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被告應給付原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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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被告應給付原捌仟元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三 5月 23, 2012 4:43 pm

苗栗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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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苗小,466
【裁判日期】 950720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
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刑事
庭法官,承辦本院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所移送之原告2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被告經審理後於民國93年3 月31日裁定原告2
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2 人收受裁定書
後,旋於同年4 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被告並於同年4 月21
日在原告2 人之抗告狀上親自批示「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
」,顯然已知原告2 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詎被告復
於同年5 月3 日以苗院霞刑丁93苗秩37字第12093 號函發文
予苗栗分局,聲稱原告甲○○部分之裁定業於同年4 月20日
確定,請該分局依法處理,致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同
年4 、5 月間數度前往原告甲○○家中要求繳納上開罰鍰,
否則將予以執行,經原告甲○○將此事告知原告乙○○,原
告乙○○乃兩度自臺北搭乘火車南下苗栗,偕同原告甲○○
前往苗栗分局,並將抗告狀影印交予該分局之承辦員警,苗
栗分局再將該抗告狀影本函送本院,原告2 人始未再繼續受
到員警之催繳。嗣經本院於上開案件2 審程序即93年度秩抗
字第4 號案件中,指定黃文皇律師為原告乙○○之辯護人,
經由黃律師於同年8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乙○○,並於函文
中檢附前開案件卷宗影本,原告2 人始得知被告將當時尚未
裁定確定之原告甲○○函送苗栗分局執行之相關情事,而被
告所為上開裁定後經本院2 審予以撤銷,改判原告2 人均不
罰確定在案。(二)原告甲○○因被告之前述違背職務行為,遭
誤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確定且須繳納罰鍰,因員警多次
上門催繳,致其同居兄長及多位友人、鄰居得知此事,造成
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4,999元;而原告乙○○當時在臺北擔任臺灣人納稅協會
秘書長職務,獲知此事後兩度搭車南下苗栗協助原告甲○○
處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失
及精神慰藉金共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999 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意
旨略以:原告乙○○乃有名之訟棍,向以控告法官及檢察官
為樂,原告2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警局蒐證移送
,是否確有違法,乃各人仁智之見,固然原告2 人最終係經
上級審裁定不罰確定,亦不表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否則法院何以設立三級三審制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
裁定書、原告2 人就前開案件所提抗告狀、苗栗分局94年
6 月1 日苗警栗刑字第0940029813號函文、黃文皇律師函
、本院93年5 月3 日苗院霞刑丁93苗秩37字第12093 號、
第14489 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1 、2 審卷宗核明屬實,另經本
院依職權向苗栗分局函調該分局就原告2 人前開案件之相
關執行過程資料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依前揭卷宗資料所示,被告確曾於93年4 月21日在原告2
人之抗告狀上以蓋章方式批示「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
等文字,應已於批示當日知悉原告2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之事實,其後卻於同年5 月3 日以本院上開第12093 號公
文發函予苗栗分局表示原告甲○○部分之裁定業已確定,
致苗栗分局因此誤認原告甲○○部分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而向其發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通知單;而被
告前開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雖不能認定必屬故意,然
至少應係有所過失。另證人即原告甲○○之兄長趙國景亦
到庭證稱:其與原告甲○○同住,曾兩度見過警察前來要
求原告甲○○繳納罰鍰15,000元,因為鄰居都住在旁邊,
警察騎車前來時鄰居都會知道,也會問起發生何事,並有
聽到警察叫原告甲○○繳納罰鍰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知原告甲○○當時雖已就原裁定提
起抗告,卻因苗栗分局員警誤認該裁定業已確定而數度前
來催繳罰鍰,引起家人之困擾及鄰居之側目,致其名譽受
有損害,並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此項損害,係因被告違背
職務上之行為,將尚未確定之案件以函文移送苗栗分局執
行所致,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2 人最終固經本院2 審裁定不罰確定,然不表示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否則法院何必設置三級三審制度云
云,然查原告提起本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係由於被告將尚
未裁定確定之原告甲○○函送苗栗分局執行,而請求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基於被告對原告2 人所為裁定嗣後
經本院撤銷之事實而訴請賠償,故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即與
本件無關,尚難憑採。從而原告甲○○依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依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並為終身職,受有身分上之保障,地位超
然尊崇,其目的在於維護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獨立空間,
得以安身立命,摒除後顧之憂,進而期許法官實現正義,
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是法官守則第4 條亦揭櫫「法官應
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查被
告前為本院刑事庭法官,職司平亭曲直之重責,就其所承
辦之案件,除須慎思明斷,更應謹嚴從事,戮力維護當事
人於訴訟中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一切法定權利,卻將原告甲
○○已提起抗告之尚未確定案件發函移送警局執行,致其
名譽受有損害,並因員警數度上門交付執行通知單要求繳
納罰鍰,引起生活中之無謂困擾,被告顯然未能克盡維護
當事人程序權益之職責;而原告甲○○雖自陳其於苗栗市
恭敬里經營花店,因此遭鄰人誤認其作姦犯科,嗣後被告
自本院退職,又在苗栗市恭敬里執行律師業務,原告甲○
○因此氣憤難平等語,然其遭誤予移送執行之案由係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案件,罰鍰金額為15,000元,案
情尚屬輕微,雖經員警數度前往催促繳納罰鍰,然經原告
甲○○加以解釋並表明業已提起抗告之後,隨即獲得平息
,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即屬有限。本院綜合審酌上揭事
實發生經過、原告甲○○名譽所受損害程度,並以兩造前
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
合加以衡量,認原告甲○○就精神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84,999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乙○○雖陳稱其獲知原告甲○○遭員警要求繳納罰
鍰情事後,兩度自臺北搭車南下苗栗協助原告甲○○處理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交通費用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合計
15,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函文中表明裁定確定而
移送苗栗分局執行之當事人僅有原告甲○○1 人,並不包
括原告乙○○在內,此有本院前揭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乙○○之權利,其縱使確
因協助原告甲○○處理上開事宜而支出交通費用,亦非出
於被告對於原告乙○○有何侵權行為所衍生,是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本於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就其上開違背職
務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 元部分,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
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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