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委實難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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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委實難以判斷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20, 2014 11:32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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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重上,671
【裁判日期】 1030407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柯文雄
      柯林麗芳
      柯正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釗葵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被上訴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乙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偵查
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上訴人林釗葵有期徒刑
8月,被上訴人林釗葵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改判
被上訴人無罪,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該案上訴
,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顯見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確有影響於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委實難
以判斷,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
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為由,裁定本
件於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刑事庭
更為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林釗葵之上訴,並於103年3月20日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3
頁)。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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