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榮兆告發黃世銘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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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榮兆告發黃世銘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

文章台灣之聲 » 週二 7月 22, 2014 8:18 am

莊榮兆.許榮棋告發黃世銘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自,61
【裁判日期】 1030611
【裁判案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61號
自 訴 人 柯建銘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黃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時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
及總統馬英九(其由自訴人柯建銘指訴涉嫌刑法第二十九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二十七條之教唆洩漏
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等部分,由本院以一○二年度
自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均明知依通保法監察通訊所得譯文
及偵查中之偵查作為與資料,依法均屬應秘密之事,於民國
102年9月1 日某時(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改
稱同年8 月31日晚間),被告馬英九基於教唆黃世銘洩漏偵
查中應秘密之偵查作為暨洩漏依通保法應秘密之通訊監察所
得譯文內容之犯意,以不明方式主動約詢教唆被告黃世銘,
被告黃世銘於馬英九教唆犯罪後某時,萌生洩漏上開應秘密
事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進入臺北市中正區總統中興官邸
,向被告馬英九洩漏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
組)偵查中之一○○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偵查資料即「專案
報告一」,與自訴人柯建銘疑由立法院長王金平關說之通訊
監察譯文暨證人林秀濤之部分證詞內容,因認被告黃世銘所
為,涉嫌通保法第二十七條之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
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
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
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
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
始偵查」之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
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
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五六六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
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
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
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
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
,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
行為外,尚包括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
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
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
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
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
,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同院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又同院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6 日召開記者會並公告主旨為
「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
守煌涉嫌接受關說為立法委員柯建銘被訴背信等罪嫌一案
,違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指示而未予上訴
一事」之新聞稿,經案外人許榮祺、莊榮兆於翌(7)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被
告黃世銘等人將監聽所得資料送給被告即總統馬英九,且
在網路公布及舉行記者會而構成洩密,應依通保法追究刑
責等情事,對被告黃世銘等人提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以
一○二年度他字第八四二三號、第九五四五號及一○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七號(下稱前案)開始偵查,並於同年
11月1日偵查終結,就被告黃世銘與馬英九於同年8月31日
晚間在總統官邸單獨會面時,將仍屬偵查秘密之一○○年
度特他字第六一號案件經彙整作成之專案報告及自訴人柯
建銘與立法院長王金平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查
詢結果,暨證人林秀濤之部分證述等內容,均洩漏與被告
馬英九知悉,因認被告黃世銘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違反通保法第二
十七條之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後,以一○二年度矚易字第一號判決
判處被告黃世銘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最高法院檢察署前開新聞
稿與起訴書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
(二)因前案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黃世銘於102年9月1 日晚間
在總統官邸與被告馬英九見面時,將彙整一○○年度特他
字第六一號案件資料之專案報告、自訴人柯建銘與立法院
長王金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秀濤之部分證詞內容,
均洩漏予被告馬英九,與前引自訴人指訴被告黃世銘涉犯
通保法第二十七條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之犯罪
事實,顯然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此亦經自訴代理人在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又被告黃世銘所涉犯之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違反通保法
第二十七條之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均非屬
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柯建銘係於102年10月3日向本院
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
憑,顯見自訴人柯建銘係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7
日因案外人許榮棋等人之告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自訴人柯建銘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
,本件自訴於法既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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