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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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聲,405
【裁判日期】 980527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己○○
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李進益之子
,緣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繼承
自李進益之財產,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0 號執行在
案。因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98年度裁全字第524 號裁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30,
000 元或銀行出具之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
第34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扣聲請人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迄未就本案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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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家聲,96
【裁判日期】 990223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一0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8年度繼字第1101號拋棄繼承
事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進益之債權人,因有閱卷之必要
,請准予通知聲請人前往閱卷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桃院祺民執六字第三三八五號債權憑證
1 份為證,足認已盡係之責,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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