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案件,以合議行之』之規定,然本件第一''''聲請羈押案件,以合議行之』之規定,然本件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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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羈押案件,以合議行之』之規定,然本件第一''''聲請羈押案件,以合議行之』之規定,然本件第一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6, 2015 11:36 pm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4年04月6日
發稿單位:行政庭長室
連絡人:周盈文庭長
連絡電話:02-23713261#8007 編號:104-10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317號之新聞稿
本院有關被告鄧文聰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
2號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案,於今(6日)公告裁定主文,說明如下:
壹、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貳、 理由:
一、 原審裁定略以:於現階段程序中,審酌被告鄧文聰所涉情節,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處分顯難進行偵、審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 本院裁定則載稱:
(一)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8條規定甚明。所稱法則,係採廣義解釋,即注意事項、要點、須知等以條文訂定者,皆屬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號解釋)。復按司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修正訂頒『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以合議行之,並應指定訊問被告之時間,預先通知檢察官按時到庭陳述聲請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1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重大刑事案件」,係指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之重大刑事案件;所稱「矚目案件」則由各法院依轄區地域特性,體察社會輿情脈動,自行認定』。再按司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修正訂頒之『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保險法,被害法益意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為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20款所列舉之重大刑事案件,亦即,第一審法院審理此類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應行合議審判,始屬適法。否則,其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鄧文聰所涉犯之犯罪依據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分別涉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犯罪金額達4億美金,達新台幣120餘億元,符合上開司法院所訂『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之重大刑事案件,則以司法院所訂之『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以合議行之』之規定,然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於104年4月2日是由石蕙慈法官以獨任方式為之裁定,並未以合議方式行之,顯見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鄧文聰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
(二)聲請人認被告鄧文聰或其與未到庭之證人間有勾串之虞云云。惟依卷內資料,同案其餘被告吳曉雲、黃正一及相關證人張淑之絹均已訊問完畢,雖與被告鄧文聰所供述不同;但何以能據此推認被告鄧文聰有與上述共犯及證人有勾串之虞,原裁定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或理由。再者,所謂仍未傳喚之其餘共犯究為何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原法院訊問筆錄皆未予記載。另外香港渣打銀行人員李暐英等3人縱仍未到庭應訊,但基於何理由足認被告鄧文聰與證人李暐英等3人有勾串之虞,原裁定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或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之處,被告鄧文聰對此提起抗告質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裁定。
參、合議庭員:審判長陳筱珮、陪席法官孫惠琳、受命法官陳德民
肆、不得再抗告。
司法革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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