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照明法官坦承動怒有強迫被告和解濫用心證記過申誡

版主: 台灣之聲

唐照明法官坦承動怒有強迫被告和解濫用心證記過申誡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2月 07, 2014 10:44 pm

:idea: :idea: :idea: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年度鑑字第12011號
被付懲戒人 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男性 年41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唐照明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唐照明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法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任內,審理該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案件,在未敘明有何事證足資顯示被告具有法定羈押原因下,即諭令被告具保,違法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高雄地院法官唐照明審理該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案件之經過:
(一)96年3月18日13時許,呂紀湄女士(下稱被告)因與曾○○女士(下稱告訴人)發生交通意外,告訴人及其機車所載之孫蔡○○受傷,經被告報警處理後,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442號將被告依過失傷害罪起訴,並移送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分案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案件(下稱本案),由而股法官唐照明(自86年10月29日至98年9月2日任職高雄地院法官,98年9月3日調任高雄高分院法官迄今,下稱唐法官)審理,並訂96年10月18日上午開庭訊問當事人。
(二)96年10月18日上午,高雄地院調解委員於本案庭期當日先試行調解,然因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乃由唐法官接續開庭。於庭訊時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和解,並當庭改期於96年11月22日續行開庭,以利被告與告訴人於庭期日間辦理和解程序,並於和解後由告訴人到庭撤回告訴。
(三)然因被告及告訴人遲未達成和解,唐法官乃於96年11月22日續行開庭訊問,並當庭諭令被告以3萬元交保。據當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唐法官先行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員孫先生(下稱保險公司人員),其表示:告訴人雖已於和解書上簽名,惟因告訴人未能補齊保險公司所需單據,被告堅持待單據補齊後始於和解書上簽名,然單據是否補齊,並非和解之前提要件。唐法官乃再為詢答如下(見附件一,頁31):
法官問:本件和解不成,是否因被告有個人的看法,所以沒有辦法和解?
保險公司人員答:是,因為告訴人和解書已經簽名。
法官問:是否願意當庭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的條件?
被告答:只要告訴人將資料補齊,我就願意和解。
法官問:單據還缺幾張?
保險公司人員答:很少,而且金額很少,這問題是可以解決的。縱使缺那幾張,今天簽和解書,也可以完成和解的手續。
法官諭:1、倘兩造達成和解,請於3週內具狀陳報,並由告訴人檢附撤回告訴狀送院;2、被告以3萬元交保。
(四)被告遭唐法官諭令具保後,即由值庭法警上銬帶往候保室辦保。之後被告再度聲明請求唐法官開庭以辦理和解,唐法官乃再訂97年1月24日庭訊。
(五)97年1月24日庭訊當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而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女士(下稱告訴代理人),則以被告先前和解態度不佳,當庭表明不願和解。唐法官乃先請被告離庭,並關門於庭內與告訴代理人及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等溝通約1小時許後,告訴代理人同意以原和解條件和解,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乃當庭以被告給付13萬元為和解條件,就告訴人及其孫蔡○○因交通意外所生損害部分達成和解。
(六)嗣因唐法官職務調整,高雄地院將本案改由法官蔣志宗審理,又因97年3月12日告訴人撤回告訴,乃改依通常程序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七)上開案件審理經過,有高雄地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案件卷宗影本(附件一,頁1至96)、本案96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附件一,頁29至31)、高雄地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案件卷宗影本(附件二,頁97至130)在卷可稽。
二、本案唐照明法官諭令被告以3萬元交保之理由:
(一)經查閱當日訊問筆錄及本案審判全卷,復經聆聽96年11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並作成錄音逐字稿,均未見當日具保裁定所據事實或理由之隻字片語,僅有唐法官事後出具之「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案件原承審法官意見書」所載:「乃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基於個案情節所為之裁量,與被告有無和解並無絕對關聯,被告有無和解意願,並非審酌之重點」。
(二)再查,經本院詢問唐照明法官,對其命被告具保當時之心態,則稱「我不否認我有動怒」,亦於詢問時對本案具保裁定不符法律要件乙節,表示「我接受指正,只是想法上並沒有要去處罰她,只是想說她是有規避訴訟程序的情形」,並辯稱命被告具保之理由係認為:被告之言語顯超出合理之訴訟防禦權,被告之言語及行徑亦多次對告訴人造成心靈上傷害,且被告對和解與否,前後立場反覆,乃認定被告有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並將具保之理由解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虞逃情形云云。
(三)惟查,本案被告被諭令具保後之次一庭期,即於97年1月24日開庭時,唐法官請被告暫時離庭並關上庭門,於庭內向告訴代理人等述及:「……上次開庭,法官作了一些法律上的作為,當然就是要適度要告訴她,你不和解沒關係,我說過不和解啦、和解不成的案件多得很啦,有些可能金錢談不攏,有些沒有錢等等很多,我想那孫先生也知道這處理太多了,但是不能去用一種態度說,你不認錯就算了,去有點看輕對方或是去羞辱,這對人家不太尊重」、「法官給她的交保某程度就是對她犯後的一個態度也好或等等,給她作一個初步的一個警惕」、「或許法官也是這樣做了動作讓她去跟你們陳情,去跟你們罵,或許這個我也自己反省一下,是不是做得不是很妥適啦」、「因為或許法官對她一個強制處分的動作,也讓她加深對你們的一些…動作或抱怨啦,這個是有間接牽連的,不管這個程序對不對,這個先不管……」等語。
(四)上開事實,有本案96年11月22日庭訊錄音逐字稿(附件一,頁56至64)、本案9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附件一,頁79至82)暨當日庭訊錄音逐字稿(附件三,頁131至168)、唐照明法官97年12月18日出具之「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案件原承審法官意見書」(附件四,頁169至174)及99年11月23日本院詢問唐照明法官筆錄(附件五,頁175至184)在卷足憑。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01條之2前段:「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故法官命被告具保,既屬羈押之替代處分,仍需以被告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為前提要件,而上開條文所列各款情形,即學理上所稱「法定羈押原因」,綜整如下:
(一)第101條第1項:
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第101條之1第1項:
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刑法上之放火、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故意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
二、被告是否有法定羈押原因,縱屬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且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惟此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尚非漫無限制。依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之意旨,不得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認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而須有可依據之事實,方足為此認定。且如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此時亦不符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法官自不得逕命被告具保。
三、自本案審理全卷觀之,實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之存在:
(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屬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若係輕傷,法定刑最高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屬同條項後段之重傷,法定刑最高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情形。
(二)被告當時已年逾66歲,車禍發生時被告亦主動報警,於偵、審過程中,並未有逃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對其聲請羈押;且被告之住所已陳報為法院所知,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及被諭令具保當日均出庭應訊,綜上觀之,實難認定有逃亡或虞逃之事證存在。
(三)本案係因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所涉當事人僅被告、告訴人及其孫共3人,相關事證已經檢、警調查完竣,檢察官並認定事證明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被彈劾人之意見書所稱「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足憑;故該案之案情確臻明確,證據亦屬完備,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對當日裁定被告具保之理由,則辯稱係認定被告之言語逾越訴訟防禦權之範疇,且被告對於是否和解之立場反覆,認定被告有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乃依羈押原因之立法精神,將被告之行為解為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虞逃情形云云。惟上開辯解,實屬牽強:
(一)蓋被告是否願為和解,本有自由選擇餘地,縱被告和解立場前後不一,如得作為羈押原因之考量,不啻承認法官得以被告和解與否,作成羈押或具保之判斷,顯不符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之意旨,亦與被彈劾人出具之意見書中所載:「被告有無和解意願,並非審酌重點」自相矛盾。
(二)次就立法目的而言,避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固為羈押制度所設之目的,然被告和解之立場反覆或言語無狀,尚非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法定羈押原因。立法者既於法律上明文規定,即已限縮審判者對羈押或具保裁定之原因認定,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故不得再以法律所定以外原因,裁定被告羈押或具保,否則「法定」二字即失其意義。
(三)另在判斷層次上,法官如欲裁定羈押被告,應先認定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再判斷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法定羈押原因需先於有無影響訴訟程序而為認定。質言之,縱依被彈劾人所認定,被告有影響訴訟程序,惟此應屬「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所規範,係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層次,故是否得命具保,仍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為前提要件,不可不辨。
五、核前開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所辯,顯屬曲解法令、混淆體系,實無足採。徵諸被彈劾人於97年1月24日開庭時,向告訴代理人等所稱「給她作一個初步的一個警惕」等語,且亦於本院詢問時自承命被告具保當時確有動怒,故該具保裁定之作成顯然有考量法律要件以外之因素。又於本案卷證中,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對該具保裁定不符法律明定之要件乙節,表明願接受指正。在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之情形下,被彈劾人仍裁定被告交保,核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足堪認定。
六、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法院當庭所為之具保裁定應宣示之,並告以被告裁定之意旨,又依同法第404條及第223條規定,該具保裁定既得為抗告,並應告以裁定之理由。惟查,被彈劾人並未告知被告裁定具保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當日訊問筆錄亦未有所記載,該具保裁定亦違反法定程序。
七、人民因遭刑事訴追而受司法審判,值此惶惶不可終日之際,多有立場反覆、情緒激動或言語無狀等情事,如欲強求其平和理性,勢所難能。法官受人民付託,職司平亭曲直之重責,縱審理案件遇有上開情形,仍應慎思明斷,謹嚴從事,以究真實,並維人權。法官之權責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認被告應受法律制裁而為裁判,亦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律雖賦予審判者對被告為羈押、具保之權限,然其目的係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保全,以達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非謂審判者得違反制度設計之目的,濫用此等權限,自行給予被告警惕或懲罰,其尺寸分際,不容混淆。
綜上,被彈劾人利用法官之具保權限,給予被告警惕之心態,殊不足取;其所為之具保裁定,不僅難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等規定,其行為亦已違反法官守則第4點「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9條、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叁、附件(均影本):
附件一:高雄地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案件卷宗。
附件二:高雄地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案件卷宗。
附件三:高雄地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案件97年1月24日庭訊錄音逐字稿。
附件四:唐照明法官97年12月18日出具之「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案件原承審法官意見書。」
附件五:99年11月23日本院詢問唐照明法官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唐照明申辯意旨:
壹、本件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被告呂紀湄過失傷害案件之審理、勸諭和解及具保之經過:
一、被付懲戒人唐照明於96年9月19日受理本案後,定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審理(第1次開庭),並由法院調解委員於庭期日先試行調解,然因被告呂紀湄與告訴人曾秀鑾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申辯人乃接續開庭審理,經勸諭後,告訴人同意將和解金額降為13萬元,並當庭詢問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孫先生,倘以此金額和解,是否可由保險公司全額負擔該賠償金,不必再令被告提出任何金額(以此方式和解對被告最有利),保險公司人員當庭向申辯人表示可以,經與保險公司人員確認辦理和解所需時間後,乃請雙方於庭畢後速與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辦理相關和解事宜,並當庭改期於96年11月22日續行審理,預計該次庭期前告訴人即可領得保險金,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即可依法獲得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利益。倘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意,只要單純配合保險公司之作業程序,即可在申辯人勸諭條件下,無需再額外支出任何費用,即可履行賠償告訴人債務而取得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利益(均見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卷96年10月18日筆錄)。
二、嗣於96年11月22日庭期(第2次開庭),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表示仍未完成理賠手續,經訊問後,得知係肇因於「被告有其個人的看法」(註:筆錄之所以如此記載,乃係經由告訴人及保險公司人員所透露之訊息,得知被告「非常特殊」,且有從中作梗之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茲因不願讓保險公司人員當庭為難,而招致被告對其不諒解,乃以隱約之字語對話並記載此段過程),於告訴人已提出保險公司所需之相關單據及簽完和解書後,被告仍不願意在和解書上簽名(但口頭上仍表示其願意和解,此乃本件被告「特殊之處」),致未能如期辦妥賠償手續。經當庭詢問被告是否仍有和解意願時,被告則表示需要告訴人先將資料補齊才有意願,申辯人乃詢問保險公司人員告訴人須再提出何部分單據才能完成理賠手續?保險公司孫先生表示:短缺之單據很少,這問題是可以解決的,縱使缺少被告所述那些單據,當日簽和解書仍然可以完成和解理賠手續等語,易言之,依當時告訴人提出之單據並已於和解書上簽名,只要被告在和解書上簽名,即可完成理賠手續,告訴人有無再提出其他單據,並不影響保險公司之理賠作業程序,然被告卻口頭上表示願意和解,實際上則藉詞拒絕在和解書上簽名(藉機刁難告訴人),於保險公司人員明確表明告訴人所提之單據已可辦理理賠之情況下,仍藉故要求告訴人要再提出與保險理賠無涉之贅餘資料,此舉令告訴人及其家屬難以接受,加上被告又對告訴人為言詞等侮辱,使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再接受上開和解方案,並希望法院依法為實體判決(均見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卷96年11月22日筆錄)。
三、申辯人受理本案後,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構想,極力為被告找尋告訴人可以接受之和解條件,並使被告無庸再支付任何金錢,即可使被告可獲得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利益,乃極力勸諭告訴人降低和解金額,促使雙方達成和解,並事先徵詢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確保被告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由保險公司全額負責賠償金額,詎被告於初次庭訊時雖表示願意和解,申辯人亦採信其言詞認其確有和解真意,乃勸諭告訴人降低請求金額,而告訴人亦信賴法院勸諭之處理方式,於96年10月18日庭訊後,積極準備保險公司辦理賠償所需之各項單據,並已在保險公司和解書上簽名確認,然因被告嗣後另無理要求告訴人需再提出其他無益單據,才願意和解,而此單據經保險公司人員當庭表示並非辦理本案和解理賠手續所必要,惟被告仍堅持告訴人必需提出贅餘單據,以致干擾和解賠償程序之進行,並阻礙告訴人領取保險金,致年逾60歲之告訴人,自96年3月18日車禍受傷後,非但久未獲得被告之賠償,又因法院之勸諭而信任被告確有和解之真意,多次配合本院傳訊,遠從嘉義縣布袋鎮(年籍詳卷)南下高雄開庭,並花費時間準備保險公司所需之單據及於和解書上簽名,每次調解、開庭,因告訴人年紀較長且路途遙遠,需家人或親友陪同,使告訴人及其家人疲於奔波,然卻遲未獲得應有之賠償,而在上開2次開庭審理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歉意之表示。至於被告先後2次開庭之犯後態度及庭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內容,詳情為何?申辯人於卷附97年12月18日意見書內已敘明(詳監察院移送之卷證資料):「倘監察院認有必要,可約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孫先生(年籍詳卷),即可知悉」,然迄至本件提出彈劾為止,似未見監察院約詢告訴人及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只片面聽信被告之陳情內容,致無法窺見全貌,令人遺憾。
四、至於96年11月22日諭知3萬元交保,乃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基於個案情節所為之裁量(裁量理由詳後「貳、二、(二)、(三)」所述),與被告有無和解並無絕對關聯,被告有無和解意願,並非審酌之重點,法院亦無需以「具保」方式逼迫被告和解,特此說明。至於諭知具保後之辦保程序,乃法警依相關法令規定之作業流程辦理,申辯人並無(亦沒有必要)指示法警是否一定要對被告上手銬,更無指示法警必需脫衣檢查,此部分可參酌卷附勘驗錄音譯文內容即明。而被告交保後於96年12月5日具狀聲請申辯人迴避(97年度聲字第3293號),並於97年1月14日以書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情,申辯人於迴避案件審理期間乃暫停審理,嗣被告於97年1月16日向受理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表示本案仍由原承辦法官即申辯人繼續審理,希望由申辯人繼續為其處理本件和解事項,並當庭撤回迴避之聲請(見該案97年1月16日筆錄)。嗣被告於97年1月16日具狀聲請申辯人開庭審理,其書狀內載:「請求法官繼續開庭,前次開庭在96年11月22日,庭詢後我有照唐法官之裁定找告訴人跟他商議和解,但告訴人均拒絕不回應,我有很誠意的要和解要賠償其醫療費用,上次開庭時,大家都會因言語表達上產生些誤會,尚請法官諒解,並請法官繼續儘速再開1次庭,協調雙方當初在庭上三方面(告訴人、被告、保險公司孫格雄)均同意和解之事實,煩請法官能在兩個禮拜之內(除97年1月28日)以外日期均可,有勞之處,在此一併致謝。」等語(詳附件一)。而申辯人在收到此書狀後,即於97年1月17日指示書記官電詢告訴人是否仍願以先前申辯人勸諭和解之條件(13萬元)和解,並由本院定期審理?告訴代理人答稱:「完全沒有意願和解,不希望法官另定期日為兩造和解,因為被告對我們的羞辱,我們希望法官儘快判決,透過法院判決,給她(被告)一個警惕,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詳附件二)。然申辯人仍基於最初之構想,希望能再次勸諭雙方和解,避免被告遭受實體判決之不利益,不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之不當悔辱、不當干擾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等而有不同,亦不論被告上開法官迴避聲請狀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情之書狀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只要被告願信賴法官為其解決紛爭之善意,申辯人於告訴人堅詞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之情況下,承受遭告訴人指責偏頗被告之風險,仍定期通知雙方及保險公司人員於97年1月24日再次進行勸諭和解。申辯人需再次表明者,乃本件並未因被告於第2次開庭之前未與告訴人完成民事和解賠償程序,而以諭令被告「具保」之方式強迫被告和解。蓋本件係「簡字」案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法不需開庭或勸諭和解即可審結本案;且以申辯人承辦本案當時之年資(約10年)、歷練(已從事一般刑事兼交通刑事審判共約3年、民事審判及執行處共約6年、刑事庭審判長2年)及本件案情單純等情觀之,倘非基於為被告及告訴人之雙方利益考量,並兼衡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善意,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本案即可(更可節省申辯人相當多時間),又何必花費這麼多時間開庭、勸諭和解
五、嗣於97年1月24日開庭時(第3次開庭),經申辯人詢問告訴代理人有無和解意願時,告訴代理人當庭明確表示:「我們不願意和解,金錢不是唯一的考量,從發生事故到現在,被告一直沒有一通電話給我們,甚至在李復興委員的服務處或是法院調解委員等處,都說我們與保險公司勾結,作假的證書,又說我們領到錢很高興,讓我們的人格受到侮辱。」等語(見96度交簡字第3567號卷97年1月24日筆錄),可見因被告個人犯後之不當言行,一方面口頭表示願意和解,使申辯人積極朝和解方向勸諭,然經法院勸諭後又不願配合,且其犯後態度、言行又使告訴人遭受到二度傷害,於此情形下,法院要再促成和解,其難度可想而知,然申辯人考量被告於聲請法官迴避及具狀陳情後,既願意繼續信賴申辯人為其促成和解,且本件案情申辯人亦較熟悉,再加上雙方意見分岐,易產生言語衝突,勸諭和解前乃先請被告暫時離席,由申辯人(含書記官、庭務員、通譯等法院成員)在法庭內向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及保險公司孫先生)勸諭再次接受和解之可能性,經歷申辯人一番努力溝通、勸諭後,告訴人方面考量法院為當事人解決問題之用心及善意(註:告訴人等係看在申辯人用心為當事人解決問題,才同意和解),在被告未向其表示任何歉意之情況下,同意接受原勸諭之條件即以13萬元與被告和解,嗣後申辯人於97年1月底進行職務交接,而告訴人於領得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後,亦遵守承諾於97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經接辦法官(蔣志宗法官)簽改依通常程序(97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於97年3月31日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卷)。
六、詎被告於取得不受理判決之利益,並領回保證金後,竟反向監察院陳情申辯人處理本案有違法失職之處,更於97年10月3日陳情狀最後一頁特別載明:「懇請監察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97年1月16日、1月24日之開庭筆錄及錄音光碟,特別是1月24日的,就可真相大白唐法官為何要陳情人出庭外等,而留保險理賠員孫格雄及原告代表在法庭內數十分鐘,其中有何不可告人之事?」(見卷附該日被告陳情狀),令申辯人非常遺憾,為何法官應其請求開庭勸諭,如此花費心力為被告之案件勸諭和解,竟換來其如此不實指述,殊不知若無申辯人花費相當多時間與告訴代理人、保險公司等人員努力溝通、勸諭,告訴人於第3次庭期豈願與被告和解,以被告犯後之態度、對告訴人之悔辱等傷害及告訴人當日堅拒和解之意念,又如何能說服告訴人於歷經此波折後,仍願意接受以13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呢?況該次庭期(第3次)係被告主動具狀請求申辯人再次定期為其勸諭和解,而申辯人亦配合避開被告無法到庭之日期,排除萬難,最後終依被告想要之意願解決本案紛爭,然被告卻如此誣指,若告訴人暨其家屬與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知悉此陳情狀之內容,想必內心一定會有一番感觸(由卷附監察院製作之97年1月24日開庭錄音逐字稿高達38頁,可知申辯人為勸諭告訴人再次接受和解條件,使被告能夠獲得不受理判決之利益,於該次庭訊中所付出之心力,且由該次錄音逐字稿,亦可看出告訴人方面及保險公司孫先生等人因本案所遭受之委曲)。再者,更令人不解係監察院竟以申辯人在最後1次開庭(即被告具狀請求申辯人開庭勸諭和解之第3次開庭),為達到勸諭告訴代理人及保險公司人員等能夠接受第1次庭期之和解條件之目的,使告訴人等感受法官對其等遭受來自被告之委曲與悔辱等感同深受,乃附和其等「給被告警惕」之言語,此乃呼應當時告訴代理人等之情境所為附和言詞,詎監察院竟以此勸諭和解之言詞,認定申辯人具保不當,並作為本件彈劾之依據(詳後「貳、二、(四)」所述),實在令人遺憾。又觀諸本件彈劾文,隻字未提申辯人於本案勸諭和解所付出之心力及告訴人、保險公司人員等遭受被告悔辱、干擾等委曲,縱使本件和解過程有些微波折,但最後被告知悉和解氣氛已被其破壞怠盡,其於第2次庭期後透過民意代表等出面協調,告訴人均因其犯後態度而不願意再與其和解,以本件只是單純車禍案件,為何被告經由調解委員及私下委請民意代表等出面協調均未果,關鍵在於被告「特殊」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後來亦知悉本件唯有申辯人再次開庭勸諭,否則和解已無希望,終將被判刑,故於具狀陳情及聲請法官迴避後,另具狀表示歉意並請求法官(申辯人)再次為其勸諭和解,申辯人亦基於為當事人解決紛爭之初衷,花費相當大的心力勸諭告訴人等接受和解條件,終於使本案能圓滿落幕,已符合被告具狀請求申辯人為其促成和解之目的,讓本案圓滿結束,使被告獲得「不受理判決」之利益;詎監察院未察,未將本案始末予以全面考量,逕予彈劾送懲戒(註:據報載監察院係以「7:6」票通過彈劾案,可見本件交保程序有無違法及彈劾送懲戒之必要,監察院內部仍有爭議,且正反意見差距甚小),並於彈劾當日刻意發新聞稿向媒體表示本件法官「濫權交保」,使社會大眾在無法瞭解整件事情之來龍去脈之情況下,對申辯人及司法均產生負面之誤解,個人事小,對司法造成之誤解傷害,更是令申辯人遺憾,痛苦莫名。
貳、針對監察院之「彈劾理由」申辯如下: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係以: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故法官命被告具保,既屬羈押之替代處分,仍需以被告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為前提要件,而上開條文所列各款情形,即學理上所稱「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是否有法定羈押原因,縱屬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且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惟此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尚非漫無限制,依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之意旨,不得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認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而須有可依據之事實,方足為此認定。可見,監察院認為如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此時亦不符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法官自不得逕命被告具保,認定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定羈押原因」,承審法官裁定具保,有違上開規定。故本案之爭點,乃法官於審理個案之時,是否僅限於有「法定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始可諭知被告「具保」?
二、申辯人意見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雖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見該條文係僅就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法官「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任、限制住居』」。然查,該條文係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關於「被告之羈押」章節(第101條至121條)」,且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羈押處分,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現行條文規定之羈押要件及羈押理由,尚嫌簡略,爰就羈押之要件及羈押之理由設更明確且嚴謹之規定,用符法制。…」;另同法第第101條之2之立法意旨係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其時間順序係在訊問之後,為使法條連貫,爰將第120條刪除後,增訂為本條。」,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係在決定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時,於被告符合「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應如何處置,亦即在審酌是否羈押被告之時,倘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則可採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低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蓋「羈押」乃係嚴重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固設專章詳加規定。至於法官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案件,於何種情況下可諭知被告交保,似非在上開法條之立法所欲規範之範疇,佐以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可諭知被告交保,且司法實務上亦未完全採納監察院上開「嚴格法律解釋」(詳後(二)所述),復無相關之判例、決議或法律座談會可供參酌。論者或有援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同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法官或檢察官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可諭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即監察院所持法律見解)。惟關於法官於審理案件於何種情況可諭知被告交保,刑事訴訟法並未列舉明文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僅就於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難依據該條文反面解釋:「法官或檢察官『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可諭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除此之外,法官或檢察官均不得斟酌個案情形諭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監察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認為法官僅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得諭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爭議(按偵查、審判實務上亦未完全採此見解,詳後(二)述),且嚴重限縮法官或檢察官之裁量空間,何況「有無羈押原因」之法律解釋,係法官依據憲法第80條:「法官依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規定,於審理個案解釋、適用法律之權限,倘未有恣意或濫用強制處分權之情形,尚難認法官之裁量違法,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乃屬司法院之權,監察院(權)直接介入本件審判核心之領域,是否妥適,已有疑義,況依監察院上開法律解譯,於司法實務運作上亦會遭遇到困難且窒礙難行(詳後(二)述)。從而,監察院徒憑上開法律見解,逕認定本件諭知被告交保之裁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將申辯人予以彈劾並送懲戒,是否妥適,顯有疑義。
(二)再者,依向來偵查及審判實務上關於具保部分,其適用之範圍亦較為廣泛,似未完全與「羈押」之要件(亦即需有「羈押原因」)作連結;換言之,於個案中,法官或檢察官並未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才諭知具保,況且倘依監察院上開嚴格法律解釋,以目前社會上犯罪類型之多樣化及人民對於司法案件關心之程度而言,若要堅守監察院上開法律見解,則將嚴重限縮檢察官及法官之裁量空間,亦無法應付錯綜複雜之個案,且有窒礙難行之處,亦與國民法律感情嚴重脫節,爰舉例說明如下:
1.【臺中市「阿拉PUB夜店」於100年3月6日凌晨大火釀成9死12傷慘劇之案例】:
據報載:「臺中市中興街『阿拉PUB 』夜店疑似舞者表演不慎引發大火,造成9人死亡的慘劇,經臺中地檢署漏夜調查後,昨日清晨將夜店負責人王明哲與舞者朱傳毅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地院審理後,王明哲遭收押禁見,『朱傳毅則裁定30萬交保」。臺中地檢署襄閱檢察官吳祚延表示,面對這起傷亡慘重的夜店火警,…其中負責人王明哲以及舞者朱傳毅都被檢方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經地院審理後,因負責人王明毅還有多項供詞有待查證遭收押禁見,『舞者朱傳毅則無逃亡之虞,裁定30萬交保候傳』」【詳附件三】。由此案例可知,實務上關於裁定被告交保之情形,並非如監察院所稱: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亦即法官僅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得諭知交保。蓋倘依監察院所持法律見解,臺中市「阿拉PUB」之案例,臺中地院承審法官訊問被告(舞者朱傳毅)後,既認定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5年以下有期刑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參照),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法官亦未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此時即應將被告「無保釋放」,豈會「裁定30萬元交保候傳」?又退步言之,倘法院依照監察院上開法律見解將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被告(舞者)「無保釋放」,將嚴重背離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甚至招來「恐龍法官、檢察官」之罵名,非但有損司法形象,亦與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相悖離。
2.【桃園龜山忠義路一段於99年11月15日發生4死重大車禍】:
據報載:「桃園龜山忠義路一段15日發生4死重大車禍,桃園檢方於今天(99年11月16日)派出5名檢察官展開偵辦,分別前往起重車公司、保養廠等相關地點瞭解;肇事的起重車黃姓駕駛,經檢方偵訊後,『裁定以20萬元交保』。黃姓男子無照駕駛吊車,失控撞上桃園客運公車,造成4死與多人受傷,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廖江憲表示,檢方已成立緊急處理小組,指派專責檢察官來統籌調查偵辦。檢方指出,黃姓司機坦承因為煞車失靈才撞上客運車,除傳喚黃姓司機外,包括當時在吊車內的司機助手、遭波及的客運司機,與另一輛小貨車司機也都被傳喚進一步說明,至於責任歸屬仍需要深入鑑定後,才能釐清。對於黃姓司機得以交保,主要是『檢方認為這名司機沒有逃亡、勾串證據之虞』,同時考量肇事者應積極和傷亡家屬協調賠償事宜,才會裁定交保。」【詳附件四】。由此案例,足徵偵查、審判實務上對於諭知被告交保之要件,並非如監察院所稱:須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始得諭知交保,而係依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裁量;否則,倘依監察院上開法律見解,則上開肇事起重車黃姓駕駛經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既已認定「並無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參照),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應立即將被告「無保釋放」,如今檢察官諭知「20萬元交保候傳」,倘依監察院之見解,檢察官豈不亦濫權違法交保?況且,該案件經檢察官諭知20萬元交保後,當時亦有媒體及民眾指摘「縱放被告」之嫌,就此案例而言,可知監察院對於具保之要件所持法律見解,非但與現行偵查及審判實務不符,且不論案情內容及社會觀感,一律死守上開立論法理基礎薄弱之法律解釋,將嚴重壓縮檢察官及法官偵、審個案之裁量空間,亦有背離國民法律感情及社會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再參以現行司法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被告,因所犯之罪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參照),通常因案情單純難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肇事後亦多留在場配合員警調查,並無逃避員警調查或刑事訴訟之逃亡之虞等情,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後,因認不符合刑事訴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之「羈押原因」,而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甚為普遍,此由近年來有關臺北市公車司機肇事致人傷亡,檢察官或法官大多諭知交保等情即明,茲因此類案例甚多,爰不逐一列舉,爰擇取1件案例供參【詳附件五】。另於一般類型化案件如竊盜罪等,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亦即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又無事實足認有串證或逃亡之虞之情形),員警將人犯解送至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必要」,亦多當庭諭知交保;又縱使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審理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必要」,通常亦會改諭知「具保、責任或限制住居」等,至於被告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似非審酌之重點,此種案例於偵查及審判實務中非常普遍;否則,倘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僅因「無羈押原因」,即將被告「無保釋放」,則嚴重背離國民之法律感情。
3.綜上,可知現行司法實務上關於裁定具保,並非僅限於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之情形(茲因案例甚多,爰不逐一舉例);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然尚不宜逕反面解釋為法官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茲因監察院不暗司法實務運作模式,且未慮及倘檢察官及法官均採取其「嚴格法律解釋」之結果,將會對現行司法實務之運作造成嚴重衝擊,無法達到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要求,亦與國民之法律感情嚴重脫節。又縱使欲採取上開「嚴格法律解釋」,似應另透過立法或採取其他配套措施,蓋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羈押原因」,但審酌個案情節認有「具保、責任或限制住居」必要之案例不少,蓋司法實務所面對的是活生生的社會事件,案件類型亦隨社會變遷而有所不同,倘對於「具保、責任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未採取較彈性之務實作法,將會造成司法實務之運作無法符合國民法律感情,而與人民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背離,且由向來審判實務對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原因」亦諭知具保等情觀之,可見若採取上開監察院所持立論法理基礙薄弱之嚴格法律解釋,將無法滿足司法實務之個案需求,且會造成目前繫屬於各地檢署、法院之偵、審案件(已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之案件亦同),倘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未依循上開監察院之法律見解,豈不均陷於「違法濫權具保」,事後若被告向監察院陳情,是否亦將遭彈劾並移請懲戒?又縱認向來偵查、審判實務對於「具保」之作法容有未恰(即「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原因」而諭知具保之情形),至少亦應透過修法或最高法院判決統一法律見解等方式,使檢察官或法官瞭解向來關於具保之作法不妥或違法,而不是單擇本件個案,對承辦法官予以彈劾並送懲戒。
(三)監察院雖援引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之意旨,認本件不符合「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云云。然查:
1.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其案情與監察院引上開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之案情並不相同,且上開判例係在說明關於「羈押」之問題,與本件「具保」之情形不同,自難直接援引適用在本案,更遑論據以指摘承審法官違反該「判例意旨」,逕認本件被告並未符合「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合先敘明。
2.又依現行司法實務運作之實況,並未限縮法官或檢察官僅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如前(二)述;且若依監察院上開法律見解,於司法實務上亦將窒礙難行,並會導致背離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之情形,爰試舉例說明:
(1)試舉目前社會大眾所關心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說明:
假設未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之成年男子「某甲」,趁成年女子「某乙」夜間獨自一人返家途中,以強暴之方法,對「某乙」為強制性交(即強姦犯),嗣「某甲」於強制犯行完成後(或行為中)經巡邏員警發覺,「某甲」在現場坦承犯行且未逃避員警逮捕(並非員警到場而無法逃離現場),則員警詢問完畢將被告解送至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倘依監察院所持:須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得諭知交保,則因被告客觀上並未逃避員警之查緝而難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一人犯罪並坦承犯罪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某甲」又係初犯,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似為第2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依監察院之法律見解,此時檢察官只能「當庭將被告釋放」,不得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縱使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法官亦不得諭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只能將被告「無保當庭釋放」。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後,依照監察院之法律見解,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雖「犯罪嫌疑重大」,但因無上開刑事訴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此時即應將被告當庭「無保釋放」,如此一來,以被害人遭受性侵害,精神受有極大恐懼及社會大眾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關注氛圍,各報章媒體對此必定大篇幅報導承審檢察官或法官「不食人間煙火」「恐龍檢察官、法官」「罔顧人民…安全」等,毫不留情地對司法體系嚴厲批判、指謫,並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又倘檢察官及法官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該案之犯罪性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具保」,監察院是否亦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予以彈劾?顯見監察院上開論據,於現今司法實務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2)再舉攸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說明:
假設「某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0支,嗣「某甲」於持有槍械中為警查獲,「某甲」則坦承全部犯行且未逃避員警逮捕,於員警將被告解送至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辦,倘依監察院上開法律見解,亦即須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得諭知交保,則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一人犯罪、坦承犯行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依監察院上開嚴格之法律解釋,此時檢察官只能將被告「當庭釋放」,不得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縱使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法官亦不得諭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只能將被告「無保當庭釋放」。然以目前社會槍枝氾濫、治安狀況不佳、民眾聞槍色變等情觀之,倘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被告後,雖認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嫌疑重大」,但因無刑事訴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此時應將被告當庭「無保釋放」,則治安機關、報章媒體及社會各界又會如何看待司法單位,且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無保釋放」後,倘日後另持槍犯案,則社會各界對於被告之前為警查獲後遭司法單位「無保釋放」之指謫、批判(類似案例於實務上亦曾發生過),豈是司法所能承受之重,亦非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生活安全之道,並嚴重背離人民之法律感情。
3.綜上所述,以實務上所面臨之個案錯綜複雜之程度以觀,可知監察院上開關於「具保」要件之法律見解,並無法解決目前司法實務上所面臨之各種難題。又縱認要限縮法官僅於被告經訊問後,於符合刑事訴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則此時於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亦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為妥適性解釋、裁量,否則將難以解決社會變遷所衍生之各種案件類型。再參以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重罪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又於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之時,於上開解釋公布後,依實務上之見解,於解釋「……有逃亡之虞」,其條件當較寬鬆,亦即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上開之認定標準,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基此,於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情節較重之「羈押」處分,解釋其羈押要件尚且如此,則於審酌情節較輕之諭知被告「具保」之情形,則關於解釋「……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其條件自應較「羈押」為寬鬆。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既以其他手段來干擾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藉以規避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足見有事實認被告在規避刑事追訴,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情形存在;本件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並未爭執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審理中,口頭上表示願意和解,實際上則藉詞拒絕在和解書上簽名,使申辯人極力勸諭告訴人降低請求金額(13萬元)以達和解,並協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盡量全額理賠,先後亦定調解、訊問等多次庭期,讓被告可以在最佳條件下達成和解(即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告訴人),而告訴人因申辯人勸諭而信任被告有和解之真意,多次到庭參與調解委員調解及法官勸諭和解,並接受申辯人之勸諭,願意降低和解金為13萬元,復積極準備辦理保險理賠之相關單據,並在申辯人勸諭和解後於保險公司所出和解書上簽名完備,反觀被告則藉機為難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另提出保險公司人員認為與本件和解無關之贅餘單據等資料,且不顧告訴人遠居外縣市、年紀已逾60歲,為了本件車禍案件來回奔波(其家屬亦同),復遭被告以言詞等方式侮辱,被告甚至另透過其昔日之部屬,對協助其處理本件車禍和解之保險公司人員(孫先生)之主管不當施壓,使工作績效評比良好之孫先生面臨無法在該公司繼績任職之後果(嗣後有無因被告因素離職,因案件已審結,故未再詢問),顯已逾越法律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抗辯權,並以非法手段來干擾本件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其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甚明(註:本件並無強迫和解之情,爰不再贅述),依一般人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刑事追訴及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具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具保「羈押原因」。基此,縱依監察院上開立論法理基礎薄弱之法律見解(此與司法實務作法不同),認法官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始可諭知「具保」,則本件綜合被告之犯罪性質及犯後態度、言行等綜合判斷,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以3萬元具保,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縱使採取監察院上開法律見解),就本案而言,尚非完全無據(註:本件具保之目的並非如監察委員所指要「懲戒(罰)」被告)。至於約詢申辯人之監察委員當場表示不贊同申辯人上開法律見解,係認為法官僅於被告「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始可諭知「交保」,認本件不符合「逃亡之虞」要件,申辯人則予以「尊重」,但並非申辯人基於尊重之態度表示「願接受指正」,即表示「承認本件交保違法」,並進而引申出「我願意接受任何處分」之結論,一併指明(詳後(四)述)。
4.再者,本件於諭知被告具保後,被告並未依法提起抗告,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茲有疑義者,乃法官在刑事審判上的裁判或決定,刑事訴訟法已賦予當事人合法之救濟途徑(如上訴、抗告、聲明異議…等),倘若當事人不服法官之裁判或決定,均不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嗣後再具狀向監察院陳情,而監察委員亦就此涉及「審判核心」之領域,事後依憑其等所持之法律見解,實質審查該裁判或決定是否違法,則法律所設之「審級制度」將形同虛設,且憲法第78條賦予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及同法第80條賦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等司法權限,將嚴重受到侵蝕,亦混淆司法權與監察權之界限及刑事訴訟之法律體系。究竟監察委員是否能事後審查法官之裁判或決定是否違法?若可以,界限又在哪裡?再者,以本案為例,具保事由之有無、認定、證據取捨(即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法定羈押原因」),監察委員可以事後加以審查並究責,並逕認「違法事證明確」予以彈劾移付懲戒,則將來下級審之裁判一旦遭上級審撤銷改判確定(含下級審關於「羈押」或「具保」之裁定要件是否合法、妥適…等遭上級審撤銷之情形),監察委員似乎亦可比照本案辦理,以「下級審之承辦法官『違法事證明確』」提案彈劾並移付懲戒,如此一來,法官之「審判核心」領域,實質上將遭受干涉及架空。若此案成立,則下一步被事後審查的是什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罪無罪」?「量刑輕重」?「法律見解之適用當否」?「有無發動搜索必要」?…似乎法官審判核心事項及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等事項均無一例外,則「五權分立」之界線又在那裡,實在令人懷疑。從而,申辯人綜據本案之案情、事實及證據等,諭知被告以3萬元具保,係屬審酌個案所為妥適性裁量,且屬審判核心之領域,尚難逕認有何違反「法定羈押原因」之違失可言。
(四)至彈劾意旨另以:被彈劾人於「97年1月24日」開庭時,向告訴代理人等所稱「給她作一個初步的一個警惕」等語,且亦於本院詢問時自承命被告具保當時確有動怒,故該具保裁定之作成顯然有考量法律要件以外之因素;且申辯人於約詢時對具保裁定不符法律要件乙節表明願接受指正云云。惟查:
1.本件收案後,申辯人分別於96年10月18日、11月22日及97年1月24日開庭審理,至彈劾意旨以申辯人於97年1月24日庭期曾向告訴代理人稱「給她作一個初步的一個警惕」等語(註:申辯人於上開3次庭庭後均未再聽取上開3日庭訊錄音光碟內容,爰就監察院提出之陳情人即被告、監察院自行勘驗之譯文作說明)。且查:稽之96年10月18日、11月22日之庭訊內容,本件均未曾表示交保「係要給被告一個警惕」等語,此有被告、監察院之勘驗譯文可憑,茲因被告犯後態度嚴重不佳,又以言語等舉止使告訴人感到受悔辱(亦可參酌上開附件二之電話紀錄),復以上述方式干擾保險公司人員孫先生之工作,使告訴人等對被告非常不諒解,堅拒和解,並希望法院能夠實體判決,給被告一個警惕、教訓,避免再有下一位被害人等語(詳附件二),可知本件肇因被告個人之因素(犯後態度嚴重不佳、對告訴人之悔辱性及對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之干擾…等),倘若要再促成雙方和解,其難度非常高,蓋和解氣氛均已遭被告破壞怠盡,故嗣於97年1月24日庭期,於告訴人家屬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之情況下,為避免雙方意見分岐產生言語衝突(註: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均未曾對告訴人等說過一次道歉),乃請被告暫時離席,由申辯人(含書記官、庭務員、通譯等法院成員)在庭內向告訴人家屬等(含告訴代理人及保險公司孫先生)勸諭再次接受和解之可能性,茲因被告之言行已對告訴人等及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造成傷害、干擾,為能取得其等(尤其是告訴人等)之諒解及接受申辯人之勸諭同意和解,於此情形下,當然要傾聽告訴人家屬(含親友)、保險公司人員等人之心聲、抱怨及委曲,否則將難以再讓告訴人等同意接受和解條件,是申辯人為了促成和解而附和告訴代理人等所稱「給她作一個初步的一個警惕」等語,無非係要讓告訴人等感受到法官尊重其想法,及體會其等於和解過程中遭受來自被告之痛苦與委曲,不得不採取之安撫、附和言語,使告訴人等能接受法官勸諭和解之善意,並舒緩其等心中不滿之情緒,申辯人於該次(即第3次)庭期為促成雙方和解所付出之心力,只要稍有司法實務經驗之人均可體會,詎監察院竟以上開勸諭和解過程中之言詞,斷定諭知被告交保之目的係要「警惕」被告,並據而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認定,實屬莫大誤解(見彈劾案文第4頁(三))。再者,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蓋法官於勸諭調解、和解過程中,為解決當事人之訟爭,本應視個案情節及當事人之感受、反應等,適時採取最佳之勸諭方式,盡量傾聽當事人心中之不平,讓當事人感受到法官尊重其想法及體會其遭受痛苦,而採取安撫或附和其語意…等口吻來取得當事人認同、或舒緩兩造彼此之衝突對立關係,並試行提出兩造均可接受之和解方案,以達到解決紛爭之最終目的,此勸諭過程之言詞,本不可拿來當作認定事實之依據,詎監察委員竟採用申辯人於諭知交保後,下一次庭期勸諭、安撫告訴人等之言詞(此時被告暫離席),認定前次庭期(即第2次開庭)諭知具保係要「警惕」被告,並據此作為彈劾之依據,其採證及推論過程均有未當,實難令人信服。
2.申辯人於99年11月23日前往監察院接受李復甸委員及錢林慧君委員約詢並製作筆錄(監察院之約詢過程,並非如法院開庭同步讓受詢問人觀看電腦筆錄,無法適時對筆錄記載內容表示意見,筆錄亦僅記載重點)。又本件主要係由李復甸委員負責詢問,至於錢林慧君委員僅於最後簡單詢問幾句與法律要件並無重大關係之問題,並客氣地表示這方面她不太懂等語,茲因李復甸委員係申辯人在文化大學就讀時教授「海商法」之老師(雖然約詢時李委員並不認識申辯人),就申辯人個人而言,在申辯人人生當中所有曾教授過申辯人的師長或長官(從小學至大學求學階段之老師及擔任法官生涯中曾擔任過我庭長、院長等均同),均會予以相當程度之尊重,並虛心接受其等之指導(正),不因申辯人是學生或擔任法官之身分而有不同,因申辯人認為這是做人最基本的道理,法官如連這點做人之基本道理都不懂,又豈能適格擔任法官之職,況不論身為學生或公務人員(法官),本應敞開心胸接受各種不同意旨之指正,此有何不對之處?基此,申辯人於約詢過程中對李委員相當尊重,對其所提出之意見與申辯人相異之處亦未加以駁斥,並虛心地接受其「指正」,當其詢問申辯人關於本件羈押(具保)之要件時(即羈押原因),因李委員認為僅於被告「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始可諭知「交保」,所以申辯人回答個人之法律見解,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筆錄僅簡略記載),李委員則表示此與「羈押要件」不符,申辯人基於尊重昔日師長之意見,虛心地表示「願接受指正」(但並非申辯人承認具保程序違法),而未對李委員之意見予以反駁敘明,且因該日2位負責約詢之監委均非司法實務界出身,比較難以理解實務上對於「具保」之運用實況,更無法體會檢察官及法官於處理個案所面對之難題,故未將上(二)所述關於向來偵查及審判實務上如何諭知具保之實況及法律意見多作說明(即關於實務上並未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始可具保之實情);再佐以被告於陳情狀內有諸多不實指述,且監察委員又未深入瞭解被告之「特殊性」,復未約詢告訴人等及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至少在約詢過程中監委均未告知有約詢過該等人),致本件和解、交保等過程無法真實還原,而陷入「法官以具保方式強迫被告和解」之錯誤認知,此由監察委員於約詢時向申辯人表示:「被告係被你諭知交保嚇到了,才請求法官再次和解…」等語(實際用詞請參見監察院之約詢錄音光碟),可知無論申辯人再作如何之陳述,已難以改變監察委員主觀上之定見,而申辯人於聽聞李委員如此質疑後也當場明確表示:「倘若本件有強迫被告和解之情事,那我就直接接受監察院懲處即可,又何必到場接受約詢呢?」,並敘明本件並無「強迫和解」等過程,然申辯人上開「尊重」及「虛心接受指正」之回答方式,竟讓監察委員據此認定申辯人:「於約詢時對具保裁定不符法律要件乙節表明願接受指正」云云,如此斷章取義,顯與申辯人所欲表達之真意不符,令人遺憾。此由監察院彈劾申辯人當日,某大報記者電詢申辯人,表示李復甸委員表示「申辯人於約詢時表示願意接受指正」而有「認罪(錯)」意,當時申辯人明確向記者表示:「這如同明日你們媒體也會刊載本件彈劾新聞,報紙所載部分內容可能與我想法不同,但基於尊重媒體,『我也會指受你們媒體的指正』,但這並不代表我同意媒體之報導內容或承認自已有何違失之處」等語,記者聽聞申辯人這番解釋後表示:「你這樣說我就懂了」,隔日打開報紙一看,果然該報紙將申辯人的說明內容刊載作平衡報導,並非只報導監察院新聞稿之一方說詞,為何媒體聽懂申辯人的話,但監察委員卻不懂?
3.至於彈劾意旨另以:申辯人自承命被告具保當時確有「動怒」云云(見彈劾案文第3-4頁(二))。惟查,法官也是人,具有感情、知覺之生命體,不是依指令行事之機器人,自有喜怒哀樂,面對個案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等所造成之損害、痛苦及不當干擾等,亦會有所體會並作出理性之判斷,只要非挾私人恩怨或恣意對被告作出不合理之處置、言詞悔辱等,尚難據此即認有何不當,然由本件歷次庭訊過程中,可知申辯人從未以言詞等方式辱罵被告,或刻意指示法警於候保過程中對被告採取違反人道之處理方式;至於諭知被告交保所審酌之事項及依據,已詳如前(一)、(二)、(三)述,與有無動怒並無關聯,況本件係在約詢過程中,最後李復甸委員附帶表示其個人看法:「生氣了嗎?」(註:並非筆錄所載「你是在生氣嗎?」,參酌監察院約詢筆錄第8頁),申辯人表示「不否認」,然此與本件諭知交保並非直接關聯,蓋本件具保之審酌事項如前,與有無生氣無關;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然犯後態度嚴重不佳、假願意和解之名藉機刁難告訴人,復以言語等舉止使告訴人感到受悔辱及不當干擾保險公司人員孫先生之工作等諸多不當言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確使一般人難以苟同,身為承審法官之申辯人亦難免有感性上之體認,故表示「我不否認」等語,詎監察院竟以申辯人坦承動怒,直接認定本件具保裁定之作成顯然有考量法律要件以外之因素,並據為本件彈劾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如此推論尚嫌率斷,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叁、結論:
上開所述各節,係基於被彈劾之立場所提出申辦,並非藉詞「狡辯」;且申辯人自86年分發擔任法官乙職以來,戮力從公,嚴守法官本分,歷年考績均係甲等,亦未有過懲處紀錄,且歷年之辦案成績,多數年度均有高於同院平均值,此有監察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申辯人歷年之獎懲及辦案資料在卷可參(見附件六、七),於受理本案之96年度,亦因「辦案績效特優,足為一般表率」被記功一次(見上開附件),嗣於98年9月調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秉持向來負責盡職之精神,不只平時每日晚上均在法院加班閱卷、製作裁判書,假日亦不例外,兢兢業業,不敢有何懈怠之心,去(99)年度之裁判書上訴最高法院維持率95.51%(見附件八),而本件亦先後開了3次庭,花費相當多時間、心力在勸諭和解,為雙方尋求最佳之解決方案,最後亦圓滿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獲得賠償,被告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得不受理判決之利益(至於法警於候保過程對被告上手銬、檢查身體等作為申辯人並不知情,被告誤認係申辯人刻意指使,並衍生本件陳情,令人遺憾),已有遵守法官守則第4點「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兼顧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之規定,並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之要求;佐以申辯人於歷經本案後,亦已學習到如何提升自己之本職學能及勸諭和解之方式,倘本案能夠重來,申辯人仍會秉持為當事人解決紛爭之初衷,有信心把它做的更好,讓被告、告訴人及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等,能夠在法庭內,經由法官(申辯人)勸諭圓滿達成和解並解決彼此之紛爭,把雙方在庭外無法達成和解之不愉快心情留在法庭內、快快樂樂的步出法庭。綜上,尚祈鈞會能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肆、附件(均影本):
附件一:被告呂紀湄97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法官繼續開庭。
附件二:高雄地院97年1月17日書記官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電話紀錄。
附件三:100年3月8日臺中夜店火警新聞報導。
附件四:99年11月16日桃園4死車禍新聞報導。
附件五:98年6月8日公車司機奪2命,10萬元交保新聞報導。
附件六:申辯人92年辦案成績優良敘獎資料。
附件七:申辯人於高雄地院辦案資料(86年10月29日至98年9月2日)。
附件八:申辯人99年辦案上訴維持率。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核閱意見:
一、本院調查「據呂紀湄陳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認渠故意刁難拒和解,竟諭令以3萬元交保,並遭留置3小時及受非人道待遇,涉有違失等情」乙案,前經本院提案彈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唐照明,送請貴會審議。
二、本件(收文號:1000103914)係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貴會函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
三、經核: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係在法官審酌被告是否羈押時方有適用,惟法官審理時於何種情況可諭知被告交保,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且依彈劾案文所指,與司法實務運作不符,將嚴重限縮法官裁量空間云云,並無可採。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非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著有明文;具保係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
2.申辯書所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首段係在法官審酌是否羈押被告時方有適用云云,不外以該條文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之羈押」為依據,並進而擅自引申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法官於何種情形下可命被告具保,似非在上開法條之立法所欲規範之範疇,佐以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可諭知被告交保」之論述;雖刑事訴訟法除第101條之2首段外,別無法官得逕命被告具保之規定,惟該條法文既已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1而無羈押之必要者」,為法官始得逕命被告具保之要件,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其他法官逕命被告具保之明文下,如依被付懲戒人之立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在此情形無從適用,則依法律保留原則實更應嚴格解釋為「法官自不得不依法律規定干預被告之基本權」。彈劾案文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為法官逕命被告具保之法律依據,核屬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立場。申辯書甚且進一步推論為法律無明文規定,則法官諭命被告交保自不須僅限於「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等語,此將形成法官得不依法定程序逕命具保之解釋,惟在法律保留原則下根本不容許存有如此之解釋空間,益徵被付懲戒人法治觀念未備,所辯殊無可採。
3.申辯書再引新聞報導之文字以為司法實務上適用之佐證,指摘彈劾案文所述係因本院不諳司法實務運作模式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上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者則係對已實施羈押之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此觀各該規定至明。…本件依原裁定意旨,原法院似以該院上述函文,逕為命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抗告人究竟係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前揭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限制出境?抑為對『羈押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命限制出境?原裁定並未論敘明白,卷內資料亦非周詳,上開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所憑依據及法律程序之當否,本院即無憑審酌。」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理由:「本件依原裁定意旨,似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前開函文,逕對抗告人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且原審僅以本件審理程序尚未終結,非予限制出境顯難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亦難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原審為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前,抗告人究竟有無經過法官訊問程序?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俱未審認、說明,卷內資料亦非周詳,上開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所憑依據及法律程序之當否,本院無憑審酌,自難謂為適法。」等意旨,俱表明司法實務運作上,法官如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須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為依據,且符合「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之要件,申辯書僅引用新聞報導文字,以為司法實務之運作情形佐證,顯屬誤會,並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另以設例方式,表示若依彈劾案文之命具保方式,將導致實務運作上之困難,背離國民感情云云,顯屬無據。依申辯書所設之事例,如經審認相關事證,確無任何法定羈押原因存在,則將被告無保釋放,乃屬維護人權、貫徹法官依法審判原則之作為,亦為審判者定紛止爭之職責所在,彈劾案文所述法官逕命被告具保之方式,僅屬依法審判之最低要求。以申辯書所稱,因懼於報章媒體不察之言語,而承認審判者可擅加侵害人民之權益,以避免日後遭外界指摘、批判,則法治國原則將無從落實,人民權益亦將隨時可能遭受侵害。核被付懲戒人所辯,逕以報章媒體、國民情感等因素,以為其違法裁定之正當化基礎,自屬無據。
(三)被付懲戒人仍執被告已逾越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抗辯權為由,以為其違法具保裁定之托詞,顯不足採。
本院彈劾案文及前份意見書均已就其被付懲戒人裁定違法之處論述甚詳,且被付懲戒人所引述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非但係該違法裁定後即98年10月16日方始公布,而該號解釋乃在闡述所犯為重罪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被告,法院不得單純僅以重罪之原因而予羈押,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毫無關聯。又參照該號解釋理由書:「……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被付懲戒人無視上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仍空言被告「以其他手段來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如何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被付懲戒人全無說明,所辯純係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辯稱被告未依法抗告,不循法律途徑救濟,即向監察院陳情,混淆刑事訴訟體系云云,並無可採。
按提起抗告,乃對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固有明定。惟查96年11月22日本案開庭之詢問筆錄及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光碟,被付懲戒人僅宣示:「被告以3萬元交保。」全然未告以被告裁定理由,則被告縱有抗告權,亦無從對不附理由之裁定聲明「如何」之不服,使刑事訴訟法之抗告規定形同具文,彈劾案文已就該裁定違法之處論述綦詳。對該裁定如此明顯之違法,使被告無從提起抗告,被付懲戒人竟無視其謬誤,仍以被告未提抗告為由飾詞狡辯,顯不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辯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且統一解釋法令係司法院權限,彈劾案文直接介入審判核心領域云云,並非可採。
1.按憲法固保障法官獨立審判,惟仍以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為要。對於審判核心事項,本院向極尊重亦不涉入。依貴會99年度鑑字第11684號議決書:「按具體案件之審判,應委諸於審理該案之法官判斷,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如因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有異,即構成懲戒之事由,將導致審判法官之心理畏縮,危害審判獨立,有違法律設定上訴、抗告等救濟制度之本旨。故除法官之裁判,有明顯且重大之錯誤外,不能以其認定,經上級法院撤銷或廢棄,遽認應構成懲戒之事由,才能確保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目的。」如法官之裁判,已有明顯重大之錯誤,則亦得為懲戒之事由。本案具保裁定不符法定要件且不附理由之違法,彈劾案文已論述甚詳,且徵諸97年1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譯文中之對話「孫先生:說什麼你3萬叫她交保,其實你講3萬塊交保時我大快人心吔,我理賠員我有什麼資格去羞辱她或修理她,可是你講那句的時候,把我一直存在心裡的不快,我說真的,我好爽喔。法官:對啊。」(見彈劾案文附件三,頁141、142)、「孫先生:真的呢,我跟我媽媽講說,其實你講那句3萬塊交保我真的很爽呢,好比吐了一口悶氣這樣子。法官:你不要在…。孫先生:我們全公司南區的人都知道,呵呵。法官:不要在她面前講。孫先生:當然啦,不可能在她面前,只是說私底下我們這樣講。法官:我瞭解,我瞭解。」(見彈劾案文附件三,頁148)縱一般人亦可察知該具保裁定之違法不當,其明顯重大之處可見一斑,嚴重斲傷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自不容被付懲戒人以明顯重大之違法裁定侵害人民權益在先,後再引為「審判核心」而為不受懲戒之理由。
2.彈劾案文乃係依據法律及司法實務判例之意旨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明顯重大違法侵害人權,且並無與司法實務判例之意旨為相異解釋,申辯書所稱侵犯或跨越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限,容屬誤解。復查本案被付懲戒人諭命具保時,僅稱「被告以3萬元交保」,全然未令被告知悉理由,不僅不符法律所定之要件與程序,且為一般人一望即可明瞭之明顯重大錯誤,彈劾案文俱已論述綦詳;何能以被付懲戒人違法裁判在先,事後再以明顯錯誤而無從自圓其說之辯解,諉稱為其法律見解,進而援引審判獨立以為脫免責任之依據?如審判者於事先即可不附理由作成侵害人民權益處分,再以事後之「法律見解」而不受懲戒,已然曲解審判獨立原則之意義,核被付懲戒人所辯,實無足採。
(六)被付懲戒人辯稱97年1月24日開庭光碟譯文中「給她作一個初步的警惕」等語,係在安慰告訴人等,詎彈劾案文竟因此不當斷定交保目的係在「警惕」被告云云,殊不足採。
1.對被付懲戒人個人主觀上之想法,雖僅有其個人知悉,惟以刑法上故意之認定為例,非不得以客觀上所存在之各種事證,綜合而為認定。彈劾案文係綜合被付懲戒人前後3次開庭之情狀、語氣、未附理由諭命被告具保等事證後,再經詢問被付懲戒人作成詢問筆錄,詳加審酌而為認定,並非僅以97年1月24日開庭光碟譯文所載即遽此推斷,被付懲戒人所辯,殊不足採。
2.被付懲戒人另爭執本院99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用語等,惟本院詢問筆錄之作成係由被付懲戒人親閱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其後,當日詢問內容亦有全程錄音。被付懲戒人事後再以筆錄內容之用語非其內心真意而為指摘,實無所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述均無所據,且與審判實務作法相違,其裁定違法之處明顯重大,其行為已明顯違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斲傷司法公正形象,竟仍一再托詞矯辯,仍無自省悛悔之意,核其申辯書所辯,俱無足採,爰請依法審議,以示懲儆。
理 由
一、 被付懲戒人唐照明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法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任內(自86年10月29日至98年9月2日任職高雄地院法官,98年9月3日調任高雄高分院法官),審理該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被告呂紀湄過失傷害乙案(該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地院於96年9月19日分案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被付懲戒人定期於96年10月18日上午,先由調解委員試行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曾秀鑾無法達成共識,乃由被付懲戒人接續開庭。庭訊時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和解,並當庭改期96年11月22日續行開庭,以利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完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程序,並於和解後由告訴人到庭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於96年11月22日續行開庭訊問,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遲未達成和解,被付懲戒人乃先行詢問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員孫格雄(下稱保險公司人員),以瞭解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緣由,而據保險公司人員陳稱:「告訴人雖已於和解書上簽名,惟因告訴人未能補齊保險公司所需單據,被告堅持待單據補齊後始於和解書上簽名,然單據短缺的很少,金額也很少,縱使缺那幾張,亦可完成和解手續。」被付懲戒人乃再為如下之調查、處置:
法官問:本件和解不成,是否因被告有個人的看法,所以沒有辦法和解?
保險公司人員答:是,因為告訴人和解書已經簽名。
法官問:是否願意當庭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的條件?
被告答:只要告訴人將資料補齊,我就願意和解。
法官問:單據還缺幾張?
保險公司人員答:很少,而且金額很少,這問題是可以解決的。縱使缺那幾張,今天簽和解書,也可以完成和解的手續。
法官諭:1、倘兩造達成和解,請於3週內具狀陳報,並由告訴人檢附撤回告訴狀送院。2、被告以3萬元交保。
嗣被告於交保後聲請被付懲戒人迴避,並向高雄地院院長陳訴。之後被告撤回迴避聲請,且具狀請求被付懲戒人續行開庭以辦理和解事宜,被付懲戒人乃再訂期於97年1月24日調查。當日告訴代理人黃至嬿於庭訊中以被告先前和解態度不佳,表明不願和解。被付懲戒人為促成被告與告訴人間能成立和解,解決紛爭,乃先請被告離庭,在庭外等候。並於法庭內與告訴代理人及保險公司人員溝通許久,盡力勸諭告訴代理人接受和解條件,終獲告訴代理人同意。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乃當庭以被告給付13萬元為和解條件達成和解。嗣因被付懲戒人職務調整,高雄地院將本案改由蔣志宗法官審理。旋告訴人於97年3月12日撤回告訴,蔣法官乃改依通常程序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該項案件審理過程,及被付懲戒人裁定命被告具保之緣由、經過,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且經本會函調高雄地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97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2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2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故法官命被告具保,因屬羈押之替代處分,仍須以被告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為前提要件,而上開各該條文所列得為羈押之各款情形,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羈押原因」。如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各該條文所列法定羈押原因存在,即不符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法官自不得逕命被告具保。本案綜觀審理全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屬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亦不屬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且相關事證已經檢、警調查完竣,檢察官並認定事證明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以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並未有逃亡之情形,被告之住所已陳報為法院所知,且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及96年11月22日被諭令具保當日先後2次庭期均出庭應訊,亦難認定其有虞逃之事證存在,該案經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被付懲戒人仍逕予裁定命被告具保之處分,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僅係就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規定法官「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然該條文係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0章關於「被告之羈押」章節,揆之第101條之2之立法意旨係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其時間順序係在訊問之後,為使法條連貫,爰將第120條刪除後,增訂為本條。」,可見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係在決定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時,於被告符合「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應如何處置,亦即在審酌是否羈押被告之時,倘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則可採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低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至於法官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案件,於何種情況下可諭知被告具保,似非在上開法條之立法所欲規範之範疇,佐以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可諭知被告具保。論者或有援引上開第101條之2前段及第93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法官或檢察官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可諭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惟關於法官審理案件於何種情況可諭知被告具保,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第101條之2前段亦僅就於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難依據該條文反面解釋:「法官或檢察官『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可諭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除此之外,法官或檢察官均不得斟酌個案情形諭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者,依向來偵查及審判實務上關於具保部分,其適用之範圍亦較為廣泛,以目前社會上犯罪類型之多樣化及人民對於司法案件關心之程度而言,若要堅守上開法律見解,則將嚴重限縮檢察官及法官之裁量空間,亦無法應付錯綜複雜之個案,且有窒礙難行之處,亦與國民法律感情嚴重脫節。不宜反面解釋為法官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付懲戒人審理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縱認依上開嚴格法律解釋,於符合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則此時於解釋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亦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為妥適性解釋、裁量,否則將難以解決社會變遷所衍生之各種案件類型。本件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並未爭執有過失傷害犯行,且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審理中,口頭上表示願意和解,實際上則藉詞拒絕在和解書上簽名,被付懲戒人極力勸諭告訴人降低請求金額以達和解,並協調保險公司人員盡量全額理賠,讓被告可以在最佳條件下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因被付懲戒人勸諭始信任被告有和解之真意,願意降低和解金為13萬元,並在和解書上簽名。反觀被告則藉機為難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另提出保險公司人員認為與本件和解無關之贅餘單據等資料,復多方侮辱告訴人,並對協助其處理本件車禍和解之保險公司人員之主管不當施壓,顯已逾越法律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抗辯權,並以非法手段干擾本件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其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甚明。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自可依法予以具保。本案所作具保處分乃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基於個案情節所為之裁量,與被告有無和解並無絕對關聯,被告有無和解意願,並非審酌之重點。又被告「有無羈押原因」之法律解釋,係法官依據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之核心領域,倘未有恣意或濫用強制處分權之情形,尚難認法官之裁量違法。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乃屬司法院之權,監察權實不宜直接介入本件審判核心事項。倘若當事人不服法官之裁判,均不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嗣後再向監察院陳情,而監察委員亦就此涉及「審判核心」之領域,事後依憑其等所持之法律見解,實質審查該裁判或決定是否違法,則法律所設之「審級制度」將形同虛設,且憲法第78條賦予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及同法第80條賦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等司法權限,將嚴重受到侵蝕,亦混淆司法權與監察權之界限云云。
四、但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該項規定乃法官得逕命被告具保之法定要件。參以同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偵查中聲請羈押),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228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俱見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官、檢察官得命被告具保之法定要件,均以「被告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為限。至被告羈押原因消滅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自不得再命「具保」(因已不具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而在審判實務上,一向認為「具保」乃欠缺羈押必要性時之羈押替代手段,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之處分,法院為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雖得對被告為命具保之處分,惟仍應視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羈押原因為斷。倘不具備法定羈押之原因,自不得任意對被告科以「具保」之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111、43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從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不能反面解釋認為僅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可諭知被告具保云云,自無可採。
至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縱屬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且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惟此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必須有充分之理由及客觀、具體之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並非漫無限制,一任法院憑空臆斷及自由裁量,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認定有法定羈押原因。且如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法官自不得逕命被告具保。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乃在闡述所犯為重罪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被告,法院不得單純僅以重罪之原因而予羈押,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予以羈押。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乃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單純重罪羈押增訂其羈押條件,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並無關聯。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在程度上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06號判例暨8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6年度台抗字第70、1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8、691號裁定參照)。雖被付懲戒人執該號解釋,以被告逾越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抗辯權,用非法手段干擾訴訟程序進行,可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自可裁定命其具保等詞為辯,惟依上所述,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過程中,縱有言語無狀,立場反覆,態度不佳等情狀,亦屬其訴訟中所為之應對、防禦是否妥適之問題。如因而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影響,僅得由審判長本於訴訟指揮權作適當之處置,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不符,被付懲戒人該項申辯亦無可取。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對審判獨立之保障,同時亦為憲法對法官依法審判之要求。法官依法審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乃憲法第80條保障與要求之核心內容,除當事人得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外,原則上並非監察院彈劾或公務員懲戒之事由。但法官於審判中所為之具體決定,若無任何合理之解釋得以支持其法律適用,而屬明顯違法者,自不得以審判獨立為由,而規避其並未依法審判之違失,否則即與首開憲法第80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上開有關審判中裁定命被告具保之法定要件,及認定被告是否合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或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或為學理與審判實務之共識。被付懲戒人審理上開案件,查無客觀、具體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無事實可資證明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仍裁定命被告以3萬元具保,且對其裁定命被告具保之根據、緣由,先則申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並不限於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始得逕命具保;繼則申辯係因被告所為逾越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抗辯權,並以非法手段干擾訴訟程序,為使案件得以順利進行,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自可依法予以具保云云。尚無合理之解釋得以支持其法律適用,自不得以審判獨立為由,解免其違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前開申辯,核無可採。其餘如事實欄所載相關之各項申辯暨所提各項證據,經核亦均不足資為解免咎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審理前揭刑事案件,因屬告訴乃論之罪,乃著眼於一次解決紛爭之構想,花費心力,排除萬難,極力勸諭被告、告訴人雙方和解,前後開庭3次,終致達成和解,為當事人排難解紛(參見附卷刑事案卷影本)。且其於任職高雄地院與高雄高分院期間表現良好,開庭時能詳盡闡明曉諭之責,傾聽當事人陳述,妥速審理案件(參見高雄地院100年5月12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1334號函),平日問案態度平和,聽訟時均予當事人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高雄高分院100年4月24日雄分院金研字第1000000213號函)等一切情狀,從輕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唐照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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