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版主: 台灣之聲

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5月 11, 2012 9:22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2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9,重上,162
【裁判日期】 990525
【裁判案由】 合夥結算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乙○○
      庚○○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有關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之聲請。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4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
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係以己○○、丁○○為共同被告
而起訴,第一審於民國93年8月26日為一部判決後,己○○
、丁○○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3年度上字
第944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上訴人則於96年8月8日就
第一審漏未裁判部分,聲請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4宗第1頁
),而己○○、丁○○則共同委任陳鄭權律師、丁俊和律師
、藍松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宗第37、320頁)
,丁俊和律師雖曾解除委任,嗣又受陳鄭權律師委任為複代
理人(見原審卷第4宗第259、306頁)。迨於97年11月26日
,上訴人追加甲○○○○○○○○○為被告,改列己○○、
丁○○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
4宗第267、269至274頁),復於98年4月29日撤回對己○○
、丁○○之起訴(見原審卷第4宗第364頁),顯係為被告之
變更,是己○○、丁○○僅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先予敘明。
三、次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第
一審以己○○、丁○○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但己○○、丁○○均堅決
否認其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甚至否認有被告之存在,且
己○○、丁○○均係以自然人身分委任陳鄭權律師(複代理
人丁俊和律師,下同)、藍松喬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曾
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陳鄭權律師、藍松喬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亦即被告未曾委任陳鄭權律師、藍松喬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4、105至108頁),乃第一審未
察,於98年12月23日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告逕為實體辯論判
決(見原審卷第5宗第118至121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
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四、末查己○○、丁○○及共同委任之藍松喬律師(見本院卷第
76頁)均具狀否認被上訴人之存在,己○○、丁○○並陳明
無從及不願補正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藍松喬律師亦陳
明無從及不願補正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7
、88、101、105至108、121至123頁),因上訴人復不同意
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見本院卷第95、96頁,上訴人99年5月12日聲請狀)。
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共2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2 筆 / 現在第2 筆 |第一筆|上一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3,上,944
【裁判日期】 940607
【裁判案由】 合夥結算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 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夫婦經營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技信公司),陷於停頓狀態;82年初,自大同公司
離職之被上訴人甲○○,獲悉大同公司有部分馬達外殼加工
業務,將外包予廠商承作,邀集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夫婦
共同集資,專門承作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業務,82年12
月 1日共同簽立合作投資契約,約定以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
業,並以技信公司所設置之帳戶為資金往來,被上訴人等除
甲○○為實際負責經營管理、業務之取得免予出資外,均已
將出資額匯入技信公司帳戶,82年8月1日由被上訴人甲○○
出名向被上訴人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11-12號1、
2樓廠房開始營業。84年6月底上訴人夫婦基於共同意思之聯
絡,由上訴人丙○○擅自取走營業之各項資料、技信公司帳
戶存摺、印鑑章,由上訴人戊○○先後於同年8月5日、19日
、9月19日、10月5日、27日、30日依序領取技信公司帳戶之
存款新臺幣 (以下同)200 萬元、100萬元、67萬元、20萬元
、50萬元、40萬元合計 477萬元;經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自
訴後,同年12月底上訴人等強行接管業務,拒絕被上訴人甲
○○、丁○○進入工廠作業;87年 3月26日被上訴人等即向
上訴人等聲明退夥,請求結算依法返還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
,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等結算
至87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係因訴外人技信公司為承製大同
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需要增資增設機械設備,而投資認
股,使成為技信公司之股東,而非與上訴人等合夥經營共同
事業,此由其等所提出合作投資契約之內容即可知之;且該
合作投資契約僅有上訴人戊○○之簽名、及印文,並無上訴
人丙○○之簽名、及印文,上訴人丙○○不曾為參與合夥之
意思表示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否認被上訴
人等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為兩造之合夥契約、及上訴人丙
○○未曾為參與合夥之意思表示外,均不爭執,並有合作投
資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原審一卷第7至第11頁)足憑
;且上訴人等因本件為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上訴人等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有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在卷 (
原審一卷第12至第16頁)足稽。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
等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之性質、及上訴人丙○○是否為合
作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
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 667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 453號所著判
例,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合作投資契約上,將上訴
人等均列為投資人,上訴人戊○○並為簽名、用印等事實,
均不爭執,且有合作投資契約影本在卷為憑;查上訴人戊○
○為技信公司負責人 (84年以前)、上訴人丙○○ (84年以
後為技信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並為公司股東之事實,為
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 (原
審一卷第236至第240頁)、及敘明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之本院
86年度上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等
為公司董事長、股東,於被上訴人等為投資於技信公司而為
股東時,依例以每股萬元 (有股東名簿足憑)計算其投資金
額之股數,上訴人等毋須另為出資,並為公司增資、及股東
名簿之變更登記,毋庸另行簽訂所謂合作投資契約,被上訴
人等即可成為技信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等於民國84年間為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時,未據以為增資登記、並將被上訴人等
列入股東名簿;由此足徵所謂合作投資契約,實係被上訴人
等與上訴人等之間,為承製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之業務
而簽訂。
(三)再由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其內容已明確約定
為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增設機械設備需要,籌
足現金1,500萬元,其共同事業為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
工業務;增設機械為必要之生財設器具,且已就所經營承製
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之事業,約定出資額或以其他利
益代之,及盈餘之分配,核與上揭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
夥契約,要無不合,有合作投資契約在卷足憑;兩造為經營
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擬以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
業,而於契約第一條為「茲為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本公司)為承製大同公司...」等字樣,亦不足以影
響其契約為合夥契約之性質。
(四)上訴人戊○○於82年12月1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後,其配偶
即上訴人丙○○即積極參與股東會議,並就承製大同公司之
馬達外殼加工業務,曾有多項提案提出股東會討論,經討論
後而獲採納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股東會議紀
錄在卷 (原審一卷第211至第283頁)足憑;上訴人為合作投
資契約之當事人,其為經營承製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業
務之投資人,至為明確;其否認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可
採。
(五)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為經營承製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
業務,而以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亦有上訴人丙○
○於股東會提案經討論結果為「公司名稱沿用技信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原審一卷第280頁)足憑。此
之所謂「公司」即經營承製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之合夥事
業;技信公司為合夥事業對外營業之名稱。
(六)綜合上開事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為上訴人等與被上訴
人等間,為經營承製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之事業,所簽
訂之契約:以技信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由被上訴人甲○○
為執行業務之人,嗣由上訴人等接管業務之執行,以技信公
司之帳戶為往來資金之用,具有獨立之財產,其為兩造間之
合夥契約,已臻明確;上訴人等否認為合夥契約,要非可採

四、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於82
年12月 1日與上訴人等簽訂合作投資契約,迄至84年12月底
上訴人等接管合夥事業之業務,87年 3月26日即向上訴人等
聲明退夥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等提
出之台北金南郵局180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原審一卷第17
。)足憑。
五、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就共
同經營承製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業務之合夥事業,迄至
87 年3月26日止之合夥財產,予以結算,於法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共2 筆 / 現在第2 筆 |第一筆|上一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回到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191 位訪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