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行使闡明權判決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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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行使闡明權判決被撤銷

文章台灣之聲 » 週日 2月 22, 2015 11:34 pm

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判決被撤銷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台上,4457
【裁判日期】 1031218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王則賢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賴建宏律師
      黃東熊律師
上 訴 人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七五、一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則賢、陳國華、陳建華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王則賢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
價額罪;陳國華、陳建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同」,嗣為配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
員定義之修正,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
體之身分規定。有罪判決書自應於主文內記載該項身分之要
件,方為完整。原判決於事實認定王則賢於案發時係台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南工處)新店線水
電環控二工務所(下稱水環二所)主任,負責……,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有本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
行等情。並於論罪科刑理由內說明王則賢所犯該貪污罪,應
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見原判決第五二頁)。既認
王則賢係上開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
其於主文欄僅諭知王則賢「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
額罪」,而對於王則賢為「公務員」之犯罪主體身分,未加
記載,自有主文宣告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相符合之違誤。
(二)原判決理由說明以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德
勝、江碧華、鄭吉先、高樹挺、何進明、畢翰中、何達煌、
王綠萍、李懷雄、耿毓祥、王裕南、朱克儉、邢華濤、邱慶
忠、蘇瑞文、林懋源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詢問筆
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因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見
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
三二至三七頁、第四二至四六頁)。惟依卷內資料,王則賢
及其辯護人業於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陳述意見狀,主張證人在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二四至二五頁)。則原判決上開採證,
自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
浮報價額、數量之不法行為,原係存在於公務員,因出於公
務員之行為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
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廠商,既係將本求利
之營利行為,若非與公務員出於共謀,違法勾結,而由公務
員浮報價、量,圖利廠商或各取所需,除另有符合其他犯罪
要件之行為外,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是倘認定廠商與公務
員共同犯該罪,自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資為論罪之
依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王則賢係前述捷運局南工
處水環二所主任,經辦該第二工務所負責之捷運新店線水電
環境CH328 標控制系統工程之公用工程變更設計案,而與陳
國華、陳建華(分別為廠商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發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勾串」、共同以浮報價額手
法,並「私議」將上開變更工程之總價浮編至新台幣(下同
)二億六千萬元,使長發公司圖得不法之利益等情(見原判
決第三頁、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起),其理由內固說明係依憑
所引證人李錦河在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三
一頁第十行以下),而論上訴人等「共同」犯上開浮報價額
罪刑。惟原判決所引用李錦河在偵查中之證言,並無具體有
關王則賢「與陳國華、陳建華『勾串』、『私議』,及將上
開變更設計工程之總價浮編至『二億六千萬元』」之陳述(
見原判決第三十至三一頁)。至台北市調查處筆錄,雖記載
李錦河在該處詢問時供稱王則賢與廠商長發公司在辦公室私
議上開二億六千萬元之價額云云,惟李錦河該項詢問筆錄,
業經原判決說明並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見原判決第十
四至十五頁)。則原判決上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尚屬無據,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旨在針對久懸未決案件,明定量刑補償之救濟機制,使
法院得據被告之聲請,酌量減輕其刑,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
判權利而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
戳記存卷可稽,至原審法院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宣判前,
累計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自屬該法第七條所定之案件。
而依原審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所載,王則賢在原
審審判長詢問有何最後陳述時,答稱略以「為了本案我從八
十九年至今已經快十四年了,這案子把我人生最精華都毀了
」云云(見原審更(一)卷(三)第一八四頁),則王則賢是否有依
上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以本案久懸未結,為自
己有利之主張而為酌量減輕其刑聲請之意思,不無疑問,乃
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調查王則賢是否為上開聲請,遽謂王則
賢主張無罪抗辯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自嫌速斷。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
條,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增列法院依職權為審酌
之規定,案經發回,自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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