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祈邱庭長請停訟釋憲仿阿嬤10元便當成菩薩狀

版主: 台灣之聲

刑事祈邱庭長請停訟釋憲仿阿嬤10元便當成菩薩狀

文章李義雄 » 週二 4月 21, 2015 2:49 pm

刑事祈邱庭長如吳鴻章錢建榮楊坤樵等庭長釋憲成就亦請停訟釋憲仿阿嬤10元便當成菩薩狀
案號:台中高分院102易583、821妨害自由案件。
股別:夕股。
聲請人兼上訴人(即被告)
莊榮兆,男,法官檢察官評鑑會評鑑長
李義雄,男,評鑑委員
主旨:
為不服邱顯祥庭長照抄台中地院102易298倫股妨害自由案件102年4月29日裁定,逾越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命令權限,歪曲事實,提出異議,兼請邱庭長如吳庭長等停訟釋憲創典範,從立法精神與旨意高於立法條文(詳93台上6578判例補釋被告有權詰問告訴人為證人可據),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係遵司法院前翁岳生院長,認定刑訴新制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架構下,由當事人主導證據提出與交互詰問,被告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為新修正條文之理由,明示於院會紀錄說明欄之立法院第96卷第54期公報可證,卻抱殘守缺,不思進步老法官仍引用舊制度為被告無閱卷權,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舊官僚拿著雞毛當令箭統治階級心態,霸凌被統治者之被告,妨害異議人兼聲請人之自由行使防禦權,違反兩權公約,侵犯人權,違法違憲,有審判長雷雯華等不少法官准被告閱卷可據,而原審審判長審判長法官黃家慧、法官黃齡玉不顧有新制觀念、陳玟珍認應比照雷雯華等庭長給閱之前例卻不給閱,因有歧異與疑義,為此請停訟釋憲,請勿以善小而不為,能如阿嬤10元便當行善當成菩薩事。
壹、有良知法官,將裁判當行善停訟釋憲之案件:
一、錢建榮法官聲請釋字636,流氓檢肅條例687稅捐稽徵法、711藥師法、717集遊法的釋憲案。
二、「罰娼不罰嫖」性別歧視,宜蘭地院簡易庭兩名法官林俊廷、楊坤樵分別聲請釋憲,皆獲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令。
三、吳鴻章庭長、徐昌錦、陳健順法官聲請釋字第 662 號解釋令教訓'棒打最高院大恐龍法官,吳庭長認最高法院數十年成千上萬不糾錯判當幫兇劊子手,剝奪受刑人易科權違憲,因而停訟釋憲成功,各監獄漏夜放人。
貳、查原審不准被告閱卷,即有翁岳生院長所指之違憲,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之條文:
1.憑原審102易298卷(三)61~63頁不准被告李義雄閱卷,始無法瞭解檢方之攻擊(即起訴全卷),故無法詰問許革非,及警員劉鎧霖為證人,終因不能發揮防禦功能,如同站在拳擊台上,蒙著隻眼遮,慘遭檢方非人性打擊鼻青臉腫,始遭聽訟審判長黃家慧一面倒之有罪判決,有大法官582號釋示所指,非經法定程序之判決,即為違憲無效之情事,再參同案卷(二)14第19行檢警聯手隱匿莊榮兆100/11/26提案(二)許革非既於88/3/2大和解合意關廠停業,仍不關廠停業,繼續仿冒,足認現行犯之證據共27紙鐵證,即含同卷(二)25頁第26行提案(二)有89台上1720,及85上更(一)256,與89再139,及第25頁第10~11行虛偽證稱非現行犯之憑據對照(45642警卷第24頁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推入警車,帶回派出所後,移送豐原分局由偵查佐潘幸伍請示值班檢察官郭靜文,,因警方蓄意隱匿許革非仿冒判決書等證據,始改以函送,但許革非被以現行犯逮捕留置長達7小時,即證聲請人兼上訴人莊榮兆、李義雄為正當防禦行為,且無過當,,怎麼做賤沒代誌,喊捉賊有罪,可證原檢廖素琪濫權起訴,原審審判長黃家慧、法官黃齡玉、陳玫珍等人包庇犯罪枉法裁判均涉瀆職罪嫌。
2.緣告訴人許革非與被告莊榮兆、李義雄等人均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關係,告訴人許革非係負責人,於民國七十餘年間,以出資新台幣五千萬元,邀約異議人兼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提供專利品共同製作瓦斯防爆器,並依約給付權利金二、三年約三千餘萬元,隨後突然不付,也不交代,經調查後,始悉違約背信,允諾出資之新台幣五千萬元實際並未到位,純為專業流氓詐欺手腕,經依法通知解約後,告訴人許革非仍然繼續仿冒製作,經訴請中檢訴究,仍然我行我素,繼續仿冒獲取暴利,前後共計依法搜索查扣二十餘次,有搜索票二十餘張,及扣押目錄可證,告訴人許革非除仿冒外,更以以黑道手段占據股東會把持會務,違背公司法每會計年度須召開股東常會之規定,二十餘年來從未召開股東常會。
3.為符合台中地院貶為臨時管理人時限規定,竟然以臨時會充股東常會,而變更章程為常會,卻以臨時會充之,為違法開會。
4.開會應有地與點,如法官通知庭期日,有門牌號碼之地與第幾樓第幾庭,但告訴人許革非之通知地點為:「本公司壹樓空域」(證三),而會議紀錄亦為:[台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477巷6-1號1樓空域」(證四),有地沒有點,且空域即為空中之域(證五),為開會不能,係流氓慣犯欺壓善良慣技,開會程式不備。
5. 但實際開會地點為:「對面倉庫1樓」(詳中檢101他677妨害自由案卷101/4/5檢察官廖素琪筆錄第1頁卷第51頁第23行第18字起迄23字止),開會地點不實,為偽造文書罪嫌,又按公司法規定,變更臨時會地點應十天前通知,而沒有依法通知,為未依法定程序所召開之會議,為當然無效。
6.法定臨時管理人為告訴人許革非,及洪孟欽二人,有通知書證三召集人許革非、洪孟欽二人可證,開會主席依孫中山先生民權初步,必須由二人中互推一人擔任,當天洪孟欽未到,亦未請假,許革非自認主席違背程序,非法開會,紀錄應經在場人推選,也未依法推選,告訴人許革非自任主席,未經同意又自認紀錄為違法。
7.投開票沒有依法計票、唱票、數票,有紀錄可證,開會地點沒有張貼會議程序,也沒有公開開會地點,違背開會程序,為偽造文書之現行犯。
8. 變更開會地點就是仍然在仿冒製作,為仿冒之現行犯,有報案筆錄,及聲請人(即被告) 李義雄103/1/3庭呈台中地院102易298倫股妨害自由案,台中地檢檢察官廖素琪101偵號10280妨害自由案,101/10/15製作被告兼告訴人許革非筆錄第2頁,有第19行廖檢問許:「你之前有向警方陳述目前有生產的MA505、MA606?」,許於21~22行答:「是,這二個型號是之前與莊榮兆合作就有在生產的 ,模具也沒有變。」(證七),該案曾經85上更(一)256判刑定讞(證八),再經中檢82自921中檢發監執行,又再重製(證九),亦即被告兼告訴人許革非於檢察官廖素琪之偵訊中,已供認仿冒,為現行犯,應依法訴究法辦移送,卻不但不法辦,還登載不實,包庇被告兼告訴人許革非犯罪,故意觸犯刑訴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不但不依法訴追告發,還登載不實,公然廢弛職務,虛捏不實,為被告兼告訴人許革非脫罪,有同第2頁筆錄第23行廖檢問許:「這二個並沒有認定侵權?」,第24行許答:「是」等語可證,均犯瀆職罪 (證七)。
9. 被告兼告訴人許革非是侵犯聲請人莊榮兆著作權,是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惡檢廖素琪為包庇犯罪,卻顛倒是非,不辦仿冒現行犯,將被告許革非當原告,真正的被害人即聲請人李義雄、莊榮兆合法報案,正當防衛誣為妨害自由當被告移送,對於被告兼告訴人許革非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仿冒現行犯卻曲意包庇,濫權不起訴包庇瀆職,為現代酷吏傳翻版。
10.案經惡檢廖素琪移送台中地院審理,審判長法官黃家慧、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玫珍,對於惡檢廖素琪顛倒是非,張冠李戴,僅憑被告兼告訴人許革非一造不實之合法開會,是民事問題等語,不但不請惡檢補正,還一再官官相護、滾木相助,結黨營私,沆瀣一氣,恣意包庇,有審判長法官黃家慧自刑庭被調民庭可證,且對於共同被告李義雄、莊榮兆、莊敏村等三人,故意分別審理,分別判決,斷章取義93台上6578、2033判例,不給詰問,剝奪訴訟自由權、受益權、防禦權,並且對於錄影帶之瑕疵,不依法送調查局鑑定,以職權主義審理,違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主導主宰調查證據,也不傳喚告訴人許革非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詰問踐行調查調查證據程序,一如妓女拿嫖客錢不辦事,院檢聯手分別乾洗聲請人李義雄、莊榮兆、莊敏村等三人,
有:
A、聲請人莊榮兆於102/3/11庭呈告訴人許革非仍在生產仿冒莊榮兆MA505、MA606產品,有民安牌瓦斯系列產品目錄卷二第98頁,審判長法官黃家慧親筆簽註:「被告莊榮兆庭呈3/11附卷家慧。」等字可證(證十),告訴人許革非仿冒為現行犯,與惡檢廖素琪筆錄放水一樣,對於有利證據不裁,也不說明理由,可證包庇瀆職,枉法裁判係惡官。
B、按禁止之規定,應由法律明示之,法律並沒有明言禁止被告不得閱卷,因此被告應有閱卷權。
C、大法官始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惡法官黃家慧解釋刑訴法第33條及38條為不自量力,僭越大法官職權。
D、刑訴法第33條之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得」,該得不得之主動權在被告,非法官,而第38條係代理人準用之,依法理,代理人即可閱卷,則本人更不必在話下。
E、立法精神與旨意高於立法條文,刑訴法第33條第二項係修正條文,而條文之精神為:「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付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同有行使既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詳卷三第65頁)(證十一),不給閱,等同剝奪調查權、防禦權,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有悖,違背立法旨意與無罪推定原則。F、聲請人李義雄於102/2/19卷三第63頁(證),及102/2/21卷三第64頁(證十三),基於民國28上3650判例,不給被告閱卷,如同挑夫被奪扁擔之妨害權利行使一樣,以:「被告新制有權閱卷請付錄音光碟聲請書」請求給閱,卻遭惡法官黃家慧引用最高法院92台聲5號曲解法令駁回(證十四),該判決係最高法院為法律審,非事實審,而聲請人等僅及於事實審階段,竟對於重要辭句故為損益,無中生有為:「目前法制被告本人並無檢閱卷宗、證物之權」等語駁回(證十五),有同卷三第177頁理由第6行起迄第7行第12字止可證,判決與前揭法律係明示有違。G、惡法官黃家慧諭知:[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證十六),有102/4/8審判筆錄第3頁第6行可證,惟經請求調查如前揭有利證據時,卻都不調查,因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嫌,而當場舉發,有同筆錄第5頁第1行依法舉發:「構成偽造文書」等語可證(證十七),卻惱羞成怒,公報私仇,假借職權機會,諭知:「被告沒有自證無罪之義務。」(證十八)等語於所掌筆錄公文書上,有筆錄第18頁倒數第5行等語可證,逼迫聲請人李義雄要自證有罪,偷夯古井,態度惡劣,如同刑訊。
叁、有關請求釋憲部份:
甲:一、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等因。
二、「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為憲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主權在民,非法官高高在上。
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四、「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法官、檢察官係統治階級之代表,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為人民,係被統治者,基於主權在民,在階級身分之法律上應本於平等關係,故檢察官可以閱卷,即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同為對等當事人,亦應依法可以閱卷,否則即違憲,不給閱更違法,更違背比例原則,及武器不對等等。
五、「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為憲法第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之人身自由權。
六、訴訟自由權與受益權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皆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公平之審判,為憲法之第 16 條定有明文。
七、「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為憲法第 22 條定有明文之基本人權保障。
八、「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定有明文。
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乙: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所有公務人員所應遵守必備之基本常識,法官為公務人員之一,係統治階級代表之一,當不例外,以符法令一致性,俾便全民信守。而司法腐敗黑暗為全民所共識,肇因法官主導兼主宰審判操生殺大權,因以蔣介石威權時代統治階級心態,作威作福,作為不屑法官收賄,為殺警犯無期徒刑改判無罪,經前總統李登輝當包公,指惡法官皆該殺後,遭恐龍法官群地攻詰時,屏檢率調查員,衝進雄高分院蕭昆雄庭長辦公室搜索,查獲賄款四千萬元,故於88/7/6翁岳生院長執行全國司改大會,拔除法官主導兼主宰證據調查大權,還權於民,法官立於客觀、公正、聽訟角色,確立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詳原審102易298卷(二)第131頁法官不再主導證據調查,第138廢除有罪推定惡判例,第126頁由被告主導最積極及最清楚,而卷(三第)132頁~137頁司法理由),因而濫用自由心證,獨立審判矇蔽大眾欺壓人民,詳勞乃成戳破軍紀崩盤,國防部長請辭,參謀長記過仍難止血,而證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倫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可證司法敗壞勝於軍紀敗壞且獨立審判之先決條件必須1.超出階級以外,2.依據法律,如無此條件,就無獨立審判權,就應接受干涉,如大法官釋字第466、530號解釋令以匡不法;而法律或命令有違法違憲或歧異或疑義時,就應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忠誠原則。第6條濫權之禁止。第7條切實原則,主動為民服務提請釋憲,此有錢建榮法官聲請釋字636,流氓檢肅條例687稅捐稽徵法、711藥師法、717集遊法的釋憲案;宜蘭地院簡易庭兩名法官林俊廷、楊坤樵分別認定聲請皆獲大法官666號解釋令;吳鴻章庭長、徐昌錦、陳健順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令教訓'棒打最高院大恐龍法官等有GUTS如(證一)。但台北地院法官張升星,在庭上公開宣稱以新制審理,可以給閱,高本院審判長李麗玲也給閱,更北院有溫祖明法官審理103訴203偽造文書准被告閱卷,有104/3/18筆錄第3頁卷證第218頁第17行:「提示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予受訊問人莊榮兆詳閱」等語可證(證二),又有新北地院審判長法官林鈺鋃等數十位法官准聲請人莊榮兆閱卷,事關人民訴訟權益,武器對等關係,因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主權在民,司法為民,為發現真相,實現正義,當有閱卷,才能辨明證據,由律師所影印者均為影本,真偽莫辨,且筆跡鑑定,必須依據原證,而當事人最清楚經過,律師走馬看花,隔著一層皮,當無法進入狀況,因此應准被告閱卷,而當今有給與不給,沒有統一,使如上惡院檢邪惡之徒有之會做手腳,拿錢收紅包,應依憲法比例原則,武器對等平等原則,及訴訟權與人權之落實,因有給予被告給閱,剷除法官有拿紅包之機會,以維民主法治法治。四、台中院檢結黨營私,互相包庇瀆職,聲請人著作權被侵害,是被害人,而告訴人許革非侵害是加害人,卻勾結台中不屑院檢,將真正加害人之告訴人許革非變成被害人,有如上鐵證可證,聲請人哭訴無門,只好乘此惡法官刁難機會,向司法院長、大法官舉發濫權起訴,枉法裁判,祈求公平正義,請司法院長、大法官基於如上刑訴第241條規定,如李英豪法官依職權告發金管會人員之前例,與統一解釋之際,發現台中不屑院檢不法,依職權告發。請求召開憲法法庭公開審理,使不屑院檢攤在陽光下曝光如柯P。
結論:憑最高法院以101台上3848,及2966與1918更判補教被告主導訴訟新時代(如柯P新政公民力量支持之成就),故邱庭長能雜所請,落實兼貫徹刑訴新制,92年由職權主義改由被告及檢方當事人攻防,法官真正聽訟,不再如舊制偏向檢方聯手對付被告,因此冤錯判處處之年代,即證賴浩敏院長請教來訪意大利先進國家,改良式新制20年才磨平全面貫徹(詳司法週刊1588期),對照民事訴訟均准兩造可閱偵審全卷,始符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深信實現翁岳生前司法院長修法應准被告閱卷、法理,必如10元阿嬤行善當菩薩,成世界偉人,是台灣之觀勝中共,及台灣加入聯合國之榮耀,,而成台灣不冤錯國家,人民司法,台灣幸甚。此狀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邱庭長 公鑒轉陳
司法院大法官 公鑒
證據:壹至拾捌詳原審卷
104/04/20
具狀人: 莊榮兆 李義雄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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