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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疲勞轟炸頻問「要不要認罪」 法官判無罪

文章發表於: 週五 8月 09, 2013 9:29 am
白眉鷹王
檢疲勞轟炸頻問要不要認罪法官判無罪

【聯合報╱記者尤聰光/台東縣報導】 2013.08.09 03:11 am

黃姓男子因搬家沒收到教召令,檢察官調查後以他已認罪為由,起訴並經簡易判決兩個月徒刑;但黃否認認罪而提起上訴,二審發現檢察官偵訊時不斷問黃「你要不要認罪啦!」認為黃的認罪自白是以不當方式取得,改判無罪定讞

台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江孟芝表示,檢察官偵訊過程都有一定的問訊技巧,承辦檢察官是否有行政疏失?將會向法院調閱相關資料進一步調查。

判決指出,黃姓男子去年五月七日應參加五天的教育召集,因遷居他處沒收到召集令,被以妨害兵役罪移送法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一審判黃有期徒刑二月,可易科罰金。

黃自認只是沒收到召集令,絕非故意逃避兵役,上訴二審。開庭時,黃不斷要求法官「可以給我一個公道的判決嗎?」供稱他很怕檢察官,還來不及想檢察官問題就被打斷,收到判決才知道檢察官的意思。

法官閱卷後,認為偵訊程序有問題,調閱檢察官偵訊光碟和錄音檔案,發現檢察官訊問時不僅突然提高音量,也不時打斷黃回答問題,甚至不斷問黃「你要不要認罪啦!」「你有身心障礙手冊嗎?」最後黃終於說「我認罪啦」。

台東地方法院庭長馬培基表示,檢察官用語及態度確實可議,認定黃偵查中的自白,是以不正當訊問方式取得,不能採為犯罪證據,改判無罪。

律師吳漢成表示,看到法官這樣的判決,值得肯定;程序正義遠比發現真實來得重要,所以法官才會要求證據的取得一切須合法。

【2013/08/09 聯合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檢疲勞轟炸頻問「要不要認罪」 法官判無罪 | 法律前線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808506 ... z2bQmrTcG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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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檢疲勞轟炸頻問「要不要認罪」 法官判無罪

文章發表於: 週五 8月 09, 2013 9:33 am
白眉鷹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簡上,6
【裁判日期】 1020730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
民國102年1月9日101年度東簡字第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
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忠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忠銘係後備軍人,設籍
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其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
處所卻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
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上午8時,前往臺東
縣卑南鄉太平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黃忠銘屆期
亦未準時前去報到,且逾越應召期限2日以上,因認被告涉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妨害兵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忠銘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忠銘於偵
查中之供述,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臺東縣後
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
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東縣後
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
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固坦承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所,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
部所寄發之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
召集處理罪之犯行,並辯稱:伊第一次教召是因為離婚,住
址在前妻臺東家,而沒收到通知單,而且伊也回花蓮吉安住
,沒有收到通知,而後遇到現在的太太,是還在臺東居住,
但還未遷出前妻的住址,因此也未收到第二次的教召單,並
無逃避教召的想法,101年離婚後伊的住址才真正變更,希
望法官給伊一個公道的判決(詳如聲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3頁),伊認為
伊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程序事項
1.有關管轄權部分: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
件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
字第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
326號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原審係由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簡易判決為之,上訴即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管轄,是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2.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
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第一次教召是因
為離婚,住址在前妻臺東家,而沒收到通知單,而且我
也回花蓮吉安住,沒有收到通知,而後遇到現在的太太
,是還在臺東居住,但還未遷出前妻的住址,因此也未
收到第二次的教召單,並無逃避教召的想法,101年離
婚後我的住址才真正變更,希望法官給我一個公道的判
決,我認為我是無罪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18頁)。
(3)本院審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9日下午1
時56分訊問筆錄記載:「(問:101年4月間,你實際居
住的地點為何?)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村0鄰00號
。(問:為何都未跟戶籍地的親友連絡?)因為那時已
經跟我太太分居。(問:既然如此,為何不遷離戶籍?
)當時不知道要遷到哪裡。(問:為何不知道要遷到哪
裡?)我不太清楚。(問:你是否知道,你是後備軍人
的身分?)是。(問:那你是否知道,在你還沒除役之
前,隨時都有可能會收到召集令,要去應召集?)知道
。(問:那你既然未住在戶籍地,而且又不跟住在戶籍
地的親友連絡,也知道可能會有召集令寄過來,是否有
想過,可能會因為這樣收不到召集令?)有。(問:是
否知道101年度博愛甲字221205號教育召集令?)不知
道。(問:那為何還不依規定申報實際的住居所?)當
時不知要如何申請。(問:你有無避免召集處理的意圖
?)是,我有想過召集令可能會寄過來,但我還是沒有
依規定去申報實際的住居所。(問:是否坦承本件意圖
避免召集處理,未居住在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
居所,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本人的犯行?)承認。」等
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第18頁、第19頁),確實記載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的意
圖,並被告就未居住在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
所,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本人之犯行認罪之情。是以,
本院為確認被告究竟有無認罪之事實,即於102年3月5
日下午4時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檢察官101年8月
29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影光碟(14時16分20秒起開始)。
勘驗大意如下:
14時16分30秒,檢察官問:是否意圖避免召集?
被告答:不是。
14時16分55秒,檢察官問:是否認罪?
被告答:認罪。
14時23分35秒,檢察官問:你有無避免教召處理的意圖?
被告答:不是。
14時26分15秒,被告答:我真的沒有意圖想要逃避。
14時26分23秒,檢察官問:你有意圖避免召集?
被告答:是。
綜判勘驗錄音影光碟之內容大意以觀,被告就其有無避
免教召處理的意圖一事,回答有所反覆,且自承無避免
召集之意圖,然又認罪,似就法律之誤解,因而由受命
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勘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程序全程之錄音影光碟。
(4)嗣本院於102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
時,當庭勘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
第109號檢察官10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影光碟(
影片全長27分14秒,畫面顯示自14時04分58秒開始錄影
,至14時32分12秒錄影結束。)。勘驗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請問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答:叫黃忠銘。
檢察官問:出生年月日?
被告答:72年5月21。
檢察官問:身分證號碼?
被告答:Z000000000。
檢察官問:戶籍地地址?
被告答:臺東縣○○村000號
檢察官問:現住地地址?
被告答:現住地地址是…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村0
鄰00號。
檢察官問:你看一下螢幕,是不是?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電話幾號?
被告答:0000-000000。
檢察官問:今天到場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案件,要
問你問題。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有權利可以不回答,不用勉強自己回答問
題。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有權利請律師替你辯護,也可以請求調查
對你有利的證據,這些權利說明你了解嗎?
被告答:了解。
檢察官問:你現在要請律師嗎?還是我現在可以直接問
你問題?
被告答:沒有、沒有要、沒有要請律師。
檢察官問:你之前有沒有犯罪前科?
被告答:有。
檢察官問:什麼前科?
被告答:侵占、詐欺跟竊盜。
檢察官問:我們地檢署傳你來開庭,你怎麼不來?
被告答:因為當時在那個外面工作,都沒有收到、收到
通知。
檢察官問:戶籍地是住誰?
被告答:那個、我老婆的爸爸媽媽。
檢察官問:老婆有同住那裡?
被告答:我老婆在花蓮讀書。
檢察官問:101年4月間,你實際的居住地點在哪裡?
被告答:實際的居住地點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村
0鄰00號。
檢察官問:你說101年4月間喔?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是嗎?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在那裡幹嘛?
被告答:在那裡工作。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對警察講說在臺南從事保全的工作

被告答:因為那個保全是之前的工作,現在已經回來做
了。
檢察官問:我剛問你101年4月間的時候啦。
被告答:101年4月間,在太麻里。
檢察官問:你4月已經來太麻里了?
被告答:對,在做粗雜工。
檢察官問:為何都未跟戶籍地的親友聯絡?你為什麼都
跟戶籍地的親友沒有聯絡?
被告答:因為那時候是跟老婆分居了。
檢察官問:既然如此,為何不遷離戶籍?既然這樣為什
麼不遷移戶籍?
被告答:因為有小孩子,因為有小孩子的關係。
檢察官問:因為你有小孩子有什麼關係?
被告答:因為當初會遷到…(檢察官打斷)
檢察官問:你又不住那裡,你也不、你也不跟那裡的人
聯絡,你也不遷戶籍,那你是搞什麼?
被告答:因為我打算有…(檢察官打斷)
檢察官問:你要讓全世界的人找不到你是不是?
被告答:不是。
檢察官問:告訴我為什麼?
被告答:因為當初還在判那個…在打那個離婚的那個官
司,所以一直…(檢察官打斷)
檢察官問:這跟你遷不遷戶籍有什麼關係?
被告答:所以當初一直都沒有把戶籍遷走。
檢察官問:我說你沒有住那裡為什麼不遷戶籍?理由是
什麼?
被告答:因為當、當時還沒有離婚。
檢察官提高音量問:沒有離婚你戶籍在那裡幹什麼?這
跟你有沒有離婚有什麼關係?你人
沒有住那裡,你戶籍在那裡,又不
跟那裡的人聯絡,那你是在搞什麼
嘛?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就是要讓人家找不到你嘛,是不是?
被告答:不是。
檢察官問:不是是怎麼樣嘛?
被告答:因為我不知道要遷到哪裡去啊戶籍。
檢察官提高音量問:你就遷到你實際上住的地方這有什
麼困難?你是幾歲的人?這還要人
家教你嗎?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為什麼不遷?
被告答:當時不知道。
檢察官問:當時不知道什麼?
被告答:不知道要遷到哪裡去。
檢察官問:為何不知道要遷到哪裡?你不是說你那時候
已經住在太麻里了嗎?
被告答:對,那是朋友的…
檢察官問:你已經住到那裡啦。
被告答:那是朋友的家裡。
檢察官問:為什麼不遷那裡嘛?為什麼不遷到那裡啊?
被告答:不知道怎麼跟他們說。
檢察官問:啊?
被告答: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他們家裡的人說。
檢察官問:你住在那裡,戶籍不能遷過去?
被告答:我只是先暫住。
檢察官問:那你就要跟人家聯絡啊,那你就要跟人家通
報啊。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那你為什麼不知道要遷到哪裡嘛?你要回答
為什麼啊?
被告答:當時不知道要、戶籍要遷到哪裡去,因為是暫
住人家家裡。
檢察官問:你剛剛已經這麼回答了嘛,當時不知道要遷
到哪裡嘛,我問你為什麼不知道要遷到哪裡
嘛?
被告答:不太清楚。
檢察官問:你要隨便回答,我們就要記明。
被告答:不是啦。
檢察官問:我很認真在問你,你隨便回答我沒意見。
被告答:因為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戶籍要遷到哪裡去。
檢察官問:什麼叫做不知道你戶籍要遷到哪裡去?這是
問題喔?你沒住那裡,你又不跟那裡的人聯
絡,你當然要戶籍遷到你現在住的地方啊,
你既然有辦法讓朋友收留你,你就要戶籍遷
進去啊,讓所有的文件可以寄到那邊去啊。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不然你叫人家中華民國政府哪裡去找你?就
要這樣子用手拷把你抓過來你才願意來。
被告答:對不起。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是後備軍人的身分?你知不知
道你是後備軍人的身分?
被告答:知道。
檢察官問:那你知不知道在你還沒有除役之前,隨時都
有可能會收到召集令,要去應召集?
被告答:知道。
檢察官問:那你既然未住在戶籍地,而且又不跟住在戶
籍地的親友聯絡,也知道可能會有召集令寄
過來,是否有想過,可能會因為這樣收不到
召集令?有想過喔?
被告答:有。
檢察官問:有,那為何還不依規定申報實際的住居所?
那你這樣是怎麼回事?你是要意圖逃避兵役
吧?
被告答:並不是,因為當初…(檢察官打斷)
檢察官問:不然你、不然你已經這樣子講啦,你有想到
可能收不到召集令啊。
被告答:我當初有去…
檢察官問:你不做任何積極的動作啊。
被告答:我當初有、有要去那個,去辦、把那個戶籍辦
出來,可是因為是我太太是戶長,然後又加上
我們還沒有離婚,然後他當時不讓我辦出去。
檢察官問:你在講什麼?
被告答:戶籍。
檢察官問:你要不要認罪啦?妨害兵役這個罪你要不要
認?
被告答:認。
檢察官問:那認你還在這邊講那些五四三,你要遷戶籍
遷出來,還要誰同意啊?
被告答:因為戶長是她。
檢察官問:你到底在講什麼?
被告答:戶籍。
檢察官問:你是滿、你是成年人?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要戶籍遷出來要誰同意?
被告答:因為當、當時那個小姐是跟我說…(檢察官打
斷)
檢察官提高音量問:你聽清楚啦,你戶籍要遷出來要誰
同意?你只有要入戶籍的那個戶的
戶長要同意啦,你要遷出來的戶長
要同意個什麼?你現在住在北太麻
里,假設你要把你現在的戶籍遷到
那裡面去,才要那個北太麻里你現
在現居地的那個戶長同意。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你要遷出來的地方誰要同意你啊,根本不需
要啊,你到底懂不懂在那邊亂講。你都已經
有想到可能…會這樣啊為什麼?你就是懶嘛
,就是不去辦啊。為什麼你沒去辦?
被告答:報告檢察官,可不可以讓我、給我個機會,讓
我、我會去辦的。
檢察官問:你又、你先回答問題嘛,你這個案子你要、
你先處理完這個案子,你要去遷戶口我沒有
意見。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這個案子,你現在離、假設你今天離開這
裡,你還不趕快去遷戶籍,你同樣的案子會
再第二件進來。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人家同樣會找不到你,你再不趕快去遷就是
又同樣的案件又第二件,只要後備軍人的系
統又發召集令給你,你又一樣不趕快去申報
你實際的住居所,讓人家找不到你,同樣的
案子又會再第二件。你本來就應該要去遷、
離開這裡就要趕快去遷戶籍。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這沒有什麼好講,我現在是要處理你現在違
反妨害兵役的這個案子。你都已經有想過可
能會收不到,你為什麼還不去依規定申報實
際住居所,你退伍的時候不是都有離營教育
嗎?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應該知道吧?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對啊,那你告訴我為什麼啊?而且你之前詐
欺案件被通緝,你都要、你都要習慣讓人家
找不到你,真奇怪,你喜、你好像也喜歡被
人家這樣子上手拷帶到……(無法辯識),
你被通緝已經好幾件,為什麼不依規定申報
實際住居處?就給個理由啊,我要記明筆錄
啊,還是你不想回答,就說不想回答,我就
記不想回答。
被告答:不是,是因為真的那時候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就已經知道了,你現在還在跟我講不知道

被告答:當時就是地、戶籍地的關係,我不知道要怎麼
那個。
檢察官問:你這都不是理由啦,你是72年次,你又不是
小孩子,遷戶口這種事情,什麼叫做不知道
,你要這樣子隨便講我就這樣記,你要這樣
子講我就記。你剛剛都跟我講你知道離營教
育了,離營的時候長官都有跟你講,實際上
你有遷移戶籍,你就要自己想到人家有可能
召集令會寄不到,在你還沒有除役之前,這
件事情就很重要,對啊那你為什麼還實際上
就已經不是在戶籍地,你又不跟戶籍地的親
友聯絡,那人家怎麼知道怎麼跟你聯絡,你
又想到戶籍地可能就是會寄過來,那你這樣
子在搞什麼?你就是意圖要避免召集,就是
意圖不去嘛,你在那邊搖頭搖什麼?
被告答:不是。
檢察官問:不是那是什麼,你這樣不是矛盾嗎?我現在
問你你要不要回答,為什麼不依規定申報
實際住居所?
被告答:當初不曉得要怎麼申請。
檢察官問:你有無避免召集處理的意圖?你有沒有意圖
、有沒有避免召集處理的意圖?
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要說沒有你就是不認罪喔,你扯這麼久,
還是不認罪,你講這樣子,這樣還沒有避免
召集處理的意圖嗎?不然你是在、你是在講
什麼?你有身心障礙手冊嗎?
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那你是一般人的知識程度嘛,那你不覺得你
這樣很矛盾嗎?你都已經有想過說人家有可
能會寄召集令給你,然後你就是沒有積極的
去處理啊。
被告答:當初以為他會寄在花蓮媽媽那裡。
檢察官提高音量問:怎麼會寄在那裡,莫名奇妙,當然
是照你戶籍地的地方寄啊,國家那
麼有錢喔,要寄東西給你要全世界
你住過的地方全部都要寄一次嗎?
當然是以你現在申報的戶籍地做為
寄達的地址啊。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要不要認罪啦,你要認罪就是要……(無法
辯識),你不認罪我沒意見啦,不認罪就是
法官去認定,你這樣子講其實就已經是有這
種、這樣子的意圖了嘛,你有想過可能會寄
來,還是沒有去處理,你這叫做未必故意。
被告答:報告我真的沒有意圖想要逃避。
檢察官問:你是不想認罪是不是啦?你現在聽不懂我在
跟你講什麼,你這種案子你認罪的話比較有
從輕處理的空間,你剛剛回答的、你剛剛回
答的內容已經就是認罪的內容了啦。你聽不
懂我在講什麼嗎?
被告答:聽不懂。
檢察官問:是哪裡不懂?我再講一遍你注意聽。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沒有住在戶籍地對不對?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也沒跟戶籍地的親友聯絡對不對?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讓住在戶籍地的親友找不到你對不對?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讓中華民國的政府機關找不到你對不對?
對不對?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又有想過召集令可能會寄來對不對?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對啊,你都知道啊,但你還是沒有做任何的
積極動作啊,這樣你不是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那是什麼?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那你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的意圖吧?
被告小聲回答:對。
檢察官問:是,我有想過召集令可能會寄過來,但我還
是沒有依規定去申報實際的住居所,這樣沒
錯吧?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看螢幕,看是不是你的意思?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涉犯的竊盜案,已經審理結束了嗎?你有
一件竊盜案,審理結束了沒?
被告答:還沒有。
檢察官問:法院還在審理是不是?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那你如何去開庭?
被告答:他都會寄到太麻里、北太麻里那裡。
檢察官問:是否坦承本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居住在
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所,致召集
令無法送達於本人的犯行?你對犯行有沒有
承認?
被告答:是,承認。
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這個召集令?這個召集令有沒有
看過?
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還有沒有什麼其他意見?
被告答:沒有。
依上調查證據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檢
察官調查程序中,確實先後多次明確表示並無避免召集
之意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於偵查中一
下承認,一下否認,是因為當時很怕檢察官,不是聽的
很懂,覺得檢察官在問的時候,好像是叫伊認罪的感覺
,伊會一直去想檢察官所講的每一句話,伊是收到法院
判決書後,才知道檢察官當時的意思,伊不服所以才提
起上訴,伊沒有遷移戶籍並不是意圖要避免召集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32頁
背面):而檢察官詢問過程時常打斷被告回答,或突然
提高音量,甚至問被告:「你有身心障礙手冊嗎?」,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於101年8月29日訊問被告過程,所
用之用語及訊問之態度確有可議之處,被告上揭於偵查
中之自白,核係基於檢察官之不當訊問,以其他不正之
方法使其自白,應堪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基礎,應予敘明。
3.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據被
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
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
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1.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訂定,係為避免意圖規避、投機取
巧而違反兵役法上應履行服役義務之徹底推行,為一行政
刑法,其仍有刑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再參以91年6月26
日修正前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舊法係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法則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其立
法說明即在使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亦即其可罰
之前提乃在於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上意圖,其中
為了確保國家兵員召集制度之順利運作,更於該條項第3
款課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徙時應向召集機關為申報之義
務,使兵員召集機關得以掌握後備軍人動態並據以擬定召
集業務,又同條第3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
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似係將行為人之主
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文字,不問行為人
應首先該當「第一項之罪」即第10條第1項之罪,或所據
以科刑之第5條、第6條之規定,其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
集行為的重要基礎均在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
觀不法意圖」,亦即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構成要件時,
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可罰性。進一
步言,縱使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惟倘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者,仍非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此
即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文所揭櫫「至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
然」意旨之所在。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
既係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
用,雖修正後之條文仍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
用語,似仍沿用修正前舊法之擬制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法
條文,既明確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自應依新
修正之法條規定,認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亦同此旨)。又
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
,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
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
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
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
(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
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後備軍人如係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
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
遷入登記,固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所明定。惟因應
現代社會之變遷,一般人或因工作、就學、躲債、避仇等
眾多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並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者所在多
有,其原因何止一端,顯無從以後備軍人違反前揭規定,
即據此憑認其乃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而不依戶
籍法規申報居住處所遷移,甚為明確。本件被告遷移戶籍
地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因
而未能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客觀事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並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
史資料、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臺東縣後備指揮部
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教育召集令、召集
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
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
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8號
偵查卷宗第3-10頁、第29頁),是此部分被告居住處所遷
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固堪可認定,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
未依戶籍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尚難依此遽以推
認被告遷離上址戶籍住處時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
原因、動機為何,甚且進一步遽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意
圖避免召集處理所為。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自己是後備軍人,101
年5月7日時的戶籍地是設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但伊實際上是租房子住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上,當
時的戶籍地是前妻的家,伊跟前妻吵架暫時分居,伊一人
在外面租房子,所以沒有回去將戶籍遷移到實際居住的地
點,但伊確實沒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意思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41頁正面及背
面)。惟關於被告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符合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乙節,查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
及目的不一而足,諸如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或生性疏
懶等情,均有可能,並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
端,自不得僅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
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而認
定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教育召集屬於短期
召集,本件教育召集期間僅5日,有前開教育召集令上所
載報到日時及解除召集日時可憑,一般人非有特殊因素,
通常不致僅為避免短期之教育召集即故意遷離居住處所,
且甘冒刑事責任不依規定申報,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
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
軍人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
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又99 年
間被告確實依規定參加花蓮縣後備旅第三營為期5日之教
召,此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368號偵查卷宗第3頁),則
本次僅為期5日之教召,被告豈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而使自己陷入囹圄之境;復參以,召集令由成功警察分局
東河派出所實施送達,於召集令送達紀要及未到人員訪查
表內容得知:「岳父翁耀卿表示女兒黃喜音與黃忠銘離婚
,官司訴訟中,拒絕簽收,且黃忠銘實際未居住該址」,
此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紙存卷
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368號偵
查卷宗第2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於遷移戶籍地
址過程中,未立即向戶政機關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而有疏
忽或輕率之處,惟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
處理之不法意圖存在,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
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
召集處理之意圖,自應認被告辯稱其居住處所遷移,並不
是意圖避免召集,只是當時的戶籍地是前妻的家,伊跟前
妻吵架暫時分居,伊一人在外面租房子,所以沒有回去將
戶籍遷移到實際居住的地點等語,尚與一般情理無違,堪
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教育
召集之意圖,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