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法庭錄音聊備一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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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復甸觀點:法庭錄音聊備一格

文章台灣之聲 » 週日 11月 02, 2014 9:26 pm

李復甸觀點:法庭錄音聊備一格
李復甸 2014年10月28日 風傳媒
我國法院依法必須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第 219 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速記已經有速錄機,未為採用

為了法庭忠實迅速作成記錄,美國與加拿大把速記技巧 (shorthand)予以器械化,發展成為速錄機(stenographer),在法庭中作成逐字錄。立法院早年退休的速記員返回大陸引發構思創出中文速錄機。現已普遍運用於大陸重要都市之法院之中。每分鐘速錄可達600字,語音落文稿出,大陸官方且有國家級證照發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曾與銘傳大學法律系合作,從大陸引進機具與教師,培訓了一批速錄員。可惜法院一直抗拒此一技術,而自行研發電腦中之「追音輸入法」。至今法院要求書記官每分鐘打字輸入,僅30~80個字。在美加速錄員 (court reporter)經二至四年培訓,經認證宣誓後,擔任法庭逐字筆錄每分鐘至少達225個單字。速錄員是專業人員,薪資甚高。依據美國國家統計局報告,年收入可達三十至六十萬美元,已與律師相當。台灣培訓出來的速錄員亦甚搶手,經常為仲裁案件製作筆錄,有時為電視做同步字幕翻譯。

筆錄簡窳,法庭錄音至關重要

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所以筆錄極為重要。然而,目下法院之筆錄並非逐字錄。民訴第 213 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可摘錄要旨,但事實上均由書記官摘要,且經常由法官或檢察官將受訊人語詞整理轉換為文字後,命書記官記錄。筆錄非但潦草簡略,且因經由聽聞摘錄常有理解錯誤或詞不達意。因此,法院中錄音之留存至關重要。

刑訴第 44-1 條「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並規定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民事訴訟法第 213-1 條亦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但是世界各國司法審理制度中,未必都須製作筆錄。以英國及香港的訴訟程序,法庭訴訟進行程序必須全程錄音,法官與檢辯雙方均須自行記錄發言內容,除非日後爭執,不會製作逐字筆錄。因此,法庭錄音非但是強制的規範,而且當事人當然可以取得錄音,至於製作成逐字譯文則須付費。

確認筆錄,必須勘驗錄音

為了確保筆錄真確如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法得於次一期日前提出,即使案件已辯論終結,亦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更可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通常在司法實務上稱為勘驗錄音。勘驗本為法院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的一種方法,用以形成心證。依刑訴第46條,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若是庭訊錄音與筆錄有落差,自應由法官親自勘驗,可是刑訴44-1條卻採取了偷巧的方式,由書記官核對認為適當者,即可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但是這個更改的作成部分,很可能不經法官注意,而成為虛應故事。庭訊錄音中,當事人答話語氣之緩急輕重、激昂悲憤、猶豫疑懼、沉痛無奈、憤怒抗議,常是文字所無法以記錄方式呈現的。若非法官親自勘驗,實難從文字更易上理解,必將直接影響判決之心證。實務上,冗長無聊的勘驗錄音,常常是辯護律師直接面對負責撥放錄音的通譯,連書記官都已離開了。此與刑事訴訟程序要求的直接審理,概有落差。

為了節約的時間與精簡工作,法院未必會准許辯護律師聲請勘驗錄音。調取錄音便成了確認筆錄,另一項必須的手段。藉由調取的錄音有辯護律師自行做成逐字錄,形成附卷的文書。為刑訴第48條所明定。

調取錄音,是辯論必要手段

依民訴第270條,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刑訴第279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無論民刑訴訟合議庭均以全員出席為原則,然而目前準備程序大多由承審法官獨自完成。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在法庭如何表現,可以強化審判庭的心證,是一個令辯護律師或是訴訟代理人苦惱的問題,調取錄音作成辯論庭的舉證是重要的手段。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明顯違憲

民國 102年10月25日,司法院修正了「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 8 條規定,調取錄音必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院以外之人員欲取的開庭時之錄音,必須審酌錄音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徵詢在庭之人意見,審判長方得核准。其理由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基於確保法庭活動記錄之正確性,民刑事訴訟法規定錄音。因此,當事人等依憲法規定,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因此上開保存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明顯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第8條所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者必須取得在法庭陳述意見之人全部書面同意方得請求之要件,實務上根本不可能實現,民事案件兩造當事人針鋒相對,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基於訴訟技巧,對造不可能出具書面同意。刑事案件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時,公訴檢察官亦必以無必要為由,而加拒絕。

第7條規定,法庭開庭時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雖經錄音,但仍以筆錄為主錄音為輔。事實上,筆錄的正確性常賴錄音而得糾正。恐怕不能以錄音為輔,而忽略其重要性。第6條更明確規定,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但是卻又規定「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於恢復錄音後,審判長宜敘明事由。」以前述錄音之重要性,而允許「錄音無法繼續」實在匪夷所思。

本人在民國九十三年代理連戰與宋楚瑜先生,處理當年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訴訟,於開庭過程中,本人對承審法官以奚落口吻訊問證人,與指揮書記官刪除證人證詞一事,當庭提出質疑。嗣後發現書記官並未以當時情狀記明筆錄,便具狀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曾經七次遞狀,迨至判決宣示後,法院方交付錄音。然經仔細聽取,竟無法再聽到本人當時在庭提出之異議。法院竟敢於刪除庭訊錄音之部分,若明文許可錄音有中斷或不全,對司法之威信與公平正義之實現,實為缺憾。臺灣高等法院尚訂有「法庭錄音內容除去作業要點」允許案件確定後除去錄音。以現今電子資料留存之簡便,急急乎去除實在不能理解。一旦錄音除去,若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將更欠缺了可能的支撐。

筆錄與錄音並重

科技發展後法庭的方法制度應當有所改動。監察院於099司調0038字調查,曾有學者建議應研擬採用電腦科技之方法語音系統,直接將語音文字化,庶免筆錄之相關爭執。但在無法完全以語音輸入作成筆錄或以速錄機作成逐字錄前,先以全程錄音並方便當事人無障礙取的庭訊錄音,仍不失作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暫時性的必要手段。

*本文作者為文大法研所教授,兼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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