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不受理馬志玲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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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不受理馬志玲聲請釋憲

文章老實人 » 週三 1月 07, 2015 10:40 pm

馬志玲聲請釋憲103年12月31日被大法官第142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

聲請事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與該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下稱系爭規定),及與系爭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例(聲請書漏植「上」字),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就系爭刑事判決部分,係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惟該判決以未表明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就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意旨中針對心智狀況是否合於系爭規定而爭執法院應否停止審判,所指摘之法院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及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至就主張系爭規定以須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始得停止審判之要求過高有牴觸憲法疑義部分,查其聲請意旨,並未就非心神喪失之智能障礙者,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法應有輔佐人在場;如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依法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為何亦須依系爭規定停止審判,方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理由,於客觀上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例與系爭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聲請合併審查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不受理。
老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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