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毅強烈暗示阿扁與金素梅有曖昧

版主: 台灣之聲

邱毅強烈暗示阿扁與金素梅有曖昧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5月 05, 2012 5:34 pm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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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訴,136
【裁判日期】 930723
【裁判案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右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臺北市議員,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戊○○時為民主進步黨提名
參加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選舉之候選人,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戊○○
名譽之事及意圖使候選人戊○○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八十九
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其與時為新黨提名之總統選舉候
選人李敖合著之「戊○○的真面目」一書,嗣該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而
於全國各地銷售,該書中由丙○○單獨負責撰寫之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
阿珍是如此痛苦?」中記載:「其實,戊○○在擔任市長期間,到底多次去港、
澳、新加坡幹了啥事?傳聞甚多,包括嫖賭、搞彩券、還是會情婦?虛虛實實,
戊○○直到八十九年參選總統都沒有完整對外說清楚。坦白說,真實而感性的愛
情、奮鬥故事,最能贏得選民的傾心支持,但阿扁團隊的這類訴求逐漸喪失作用
,主因還是在於戊○○與甲○○的真情世界,及婚姻關係發生變化。::阿扁團
隊在選戰打夫人牌的效果,日益遞減的原因,應追溯戊○○在八十三年底選臺北
市長前的一個『外遇』,當時戊○○是立委,而『外遇』的對象是其助理。此一
事件的內情與過程,包括戊○○、甲○○周遭的人,以及警界部分人士,知之甚
詳。::而這位戊○○『外遇』的女主角,就是這十九位助理之一。在這裡,筆
者基於保護女性及尊重女權的考量,不披露其姓名。而唯一能透露的是這位助理
是女性,以及小戊○○十多歲。在當時,戊○○有『外遇』,連甲○○都警覺到
了,並著手抓『外遇』的行動,結果終被甲○○逮著,而協助甲○○抓戊○○外
遇的是當時的臺北市松山分局長己○○。::這一段抓『外遇』的過程,在媒體
資深記者庚○○所著的『臺北經驗——戊○○』一書中略有提及。::這段過程
說明中,很明顯的為戊○○『隱匿』了很多情節,比如,接到『騷擾』電話的應
是戊○○家人,包括甲○○,而非戊○○本人,因為戊○○沒有理由聽不出自己
聘用的助理聲音。再者,女助理如果來電談公事,根本沒有『騷擾』問題,而白
天在辦公室就可以與戊○○接觸到的女助理,何需利用晚上打電話到有婦之夫的
戊○○家『騷擾』,表達愛慕之意?事情有這麼簡單嗎?有過外遇經驗的人應能
立刻體會其中的虛實。而且戊○○何需『當場掉頭就走』?::從己○○升官三
級跳,到力挺己○○操守,己○○如無大恩於戊○○,可能嗎?而甲○○抓戊○
○『外遇』一事,光己○○一個人閉嘴是沒有用的。當時協助『辦案』的己○○
部屬可不會都是啞巴。::解讀成『騷擾』也好,『外遇』也好,總之,女助理
事件讓戊○○與甲○○的感情出現裂痕。這些裂痕也偶爾傳入其民生社區鄰居的
耳朵裡。其鄰居透露,深夜阿扁家曾多次傳出不小的吵架聲。::一個人越想將
夫妻的感情塑造成神仙眷侶,越會讓人發覺其中的虛假,這就是戊○○推輪椅效
應逐漸失效的主因。而事實上,儘管戊○○一再否認,仍然在戊○○擔任市長期
間,傳出該位涉及『外遇』的女主角,從國外進修回國,戊○○一度想將他安置
在市政府工作,但遭甲○○出面制止。該位女主角只得再度出國,一說人在新加
坡,一說在澳門。傳說已懷孕生子,但戊○○極力否認。::而戊○○擔任市長
及參選總統的專屬女化妝師,也被圈內人傳出是戊○○的『情婦』,而甲○○並
不知情。當然,女化妝師與戊○○有『手部』與『臉部』的『接觸』機會,長期
下來,是容易讓人誤解,但傳聞是否屬實,只有靠甲○○去求證了。::有人認
為,甲○○不幸在七十四年十一月因故下半身癱瘓,正值英年的戊○○要戰勝『
七情六欲』確屬不易,終究戊○○也是凡人。::但戊○○始終否認,不願誠意
面對問題。::八十九年初的總統大選,電視廣告中,又看到戊○○推著甲○○
輪椅的背影,是那麼的悲情、那麼的堅毅、那麼的善待女人。但在這背影的背後
,有多少甲○○不敢流出眼淚的心酸?又有多少戊○○擁抱阿珍的無奈與痛苦?
」等文字(見該書第一三六頁至一四二頁)。惡意指摘、傳述戊○○與其女性助
理、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猶對外粉飾虛構其與其妻甲○○間仍鶼鰈情深,藉此
騙取總統選舉選民支持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戊○○之名譽,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該次總統選舉過程之純淨性。
二、案經戊○○及其配偶甲○○告訴、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與李敖合著之「戊○○的真面目」一書中單獨負責
撰寫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中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
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該書,該書另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日出版而於全國各地銷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戊○○不當選而散布
不實文字誹謗戊○○之情,辯稱:上開內容於伊在八十七年七月出版之「長鼻子
阿扁」一書中已有提及,「戊○○的真面目」一書中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
阿珍是如此痛苦?」只是略做增刪,伊長期有著述寫作之習慣,與戊○○是否為
總統選舉之候選人無涉,且版權不在伊手上,是否販售不是伊能決定的,撰寫內
容有錄音帶、庚○○撰寫之『臺北經驗——戊○○』一書及報章雜誌之報導、證
人丁○○之證詞可據,且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戊○○為公眾人物,其言行
與公益有關,應受民意監督,伊予以適當評論,自不構成誹謗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加重誹謗罪」,是由上
開條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
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
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
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
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
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
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
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
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另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
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
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另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究竟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
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所
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
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
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
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
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本院更認為,行為人就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始能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所發表言論之散
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自不能課
發表言論之行為人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政治人物之言論,或利
用記者會、書籍出版、網路傳播等方式者,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
依一般社會經驗,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之初理應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惡意。以此觀之,若行為人為公眾人物,
並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
率行以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反之,若已盡相當之查證,或依據相關資料,就既存之特
定事實本於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過程後,為個人所得意見之評斷或推
理所得事實之評論,自仍屬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又總統與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該條規定除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名譽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刑法
第三百十條保護之法益有所差別,並因而有較重之法定刑度規定,以及行為人必
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因亦屬表見自由與其他法益衝突之情形,
其他關於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判斷基準,均與本院前開關於誹謗罪要件及判斷
基準所揭櫫之意旨相合,併此敘明。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其與李敖合著之所撰寫「戊○○的真面目」一書中單獨負責撰寫第九單
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中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於八十九
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該書,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
而於全國各地銷售等情,有卷附「戊○○的真面目」一書、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簡報資料等可資佐證,並經被告坦承
無諱,是被告確有散布上開文字及散布上開文字之意圖等情,可堪認定;又觀
之「戊○○的真面目」一書,扉頁雖係載由被告與李敖合著,然全書共三十個
單元,各單元標題下方均有負責撰寫之被告或李敖分別署名其上,是被告供稱
係與李敖分章節各自完成,其單獨決意撰寫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等語,自屬有
據。
(二)又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選舉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告訴人戊○○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為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選舉之候選人等情,乃
公眾週知之事實。
(三)觀之被告所撰寫、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乃係指摘、傳述告訴人戊○○與其女
性助理、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猶對外粉飾虛構其與其妻甲○○間仍鶼鰈情深
,藉此騙取總統選舉選民支持等情。按是否遵守夫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在我
國社會中往往係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此在政治人物
之情形,更係如此,以總統選舉之候選人而言,其品格、操守、施政能力,乃
至所屬政黨之優劣,直接攸關國家未來之發展及全民之利益,是該候選人有無
外遇、通姦之情,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
指摘某政治人物未遵守夫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而有外遇、通姦等情事,自足
以貶損該政治人物之人格,使支持者或因而唾棄其行為而不願再予支持,是被
告所指摘之內容自足以毀損戊○○之名譽,且戊○○當時為中華民國第十屆總
統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傳播上開文字,自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該次總統選舉
過程之純淨性;又被告雖辯稱:伊長期有著述寫作之習慣,與戊○○是否為總
統選舉之候選人無涉,而否認有藉此使候選人戊○○不當選之意圖,然被告於
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中業已提及戊○○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時仍與甲○○表
現出鶼鰈情深之模樣作為選舉訴求,且戊○○對於多次前往港、澳、新加坡之
理由至八十九年參選總統時均未清楚交代,更評論戊○○與其女性助理之外遇
事件將導致戊○○藉由與甲○○間之感情以達吸引選票之效果減低等語;且該
書出版之日期,恰在第十屆總統選舉前數日,該書發表後,翌日包括聯合報、
民眾日報均以「二000大選特別報導」為標題報導該書內容;又被告於該書
自序「以最低道德標準檢驗戊○○」一文中亦有「距離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投票
日只有二十八日的那一天,我跟李敖先生在他位於臺北市○○街的私密書房裡
『約會』,錄製真相新聞網的電視節目,談的話題是戊○○的真面目,談完,
李敖先生突發異想的說,一起合出一本有關戊○○的書吧!但要我三天之內完
稿::」等文字;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內容於伊在八十七年七月出版之「長
鼻子阿扁」一書中已有提及云云,並提出「長鼻子阿扁」一書為據,然經本院
核閱上開「長鼻子阿扁」一書,均未有關於戊○○與其女性助理「外遇」之內
容,是被告辯稱伊長期有著述寫作之習慣,與戊○○是否為總統選舉之候選人
無涉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雖另辯稱:版權不在伊手上,是否販售、出版不
是伊能決定云云,然被告既然撰寫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召開記者會公布新
書內容,又於「戊○○的真面目」一書版權頁中擔任著者,該書並隨後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出版販售,是被告確有藉散布上開文字使候選人戊○○不當選之
意圖,亦堪認定,其所辯無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撰寫內容有錄音帶、庚○○撰寫之『臺北經驗——戊○○』
一書及報章雜誌之報導、證人丁○○之證言可據,且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
云云。經本院核閱卷附庚○○所著「臺北經驗——戊○○——一位資深記者的
私人筆記」一書,第二十一頁以下「屬意己○○擔任警局督察長」部分,僅提
及:「另一種說法是戊○○在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創立民進黨次級團體『正義
連線』,除弊肅貪贏得聲名,卻也引起立委辦公室一名女助理的好感與愛慕,
這名女助理常在晚上打電話到戊○○家『騷擾』,戊○○有苦難言,報警後,
己○○乃安排布線設計,有一晚,女助理又打電話來『騷擾』,戊○○家人虛
以委蛇,己○○帶著戊○○循電話局系統,火速趕到打電話人處,赫然發現是
女助理,據說,戊○○知道是怎麼一回事,當場掉頭就走,全案雖偵破,松山
分局卻也沒有進一步處理,己○○更絕口不對外提起,保持戊○○的顏面,否
則外界一定會繪聲繪影的傳出戊○○『一定』和女助理有染的傳聞,影響形象
。」等語(見該書第廿二頁),觀其內容,係記載戊○○遭其女助理騷擾,而
非戊○○與該女助理有外遇,且亦未提及該女性助理小戊○○十多歲、戊○○
與其妻甲○○因而感情出現裂痕而常起勃谿,更未提及該女助理從國外進修回
國,戊○○一度想將他安置在市政府工作,但遭甲○○出面制止,該女助理現
在新加坡或澳門,且已懷孕生子,戊○○多次前往港、澳、新加坡即係探視該
女助理等語,是庚○○所撰述之內容與被告所撰寫如事實欄所示毫不相侔;且
經本院傳訊證人庚○○,其亦證稱:「(你在臺北經驗書中提到,戊○○女助
理常打電話到戊○○家騷擾,『騷擾』一詞請你具體說明?)只是單純打電話
,但是戊○○家人認為是騷擾,而且打電話來都常不出聲。(你書中提到,全
案有偵破是何意?)是有抓到騷擾的人。(你在文章提到『據說戊○○知道這
是怎麼回事』是何意?)是戊○○知道這個女助理喜歡他的意思。」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業已明確交代其文章用詞之意涵;雖證
人庚○○另證稱:「當時新聞圈都在流傳,戊○○想安排她(按指女助理)到
市府工作,但是被甲○○反對。(為何用引號將騷擾二字括弧起來?)背後有
故事,聽說是女助理跟戊○○有婚外情,後來戊○○對女助理不理不睬,所以
女助理才打電話來騷擾。」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然本院再訊之證人庚○○
,其證稱:「(你剛才提到騷擾,背後有故事,也就是戊○○與女助理有婚外
情,這件事你是否有在其他的文章書籍報導過?)無,也沒有在『臺北經驗』
書中寫到。(你有無將戊○○與女助理有婚外情之事告知被告?)無。(被告
在寫『戊○○的真面目』之書時,曾否向你查證過有關女助理打電話來騷擾這
件事情?)無,我不知道他在寫這本書。」等語(同上訊問筆錄),證人庚○
○更明確說明亦未將其個人聽聞而與其書中撰寫內容不符之情節轉知被告,是
被告辯稱上開撰寫內容係引述自庚○○所著「臺北經驗——戊○○」一書云云
,顯非可信。再核閱被告所提出、作為其撰寫上開文字依據之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中國時報第五版報導、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第二版、時報周刊第
一一四九期、美華報導第四三五期等報導,其中中國時報係報導甲○○對於傳
聞指戊○○「交女朋友」「在外面生小孩」等均不相信,仍堅定支持其夫婿,
聯合晚報則報導戊○○指立法委員林瑞圖將抹黑其在新加坡交女友生小孩,時
報周刊則報導針對有傳聞指戊○○在外生子一事,甲○○主動提到有一次深夜
接到電話,對方說他妹妹懷了戊○○的孩子,當甲○○追問「你是誰?」,對
方即將電話掛斷,美華報導則稱當年陪同甲○○捉姦的松山分局長己○○因為
「口風緊」表現良好,獲得戊○○信賴,當上市長後破格晉昇為督察長,事實
上,這個故事在坊間流傳了很多年,關鍵就在沒有第三者現身,對阿扁的殺傷
力微乎其微等。上開報導中,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時報周刊均係以戊○○、
甲○○角度報導其面對外界不利於戊○○之傳聞如何因應,美華報導則係以第
三者未現身,故不利於戊○○之傳聞對於戊○○不具殺傷力,均僅簡單敘述,
未提及所謂戊○○與女助理有外遇之事或其相關細節,甚且中國時報、聯合晚
報、時報周刊對於有關戊○○「外遇」之情,均明確地界定為「傳聞」,較之
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明確指稱戊○○確有與女助理外遇,並詳細敘述外遇
對象及外遇細節等,顯然不同,是被告辯稱係以上開報導為撰寫之依據云云,
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有錄音帶為證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將所
指之錄音帶提出做為證據,且供稱:「(現在手上是否仍握有錄音帶?)這部
分我保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仍拒絕提出錄音
帶供本院參酌。被告所撰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與所指上開書籍、報導之敘述內
容、方式大相逕庭,被告卻未能再舉出其他何以出現如此歧異之依據或理由,
況被告辯稱有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云云,然均未提出其查證之方式為何,且
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僅記載「但戊○○極力否認」「但戊○○始終否認,不願誠
意面對問題」等語,並未平衡記載戊○○否認之理由,甚且質疑戊○○係逃避
問題,是被告此一辯稱,亦無可採。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任
民防大隊副大隊長丁○○雖證稱:「(你到底有無跟人談論過戊○○外遇的事
情?)當時我擔任民防大隊副大隊長時,當時民防大隊的其他副大隊長、記者
等多人常到我家,他們喜歡談政治八卦,可能在閒談中有人談過,但我不記得
是誰說的。(當他們談論時,被告是否曾經在場過?)事隔多年,我不記得,
但被告確實經常到我家,但究竟在什麼樣的場合、時間到我家,我不記得。(
你剛才說細節不記得了,但談論的外遇對象是否記得?)我想一下,當時應該
有談到說與化妝師比較親密,但是否已提及外遇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並未證稱伊於閒談時有提及戊○
○與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或該專屬女化妝師為戊○○之「情婦」,而甲○
○不知情等語,且亦無法明確證稱被告有藉此得知戊○○與專屬女化妝師有「
外遇」之事,況證人丁○○所述談及戊○○與女化妝師較為親密之情,核僅屬
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被告身為政治人物,又以召開記者會
、出版書籍之方式對外大量散布此一傳聞,依本院前開揭櫫之法律見解,被告
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捨此不為,率以證人丁○○之證言作為其前開
關於戊○○與其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此一傳述之依據,自難認其已盡查證義務
。被告身為政治人物,既未能提出所以撰寫上開有關女助理部分文字之消息來
源或依據,又未盡任何查證之責,且就專屬女化妝師部分亦未盡相當之查證之
責,實難認被告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或有任何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被告即
利用其易於接近媒體之優勢,率以出書、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大量散布如事實欄
所示文字,依前開說明,更無從認被告係基於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綜上所述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
罪,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行為,同時侵害戊○○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觸犯上開二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且膺任臺北市議員,本應恪遵法律、為民喉舌,監督
施政,然卻受一己黨派之私蒙蔽,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即將不利於反對政黨推
舉之總統候選人戊○○之傳聞任意擴大扭曲後再廣事散布,以達毀損戊○○名譽
及使戊○○不當選之目的,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且嗣後否認犯行,又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
所犯恐嚇安全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
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
,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
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
,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戊○○的真面目」一書中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
珍是如此痛苦?」中甚至進而聲稱藝人金素梅及戊○○之專屬女化妝師亦為戊○
○之外遇對象云云,其內容純屬虛構,造成戊○○之名譽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犯
行。經查:被告於前揭書中就藝人金素梅部分撰寫內容為:「而戊○○擔任臺北
市長後的『外遇』傳聞,還不只於這位女助理,另有一說是藝人金素梅,但金素
梅已公開否認。」(見該書第一四一頁),查被告對於上開關於藝人金素梅僅提
及「金素梅已公開否認」;矧被告所提出之時報周刊第一一四九期亦報導稱:「
其實早在去年底,當『澳門風波』炒得正熱時,本刊曾經到市長官邸訪問甲○○
,當時甲○○曾主動提及金素梅。當時她說,有一次戊○○主動告訴她,外面有
人在傳他跟金素梅,大概是說:某年、某月、某日、某時,曾經看到他和金素梅
手牽手從『大富豪』酒店一起走出來。」,美華報導第四三五期報導稱:「在色
的方面,戊○○曾經幾度被外界流言掃到,包括電視主播熊旅揚和藝人金素梅在
內,但都因為缺乏證據,只要甲○○出面背書,三言兩語便輕鬆化解。最近,宋
系大將邱毅強烈暗示阿扁與金素梅有曖昧關係,金素梅面對媒體時談笑自若,新
聞頓時炒不下去。」,而被告另提出之翡翠雜誌第五一六期亦報導稱:「近來總
統選舉選戰打的如火如荼,甚至傳出戊○○的小老婆是知名女星金素梅的傳聞,
這傳聞其實存在已久,也跟臺北市議會與臺北市政府的『酒風興盛』有關。國民
黨臺北市黨部曾接獲一份『線報』,指某晚有黨務人員無意間看見戊○○與知名
女星金素梅一同出現在南京東路三段的『富爺酒店』中,因而金素梅是戊○○的
『愛人說』於是產生。」等,是被告於前開文字中所提及戊○○與金素梅之傳聞
,已經多家平面媒體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報導,並非被告杜撰或依循街談巷議而得
,被告又未為其他評論,當不能課被告以更高之查證義務,是雖無證據足認上開
傳聞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自仍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不適當之評論,故無
從認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犯行
可言,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邱毅,以查明戊○
○與金素梅之緋聞並非空穴來風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戊○○的真面目」一書單獨負責撰寫之第十單元「他
的『恨』——阿扁執政怎一個『恨』字了得」中,即該書第一四八頁第八行起,
聲稱「蔣緯國的別墅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被臺北市建管處拆除。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的權利,催折在戊○○『恨』意下。事後蔣家進行刑事訴訟行動,戊○○面臨
敗訴後,還私下展開與蔣家進行和解,歸還土地等動作,其中究竟動用多少市民
納稅錢來賠償蔣家,(漏載:各方說法不一),但以賠錢作為和解的條件,是肯
定的事實」云云。惟查該案過程完全合法,並無任何和解情形,足生損害於戊○
○之名譽並影響其總統之競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犯行。經查:
(一)訊之被告辯稱:上揭文字為其個人決意、根據臺北市政府的資料寫成,戊○○
將蔣家合法有所有權的房子變成竊佔,是違憲行為,事後和解,和解金來源有
許多說法,就和解部分,若不是拆錯房屋,也不需要將辛○○已經支付的稅金
返還辛○○,如果行政上並無疏失,為何要和解等語。
(二)本院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五、五0六、五0七、五0八號地號
(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內雙溪小段八二八—八、一一九四號)土地,
原登記地目為旱地,於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地目變更為建地,同年月十五日由原
所有權人曹平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蔣緯國名下,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三段七一巷二0一、二0三、二0五號建物,則係聯勤總司令部於七
十年間以(七0)密字第00七六號函報備興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年
三月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七三六號函准予備查,並以「具有時間性及機密
性」為由准免申領建照,建物完工後,聯勤總部以(七二)禧衛字第0三五八
號函請准第一次設權登記於蔣緯國名下,並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登記完竣;
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蔣緯國以贈與為由,將前開土地、房屋登記於其子辛○○
名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時任臺北市長之戊○○召開市府一級主管開會
研商,決議上開房屋使用現況與申請備查前函所載使用目的(軍事任務需要)
不符,且該處現屬保護區,不准興建住宅,又該土地亦不得贈與具外國人身分
(德國籍)之辛○○,應撤銷前開七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七三六號
函,且因此前開建物登記失所附麗,建物變為違章建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北市工務局八四工建字第一一九三0六號函即以上開房屋使用現況與申請
備查前函所載使用目的(軍事任務需要)不符,且該處現屬保護區,不准興建
住宅,又該土地亦不得贈與與外國人辛○○,應撤銷前開七十年三月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六一七三六號函;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五
)北市士地一字第一八00號函宣告上開土地、建物權狀作廢,並塗銷土地、
建物之贈與登記(即將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為蔣緯國名義);八十五年二月一
日臺北市政府以(八五)工建字第八五00七四六六號函表示上開建物係屬違
建,將派工拆除;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上開建物遭臺北市政府拆除;八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辛○○對於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請求國
家賠償;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同年八月十日辛○○向內
政部提出再訴願;同年十月九日辛○○拋棄賠償請求並撤回再訴願,並於同意
書中提及因臺北市政府同意就前揭不動產之地目不再為變更及塗銷所有權之處
分,故願意在臺北市政府遵守承諾之前提下拋棄賠償請求,八十五年十一月五
日,臺北市長戊○○於地政處簽呈中核示該案不另作其他處理(不再將土地地
目變更為旱地並塗銷蔣緯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辛○
○申請退還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因受贈上開土地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九百
零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
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三0一九二號函核准退還;同年十二月十日辛○○
再申請退還契稅三十五萬六千0二十六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八
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三四0退還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調取關於
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一巷二0一、二0三、二0五號土地、建物之歷來
權屬相關所有案卷、建物違建案全卷、八十六年間退回原繳土地增值稅、契稅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0九二六0四三一八00號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前開文字中提及「蔣緯國的別墅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被臺北市建管處拆
除。憲法保障人民財產的權利,催折在戊○○『恨』意下。」等語,指戊○○
因個人情感因素,違憲拆除蔣緯國之別墅等語。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辛○○
所有、受蔣緯國贈與而取得之前開建物,確遭臺北市政府(戊○○時任臺北市
長)拆除等情,已如前述,對此過程,卷附聯合報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蔣
緯國別墅,北市府認定違建—戊○○親往勘查、工務局地政處指與申請意旨不
符、將撤銷其建物登記」、中國時報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市府拆除通知、貼上
蔣家門口—辛○○至善路別墅已被視為違建、六日將動工拆除」、中時晚報八
十五年二月六日「粗話對罵、北市府拆除辛○○別墅‧依據中華經濟鑑定中心
報告求償—辛○○請求三億元國賠」、中國時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辛○○別
墅拆了‧蔣家律師團:市府違法違憲—指私有財產豈可強拆、將提行政訴願、
國賠討回公道」、自由時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辛○○至善路別墅被拆‧辛○
○將提告訴、申請國賠—委託律師團針對市府或個人擬出控訴對象」、聯合報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怪手動手、辛○○別墅拆除‧辛○○有動作—民事求償、
將提三億多元,國家賠償、要求四千多萬」、自立晚報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辛
○○別墅拆完後歸還蔣緯國—市府事後查無法源,已與達成和解將土地歸還,
辛○○亦撤回誹謗告訴」、自立晚報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有價值土地未來是否
能再建、還要看市府—蔣家撤回訴願、有特別考量?當初稽徵理由隨建物遭拆
除而消失—稅捐處:退稅依規定辦理‧市府發表聲明:絕無私下和解」、中央
日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接手蔣緯國土地、准建房舍—市府前後兩套標準、議
員質疑當年拆屋有政治動機」等均有詳細報導,且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
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於臺北市議員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閱臺北市
政府拆除蔣緯國別墅之情形與相關資料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
年五月一日用箋、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府工建字第八八0六九四一
七00號函存卷可按,戊○○任職市長之臺北市政府既有以上開方式拆除蔣緯
國名下房屋之行政舉措,對於此一行政處分之適正性,本即非不能為違憲與否
、動機如何之評價或討論,且此亦係可受公評之事,並非僅涉私德,殊非謂指
摘行政處分違法違憲、或行政機關之領導人動機不純,即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依據相關
資料,並為一定程度之查證後,就既存之特定事實為個人所得意見之評斷,不
論其法律見解是否可取,依前開說明,就其個人而言,自仍屬善意而為適當之
評論,不能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徒以亦屬片面意見之「該案過程完
全合法」,置被告之主觀犯意於不顧,認被告即有前開犯行,亦嫌率斷。
(四)被告另於前開文字中提及「事後蔣家進行刑事訴訟行動,戊○○面臨敗訴後,
還私下展開與蔣家進行和解,歸還土地等動作,其中究竟動用多少市民納稅錢
來賠償蔣家,各方說法不一,但以賠錢作為和解的條件,是肯定的事實。」等
語,指摘戊○○有動用市府經費賠償蔣家而與蔣家私下和解,以求蔣家撤回刑
事訴訟等語,公訴人固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即前任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周弘憲
,證人周弘憲對此證稱:就其所知,臺北市政府並無與蔣緯國私下和解,藉由
歸還土地以換取蔣緯國撤回對於時任臺北市副市長之陳師孟、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長李鴻基之刑事自訴之情,而係因為土地、房屋登記被塗銷後,所有權移轉
回蔣緯國,沒有贈與行為,依法需將土地增值稅、契稅歸還辛○○等語(見偵
卷第十九頁以下),然證人周弘憲於前開偵訊中亦不諱言蔣緯國有對陳師孟、
李鴻基提出自訴,且當時報紙有刊載和解之事等情(同上偵訊筆錄);本院另
訊之證人辛○○、證人即當時受辛○○委任對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之律師乙○
○,其中辛○○證稱:「(提出訴願後,為何後來又撤回訴願?)後來臺北市
政府法規會有透過乙○○,告知我這件事可否談談,雙方談論的結果是,臺北
市政府提出四個條件:第一、他們會將地契還給我們,上面維持蔣緯國的名字
,第二、土地維持建地,第三、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不予干涉,第四、相
關之前繳過之稅賦將予以退回。(跟臺北市政府談,你有無親自參與?)有,
我跟法規會主委周弘憲談的。(談論的內容?)臺北市政府答應四個條件,我
把相關訴訟全數撤回。(四個條件是誰提出?)周弘憲。(周有無表示是何原
因,他們要跟你談這四個條件?)因為他們要我撤回所有的訴訟、訴願及檢舉
函。::訴訟是我們提出的,不會無緣無故撤回,確實有和解之事。」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據提出上有永然法律事務所乙○○律
師、張世柱律師蓋印、內容與證人辛○○前開所言相符之備忘錄一紙為證,又
證人乙○○亦證稱:當初蔣緯國有對陳師孟、李鴻基提出誹謗自訴,但並未對
戊○○提出訴訟,確有與周弘憲就辛○○提出訴訟、訴願如何撤回一事多次協
談,並達成如辛○○所提出之備忘錄所示之條件,本案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即已
撤回,事後市政府確有實現諾言,地目仍是建地,土地增值稅、契稅都已退回
,有部分的土地也已經移轉出去,若該案進入訴願、訴訟程序,當然不可能退
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八五)北市士地一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函(受文者為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指本案應將地目變更恢復為「旱」地目,再以現在所有權人蔣緯
國不具自耕農身分撤銷其所有權登記,嗣辛○○撤回其損害賠償請求,並於八
十五年十月九日所立之同意書中載明「今臺北市政府同意就前揭不動產之地目
不再為變更及塗銷所有權之處分(現為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為蔣緯國先生。
)::故本人同意於臺北市政府遵守前揭承諾之前提下,拋棄本件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文字,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呈中即建議
「擬不另作其他處理」,並經時任市長之戊○○批示「可」等情,有前揭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揭土地、建物之歷來權屬相關所有案卷可稽,是堪信辛○
○確有與臺北市政府就撤回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一事達成和解,並
以退還原繳土地增值稅、契稅,不再對土地做其他處理,歸還地契等為和解之
條件,然蔣緯國並無對於戊○○本人為何刑事訴訟之提起,自亦無何戊○○面
臨敗訴之可言,且上開和解中,亦無其他賠償存在,被告此部分文字,固屬不
實。然辛○○既有對於臺北市政府提出行政訴訟(包含廣義之訴願、再訴願)
、民事訴訟,且對於臺北市政府副市長陳師孟、工務局長李鴻基亦提出刑事自
訴,是被告指「事後蔣家進行刑事訴訟行動,戊○○面臨敗訴」等語,雖非全
屬真實,但考量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用詞難期精確之下,亦難謂非全然無據
;且被告認臺北市政府將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退還即屬賠償,依證
人乙○○所述:若該案進入訴願、訴訟程序,當然不可能退稅等語,及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針對辛○○申請退稅一案一再函詢臺北士林地政所該案行
政救濟已否終結,嗣確認行政救濟因撤回而終結後始發還原繳土地增值稅及稅
觀之,被告所指雖非合於事實,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依據相關資料及
自身查證,就如前所述之既存特定事實為個人所得意見之評斷或推理所得事實
之評論,且尚無有何嚴重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過程,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遽認係屬惡意或不當之評論,不能認其有誹謗或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八十一條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徒以不確之「(辛○○與臺北市政府間
)並無任何和解情形」,復不問被告之主觀犯意如何,逕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犯行,同屬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亦難謂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不適當之評論,故無從認
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犯行可
言,此部分犯罪嫌疑亦有不足,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總統與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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