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黨'''聲請定王金平暫時狀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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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聲請定王金平暫時狀態處分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20, 2014 11:27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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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抗,1176
【裁判日期】 1020930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林合民律師
      陳 明律師
相 對 人 王金平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葉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八屆不分
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任期至民國(下同)105年1月31
日止。詎抗告人以伊疑為立法委員柯建銘所涉司法案件向前
法務部長曾勇夫關說,於102年9月11日召開中央考核紀律委
員會(下稱考紀會)會議,認伊行為對國民黨形象及黨譽造
成嚴重損害,依國民黨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伊之國民黨黨籍。該撤銷黨籍處分所持
理由,乃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公布之
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及偵訊筆錄。然非但特偵組數度對外發
表聲明均認該「關說疑雲」僅涉行政不法,並無刑事不法,
且相關當事人包括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
煌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等人均否認關說情事
。況就民間普遍反應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否浮濫乙事,立法
院亦作成法務部應提出改善方案之決議。伊並無關說行為,
抗告人僅以非職場行政調查職務之特偵組片面說法,於伊返
臺(102年9月10日晚間)翌日,旋召開考紀會,未進行任何
調查及給予伊充分答辯之機會,亦未依程序由伊所屬國民黨
高雄市路竹區黨部作成決議層報中央黨部,於極短時間內處
以嚴厲處分,剝奪伊國民黨黨籍,欲使伊之立法委員及立法
院院長資格喪失。國民黨黨主席首無前例於考紀會開會前1
小時召開記者會,認考紀會應作成對伊撤銷國民黨黨籍以上
之處分,並稱伊已不適任立法院院長。抗告人所為顯已違反
平等原則,且與國民黨黨章及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
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並嚴重以國民黨黨章限制國會
正常運作。抗告人為社團法人組織,其考紀會決議違反章程
,自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得以確認判決確認其
無效。兩造對於伊是否具有國民黨黨員資格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且得以伊已提起請求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民事訴訟
(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2號,下稱本案訴訟)以為確認

(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規定,伊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
員資格,與伊是否喪失國民黨黨籍相關,且立法委員係任期
制,如不為保全,縱伊日後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亦
無法回復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之資格,伊顯就此有重大之
法律上利益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立法院於102年9月17
日開議在即,如不暫准伊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顯然影
響國會議事運作甚大,對抗告人、立法院議事運作及全體國
民,均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伊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否,為本件兩造間爭
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有
發生無法執行且回復其立法委員資格之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
迫危險。爰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38萬1,210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國
民黨黨員權利(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有關緊急處置之聲請
部分,已具狀捨棄抗告權,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保全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與立法院院長資格純屬
公法上身分,與私權無關,且政黨黨職人員之解任屬政黨自
治之範疇,相對人黨籍之權利即非適法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標
的;又普通法院對於伊所為屬自治範疇之撤銷相對人國民黨
黨籍處分,並無審查權限,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無勝訴可
能,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相對人之國民黨黨籍及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於原裁
定作成前已喪失,無法透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溯及回復,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實益且無必要。
(三)兩造就相對人之國民黨黨員資格有爭執,本院如否准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所受損害為其剩餘擔任立法委
員期間之薪資,為財產上損害,事後並得以金錢彌補,且不
包括屬公法性質之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資格之喪失。反之
,如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導致伊撤銷相對人國
民黨黨籍之處分完全喪失效果,黨紀難以維護,且嚴重貶損
伊之黨譽及社會評價,伊所受損害並非金錢所能彌補,且遠
逾相對人因本院否准本件聲請所受未能取得薪資之財產上損
害。兩相權衡,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31號解釋意旨,就憲法增修條文所創設全國不分區中央民
意代表制由政黨選出才德俱優、聲譽卓著者為國家貢獻心力
之本旨。
(五)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伊所受損害難以衡量,非金錢
所能彌補,原裁定依相對人剩餘立法委員任期薪資總額938
萬1,210元,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亦有謬誤。
(六)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為相對人剩餘立法委員任期薪
資總額938萬1,210元及其名譽而屬有其他特別情事,又伊因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屬難以金錢彌補之重大損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伊供擔保免為或撤銷
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釋明與證明,在
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
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
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
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
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
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
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抗告意旨(一)部分:
(1)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
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
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
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
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民團
體法第11條、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立政黨
,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
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
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
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
(2)相對人以其所屬政黨即國民黨之考紀會所為撤銷其國民黨
黨籍處分決議違反國民黨黨章為由,提起請求確認其國民
黨黨籍存在之本案訴訟。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相對人
之國民黨黨籍是否存在,攸關相對人得否以國民黨黨員資
格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障之
私權領域,本院自得為審酌。至相對人立法委員及立法院
院長之資格,乃其黨籍存在所衍生,究非屬本件定暫時狀
態爭執之標的。
(3)至抗告人所舉本院85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95年度抗字第
1701號裁定及98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人民團體法第58
條前段所規定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之合法性監督、司法院
91年7月12日大法官會議第1194次議決理由、自由時報報
導91年間邱彰因民主進步黨開除黨籍而喪失全國不分區立
法委員資格案例、德國及日本案例等,或係他案之個案認
定、或係外國裁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於其間有關
政黨自治之論述,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均非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酌。
(4)綜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屬
私權爭執,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之標的。至於
抗告人撤銷相對人之國民黨黨籍是否屬政黨自治事項,乃
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非本件保全程序得予審酌。抗
告意旨以相對人本件請求非屬私權,且撤銷黨籍屬政黨自
治,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云云,委無足取。
(二)關於抗告意旨(二)部分:
(1)相對人以其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
員及立法院院長,任期至105年1月31日止,抗告人於102
年9月11日處分撤銷其國民黨黨籍,其已於同日對抗告人
提起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事實,業據
提出抗告人102年9月11日新聞稿、起訴狀、新聞資料、中
國國民黨102年9月11日102字組字第026號函、相對人喪失
黨籍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13號卷
〈下稱原法院卷〉第8-11、56、66頁),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相對人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否,即為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2)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兩造爭執法
律關係於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因兩造就抗告人所
為撤銷相對人國民黨黨籍之處分既尚有爭議並須待本案訴
訟以資確定,即兩造爭執之相對人國民黨黨籍存否之本案
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即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執兩造間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後所陸續衍生之狀況
,主張本件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要屬無據。
(3)至抗告人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1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89)
法律字第009580號函釋:「全國不分區選出之國民大會代
表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事實發生時,似應即生
喪失國民大會代表資格之效果」,據為主張相對人之國民
黨黨員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於原裁定作成前均已
喪失云云。惟查上開內容乃針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
喪失之規定與函釋,核與本件係屬相對人國民黨黨員資格
之爭執無涉。
(4)綜上,兩造對相對人之國民黨黨員資格既尚有爭議,須俟
本案訴訟以資確定,本件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
告意旨以相對人之國民黨黨籍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
,於原裁定作成前已喪失,無法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溯及
回復,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實益亦無必要云云,殊非
可採。
(三)關於抗告意旨(三)部分:
(1)按「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
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
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
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
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
缺額」、「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
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
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
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國不分區立法委
員,將因其喪失所屬政黨黨籍而喪失其立法委員資格。
(2)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已於102年9月11日收受相
對人黨籍喪失證明,並於同日函請立法院註銷相對人名籍
,立法院業於102年9月12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法院卷第70頁),復有抗告人102年9月11日102字
組字第026號函、喪失黨籍證明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及中選會102年9月1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原法院卷第66-6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3)相對人以其經抗告人為上開撤銷國民黨黨籍處分,如不准
其於上開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
續行使其國民黨黨員權利,則於立法院依上開規定註銷其
名籍併中選會辦理後續遞補作業後,其即有發生無法回復
其立法委員資格之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等語。查國
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31條規定「各種處分,經被
處分人或原檢舉人提出申訴,在未經上級黨部變更前,仍
依照本章相關規定執行之」,姑不論相對人是否循上開申
訴管道申訴;然兩造有關相對人之黨員資格是否存在既有
爭執,屬未確定狀態,且相對人立法委員任期至105年1月
31日止,其立法委員資格於期限屆至即告喪失;因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於何時判決確定無法預知,苟本
案訴訟之判決於相對人任期屆滿後始告確定,則縱相對人
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因未及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將使相對人不得繼續行使其國民黨黨員權利,致其全國
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因而喪失,相對人所受損害恐將無法
回復,是相對人之主張顯屬具體、明確且有難以回復之重
大急迫危險。更何況,倘抗告人在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判
決確定前,容忍相對人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抗告人
在立法院之立法委員總席次並不受影響。又關於抗告人之
黨紀、黨譽、社會評價,固有因相對人之上開關說疑雲受
有損害,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間有關黨籍爭議之
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實,做出合
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
黨員及全國人民期待之適當處分,以昭公信,則抗告人之
黨紀與黨譽、社會評價尚非不可回復。本院權衡上開情形
,認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乃立即且具體,並有無法回
復之急迫危險,堪予採信。抗告人以如否准本件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僅為其剩餘立法委員任期期
間之總薪資,且係事後得以金錢彌補,而抗告人之黨紀、
黨譽、社會評價所受損害,屬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
為不可採。
(4)抗告人雖稱其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包括黨
譽損害、無法指派另位黨員遞補立委、無法完成對相對人
黨籍的撤銷,造成選民對抗告人在選舉行為時之選票損失
」(本院102年9月26日調查筆錄第10頁)、「包括但不限
於黨譽、黨紀不能貫徹、無法遞補次順位不分區立委到立
法院行使職權及選民支持度以及選票流失等」(民事抗告
陳報狀第1頁)云云,然其既自承「黨譽比較抽象」、「
損害無法以金錢填補,此部分無法估算」(原法院卷第71
頁、本院102年9月26日調查筆錄第10頁)、「屬重大而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法以金錢估算或代以金錢彌補,故抗
告人實無法向鈞院陳報所受損害之金額」(民事抗告陳報
狀第1頁)等情,且如上所述,抗告人之黨紀、黨譽及社
會評價乃伴隨政黨運作及政策實施成果之抽象評價性事項
,其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固有因相對人之上開關說疑雲
受有損害,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間有關黨籍爭議
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實,做出
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抗告
人黨員及全國人民期待之適當處分,以昭公信,則抗告人
之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尚非不可回復。至抗告人所稱無
法遞補次順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到立法院行使職權之損
害,核與本件無涉。另關於選民支持度以及選票流失部分
,原因甚多,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提出其與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有何關係,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避免急迫損害
發生與擴大之目的,堪認此緊急情況,相對人之利益應優
先於抗告人而受保護。
(5)綜上,本院衡諸兩造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
損害,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以其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受損無
法回復,且遠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之利益云云
,殊無可取。
(四)關於抗告意旨(四)部分:
(1)抗告人以相對人疑為立法委員柯建銘所涉司法案件向曾勇
夫關說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於該事件經權責機關完成
調查前,兩造各執一詞,社會各界對兩造之觀感、評價不
一,對社會公共利益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合先敘明。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1號解釋意旨以僑居國外國民
及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
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
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本件係相對人請求定其得繼續行使
其國民黨黨員權利之暫時狀態,原與前開全國不分區中央
民意代表之產生,尚非相同。況且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
後,抗告人不服,已循法律途徑救濟提起本件抗告,並昭
告訴訟繼續進行,政務仍持續推動之理念,即已宣示其重
視政黨聲譽、形象之決心;不論日後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
為何,人民對兩造之觀感自有公評。至於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得以國民黨黨員資格繼續擔任立法委員並
兼立法院院長,主持院會通過各項法案及決議,乃定暫時
狀態處分制度所使然,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尤可彰顯
日後政黨推舉不分區代表時應更為慎重之重要性,始不令
憲法創設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制度讓政黨得以推派才
德俱優、聲譽卓著之黨員出任中央民意代表之憲政目的落
空。
(3)綜上,抗告意旨所指若准相對人本件之聲請,將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1號解釋意旨所言增設全國不分區
中央民意代表制度之本旨云云,要不可取。
(五)關於抗告意旨(五)部分:
(1)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
用之。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
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296號及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就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
損害願供擔保,抗告人並當庭表示「就擔保金部分尊重鈞
院依法審判」、「相對人(即本件抗告程序之抗告人)的
損害就是黨譽比較抽象,由鈞院裁酌」等語(原法院卷第
71頁),經原法院審酌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3
8萬1,210元。
(3)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就上開擔保金之數額為爭執,惟抗
告人既稱其因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包括黨
譽損害、無法指派另位黨員遞補立委、無法完成對相對人
黨籍的撤銷,造成選民對抗告人在選舉行為時之選票損失
」、「包括但不限於黨譽、黨紀不能貫徹、無法遞補次順
位不分區立委到立法院行使職權及選民支持度以及選票流
失等」,「損害無法以金錢填補,此部分無法估算」、「
屬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法以金錢估算或代以金錢
彌補,故抗告人實無法向鈞院陳報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
,復迄未具體陳報其所受損害得易以金錢估算之數額為何
,亦未能指出原法院酌定之金額何以不足彌補其所受損害
。是本院認原法院所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允
當。
(六)關於抗告意旨(六)部分:
(1)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
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
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
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
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
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
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
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裁定要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保全
相對人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進而得繼續擔任國民黨
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核其性質顯非得以
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屬難以回復,已如上述
,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損害僅為其剩餘立法委員任期期間之
總薪資及其名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
其他特別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3)又查抗告人是否取得執政權、達成選民之託負、黨譽及形
象之良窳,其因素甚多,非僅因其所推舉擔任全國不分區
立法委員之相對人是否涉入關說疑雲一端。又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是否續任國民黨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並不影響抗告人在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席次。至詹滿容得
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遞補取得全國
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至任期屆滿之權益
有無受損,乃抗告人與詹滿容間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
況抗告人之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固有因相對人之上開
關說疑雲受有損害,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間有關
黨籍爭議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
實,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
序、抗告人黨員及全國人民期待之適當處分,以昭公信,
抗告人所稱之黨紀、黨譽與社會評價等損害,尚非不可回
復,亦如上述,是抗告人主張其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亦無
可採。
(4)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請求供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撤銷其國民黨黨籍,致其喪失全
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資格,其就是否具有國民黨
黨籍之法律關係,有重大之法律上利益,兩造並有爭執,而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其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
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部分
,為准相對人以938萬1,21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並駁回
抗告人上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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