永又被檢舉逃漏稅!」
作為標題,內文提及數項永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爭議行為,
且其引人非議層次已屬觸犯法律最後防線之刑事處罰,最後
則特別強調其所主持之台灣之聲於得悉後,以檢舉、告發、
函請方式為遭到坑矇拐騙之保戶發聲,爰摘要如下:1.永達
公司遭檢舉以11元收購關係企業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要求賣股者分別以3元、8元申報證券交易稅、薪資所得稅
,以逃漏其營業所得稅,致使賣股者嗣遭國稅局要求補稅。
2.永達公司早會中會對業務員宣達以優惠存款名義招攬保險
之行銷手段,欺騙保戶投保,高層獲利豐厚。3.永達公司之
董事長吳文永、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因而收入豐厚,為求
避稅而低價購買公共設施土地,偽造不實之較高取得成本後
捐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4.台灣之聲於接獲被害人之
投訴後,於前年檢舉吳文永、洪秀珍逃漏所得稅;復於去年
分別向臺北國稅局檢舉永達公司逃漏稅,及向臺北地檢署告
發吳文永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另就永達公司業務員
以「優惠存款」名義詐騙保戶投保,卻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案件,台灣之聲亦已函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承辦檢察官聲請再審
。徵諸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所討論之永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違法
犯罪情節,其中就前揭2.所述確有憑據,業如前揭(二)所述
;就前揭3.所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1份可稽(見自一卷第49-52頁);另就前揭1.所述,
亦有吳文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自一卷
第 25-26頁),俱有所憑,且可見其全篇文章意旨乃在指摘
永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高階主管之商業經營模式逸脫常軌,
且程度嚴重,屢屢觸犯法律秩序中最下限、效果嚴厲之刑事
處罰,同時自我宣傳台灣之聲就永達公司違法情節提出檢舉
、告發、函請,功不可沒之情節,亦堪認定。
(四)是觀諸被告前揭文章脈絡,意在針對專以代理銷售其他保險
公司規劃之人壽保險商品為業務、藉此向保險公司賺取佣金
之永達公司,對於其教授業務員執行業務之方式發表評論,
認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向保戶不實陳述商品乃
優惠利率存款,應係經過永達公司管理階層授意之行銷方式
,無論南部、北部地區之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應情形相仿。
進而就部分業務員於北部遭起訴並經第一、二審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相繼判決有罪,然而於南部遭起訴
之部分業務員,經第一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
竟然於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之
不同司法權行使結果之公共事務,情緒上感到詫異與憤怒。
是被告辯稱依其認知,永達公司之業務系統由上至下決策並
採取「優惠存款」之不實行銷話術,欺騙保戶以向保險公司
抽取高額佣金,應該當詐欺之刑事犯罪,因而認為高雄地區
遭起訴之永達公司業務員於第二審法院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之
司法體系裁判結果乃一國兩制、甚不合理,進而就此公權力
行使結果表示評論,認為該案之第二審法院其判決結果甚為
偏頗錯誤,其於主觀上「質疑」是因為受命法官「收紅包」
才會作出截然不同之判斷,既已載明乃其個人觀察客觀事實
後於主觀上臆測之事件發生原因,應非屬事實描述,而僅屬
意見表達層次。
(五)鑒於永達公司專門以招攬他人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
作為其業務,且業務蓬勃發展,營收、獲利亮眼,廣泛利用
新聞媒體宣傳其「獲利業界稱冠」、「今年要賺五億元」、
「擬進軍山東」、「投資中國預計今年營收一億人民幣」、
「參股大陸公司獲准投資額達8500萬」、「新契約保費收入
今年目標36億」等節,有鉅亨網、今日新聞網、蘋果日報、
聯合財經網、中時電子報、蘋果即時新聞、東森新聞雲網路
新聞列印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自一卷第76-81頁),惟旗下
業務員招攬保險、充實營業收入及保費收入之方式非無可議
之處,業經法院以刑事判決犯詐欺罪有罪確定,業如前述。
而前揭情節若真屬實,乃社會生活中將持續不斷、反覆發生
之保險招攬業務執行狀況,可能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陷入遭
詐騙之陷阱,與法院就廣泛存在之社會事實行使司法權此等
公權利作出之判斷,均屬涉及公眾利益之公共事務。是被告
對於法院歧異裁判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行判斷,提出評論
意見,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仍無法逕認表意人非出於善意,為避免人民因恐
侵害名譽致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
資訊,致言論難以收到監督公眾人物之效,縱有影射自訴人
可能有行賄情節之主觀臆測言論,仍非得驟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係
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評論,依當時發表時空
背景以觀,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因而應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排除於誹謗罪
處罰範圍外,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