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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法官周慶光彈劾文列舉周的「罪狀

文章發表於: 週日 5月 11, 2014 12:12 am
司法革命會
裁判字號】 102,審易,2539
【裁判日期】 1021128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光
輔 佐 人 周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慶光明知攜帶畜犬外出者,應繫以犬
鏈,必要時並應帶口罩,對所飼養馬爾濟斯具攻擊性,應以
注意防範,配戴口罩以防傷人,時值狂犬病肆虐全臺之際,
一般人均防範不明犬隻靠近,驚聞狂犬病心驚膽跳,於民國
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住處,開啟鐵門外出,站立於門外等候其配偶
,適有告訴人即臺北市○○○○區○○○○○○○○○○○
○鄰000 號之1 發送民政局幸福福袋,電梯門甫開啟踏出時
,被告竟疏未注意所飼養馬爾濟斯未繫犬鏈、口罩,使馬爾
濟斯犬趁隙撲往告訴人,以利齒咬齧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大腿5 ×4 公分擦傷併瘀傷、左側大腿1 公分擦傷併瘀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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