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予蔡豪好處'''''非屬遠倉公司常態性之小額交

版主: 台灣之聲

給予蔡豪好處'''''非屬遠倉公司常態性之小額交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二 2月 25, 2014 12:03 a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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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台上,5108
【裁判日期】 1011004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劉秉鈞律師
      陳煥生律師
被   告 周繼鵬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葛苗華律師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九、一六六六二、二二八五八、二三六
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下稱被告等二人)有原判
決事實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二人有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認被告等二人有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牽連犯
關係,就對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仍稱遠倉公司)三次背信及周繼鵬先後業務登載不實部
分,從一重論以一次背信罪後,並與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背信罪部分,分論併罰,論處被告
等二人共同犯背信一罪罪刑及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刑。並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被告等二人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修正
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
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
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
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明定:「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意旨,均在秉
持會計真實原則,規範各商業團體所從事之商業經濟活動,應建
立真實之憑證或帳冊制度,俾供主管機關查核,促使其營運正常
運作;又「有虛偽之記載」、「不實之事項」,「不實之結果」
乃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上開帳簿、表冊、會計憑證或
財務報表等,自不宜僅由其形式交易而認定,亦應審酌其交易之
實質內涵及原因,以符法律制定之本意。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
等二人明知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東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等三公司)實際上並無於
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受託規劃開發、承攬工程或
為土地買賣仲介之事實,竟仍付款予該三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
十九頁),並於理由內論述被告等二人明知永慶等三公司並未履
行受託任務,竟仍支付款項予該三家公司,背信於遠倉公司,應
成立背信罪等旨(原判決第六十四頁)。且公訴人亦起訴王令麟
有指示遠倉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並記載於營業帳冊內,據以製作不實之損益分析表,由周繼鵬
交予高建文;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虛列各項費用,陳報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犯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
則依原判決之認定,王令麟為遠倉公司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經營之遠倉公司並未委託永慶等三公司為其
規劃、承攬水保雜項工程或為土地仲介之行為,卻就同一已委託
其他公司執行之事項,付款予並非請求權人之永慶等三公司;雖
原判決認遠倉公司確有支付該三筆款項,並非虛偽給付等情。惟
遠倉公司重複付款之目的究竟為何?如其意在虛偽造假,虛增永
慶等三公司之帳面利益,並致自己支出之成本提高,得否因其確
有付款之形式,即認各筆交易均為屬實?況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至六月間受理遠倉公司申報資本公積轉
增資案時,由於增資來源包含該公司處分楊梅土地之利益,曾洽
請補充說明楊梅案工程進度及部分農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
經該公司函覆說明並提出有關楊梅案之各項成本明細表等情,業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證期
六字第○九四○一一三三四九號函述綦詳(見原審上訴卷七第五
十四頁)。果該函述無誤,王令麟如有指示遠倉公司之承辦人員
將上揭不應付款之事項記載於營業帳冊等文件內,據以製作不實
之成本明細表而行使,有無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五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要件相當,原
判決未詳加剖析,遽認被告等二人僅成立連續背信罪,尚不成立
其他罪責,自嫌率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採證
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非法所不許。又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
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
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
具鑑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鑑定價格種類應以正常
價格為原則,如屬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應註明是否符合土地估價
技術規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
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並通知公司監察人及提下次股東會報告,未來交易條件
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鑑價報告並應分別評估正常價
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結果,且逐一列示限定或特定之條件
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並
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
(二)如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鑑價結
果與交易金額差距係以交易金額為基準。(三)交易金額達新台
幣(下同)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
如二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原判決事實
認定王令麟負責經營之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每坪
三萬七千元,總價八億四千五百萬元購入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8-2、8-3(含分割後8-20)、8-4、8-5、8-6、8-7、8
-18等八筆建地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圖以每坪八萬元,總價
十八億二千餘萬元出售台開公司,乃透過台開公司董事蔡豪邀約
台開公司董事長劉金標餐敘及看地,並允諾給予蔡豪好處(承諾
於委託蔡豪購買民眾日報後,由蔡豪之妻宋麗華擔任該報社長)
及以三千萬元投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文籌設之蓮園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促成該交易之代價,另由周繼鵬負責要求鑑
價公司配合抬高鑑價以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等情(原判決第二至
四頁)。又周繼鵬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八十九
年一月因點交前述楊梅土地給台開公司時,由我代表遠倉公司,
要在工程會議紀錄上簽名,我遂在遠倉公司代表位置以遠倉公司
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義簽名,實際上我在八十二年離開遠倉後,便
不再是遠倉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我上述擔任之各事
業體職務,除陸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輝公司)外,我均係向
王令麟負責」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十第三二二、三二五頁)。果
原判決之認定及周繼鵬所供無誤,王令麟以八億四千五百萬元購
入上開楊梅土地後,僅事隔年餘,即圖以十八億二千餘萬元之高
價出售,遂藉機與台開公司董事長劉金標接觸,及允諾予台開公
司副董事長高建文、董事蔡豪好處,以冀如願成交,賺取鉅額之
買賣差價利益,且本件交易之金額既達十億元以上,依前揭之規
定應委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而如二家以上鑑價機構
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委託簽證會計師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交易價格之允
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是本件鑑價金額之多寡及差距程度,已涉及
交易之評估暨應否委請簽證會計師對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
意見,致影響成交之期限及金額;況原判決亦認定:「……四家
公司之鑑價報告均有諸多不實且違背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處。大
華公司之陳永祥、田懷親與國聯公司之孫璞、廖汶錡,為台開公
司處理鑑價事務時;台標公司之李建興與泛亞公司之高智政、林
睿明,執行遠倉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為符合周繼鵬之指示
,達成遠倉公司楊梅土地以每坪八萬元出售予台開公司之目的,
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價報告……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
證期會審核該上市公司申報公告業務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
……同一塊地,鑑價日期僅相差一年十個月,在且房地產不景氣
,不動產行情並無顯著變化情況,鑑價報告之費用竟提高近一倍
,殊違常情,顯然該二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特別之安
排而作成,以配合抬高土地之價格」(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行
至十一行、第五十六頁第三至七行)。則王令麟於本件交易前,
既親自出面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文等人一再示好,已如前述
,顯見其對本件能否交易成功,極為重視,其有無可能於房地產
仍不景氣情況下,篤信該鑑定價格即能較其於年餘前之買價提高
近一倍,而就攸關交易價格之土地鑑價及嗣須呈報主管機關之文
件,均任憑周繼鵬一人決定,毫不聞問,又周繼鵬既非遠倉公司
之職員,其因上開土地出售案,而對王令麟直接負責,且本件土
地交易之價格又高達十八億餘元,非屬遠倉公司常態性之小額交
易,周繼鵬有無可能擅自行事,皆未與王令麟商討該交易之鑑價
情形及進行方式?而王令麟為遠倉公司之董事長,並選任周繼鵬
為該專案之執行長,其如與周繼鵬商妥後,有無必要親自接洽或
直接指示鑑價人員應如何鑑價?其實情如何,既與被告等二人間
有無共同謀議虛載上開不實鑑價報告,並據以行使之犯行,至有
關係,原審未詳查釐清,遽為判決,致事實尚欠明確,其適用法
律是否正確,本院無憑判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行之「尚唐營造有限公司」應為「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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