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水扁要壟斷媒體''放狗咬人蘇正平就是狗

版主: 台灣之聲

陳水扁要壟斷媒體''放狗咬人蘇正平就是狗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5月 05, 2012 4:06 pm

陳水扁要壟斷媒體,然後放狗咬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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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簡上,337
【裁判日期】 94062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69號案件
,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2年度偵字第1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所明定;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
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
規定,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
國(下同)92年3月3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親民黨團記者室
內,與親民黨籍之立法委員劉文雄、沈智慧、邱毅等人,共
同召開記者會,抨擊中央社關於拉法葉艦案翻譯錯誤之事,
行政院新聞局並指派出版處處長鍾修賢到場列席;詎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立法委員林郁方、周錫偉、邱毅
等人及媒體記者等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下,發言稱:「陳水扁要壟斷媒體,然後放狗咬人,乙○○
就是狗,蘇正平就是狗,放狗咬人,含血噴人,今天派些小
狗來,也沒有澄清,你來這裡幹什麼?」等語,使當時之行
政院新聞局局長乙○○在經由媒體轉播後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難堪、不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云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
侮辱罪,以行為人行為時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果行為人並無該項故意時,則不能
逕以該等罪名相繩。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陳述、記者會錄影帶之勘驗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表上
開言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
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其係針對可受公評之政治行為評
論,且所為係在立法院區內行使與立法委員職務直接相關之
附隨行為,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護等語。
五、經查:
(一)、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
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
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
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
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
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
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
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
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
,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
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
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
審之權限,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可明。
質言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謂:民意代表之行為是否
屬「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
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
的保障範圍,自應依此標準認定言論免責權之保護範圍。
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
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
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再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
定,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有: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
、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
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
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
團協商等12大項,其職權行使亦本不包括類如本案之記者
會在內。而「院內」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
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
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
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
」,即非保障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429號民
事判決參照)。是本件係被告於記者會內所發表之言論,
即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涉,而不受前揭憲法上之言論
免責權保護,應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應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於92年3月3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親民黨團記
者室內有發表前開言語不諱,並有該次記者會錄影帶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然參諸卷附之該次記者會錄影帶勘驗筆
錄內容,被告之所以為前述言語,係就中央社將法國前外
長杜馬書中關於拉法葉艦採購案,其中四億美元流向台灣
當權「執政黨秘書總處」誤譯為「執政黨秘書長」,引發
親民黨立法委員爭議,而被告所屬親民黨團要求新聞局及
中央社來會說明,新聞局僅派新聞局出版處處長鍾修賢與
會,被告因無法得到新聞局方面妥適說明及處理,基於一
時氣憤出言:「陳水扁要壟斷媒體,然後放狗咬人,乙○
○就是狗,蘇正平就是狗,放狗咬人,含血噴人,今天派
些小狗來,也沒有澄清,你來這裡幹什麼?」等語,被告
之所以為上開所言,係就新聞局僅派出版處處長到會,就
其等質疑之事項並未得到妥適處理而為陳述,其措辭縱稍
有尖銳不當,然審究其有無侮辱告訴人犯意,應就其發言
之動機,發言之全部內容,前後語詞綜合觀察,不能斷章
取義僅取其一字一句而為評斷。本件就被告上開發言之動
機,前後語句以觀,其主觀上之真意係指陳水扁縱容屬下
乙○○、蘇正平為前述不當之行為,而以放狗咬人之詞形
容之,並非抽象無的放矢謾罵乙○○係狗。綜上所述,被
告雖有為上述詞語,惟斟酌其昭開記者會之動機、發言之
目的、發言全部內容、所用之語彙等情形以觀,被告應無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末查:本件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
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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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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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葉建廷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5月 05, 2012 4:08 pm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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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簡,2569
【裁判日期】 920930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萁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傅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惟就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葉國興之客觀情狀應作如下
之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起,應補充記載為:..抨擊中央社關於拉法葉艦翻譯錯誤
之事,行政院新聞局並指派出版處處長鍾修賢到場列席。詎傅萁竟基於公然侮
辱人之犯意,在立法委員林郁芳、周錫瑋、邱毅等人及媒體記者等特定之多數人
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發言稱:「陳水扁要壟斷媒體,然後放狗咬人
,葉國興就是狗,蘇正平就是狗(未據蘇正平提出告訴),放狗咬人,含血噴人
,今天派些小狗來(指行政院新聞局出版處處長鍾修賢,未據告訴),也沒有澄
清,你來這裡幹什麼?」等語,使當時之行政院新聞局局長葉國興在經由媒體之
轉播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葉國興公然侮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建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十倍)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九六八號
  被   告 甲○○ 男四十一歲(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八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七八八號
            居台北市○○路○段三之一號四0一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二四一二六六號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在立法院親民黨團記者室內,與親民
  黨籍之立法委員劉文雄、沈智慧、邱毅等人,共同召開記者會,抨擊中央社關於
  拉法葉艦案翻譯錯誤之事;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發言稱「陳水扁
  要壟斷媒體,然後放狗咬人,葉國興就是狗,蘇正平就是狗,放狗咬人,含血噴
  人,今天派些小狗來,也沒有澄清,你來這裡幹什麼?」等語,而侮辱行政院新
  聞局局長葉國興。
二、案經被害人葉國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前開陳述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
  行,辯稱其當時係基於義憤,認為此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該言論應受免責權之保
  護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有記者會錄影帶四捲可稽資佐證,經勘驗其內容,被告於右揭時
    地曾持麥克風為前揭內容之發言。
(二)中央通訊社就拉法葉艦案之報導翻譯是否正確,此固係可受公評之事,然稱
    某人為狗,顯在貶低其人社會評價、侮辱其人格,自與可受公評之事無涉。
(三)被告係在立法院親民黨黨團召開之記者會上為前開發言,其行為地,非在院
    會、委員會、院內黨團協商,或公聽會,其行為時,亦非在前揭地點發言、
    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是其行為與國會自律原
    則或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均不相涉,被告以此置辯顯無理由,其公然悔
    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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