亡羊補牢 徹底翻修災害防救法

版主: 台灣之聲

亡羊補牢 徹底翻修災害防救法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8月 08, 2014 5:50 am

亡羊補牢 徹底翻修災害防救法
2014年08月08日 中國時報

高雄大爆炸讓有識之士開始檢討防災與救災。而作為防救災基本法的《災害防救法》,細察其條文內容,是一部消極、被動而靜態的行政法規,對於災害欠缺積極的預防、處理與復原功效。

首先,該法對於災害種類採列舉方式,易淪於應變範圍之僵化,致防救災工作出現侷限性,例如該法並無列舉核子與生物性災難即是,立法內容既有盲點,防救災工作當然也會有死角。

其次,將各類型災害分配予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去指揮、督導、協調或計畫研擬等,這種權責劃分性質充其量只是「業務型」而非「救災型」。簡言之,各部會沒有依法設置防救災部門與依法(專長職系考試)進用專業防救災人員。

第三,相關機關或部門的設置,嚴重疊床架屋,它們的共同特色就是任務型編組部門,其中成員派兼或聘兼之學者、專家或公務人員異動極為頻繁、最重要的是這些機關部門底下並沒有專屬的救災部隊,因此,危機來臨時都只能坐在辦公室「運籌帷幄」,看不到中央層級的救災部隊投入救災行伍。唯一的救災部隊來自「內政部災害防救防署特種搜救隊」,全員不到百人。

第四,該法規定地方政府必須成立與中央防救災機關相對應的部門與計劃擬定,結局是把地方政府已經很稀少的第一線防救災業務人員的黃金時間與寶貴精力,都用在一連串永無止境的救災會議與計畫送審,此註定外界對政府救災無力的刻板印象。而地方防救災計畫,依本法規定,不得予中央計畫牴觸,此規定顯漠視各地區防災救災之區域業務特性,也擴大中央與地方之間的防救災思維鴻溝。

第五,該法規定之各級政府災害預防與緊急應變措施,內容過於細瑣,其中諸多項目本應回歸各級政府自行訂定,中央法令無須作如此低位階法規之訂定。

除了《災害防救法》的徹底翻修已刻不容緩之外,國家級防救災部會的成立亦是時勢所趨,建立一支專責、專業的中央防救災部隊與危機管理部會,集中人力、物力、財力,才能有效因應風險社會中之各項危機事件。

(作者為內政部役政署副署長)災害防救法


【修正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87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10號令增訂公布第39-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3、22~24、27、31~33、36、38、39、40、46、49、50條條文;增訂第37-1、37-2、43-1條條文;並刪除第29、39-1、4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31號令增訂公布第47-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31號令修正公布第3、4、7、9~11、15~17、21、23、28、31、34、44、4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191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6
第三章 災害防救計畫 §17
第四章 災害預防 §22
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 §27
第六章 災後復原重建 §36
第七章 罰則 §38
第八章 附則 §4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3條(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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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第4條(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必要措施之採取及報告)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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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第6條(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第7條(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並配置專職人員,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與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並得設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內政部應設置消防及災害防救署。
第8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9條(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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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得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
第10條(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災害緊急應變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11條(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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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為處理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鄉(鎮、市)長應指定單位辦理。
第12條(各地區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第13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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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緊急應變小組之設立)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司法革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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