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發生牴觸憲法第23條法

版主: 台灣之聲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發生牴觸憲法第23條法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12月 04, 2014 11:45 pm

聲請事項:
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1號終局裁定(附件1),適用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附件2),發生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
說 明:
壹、聲請釋憲之目的
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牴觸憲法第23條,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應屬無效,聲請人得據以為準再審。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為「維持筆錄正確性及確保審
判公平性」,對103年8月12日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準備程序筆錄「重大」誤記更正或遺漏之補充事宜,向該院聲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以「司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駁回聲請而告確定。
臺中高分院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聲請人未檢附相對人在場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文件,嗣經本院以函文向本案在場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查詢,訴訟代理人蘇亦洵律師具狀表示不同意,有其提出不同意書一份為證。
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區分係何人之部分而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法庭錄音辦法修正總說明八、參照),聲請人所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且不得抗告。
二、涉及憲法條文:
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規定,牴觸母法訂
定行政命令,對人民之訴訟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授權
明確性,且誤解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 個
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目的拘束原則」,「實際完全剝奪訴訟
裁判確定前」人民取得、聽取錄音光碟更正「重大」筆錄錯誤或補充
遺漏,影響「重要爭點事實認定」,「筆錄正確性維持及審判公平性
確保」喪失殆盡,嚴重掏空訴訟權核心「資訊權」,牴觸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壹、 程序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準此,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以行政命令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駁回聲請人錄音光碟交付聲請而告確定,符合上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程序規定。
貳、實體
一、所涉基本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
二、合憲性事由:
形式合憲性:系爭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法律授權明確性,係指若法律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
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
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
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268號、第274號、第313號及第360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法庭錄音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
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等均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法庭錄音辦法第1條第1項揭櫫其主要授權依據乃法院組織法第
90條第2項規定(其餘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均亦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同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稽其目的在於「法庭秩序維護,俾於審理順暢。」準此,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已就授權目的、範圍具體特定於「法庭秩序維護,俾於審理順暢」,司法院依同條第2項就前項錄音辦法,自應受前開第1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拘束,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內容不能逾越母法或對人民之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按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同法第9條:「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前項規定於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不得委任他人聽取。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第一項許可時,得指定時間、地點由專門人員播放;播放時在場人員不得自行錄音。」司法院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授權目的、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就取得、聽取錄音光碟等之聲請,訂定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9條等行政命令,「實際完全剝奪」、「訴訟裁判確定前」,人民於取得、聽取錄音光碟等之聲請「重大」筆錄錯誤更正或遺漏補充之途徑,實質掏空訴訟權核心之「資訊權」,而屢反轉訴訟結果,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及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法庭錄音辦法第1條第1項,除揭櫫其主要授權依據乃法院組織
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外,尚有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均亦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規定」,按臺中高分院駁回聲請人理由之一:「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區分係何人之部分而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所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且不得抗告。」云云,稽其內容,乃抄錄「法庭錄音辦法修正總說明八、:『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換言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之立法依據,係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7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交付光碟,固非無見,惟依個資法第16條本文及第20條第1項本文 「目的拘束原則」,不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之利用,只要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即得利用(傳遞),尚無多此一舉援例外但書「經當事人同意」必要,詳參司法院103年11月24日院台民廳一字第1030032075號函(附件3)及詹鎮榮「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之傳遞 」(附件4)。要言之,原則上只要蒐集、處理及利用具「特定目的同一」,無待「經當事人同意」即得為利用(傳遞)。準此,法庭錄音目的既在:「筆錄誤記更正或遺漏之補充」、「維持筆錄正確性及確保審判公平性」,而基於「筆錄誤記更正或遺漏之補充」等事宜聲請取得(聽取)錄音光碟,依個資法第16條本文「利用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根本無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聲請人具「特定目的同一」蒐集、處理及利用,向臺中高分院聲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或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以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
詎司法院援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7款訂定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乃「誤認存在限制容許規範界線」(容許錯誤),不當擴大限制範圍。其次,兩造於公開法庭之攻防言詞辯論聲紋,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保護(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乃兩造當事人所能預見範圍。而法庭錄音載體內容,亦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訴訟文書利用」或「當事人於公開法庭之攻防任意言詞辯論聲紋」,與個資法個資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或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以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相符。司法院無視於個資法第16條本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即得傳遞,即無違「目的拘束原則」而即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司法院僅以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7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例外,誤認存在限制容許規範界線(容許錯誤),而恝置不論「目的拘束」之原則規定,所訂定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9條,對於「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縱符合「目的拘束」原則規定,亦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就此部分,實乃無法律明文或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訴訟權,違反法律保留,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
實質合憲性:
1.擇定標準:法庭錄音光碟載體之內容,亦屬訴訟資料之一部,法庭錄音光碟第8條、第9條規定結果,致於「訴訟裁判確定前」「實際完全剝奪」人民取得、聽取錄音光碟等更正「重大」筆錄錯誤或遺漏,影響「重要爭點事實認定」,「筆錄正確性維持及審判公平性確保」喪失殆盡,嚴重掏空訴訟權之核心,故對法庭錄音光碟第8條、第9條應採嚴格審查基準。
2.本案涵攝:
目的:
承上所述,司法院所頒定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均無法律依據或授權,違反法律保留。此外,於符合「目的拘束原則」下,當事人於法庭上兩造於公開法庭之攻防言詞辯論「聲紋」,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兩造當事人所能預見範圍內,不存合理之隱私期待保護目的(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其目的僅於「法庭秩序維護,俾利於審理順暢」程序保障,無法通過嚴格審查基準之政
府「重大迫切」利益檢驗。
目的與手段:法院組織法第90條授權司法院,僅止於「法庭秩
序維護,俾於審理順暢」程序利益目的訂定行政命令,詎司法院
所訂法庭錄音光碟辦法第8條、第9條採取手段,導致「訴訟
裁判確定前,實際完全剝奪」人民取得、聽取錄音光碟更正「重
大」筆錄錯誤或遺漏,除不具「合理」關聯,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外,遑論嚴格審查基準所要求手段與目的須具「極密切」關
聯,違憲。
3.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正當法律程序:「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之資訊權,乃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始得「維持筆錄正確性及確保審判公平性」。
適時審判之求權:法庭錄音辦法第9條規定:「裁判確定後六
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
音內容。」該「裁判後」始得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規定,進而「
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維持筆錄正確性及確保審判
公平性」,牴觸上揭釋字第482號適時審判請求權,嚴重干預憲
法第16條訴訟權實質內涵保障。
三、綜合所述,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及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7款
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9條,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授權明確
性、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且不法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請 鈞院大法官依憲法第172條
條宣告該行政命令無效,聲請人得據以為準再審,請 鑒核。
謹 致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 公鑒
附件1: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1號終局裁定影本1份。
附件2: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1份。
附件3:司法院103年11月24日院台民廳一字第1030032075號函影本1份。
附件4:詹鎮榮「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之傳遞」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聲請人:王百全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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