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永涉詐欺案曾被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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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永涉詐欺案曾被限制出境

文章台灣之聲 » 週二 5月 12, 2015 3:39 pm

吳文永被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臺幣1,000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聲,469
【裁判日期】 990407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限制住居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劉志鵬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住居狀及刑事聲請撤銷限
制住居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
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
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交保,
並限制出境在案。
(二)經本院核對卷內本案被告等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優惠存款文宣、要保書、保險單、教育訓練資料、試算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2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
09702541072 號裁處書等相關資料及扣案證物後,認為聲
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審酌聲請人需於民國99年4 月16日
至17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出席新高電子材料(中山)
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新高控股公司
之臨時董事會,另需於99年4 月28日至29日赴中國大陸江
蘇省無錫市進行永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投資考察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大會通知書、邀請函、合作意向書
等在卷可稽,而衡量聲請人之工作需要及其涉案情節,認
為聲請人除前已提出之1, 000萬保證金外,如能再提出1,
000 萬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爰准聲請人提出1,000 萬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
制,並請聲請人應於每次出境前,具狀向本院陳報出國時
間及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台灣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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