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因其他情形

版主: 台灣之聲

,或因其他情形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5月 27, 2012 10:44 a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7 筆 / 現在第10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100,台上,4584
【裁判日期】 1000818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謝秋鳳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成樞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
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
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秋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秋鳳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所明定。惟當事人就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若已有指明並指出證
據方法,法院即應調查。又本項規定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
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且被告已於審判中有所爭執,審判
長即應曉諭當事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參照)或審酌有否應依職權調查情形,進行詰問程序,否則即
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若未踐行上開程序,逕採認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於證據法則難謂無違。查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
謝日東、謝章賢、謝國政、謝金淼等五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客觀外在環境或條件是否具有可信性之保障,尚須藉由勘驗錄音
帶或光碟予以還原,方可確定,爰聲請拷貝相關錄音、錄影紀錄
,俟自行比對筆錄後陳報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以下調
查證據聲請狀、第二二三頁筆錄)。原審亦准所請(見原審卷第
一八九頁法官之批示及第一九四之三頁明細表)。乃原審就謝日
東等五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未調查釐清,
逕採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一頁),難謂允洽。又
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具狀主張起訴書編號三至十七之共同被
告或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予被告在場對質機會(見第一審卷
一第一八七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仍稱:「(對於偵查中的
供述無證據能力,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何其他證據
提出?)我們認為當時沒有給被告對質詰問機會」(見原審卷第
一四三頁)。亦即上訴人於審判中已爭執其於偵查中無詰問共同
被告或證人之機會。而謝玉麟、謝胡、謝元發、謝新胤、謝禎雷
等人未於審判中經上訴人或其辯護人詰問,亦有相關案卷可稽。
則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合法調查,自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
。原審未曉諭當事人聲請,亦未審酌有否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
逕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為
由,援為論罪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以下、第二一
頁第八行以下),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為有理由,應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共17 筆 / 現在第10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7 筆 / 現在第11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100,台上,4256
【裁判日期】 1000804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王雷遠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雷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雷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恐
嚇與毀損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就法院調查證據而言,審判程序著重在實質證據力之
調查面,準備程序原則上僅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被告及
辯護人於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訊
問時,對於檢察官所立證之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已爭執其不得為證據,法
院或受命法官即應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
序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俾供定
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否滿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否則,仍必須審判長於審
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同時,就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併為調查之
處分,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明知而有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表示者
,始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視為已有將該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之被害人劉宗
樺、劉慧玲、林秀家、黃勝霖、許台明、謝俊丰、盧誠善等人之
警詢陳述,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其辯護
人在該期日針對受命法官所為有關處理證據能力之訊問,均明白
爭執其不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正反面、第八一、八二頁
),原審既未曉諭檢察官就此證據適格為舉證,稽其審判筆錄之
記載,亦不見審判長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併為調查之處
分,遑論被告及辯護人有對所謂證據能力不爭執之陳述,乃原判
決竟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云云,遽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而得為證據,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其採為上訴人犯罪判斷之主要依據(第五、七至十頁),
更屬有悖證據法則。(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以行為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其
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犯罪事實應詳加記載
,理由內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
為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
判決於事實欄附表一,固載認各該借款人因急需用款或需款孔急
而借款等情,但依理由內所引各該陳述除李桂臻部分外似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之貸以金錢,係出於利用他人急迫之機會。原審對於
此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予詳查審認,遽為判決,自非
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王雷
遠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共17 筆 / 現在第11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61 筆 / 現在第4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100,台上,1505
【裁判日期】 1000908
【裁判案由】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李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
他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侵害其所享有中華民國第I25962
6 號發明專利權及第M253081號、第M253987號新型專利權,聲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
三○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伊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
、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所有供 Express
Card使用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上開三件專利之
產品(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三日收受裁定後二十日,聲請士林地院執行該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廢棄,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期間所受之營
業損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律師費三
萬五千元,合計為三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將被上訴人之產品型錄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
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製造供Express Card使用之電連
接器產品確有侵害伊享有之專利權,且伊內部之專業工程師詳細
審閱被上訴人之產品型錄後,亦認其設計結構即係涉嫌侵害伊專
利權之部分,則伊於雙方協商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未能承諾具體之
解決方案,而聲請法院為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當。至
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抗告法院認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之情形,則與事實不符,且係因未曉諭伊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表示意見,而有上開錯誤認定之瑕疵。被上訴人之營業行為
並未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影響,此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
八日購得之筆記型電腦所裝設電連接器產品,與被上訴人之產品
型錄相同,及九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較電連接器相關產品銷售
總額占三分之一之九十五年度營業收入,多出二百五十餘萬元可
證。縱被上訴人之電連接器產品收入減少,亦應舉證證明與系爭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銷
售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取消之訂單或其他憑證,
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至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則為課稅
之參考,尚難據以計算實際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侵害其所享有中華民國第 I259626
號發明專利權及第M253081號、第M253987號新型專利權,聲請士
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准許系爭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惟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認為
被上訴人銷售供Express Card使用之電連接器產品並無發生重大
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以九
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廢棄,上訴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最
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裁定可稽,且經原審調取系爭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
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此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
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
為不應為該裁定而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且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
損害責任,乃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
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系
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既經抗告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
情事,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撤銷確定,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上開所謂欠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事實不符,且係因抗告法院未曉諭
上訴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表示意見,致為錯誤認定云云
,則無礙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另上訴
人謂其對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撤銷,無何過失,縱屬可
採,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士林地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核發
士院鎮96執全速字第三三五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履行,逾期不履行,將處以
怠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嗣因上訴人撤回該定暫時
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士林地院乃以士院鎮96執全速字第三三五
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此項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之
期間,應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上訴
人自承發現被上訴人製造之Express Card電連接器侵害其專利權
,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被上訴
人復提出九十五年間銷售Express Card電連接器予訴外人聰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發票為證,且於系爭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中主張其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之電連接器總營業額為
三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以銷售淨利三百四十五萬二
千六百七十七元推算九十五年度淨利約為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
五十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侵害其
專利權所生損害之數額,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執行命令前確有製造銷售各型Express Card電連接器,但因
該執行命令而停止製造,自受有通常情形下之營業損失。至上訴
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購得之筆記型電腦所裝設電連接器,及其
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在保全證據現場看到之Express Card電連接
器,則不能證明係於執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製造,連同被
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營業收入較九十五年度多出二百五十餘萬元,
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並未停
止製造銷售Express Card電連接器,委無可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審酌被上訴人前開九十五年度營業淨利率約為百
分之十一,與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其他電腦組件製
造項目之九十四、九十六年度淨利率均為百分之十二相當,及被
上訴人若未遭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通常應能持續製造銷
售Express Card電連接器至九十六年度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
人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以九十五年
度淨利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每月淨利三十一萬三千
八百八十元,計算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而受有三百十
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之損害。另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就系
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以第三審訴訟
程序採取律師訴訟主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答辯所支出之費
用三萬五千元,亦得向上訴人求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三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三萬五千
元本息部分):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
人賠償者,以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律師費三萬五
千元,係因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被上訴人為委任律師提出答辯所支出
,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支出該律師費既非因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
有未合。原審竟予准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顯然違
背法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爰本
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三
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K


共61 筆 / 現在第4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61 筆 / 現在第2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100,台上,1823
【裁判日期】 1001020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道
      張金發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麗玲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長期隨夫婿旅居海外,滯台時間不長,早
期雖曾投資上訴人公司,然未參與業務之經營,既不知在上訴人
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經被選
任為董事,亦無就任之事實,與上訴人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嗣於九十八年間突接獲財政部以伊係上訴人之董事,因上訴人
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
伊出境之函件後,始知伊經主管機關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茲因
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該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辦
理塗銷其公司登記事項上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擁有伊公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份,自七十
八年七月起即多次被選任為公司董事,且均於委請會計師申請變
更登記之相關函文用印,並以其兄即長期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之李
慶裮之住所為相關文書往來地址,理應收受股務代理人交寄(選
任被上訴人為董事)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參以被上訴人因該次
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故財產及股份均大幅增
加,而申報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
月一日寄交予伊公司董事長之中和連城路郵局第六一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自承有擔任伊公司董事等情。其所稱
不知於系爭股東會被選任為公司董事,顯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任
期三年,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又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後迄未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又經濟部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函令上訴人解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上訴人之
公司登記,亦有經濟部函令可稽。審酌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
即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其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
年六月三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連續四
屆股東會中,均被選任為董事,從未中斷;及被上訴人之持股因
盈餘配股或增資認股而陸續增加,已先後辦理變更登記;暨被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相關
陳述,與證人李慶裮(在原審)之相關證述等各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知悉於系爭股東會中被選任其公司之董事,並同意就任
,固堪採信。惟上訴人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後,依公
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準用第二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即應進行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另選清算人外),並由董事為清算人。且斯時被上訴人之董事職
權雖遭凍結,然其與上訴人間已存在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受影
響。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
隨時辭任董事,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乃上訴人既
自陳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寄交系爭存證信函予其董事長
黃榮川,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表示:「……自即日
起辭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
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該
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求予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又依公司
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終止與上訴
人之董事委任關係後,尚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辦董事
解任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其為
董事(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
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
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有違。本件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伊不知(於系爭股東會)被選任
為董事,無擔任董任之意亦無就任之事實(一審卷六頁、一四三
頁;原審卷三○頁、一二一頁),而否認兩造間(自八十八年六
月五日起)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所認定:「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寄交其董事
長黃榮川系爭存證信函,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表示『
……自即日起辭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等語,堪認被上訴人
已向上訴人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即因該終止而消滅」等情,似未經被上訴人據以為攻擊防禦
方法。果爾,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
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認被上訴人嗣已因系爭存證
信函之合法寄送,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抄錄之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之董事名單(包括董事長),均
經劃線刪去,並蓋用「公司登記校正章」(一審卷七頁背面)。
原審未遑就該名單是否確經刪去?何以刪去?是否有權之人或機
關所為?倘已刪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其董事(登記
事項)之變更登記,是否仍有必要?等項,詳予調查審認,即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其董事(登記事項)之
變更登記,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s


共61 筆 / 現在第2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項目﹝法條﹞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46年台上字第143號
案由摘要: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20-5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07-
20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9 條 ( 43.10.23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9 條 ( 81.05.1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犯罪行為態樣,有製造、交付及收受之不同,原判決
徒以上訴人並未製造,遂於交付行為應否構成犯罪,竟恝置不論,自嫌未
洽。




上訴人 許水旺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依更審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水旺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執行完畢在卷。乃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復於四十
四年十二月間,將遺留之台幣反面銅版交付與已因偽造銀行券而受有罪確定判決之林
順成等情。係以獲案之台幣反面銅版一塊,上訴人承認由其製造並交付林順成,而另
一台幣正面鉛版,已據林順成供認係自己所製,非上訴人所製造,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記載均係上訴人所製造為不適當,將其判決撤銷,改判
上訴人累犯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交付器械罪,固非毫無見地。惟查刑
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犯罪行為態樣有製造,交付及收受之不同。本件獲案銅版即台幣三
十八年反面版,為上訴人所製造並經交付與林順成,為原判決所認定。而另一鉛版即
台幣四十三年正面版,則係上訴人以照相機照相後,交給林順成自行製造者,亦為上
訴人與林順成所不否認。關於該正面版部分,上訴人雖未完全製造,但其交付器械則
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行製造,遂於交付行為應否構成犯罪,竟恝置不
論,自嫌未洽。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係就上訴人對於該鉛版有無製造行為之指示
,非謂上訴人無交付行為,不容誤會。又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字樣,事實理由均未闡
明,上訴人之交付行為,究與何人共同,雖林順成為收受器械者,但與上訴人為對合
共犯,係獨立行為,應成立獨立之罪名,不生共犯責任問題。原審未就此注意審究,
事實既未明確,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項目﹝法條﹞
共4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 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71年台上字第2808號
案由摘要: 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76、1044、1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61、1138、1253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9、1613、1634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3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8、1431、145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99、288、467 條 ( 60.11.17 )
民事訴訟法 第 199、288、467 條 ( 79.08.20 )
要旨: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
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
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
。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
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

編 著:本則判例於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經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 90 年 5 月 8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 (90) 台資字第 00300 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要旨前半段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247 條公布施行,理論基礎發生動搖,
不再援用。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鍾永璡
被上訴人 林游金棗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持宜蘭縣政府核發之「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伊所屬駐宜蘭專員室申購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蘇澳小段
一五一─一○九、一五一─一一一、一五一─二一六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該室指派職
員李獻正前往現場勘察,發現其中一五一─二一六號土地面積多達○‧○二六四公頃
,依法應公開標售,不得以畸零地合併使用出售,其餘一五一─一○九、一五一─一
一一號土地與一五一─二一六號土地相毗連,權屬相同,依規定應合併處理,亦不得
每筆單獨讓售,乃被上訴人為達承購各該筆土地之目的,竟勾結李獻正,交付新台幣
(以下同)四萬元為賄賂,使其違背職務,將其中一五一─二一六號地,以不實之既
成都市巷道為由,矇騙伊核准將該地分割為一五一─二一六、一五一─二二二、一五
一─二二三、一五一─二二四號四筆,使符合畸零地合併使用出售之條件,將系爭一
五一─二二二號地面積○‧○○七五公頃合併前開一五一─一○九號地○‧○○二一
公頃、一五一─一一一號地○‧○○○二公頃,以低於市價每坪四萬元之每坪一萬五
千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伊至六十九年四月十日獲悉李獻正為第一審法院刑事庭判
處罪刑,始知被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被詐欺而
為之意思表示,因求為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
並無與李獻正勾結詐騙上訴人之情事,該一五一─一○九、一五一─一一一、一五一
─二一六號土地,原係未登錄之水溝畸零地,經伊請准自費整地後,經宜蘭羅東地政
事務所以新規登錄該地。伊所有一五一─一○七號地與之毗連,乃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獲准。詎該府承辦人黃東郎竟勾結李獻正,以其中一五一─二一
六號尚須留路為由,將之分割為一五一─二二二、一五一─二二三、一五一─二二四
及一五一─二一六號四筆,伊只准獲購買一五一─二二二號,及另一五一─一○九、
一五一─一一一號三筆,而將一五一─二二三、一五一─二二四號地另出賣與訴外人
游韓阿鳳、劉吳燕。伊所交李獻正四萬元,係李獻正以代繳稅款為由向伊騙取,伊實
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早在一五一─二一六號土地登錄之前,即已申請宜蘭
農田水利會及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准予自費整地,並加以利用,其後並申請宜蘭縣政府
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符合申購要件,遂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一五一─二一六、一
五一─一○九、一五一─一一一號三筆土地與伊所有一五一─一○七號土地毗連為由
,向上訴人申購,經上訴人指派李獻正勘察,詎李獻正竟以一五一─二一六號土地有
既成道路為由,強將該一五一─二一六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僅准被上訴人承購四筆中
之一五一─二二二號土地一筆,並將另一五一─二二三、一五一─二二四號二筆出售
訴外人劉吳燕及游韓阿鳳,被上訴人為此,不能釋懷,曾與上訴人及劉吳燕、游韓阿
鳳涉訟,並提起訴願,有宜蘭水利會通知書、申請書、實測圖、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
、合併使用證明書、訴願書、民事判決等件可據,凡此具足證明被上訴人不但無與李
獻正勾結分割該一五一─二一六號土地之必要,且其將一五一─二一六號分割為四筆
分讓,更不合被上訴人之本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達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與
李獻正勾結云云,尚非足採。至被上訴人之女林錦交李獻正四萬元,其目的在於使李
獻正不要保留道路地,使其能購得分割前之一五一─二一六號全筆土地,並非在要求
李獻正為不實之簽報化整為零,使其符合讓售條件,有原法院刑事判決及林錦在法務
部調查局之供述可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李獻正勾結,共同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或
於李獻正之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至「公有畸零地處理規則」
及其「注意事項」等有關畸零土地讓售規定,係上訴人內部處理公有畸零土地之有關
規定,宜蘭縣政府尚且不能知情認被上訴人之情形,合於規定而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
,俾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購,何能憑該規定遽指被上訴人知悉李獻正就本件買賣有
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再上訴人謂本件土地出賣價格偏低,低於市價達每坪四萬
元之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殊不足採,復說明證人周凱之證言應予摒
棄不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不合
。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
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
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人本身之魯鈍或
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
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為一種事
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
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謂原審既未採信證人周凱之證言,
竟未闡明曉諭上訴人另為其他證據之聲明及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聲明廢棄原判決,
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共4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 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回到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193 位訪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