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烏龍法官」黃壽燕,許榮棋獲判無罪

版主: 台灣之聲

評論「烏龍法官」黃壽燕,許榮棋獲判無罪

文章老實人 » 週五 8月 07, 2015 8:49 pm

評論「烏龍法官」黃壽燕,許榮棋獲判無罪

被法治時報黃錦嵐專欄批判為「烏龍法官」常客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莊秋桃庭長、黃壽燕受命法官,審理壽險詐騙案,撤銷高雄地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好法官黃建榮有罪改判無罪為詐欺犯脫罪。許榮棋質疑黃壽燕法官被「擺平」,被永達保險經記人公司遠到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誹謗,高雄地院104年7月31日以「意見表達」判許榮棋無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自,33
【裁判日期】 1040731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許榮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榮棋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意旨
指被告於台灣之聲討論區之網路討論版散布不實言論,因而
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損等情,即使被告之住所地、行為地俱非
位於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惟該等言論透過網際網路已散布
遍及全國各地,高雄亦屬犯罪之結果地,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14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棋設立「台灣之聲討論區」之網路
論壇(網址:http://www.taiwan.url.tw/phpBB,下稱本案
討論區),嗣於103年2月24日張貼標題為「永達保經吳文永
又被檢舉逃漏稅!」之文章(下稱本件文章),其內容記載
「另永達擺平高雄高分院法官黃壽燕…改判無罪引起批判,
質疑黃壽燕法官收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院法官退
休,政商關係良好)」等語,不實指稱自訴人亦即永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因行賄法官黃壽燕、
擺平法官黃壽燕,方使該案之被告葉明達等人獲得無罪判決
,此等惡意攻擊、誹謗性言詞,將使社會一般人誤認自訴人
為違法亂紀之人,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
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
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 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討論區由
版主「台灣之聲」於103年2月24日張貼之「永達保經吳文永
又被檢舉逃漏稅!」文章(即本案文章)、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綜覽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後,被告固坦承曾於本案討論區
張貼本案文章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該消息一節,惟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因經手永達公司諸多保戶申訴
案件而得悉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常以優惠存款名目向保戶招攬
保險,藉此賺取佣金、業績獎金,保戶受騙而投保永達公司
所合作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後,事後方知原來不是優惠利率
之銀行存款,此等招攬保險行為甚為惡劣,永達公司業務員
先前於臺北遭起訴之案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嗣經其檢舉永達公司之負責人吳文永係藉由教育訓練方式
授意保險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目招攬保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吳文永,現於法院審理中
;然而,相仿手段招攬保險之永達公司業務員於高雄遭起訴
後,雖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於第二審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確定(按:應係
指同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伊對此等一國兩制之判決
結果甚為質疑,經參考網路言論後,始張貼伊質疑是否係因
該案受命法官黃壽燕收紅包始造成此種結果之本案文章,伊
僅本其參與永達公司保戶相關案件之經驗為價值判斷後,就
判決結果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議論,表達自己意見,並未
虛捏事實,亦非出於誹謗之犯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其中僅「陳述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發表意見」純粹係表意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於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之意見皆應容許
、無所謂正確、錯誤,不得運用公權力鼓勵或禁制何種價值
判斷,僅得循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
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涉及政府等公
權力作為,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
亦應受憲法保障;因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
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意見若係以某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自刑法
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之「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文義觀之,所謂得
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誹謗罪僅規範「
事實陳述」,不包括個人針對特定事項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意見表達應屬依同法第310條第3
款得予免責者,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綜上,對於
「事實陳述」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進行審查,對於「意
見表達」則應該透過「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賦與絕對
保障。另按刑法第 311條所謂「善意」,倘名譽權所涉對象
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可得近用大眾傳播媒體
為其自身作為進行辯護,就公共事務之辯論處於較為有利之
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
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
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製作有關可
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
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公共事務之具體
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行判
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者,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避免人民因恐侵害名譽,致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
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言論難以收到監督公眾人物之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及其協同意見書意旨
參照)。
五、經查:
(一)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文字段落,其逐字內容
為「另永達擺平高雄高分院法官黃壽燕,把用優惠存款等詐
騙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牟取暴利,高本院判有罪定讞
,高雄分院卻詐銷高雄地院葉明達等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引
起批判,質疑黃壽燕法官收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
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好)」,其上文乃永達公司於早會
中向業務員宣達以「優惠存款」名義欺騙保戶招攬保險,其
下文則略為:為免判決結果「一國兩制」,使高雄成為壽險
詐騙之天堂,台灣之聲已函請前揭無罪判決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長命承辦檢察官提起再審等語,此有該文章之網路列印本
1 紙可佐(見自一卷第23頁)。是自訴意旨擷頭去尾,有意
忽略其前揭文字之上下文記載,並主張被告意思表示之重點
乃指摘自訴人即永達公司行賄法院一節,已非屬持平、客觀
之節錄方式,顯有失真。
(二)經查詢與永達公司業務員招攬投保壽險之刑事案件紀錄後,
可發現確有永達公司之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以「優惠存款」
之不實名義招攬保戶投保,藉此達成永達公司預定業績目標
、獲取所合作保險公司退佣之情節,該名被告因而依詐欺罪
遭判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可佐(見自一卷
第 61-69頁)。而永達公司之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專案、存款
保險單等不實名義向保戶推銷實為人壽保險之保單,將保單
佯裝作金融理財商品、將保險招攬人員佯裝作銀行理財專員
,此等行銷策略及所搭配之話術、文宣品、名片眾多,疑似
係由永達公司高層主管授意所進行之組織性集體教育,是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認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
與高階主管均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3307號、98年度
偵字第 9481、15417至15419、16898號之起訴書、同署99年
度偵字第8678號、 100年度偵字第73至75號追加起訴書節本
以及100年度偵字第10482號追加起訴書各 1份可稽(見自一
卷第 27-48頁);此外,被告因檢舉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前揭
犯行,以及擔任保戶之告訴代理人而知悉永達公司高層主管
涉有刑事犯罪之上節,亦據其提出檢舉之調查筆錄、起訴書
節本、追加起訴書節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各 1份
可佐(見自一卷第 116-124頁),堪以認定。而經永達公司
業務員招攬而投保之保戶,於投保後發覺業務員對商品介紹
不實,而係佯以開設優惠存款或基金帳戶即贈送保險、誤導
保戶可提領款項實係計息嚴苛之保單質借等節,因而於網路
上發表「永達保險經紀人全國受害者自救會」、「反擊壽險
金光黨~永達,我們都準備好了!!」等標題之網路文章,
其中有分享「永達全額退費祕技大公開」之成功經驗者,亦
有以「陳述事實的我~被永達告了」陳述於網路上表達遭到
保險詐騙遭永達公司提告妨害名譽之負面經驗等網路言論,
此有天空部落之部落格網路文章列印本 1份可稽(見自一卷
第 82-87頁)。而永達公司因此對於張貼網路言論之人提起
涉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自訴,嗣經法院判決言論發表人
無罪之情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 3號判決
可稽(見自一卷第88-89頁),俱堪認定。
(三)而綜觀本案文章係以「永達保經吳文永又被檢舉逃漏稅!」
作為標題,內文提及數項永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爭議行為,
且其引人非議層次已屬觸犯法律最後防線之刑事處罰,最後
則特別強調其所主持之台灣之聲於得悉後,以檢舉、告發、
函請方式為遭到坑矇拐騙之保戶發聲,爰摘要如下:1.永達
公司遭檢舉以11元收購關係企業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要求賣股者分別以3元、8元申報證券交易稅、薪資所得稅
,以逃漏其營業所得稅,致使賣股者嗣遭國稅局要求補稅。
2.永達公司早會中會對業務員宣達以優惠存款名義招攬保險
之行銷手段,欺騙保戶投保,高層獲利豐厚。3.永達公司之
董事長吳文永、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因而收入豐厚,為求
避稅而低價購買公共設施土地,偽造不實之較高取得成本後
捐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4.台灣之聲於接獲被害人之
投訴後,於前年檢舉吳文永、洪秀珍逃漏所得稅;復於去年
分別向臺北國稅局檢舉永達公司逃漏稅,及向臺北地檢署告
發吳文永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另就永達公司業務員
以「優惠存款」名義詐騙保戶投保,卻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案件,台灣之聲亦已函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承辦檢察官聲請再審
。徵諸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所討論之永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違法
犯罪情節,其中就前揭2.所述確有憑據,業如前揭(二)所述
;就前揭3.所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1份可稽(見自一卷第49-52頁);另就前揭1.所述,
亦有吳文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自一卷
第 25-26頁),俱有所憑,且可見其全篇文章意旨乃在指摘
永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高階主管之商業經營模式逸脫常軌,
且程度嚴重,屢屢觸犯法律秩序中最下限、效果嚴厲之刑事
處罰,同時自我宣傳台灣之聲就永達公司違法情節提出檢舉
、告發、函請,功不可沒之情節,亦堪認定。
(四)是觀諸被告前揭文章脈絡,意在針對專以代理銷售其他保險
公司規劃之人壽保險商品為業務、藉此向保險公司賺取佣金
之永達公司,對於其教授業務員執行業務之方式發表評論,
認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向保戶不實陳述商品乃
優惠利率存款,應係經過永達公司管理階層授意之行銷方式
,無論南部、北部地區之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應情形相仿。
進而就部分業務員於北部遭起訴並經第一、二審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相繼判決有罪,然而於南部遭起訴
之部分業務員,經第一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
竟然於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之
不同司法權行使結果之公共事務,情緒上感到詫異與憤怒。
是被告辯稱依其認知,永達公司之業務系統由上至下決策並
採取「優惠存款」之不實行銷話術,欺騙保戶以向保險公司
抽取高額佣金,應該當詐欺之刑事犯罪,因而認為高雄地區
遭起訴之永達公司業務員於第二審法院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之
司法體系裁判結果乃一國兩制、甚不合理,進而就此公權力
行使結果表示評論,認為該案之第二審法院其判決結果甚為
偏頗錯誤,其於主觀上「質疑」是因為受命法官「收紅包」
才會作出截然不同之判斷,既已載明乃其個人觀察客觀事實
後於主觀上臆測之事件發生原因,應非屬事實描述,而僅屬
意見表達層次。
(五)鑒於永達公司專門以招攬他人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
作為其業務,且業務蓬勃發展,營收、獲利亮眼,廣泛利用
新聞媒體宣傳其「獲利業界稱冠」、「今年要賺五億元」、
「擬進軍山東」、「投資中國預計今年營收一億人民幣」、
「參股大陸公司獲准投資額達8500萬」、「新契約保費收入
今年目標36億」等節,有鉅亨網、今日新聞網、蘋果日報、
聯合財經網、中時電子報、蘋果即時新聞、東森新聞雲網路
新聞列印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自一卷第76-81頁),惟旗下
業務員招攬保險、充實營業收入及保費收入之方式非無可議
之處,業經法院以刑事判決犯詐欺罪有罪確定,業如前述。
而前揭情節若真屬實,乃社會生活中將持續不斷、反覆發生
之保險招攬業務執行狀況,可能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陷入遭
詐騙之陷阱,與法院就廣泛存在之社會事實行使司法權此等
公權利作出之判斷,均屬涉及公眾利益之公共事務。是被告
對於法院歧異裁判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行判斷,提出評論
意見,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仍無法逕認表意人非出於善意,為避免人民因恐
侵害名譽致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
資訊,致言論難以收到監督公眾人物之效,縱有影射自訴人
可能有行賄情節之主觀臆測言論,仍非得驟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係
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評論,依當時發表時空
背景以觀,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因而應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排除於誹謗罪
處罰範圍外,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老實人
 
文章: 4450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25, 2007 11:40 pm
來自: USA

Re: 評論「烏龍法官」黃壽燕,許榮棋獲判無罪

文章老實人 » 週五 2月 05, 2016 2:33 pm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又花鉅資聘請遠見律師事務所陳建中和吳春美兩位陳水扁案共同被告律師上訴高雄分院,刑事和民事都被駁回。陳建中還曾在高雄地方法院當法官10年。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附民上,28
【裁判日期】 1050130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棋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在「台灣
之聲討論區」論壇張貼「永達擺平高雄高分院法官黃壽燕,
把用『優惠存款』等詐騙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牟取暴
利,高本院判有罪定讞,高雄分院卻撤銷高雄地院葉明達等
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引起批判,質疑黃壽燕法官收紅包(她
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好)。」侵
害上訴人名譽。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300 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將上開內容自
「台灣之聲討論區」移除;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否認損害上訴人名譽。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本院維持原
審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見本院104 年度年度上易
字第556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老實人
 
文章: 4450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25, 2007 11:40 pm
來自: USA

Re: 評論「烏龍法官」黃壽燕,許榮棋獲判無罪

文章台灣之聲 » 週六 2月 06, 2016 8:40 am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上易,556
【裁判日期】 1050130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許榮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棋設立「台灣之聲討論區」論壇(
網址:http://www .taiwan .url .tw/phpBB,下稱本案討
論區),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張貼「另永達擺平高雄高分
院法官黃壽燕,. . . 改判無罪引起批判,質疑黃壽燕法官
收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
好)」云云,不實指稱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達公司)行賄法官黃壽燕、擺平法官黃壽燕,方使該案之
被告葉明達等人獲得無罪判決,此等惡意攻擊、誹謗性言詞
,將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永達公司為違法亂紀之人,貶損永達
公司之社會評價,毀損永達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
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
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許榮棋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許榮棋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張貼在
本案討論區之標題為「永達保經吳文永又被檢舉逃漏稅!」
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之內容、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
於103 年2 月24日張貼本案文章內有「另永達擺平高雄高分
院法官黃壽燕,... 改判無罪引起批判,質疑黃壽燕法官收
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好
)」之內容(下稱系爭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伊是引用103 年2 月12日由司法革命會在台灣之
聲討論區po文,他說壽險詐欺高本院判有罪,高雄分院判無
罪,一國二判,另伊認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與高
本院99上訴字第1306號洪榛林判有罪案子,兩相對照怎麼差
那麼多,伊是質疑,文章是引起批判,伊沒有犯意、沒有犯
行,沒有誹謗故意等語。被告於原審則辯稱略以:伊因經手
永達公司諸多保戶申訴案件,而得悉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常以
優惠存款名目向保戶招攬保險,藉此賺取佣金、業績獎金,
保戶受騙而投保永達公司所合作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後,事
後方知原來不是優惠利率之銀行存款,此等招攬保險行為甚
為惡劣,永達公司業務員先前於臺北遭起訴之案件中,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伊檢舉永達公司之負責人吳
文永係藉由教育訓練方式授意保險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目招
攬保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
吳文永,現於法院審理中;然而,相仿手段招攬保險之永達
公司業務員於高雄遭起訴後,雖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有罪,嗣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394 號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確定,伊對此等一國兩制之
判決結果甚為質疑,經參考網路言論後,始張貼伊質疑是否
係因該案受命法官黃壽燕收紅包始造成此種結果之本案文章
,伊僅本其參與永達公司保戶相關案件之經驗為價值判斷後
,就判決結果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議論,表達自己意見,
並未虛捏事實,亦非出於誹謗之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其中僅「陳述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發表意見」純粹係表意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於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之意見皆應容許
、無所謂正確、錯誤,不得運用公權力鼓勵或禁制何種價值
判斷,僅得循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
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涉及政府等公
權力作為,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
亦應受憲法保障;因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
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意見若係以某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自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之「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文義觀之,所謂
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誹謗罪僅規範
「事實陳述」,不包括個人針對特定事項為價值判斷後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意見表達應屬依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得予免責者,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綜上,
對於「事實陳述」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進行審查,對於
「意見表達」則應該透過「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賦與
絕對保障。另按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倘名譽權所涉
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可得近用大眾傳播
媒體為其自身作為進行辯護,就公共事務之辯論處於較為有
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
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
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製作有
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
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
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公共事務之
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
行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者,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
善意,避免人民因恐侵害名譽,致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
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言論難以收到監督公眾人物
之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及其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文字段落,其逐字內容
為「另永達擺平高雄高分院法官黃壽燕,把用『優惠存款』
等詐騙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牟取暴利,高本院判有罪
定讞,高雄分院卻撤銷高雄地院葉明達等有罪判決,改判無
罪引起批判,質疑黃壽燕法官收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
高分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好)」,而本案文章中上開段
落上文為「因每天早會用「優惠存款」,教唆業務員招攬保
險行騙」,其下文則為「為免變成判決『一國兩制』,讓高
雄成壽險詐騙的天堂,台灣之聲已函請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
林玲玉命檢察官,比照李得陽殺警案,依刑事訴訟法向高雄
分院聲請再審」,此有該文章之網路列印本1 紙可佐(見原
審自一卷第23頁)。是自訴意旨擷頭去尾,有意忽略本案文
章系爭內容之上下文記載,並主張被告張貼本案文章系爭內
容之重點乃指摘永達公司行賄法官乙節,已非屬持平、客觀
之節錄方式,顯有失真。
(二)經原審查詢與永達公司業務員招攬投保壽險有關之刑事案件
紀錄後,可發現確有永達公司之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以「優
惠存款」之不實名義招攬保戶投保,藉此達成永達公司預定
業績目標、獲取所合作保險公司退佣之情節,該名被告因犯
詐欺取財罪遭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306號判決可佐(見原審自一卷第61至69頁)。此判決即
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誹謗之本案文章內容中,未經自訴意旨顯
現之「用『優惠存款』等詐騙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牟
取暴利,高本院判有罪定讞」之緣由。又永達公司之業務員
以優惠存款專案、存款保險單等不實名義向保戶推銷實為人
壽保險之保單,將保單佯裝作金融理財商品、將保險招攬人
員佯裝作銀行理財專員,此等行銷策略及所搭配之話術、文
宣品、名片眾多,疑似係由永達公司高層主管授意所進行之
組織性集體教育,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永
達公司之負責人與高階主管均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而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0
7 號、98年度偵字第9481、15417 、15418 、15419 、1689
8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8678號、100 年度偵字第73、74
、75號追加起訴書節本、100 年度偵字第10482 號追加起訴
書各1 份及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自一卷第25至48、120 至123 頁);而
被告因檢舉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前揭犯行,以及擔任保戶之告
訴代理人而知悉永達公司高層主管涉有刑事犯罪乙節,亦有
被告提出檢舉之調查筆錄、起訴書節本、追加起訴書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各1 份可佐(見原審自一卷第11
6 至124 頁),均堪認永達公司相關人員因保險行銷手段爭
議,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被告就此情已知之甚
詳。此外,經永達公司業務員招攬而投保之保戶,於投保後
發覺業務員對商品介紹不實,而係佯以開設優惠存款或基金
帳戶即贈送保險、誤導保戶可提領款項實係計息嚴苛之保單
質借等節,因而於網路上發表「永達保險經紀人全國受害者
自救會」、「反擊壽險金光黨~永達,我們都準備好了!!
」等標題之網路文章,其中有分享「永達全額退費祕技大公
開」之成功經驗者,亦有以「陳述事實的我~被永達告了」
陳述於網路上表達遭到保險詐騙遭永達公司提告妨害名譽之
負面經驗等網路言論,此有天空部落之部落格網路文章列印
本1 份可稽(見原審自一卷第82至87頁)。永達公司因此對
於張貼網路言論之人提起涉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自訴,
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
第3 號判決可稽(見原審自一卷第88、89頁),堪認確有特
定人士對永達公司招攬保險過程存有疑問,而認係受害者。
(三)綜觀本案文章係以「永達保經吳文永又被檢舉逃漏稅!」為
標題,內文則提及數項永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爭議行為,且
永達公司引人非議層次已屬觸犯法律最後防線之刑事處罰,
最後則特別強調被告所主持之台灣之聲於得悉後,以檢舉、
告發、函請方式為受害人發聲,爰摘要如下: 永達公司遭
檢舉以11元收購關係企業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要求
賣股者分別以3 元、8 元申報證券交易稅、薪資所得稅,以
逃漏其營業所得稅,致使賣股者嗣遭國稅局要求補稅。 永
達公司早會中會對業務員宣達以優惠存款名義招攬保險之行
銷手段,欺騙保戶投保,高層獲利豐厚。 永達公司董事長
吳文永、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為求避稅而低價購買公共
設施土地,偽造不實之較高取得成本後捐贈,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台灣之聲於接獲受害人投訴後,於前年檢舉吳
文永、洪秀珍逃漏所得稅;又於去年分別向臺北國稅局檢舉
永達公司逃漏稅,及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吳文永偽造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另就永達公司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義詐
騙保戶投保,卻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無罪確定案件,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命承辦檢察官聲請再審。徵諸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所討論之永
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違法犯罪情節,其中就 所述,有吳文永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自一卷第25、
26頁);就 所述有上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為憑,業如上
述;就 所述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1 份可稽(見原審自一卷第49至52頁),堪認本案文章
內容俱有所憑,且可見其全篇文章意旨乃在指摘永達公司及
其負責人、高階主管之商業經營模式逸脫常軌,其程度嚴重
,屢屢觸犯法律秩序中最下限、效果嚴厲之刑事處罰,同時
自我宣傳台灣之聲就永達公司違法情節提出檢舉、告發、函
請,功不可沒之情節。
(四)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本案文章脈絡,意在針對專以代理銷售其
他保險公司規劃之人壽保險商品為業務,藉此向保險公司賺
取佣金之永達公司,對於其所屬業務員執行業務之方式發表
評論,認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向保戶不實陳
述所行銷之商品為優惠存款,應係經過永達公司管理階層授
意之行銷方式,無論南部、北部地區之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
自有相同情形。進而就部分業務員於北部地區遭起訴並經第
一、二審法院相繼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然而於南部地區遭
起訴之部分業務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竟然於第二
審法院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之不同司法權行使結果之公共事務
,情緒上感到詫異與憤怒。是被告辯稱依其認知,永達公司
之業務系統係由上至下決策,並採取「優惠存款」之不實行
銷話術,欺騙保戶以向保險公司抽取高額佣金,應該當詐欺
之刑事犯罪,因而認為高雄地區遭起訴之永達公司業務員於
第二審法院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之裁判結果乃「一國兩制」,
甚不合理,進而就此公權力行使結果表示評論,認為該案之
第二審法院判決結果甚為偏頗錯誤,其於主觀上「質疑」是
因為法官收賄才會作出截然不同之判斷。且從本案文章中關
於「黃壽燕法官收紅包」字樣前有「改判無罪引起批判,質
疑」等字樣,及本案文章前後文可認被告發表言論重點非陳
述法官收賄之事實,而係質疑無罪判決與有罪判決不同之原
因,足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乃其個人觀察判決結果不同之客
觀事實後,因主觀上認屬相同案例應有相同判決結果,進而
臆測事件發生之原因始發表上開言論,自非事實陳述,而係
意見發表。此外,被告就永達公司相關人員因保險行銷手段
爭議而涉訟過程,已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於本案文章表明
就永達公司違法情節提出檢舉、告發,復於系爭內容後表明
已函請檢察官就上開無罪判決聲請再審,益見被告並非以提
出上開言論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其目的。
(五)鑒於永達公司專以招攬一般民眾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為
其業務,且業務蓬勃發展,營收、獲利亮眼,廣泛利用新聞
媒體宣傳其「獲利業界稱冠」、「今年要賺五億元」、「擬
進軍山東」、「投資中國預計今年營收一億人民幣」、「參
股大陸公司獲准投資額達8,500 萬」、「新契約保費收入今
年目標36億」等節,有鉅亨網、今日新聞網、蘋果日報、聯
合財經網、中時電子報、蘋果即時新聞、東森新聞雲網路新
聞列印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自一卷第76至81頁)。惟
永達公司所屬業務員招攬保險、充實營業收入及保費收入之
方式非無可議之處,有經法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之例,
亦有遭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之情形,均如上述。而前揭
情節若屬真實,因永達公司仍繼續營業中,乃社會生活中將
持續不斷、反覆發生之保險招攬業務執行狀況,可能致使不
特定之一般民眾陷入遭詐騙之困境,與不特定人之權益有關
;又法院裁判正確與否之司法權判斷結果,更攸關國家公權
力行使、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事項,均屬涉及公眾利益之公
共事務,自屬係「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對於法院歧異裁
判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行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且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仍無
法逕認被告非出於善意,為避免人民因恐侵害名譽致無法暢
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言論難以
收到監督公眾人物之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縱有影射自訴人
可能有行賄情節之主觀臆測言論,仍非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係針對可受公評
之事所發表之評論,依當時發表時空背景以觀,非以損害自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被告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
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被告
行為既屬不罰,原審對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八、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以與本案文章無關之事件,
作為推論被告無誹謗犯行之論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2)原判決僅以被告提出案外人洪榛林詐欺
案之單一判決,與系爭高雄高分院101 年上易字第394 號判
決做比較,無視自訴人公司絕大多數保險業務承攬員,因保
戶不實指控詐欺,已為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之
證據,遽爾認定被告因不同司法權行使結果,主觀上推論「
受命法官收受紅包」,應非事實描述,僅屬意見表達云云,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3)原
判決認被告刊登「永達擺平黃壽燕法官... 質疑黃壽燕法官
收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
好)」,字句,屬評論意見,無法逕認被告非出於善意,不
得驟以誹謗罪相繩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判決
違背法令。被告就自訴人是否有「擺平黃壽燕法官」之事實
完全未為任何查證,卻仍執意利用網路傳播不實之言論,顯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被告誹謗自訴人名譽之
實質惡意顯明。(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於司法院公開網站上有完整判決可供查閱
,由判決之全文記載,即可得知該案件,係由合議庭法官,
歷時二年多審理,前後共開庭多達15次,經過詳細證據調查
後,所為正確公平之判決,被告竟憑空虛構自訴人為該案,
擺平黃壽燕法官,行賄黃壽燕法官,並將前揭文章持續刊載
於「台灣之聲討論區」論壇,且並未設置任何瀏覽下載之限
制,可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共同見聞,自堪信被告公開指
摘陳稱上開不實之客觀情事,實具破壞自訴人名譽之主觀上
惡意。然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發表內含自訴意旨所指之系爭內容之本案文章
全文,做為論述被告發表系爭內容之依據及目的,據以認定
自訴人所指僅係節錄部分言論,被告有宣傳台灣之聲之意,
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其目的,其所為證據評價難謂違法。
(二)被告係以洪榛林詐欺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306號),與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為對比,而發
表系爭內容之言論,與自訴人絕大多數保險業務承攬員經檢
察官不起訴或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無涉,原判決就此未
予調查,亦與法無違。
(三)被告發表系爭內容之言論,係就公共事務之具體事實(即判
決結果不同)主觀上認有合理之懷疑,進而依其個人之主觀
價值進行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其
目的,既屬意見發表,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尚難對被告課與
查證義務,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尚無違誤。
(四)我國司法制度因審判獨立之故,法官審理案件時不受他案之
拘束,經由嚴謹之訴訟過程,由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相關證據判斷其證明力後,所得之裁判結果,理應受到尊
重,並得接受公評。惟每個案件都有差別,縱然本件被告所
指之2 案件性質相同,有時些微差別即是判決結果不同之關
鍵,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394 號案件,歷經法官詳細調查、
審理始為裁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自訴
意旨就此亦頗為肯定。而被告或未察見該案與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事實之差異,或因該案係撤銷原
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之故,乃發表系爭內容言論以提出質疑
,其係對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結果有所不滿,此
從其本案文章末段表示已函請檢察官聲請再審可證,被告既
係質疑,自無從認定屬陳述事實,自訴人認被告係指摘不實
之事實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非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所為自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原審以被告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自訴人代表人吳文永、本院黃壽燕庭長
、莊榮兆等人作證,及聲請莊榮兆(非律師)為辯護人,並
請求再開辯論。因上開聲請與待證事項無關,被告自承非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第1 項所定事由
而非強制辯護案件,又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各該
證人之必要,亦毋庸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台灣之聲
 
文章: 960
註冊時間: 週四 3月 22, 2007 3:04 pm

Re: 評論「烏龍法官」黃壽燕,許榮棋獲判無罪

文章台灣之聲 » 週六 2月 06, 2016 8:41 am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上易,556
【裁判日期】 1050130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許榮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棋設立「台灣之聲討論區」論壇(
網址:http://www .taiwan .url .tw/phpBB,下稱本案討
論區),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張貼「另永達擺平高雄高分
院法官黃壽燕,. . . 改判無罪引起批判,質疑黃壽燕法官
收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
好)」云云,不實指稱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達公司)行賄法官黃壽燕、擺平法官黃壽燕,方使該案之
被告葉明達等人獲得無罪判決,此等惡意攻擊、誹謗性言詞
,將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永達公司為違法亂紀之人,貶損永達
公司之社會評價,毀損永達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
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
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許榮棋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許榮棋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張貼在
本案討論區之標題為「永達保經吳文永又被檢舉逃漏稅!」
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之內容、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
於103 年2 月24日張貼本案文章內有「另永達擺平高雄高分
院法官黃壽燕,... 改判無罪引起批判,質疑黃壽燕法官收
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好
)」之內容(下稱系爭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伊是引用103 年2 月12日由司法革命會在台灣之
聲討論區po文,他說壽險詐欺高本院判有罪,高雄分院判無
罪,一國二判,另伊認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與高
本院99上訴字第1306號洪榛林判有罪案子,兩相對照怎麼差
那麼多,伊是質疑,文章是引起批判,伊沒有犯意、沒有犯
行,沒有誹謗故意等語。被告於原審則辯稱略以:伊因經手
永達公司諸多保戶申訴案件,而得悉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常以
優惠存款名目向保戶招攬保險,藉此賺取佣金、業績獎金,
保戶受騙而投保永達公司所合作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後,事
後方知原來不是優惠利率之銀行存款,此等招攬保險行為甚
為惡劣,永達公司業務員先前於臺北遭起訴之案件中,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伊檢舉永達公司之負責人吳
文永係藉由教育訓練方式授意保險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目招
攬保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
吳文永,現於法院審理中;然而,相仿手段招攬保險之永達
公司業務員於高雄遭起訴後,雖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有罪,嗣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394 號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確定,伊對此等一國兩制之
判決結果甚為質疑,經參考網路言論後,始張貼伊質疑是否
係因該案受命法官黃壽燕收紅包始造成此種結果之本案文章
,伊僅本其參與永達公司保戶相關案件之經驗為價值判斷後
,就判決結果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議論,表達自己意見,
並未虛捏事實,亦非出於誹謗之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其中僅「陳述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發表意見」純粹係表意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於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之意見皆應容許
、無所謂正確、錯誤,不得運用公權力鼓勵或禁制何種價值
判斷,僅得循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
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涉及政府等公
權力作為,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
亦應受憲法保障;因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
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意見若係以某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自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之「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文義觀之,所謂
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誹謗罪僅規範
「事實陳述」,不包括個人針對特定事項為價值判斷後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意見表達應屬依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得予免責者,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綜上,
對於「事實陳述」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進行審查,對於
「意見表達」則應該透過「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賦與
絕對保障。另按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倘名譽權所涉
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可得近用大眾傳播
媒體為其自身作為進行辯護,就公共事務之辯論處於較為有
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
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
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製作有
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
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
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公共事務之
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
行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者,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
善意,避免人民因恐侵害名譽,致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
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言論難以收到監督公眾人物
之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及其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文字段落,其逐字內容
為「另永達擺平高雄高分院法官黃壽燕,把用『優惠存款』
等詐騙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牟取暴利,高本院判有罪
定讞,高雄分院卻撤銷高雄地院葉明達等有罪判決,改判無
罪引起批判,質疑黃壽燕法官收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
高分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好)」,而本案文章中上開段
落上文為「因每天早會用「優惠存款」,教唆業務員招攬保
險行騙」,其下文則為「為免變成判決『一國兩制』,讓高
雄成壽險詐騙的天堂,台灣之聲已函請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
林玲玉命檢察官,比照李得陽殺警案,依刑事訴訟法向高雄
分院聲請再審」,此有該文章之網路列印本1 紙可佐(見原
審自一卷第23頁)。是自訴意旨擷頭去尾,有意忽略本案文
章系爭內容之上下文記載,並主張被告張貼本案文章系爭內
容之重點乃指摘永達公司行賄法官乙節,已非屬持平、客觀
之節錄方式,顯有失真。
(二)經原審查詢與永達公司業務員招攬投保壽險有關之刑事案件
紀錄後,可發現確有永達公司之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以「優
惠存款」之不實名義招攬保戶投保,藉此達成永達公司預定
業績目標、獲取所合作保險公司退佣之情節,該名被告因犯
詐欺取財罪遭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306號判決可佐(見原審自一卷第61至69頁)。此判決即
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誹謗之本案文章內容中,未經自訴意旨顯
現之「用『優惠存款』等詐騙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牟
取暴利,高本院判有罪定讞」之緣由。又永達公司之業務員
以優惠存款專案、存款保險單等不實名義向保戶推銷實為人
壽保險之保單,將保單佯裝作金融理財商品、將保險招攬人
員佯裝作銀行理財專員,此等行銷策略及所搭配之話術、文
宣品、名片眾多,疑似係由永達公司高層主管授意所進行之
組織性集體教育,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永
達公司之負責人與高階主管均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而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0
7 號、98年度偵字第9481、15417 、15418 、15419 、1689
8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8678號、100 年度偵字第73、74
、75號追加起訴書節本、100 年度偵字第10482 號追加起訴
書各1 份及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自一卷第25至48、120 至123 頁);而
被告因檢舉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前揭犯行,以及擔任保戶之告
訴代理人而知悉永達公司高層主管涉有刑事犯罪乙節,亦有
被告提出檢舉之調查筆錄、起訴書節本、追加起訴書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各1 份可佐(見原審自一卷第11
6 至124 頁),均堪認永達公司相關人員因保險行銷手段爭
議,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被告就此情已知之甚
詳。此外,經永達公司業務員招攬而投保之保戶,於投保後
發覺業務員對商品介紹不實,而係佯以開設優惠存款或基金
帳戶即贈送保險、誤導保戶可提領款項實係計息嚴苛之保單
質借等節,因而於網路上發表「永達保險經紀人全國受害者
自救會」、「反擊壽險金光黨~永達,我們都準備好了!!
」等標題之網路文章,其中有分享「永達全額退費祕技大公
開」之成功經驗者,亦有以「陳述事實的我~被永達告了」
陳述於網路上表達遭到保險詐騙遭永達公司提告妨害名譽之
負面經驗等網路言論,此有天空部落之部落格網路文章列印
本1 份可稽(見原審自一卷第82至87頁)。永達公司因此對
於張貼網路言論之人提起涉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自訴,
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
第3 號判決可稽(見原審自一卷第88、89頁),堪認確有特
定人士對永達公司招攬保險過程存有疑問,而認係受害者。
(三)綜觀本案文章係以「永達保經吳文永又被檢舉逃漏稅!」為
標題,內文則提及數項永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爭議行為,且
永達公司引人非議層次已屬觸犯法律最後防線之刑事處罰,
最後則特別強調被告所主持之台灣之聲於得悉後,以檢舉、
告發、函請方式為受害人發聲,爰摘要如下: 永達公司遭
檢舉以11元收購關係企業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要求
賣股者分別以3 元、8 元申報證券交易稅、薪資所得稅,以
逃漏其營業所得稅,致使賣股者嗣遭國稅局要求補稅。 永
達公司早會中會對業務員宣達以優惠存款名義招攬保險之行
銷手段,欺騙保戶投保,高層獲利豐厚。 永達公司董事長
吳文永、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為求避稅而低價購買公共
設施土地,偽造不實之較高取得成本後捐贈,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台灣之聲於接獲受害人投訴後,於前年檢舉吳
文永、洪秀珍逃漏所得稅;又於去年分別向臺北國稅局檢舉
永達公司逃漏稅,及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吳文永偽造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另就永達公司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義詐
騙保戶投保,卻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無罪確定案件,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命承辦檢察官聲請再審。徵諸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所討論之永
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違法犯罪情節,其中就 所述,有吳文永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自一卷第25、
26頁);就 所述有上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為憑,業如上
述;就 所述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1 份可稽(見原審自一卷第49至52頁),堪認本案文章
內容俱有所憑,且可見其全篇文章意旨乃在指摘永達公司及
其負責人、高階主管之商業經營模式逸脫常軌,其程度嚴重
,屢屢觸犯法律秩序中最下限、效果嚴厲之刑事處罰,同時
自我宣傳台灣之聲就永達公司違法情節提出檢舉、告發、函
請,功不可沒之情節。
(四)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本案文章脈絡,意在針對專以代理銷售其
他保險公司規劃之人壽保險商品為業務,藉此向保險公司賺
取佣金之永達公司,對於其所屬業務員執行業務之方式發表
評論,認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向保戶不實陳
述所行銷之商品為優惠存款,應係經過永達公司管理階層授
意之行銷方式,無論南部、北部地區之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
自有相同情形。進而就部分業務員於北部地區遭起訴並經第
一、二審法院相繼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然而於南部地區遭
起訴之部分業務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竟然於第二
審法院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之不同司法權行使結果之公共事務
,情緒上感到詫異與憤怒。是被告辯稱依其認知,永達公司
之業務系統係由上至下決策,並採取「優惠存款」之不實行
銷話術,欺騙保戶以向保險公司抽取高額佣金,應該當詐欺
之刑事犯罪,因而認為高雄地區遭起訴之永達公司業務員於
第二審法院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之裁判結果乃「一國兩制」,
甚不合理,進而就此公權力行使結果表示評論,認為該案之
第二審法院判決結果甚為偏頗錯誤,其於主觀上「質疑」是
因為法官收賄才會作出截然不同之判斷。且從本案文章中關
於「黃壽燕法官收紅包」字樣前有「改判無罪引起批判,質
疑」等字樣,及本案文章前後文可認被告發表言論重點非陳
述法官收賄之事實,而係質疑無罪判決與有罪判決不同之原
因,足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乃其個人觀察判決結果不同之客
觀事實後,因主觀上認屬相同案例應有相同判決結果,進而
臆測事件發生之原因始發表上開言論,自非事實陳述,而係
意見發表。此外,被告就永達公司相關人員因保險行銷手段
爭議而涉訟過程,已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於本案文章表明
就永達公司違法情節提出檢舉、告發,復於系爭內容後表明
已函請檢察官就上開無罪判決聲請再審,益見被告並非以提
出上開言論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其目的。
(五)鑒於永達公司專以招攬一般民眾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為
其業務,且業務蓬勃發展,營收、獲利亮眼,廣泛利用新聞
媒體宣傳其「獲利業界稱冠」、「今年要賺五億元」、「擬
進軍山東」、「投資中國預計今年營收一億人民幣」、「參
股大陸公司獲准投資額達8,500 萬」、「新契約保費收入今
年目標36億」等節,有鉅亨網、今日新聞網、蘋果日報、聯
合財經網、中時電子報、蘋果即時新聞、東森新聞雲網路新
聞列印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自一卷第76至81頁)。惟
永達公司所屬業務員招攬保險、充實營業收入及保費收入之
方式非無可議之處,有經法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之例,
亦有遭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之情形,均如上述。而前揭
情節若屬真實,因永達公司仍繼續營業中,乃社會生活中將
持續不斷、反覆發生之保險招攬業務執行狀況,可能致使不
特定之一般民眾陷入遭詐騙之困境,與不特定人之權益有關
;又法院裁判正確與否之司法權判斷結果,更攸關國家公權
力行使、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事項,均屬涉及公眾利益之公
共事務,自屬係「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對於法院歧異裁
判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行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且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仍無
法逕認被告非出於善意,為避免人民因恐侵害名譽致無法暢
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言論難以
收到監督公眾人物之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縱有影射自訴人
可能有行賄情節之主觀臆測言論,仍非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係針對可受公評
之事所發表之評論,依當時發表時空背景以觀,非以損害自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被告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
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被告
行為既屬不罰,原審對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八、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以與本案文章無關之事件,
作為推論被告無誹謗犯行之論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2)原判決僅以被告提出案外人洪榛林詐欺
案之單一判決,與系爭高雄高分院101 年上易字第394 號判
決做比較,無視自訴人公司絕大多數保險業務承攬員,因保
戶不實指控詐欺,已為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之
證據,遽爾認定被告因不同司法權行使結果,主觀上推論「
受命法官收受紅包」,應非事實描述,僅屬意見表達云云,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3)原
判決認被告刊登「永達擺平黃壽燕法官... 質疑黃壽燕法官
收紅包(她的老公陳吉雄也是高分院法官退休,政商關係良
好)」,字句,屬評論意見,無法逕認被告非出於善意,不
得驟以誹謗罪相繩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判決
違背法令。被告就自訴人是否有「擺平黃壽燕法官」之事實
完全未為任何查證,卻仍執意利用網路傳播不實之言論,顯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被告誹謗自訴人名譽之
實質惡意顯明。(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於司法院公開網站上有完整判決可供查閱
,由判決之全文記載,即可得知該案件,係由合議庭法官,
歷時二年多審理,前後共開庭多達15次,經過詳細證據調查
後,所為正確公平之判決,被告竟憑空虛構自訴人為該案,
擺平黃壽燕法官,行賄黃壽燕法官,並將前揭文章持續刊載
於「台灣之聲討論區」論壇,且並未設置任何瀏覽下載之限
制,可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共同見聞,自堪信被告公開指
摘陳稱上開不實之客觀情事,實具破壞自訴人名譽之主觀上
惡意。然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發表內含自訴意旨所指之系爭內容之本案文章
全文,做為論述被告發表系爭內容之依據及目的,據以認定
自訴人所指僅係節錄部分言論,被告有宣傳台灣之聲之意,
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其目的,其所為證據評價難謂違法。
(二)被告係以洪榛林詐欺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306號),與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為對比,而發
表系爭內容之言論,與自訴人絕大多數保險業務承攬員經檢
察官不起訴或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無涉,原判決就此未
予調查,亦與法無違。
(三)被告發表系爭內容之言論,係就公共事務之具體事實(即判
決結果不同)主觀上認有合理之懷疑,進而依其個人之主觀
價值進行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其
目的,既屬意見發表,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尚難對被告課與
查證義務,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尚無違誤。
(四)我國司法制度因審判獨立之故,法官審理案件時不受他案之
拘束,經由嚴謹之訴訟過程,由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相關證據判斷其證明力後,所得之裁判結果,理應受到尊
重,並得接受公評。惟每個案件都有差別,縱然本件被告所
指之2 案件性質相同,有時些微差別即是判決結果不同之關
鍵,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394 號案件,歷經法官詳細調查、
審理始為裁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自訴
意旨就此亦頗為肯定。而被告或未察見該案與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事實之差異,或因該案係撤銷原
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之故,乃發表系爭內容言論以提出質疑
,其係對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結果有所不滿,此
從其本案文章末段表示已函請檢察官聲請再審可證,被告既
係質疑,自無從認定屬陳述事實,自訴人認被告係指摘不實
之事實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非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所為自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原審以被告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自訴人代表人吳文永、本院黃壽燕庭長
、莊榮兆等人作證,及聲請莊榮兆(非律師)為辯護人,並
請求再開辯論。因上開聲請與待證事項無關,被告自承非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第1 項所定事由
而非強制辯護案件,又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各該
證人之必要,亦毋庸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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