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震武辯護人''''藝名費玉清)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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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震武辯護人''''藝名費玉清)無罪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5月 05, 2012 5:31 pm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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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0,自,178
【裁判日期】 900713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
  自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謝震武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藝名費玉清)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藝名費玉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遭署名「
章峰育」之男子以向媒體投函方式揭露其與該男子間同性戀緋聞一事,竟於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於接受聯合報記者甲○○採訪時,明知訪談內容會登載於報端而發
行全國,竟基於毀謗自訴人故意,向記者甲○○表示自訴人對媒體揭露被告不妥
適之同志戀情手段,是因為自訴人要的就是錢,聯合報乃將被告指稱自訴人要的
就是錢之採訪內容刊登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十六版之頭條新聞,致自訴人屢
遭他人質疑、責難與不諒解,嚴重影響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立法者另於第三一一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
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
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係以聯合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剪報影本一紙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前揭時間接受聯合報記者甲○○採訪時,談及遭署
名「章峰育」之男子向媒體揭露同性戀緋聞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名
譽之故意及犯行,並辯稱:剪報中報導係記載「因為對方要的就是錢」,其所稱
之對方係指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收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蔣煥發(現已
改名蔣家澤),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接受採訪時並不知「章峰育」即係自訴人
,自無毀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且蔣煥發自收受一百萬元後仍向被告表示事情未
了,而未久之後即出現署名「章峰育」之函件,由前後時間之緊密關連性,其自
會推定「章峰育」與蔣煥發之關係密切,且蔣煥發對媒體所使用之詞句涉及個人
隱私,其身為公眾人物,乃在媒體追問下,為保護自身權益而予以辯駁等語。經
查:
(一)案外人蔣煥發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一百萬元之支票並立下載有「茲
本人因與費玉清誤會發生口角,經由張菲調解,雙方已釋懷,一切誤會已澄清
,今後本人絕不出版有關費玉清先生之相關書籍,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此事
件與乙○○或第三人不得利用上述之事件介入」內容字據之事實,業經蔣煥發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支票影本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字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曾由其
兄長張菲支付一百萬元予蔣煥發一詞尚堪採信。
(二)又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章峰育」之同音異字名義署名發函予各該
媒體,並於函件上記載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記者聯絡,嗣後始於同年月九日由案
外人邱毅陪同自訴人召開記者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接受記者
甲○○訪問及翌日聯合報登載訪問內容時,社會大眾主觀上所認知之指訴被告
涉有同性戀緋聞者均係該自稱「章峰育」之人,既自訴人係遲至八十九年九月
九日始以真實身分召開記者會,自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已具備「章峰
育」即係自訴人之主觀認知,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何毀謗自訴人名譽
之犯罪故意。且社會公眾既於聯合報前揭報導登載之時並無從得知「章峰育」
即係自訴人,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接受採訪所為言論致足以貶低自訴人名譽,尚
無可取。
(三)況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聯合報第二十六版之頭條標題為「蔣煥發:願與費玉清對
簿公堂;他與小哥認識二十年,彼此是同志有過美好時光,真要整他,不會只
找一個出來!」,且蔣煥發於該日登載之訪問報導內容中明確指稱被告係為同
性戀之各項細節,有該日聯合報影本附卷可考,而蔣煥發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收受一百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審酌該日報導之刊登排版方式,顯然
就被告所言部分係以平衡報導方式呈現於版面,故被告辯稱向記者甲○○陳述
「因為對方要的就是錢」之言詞,所稱之「對方」係指蔣煥發而非當時尚不知
真實姓名之自訴人等情,洵堪採信。至證人蔣煥發雖陳稱所收受之一百萬元已
轉手做慈善工作(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蔣煥發既有收受一百
萬元之事實,則其事後該一百萬元之用途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再者,蔣煥發於前揭聯合報報導中指稱「他(按指被告)利用我當龜公,到處
去釣男人,泰國、越南、日本、新加坡到處都跑遍了」等涉及被告個人私生活
之細節,本院認被告於接受訪問當時係處於全臺傳播媒體矚目其私生活之焦點
,被告乃被動地於記者甲○○採訪時表示「因為對方要的就是錢」,核被告之
言論既係出於被動而出於保護自己之權益之行為,自係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
款之自辯行為,屬該條所稱之無毀謗他人名譽之意思而善意發表言論,故自訴
人指訴被告有毀謗其名譽之犯意,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論,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接受記者採訪時,既尚無「章峰育」即為
自訴人之主觀認知,自係欠缺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被害人客體構成要件要素之犯
罪故意,且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聯合報登載時,公眾亦不知「章峰育」即為自訴
人,則被告所為自亦無從減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聲望與地位之評價,即自訴人
之名譽於其時並因而無遭受貶低之情事,另被告於前揭平衡報導中所言,亦符
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自辯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則縱自訴人於八十九
年九月九日自行以真實身分召開記者會後,會使人得知「章峰育」即自訴人,
惟被告行為時係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報載係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故判斷被告有
無使任何人名譽受損,應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情況為之,因斯時自訴人尚未現
身,自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可能。故本件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毀謗之真
實惡意存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劉慧芬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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