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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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5月 04, 2012 8:12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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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88,台上,1151
【裁判日期】 880311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儒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
,非該公司之代表人,其與大陸山東省勞山區海外聯誼會訂有代理銷售房屋契約,為
便利其銷售青島市李村鎮之華僑新村房屋,明知儒祥公司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至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暫停營業,竟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盜用儒祥公
司印章一枚,於同年月七日至台南市○○路二三一號時子齋住處,佯稱儒祥公司為台
灣代理商,假冒儒祥公司名義與時子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偽造買賣契約
書,將其中一份交付時子齋而行使,使儒祥公司成為名義上之出賣人,致生損害於儒
祥公司及時子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
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證人許傳耀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出名當股東而已,主要業務均由我父親
許志誠負責」(偵查卷第一○二頁),於原法院前審亦證稱:「儒祥公司有無在大陸
蓋房子及代理華僑新村在台賣房子,我不知道,要問我父親許志誠才知道」(原審法
院上訴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其就儒祥公司並無承作房屋買賣業務一事,並未明確
證述,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載稱:「儒祥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暫停營業,亦無承作房屋買賣業務等情,業據該公司股東即證人許傳耀於偵
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按有限公
司董事之選任及解任,須依一定之程序,且依公司法第一○八條規定,董事有數人時
,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經查儒祥公司係屬有限公司,董事長
係張先起,張先起究於何時解任﹖其解任是否經股東會之決議﹖均欠明瞭,此與判斷
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又原判決
於事實欄載稱:「該公司董事長張先起早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停聘」,所稱之「
停聘」究何所指﹖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是否得以「停聘」公司董事長﹖俱非無疑;另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件,前者蓋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收文章,
而後者之製作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兩者均蓋有該公司董事長張先起之
印章,如果該印章係張先起所蓋,則迄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張先起似仍未解任。
實情究竟如何﹖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亦有
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原因。至原審認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併予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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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公司法
第108條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
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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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5月 04, 2012 8:16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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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88,台上,3138
【裁判日期】 880617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印刷廠(
下稱榮民印刷廠)會計主任(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退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緣榮民印刷廠與該廠轉投資之私法人榮裕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榮裕公司)訂有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基於發展事業需要,得互相融資。七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時任榮民印刷廠副廠長之吳惟行(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
期徒刑一年)因債台高築,竟藉榮裕公司火災受損向榮民印刷廠借新台幣(下同)八
百萬元以維修添購機器設備之機會,指示上訴人將付款支票分成二張,其中三百萬元
支票不必記載受款人,交其暫時週轉,上訴人乃基於圖利吳惟行而與之犯意聯絡之意
思,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榮民印刷廠,交待會計室不知情之承辦員斐漢民將
支票分成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二張,三百萬元不抬頭,以便副廠長取用,著由該廠不
知情之秘書室出納俞鳳英填寫該廠委託中央信託局付款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及該廠委託
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付款、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其中面額三百萬元,票號00
00000號,發票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未依規定寫明受款人,該二紙支
票於上訴人、吳善江(廠長)在發票人處蓋章後由俞鳳英轉交徐慧蓉(會計室助理員
)逕交吳惟行簽收,吳惟行僅將其中五百萬元之支票交榮裕公司入帳,另紙三百萬元
之支票未經交付榮裕公司,而於同日存入吳惟行私人在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第六○六
六六-○帳戶內,直接圖利吳惟行三百萬元。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吳惟行又以榮
裕公司需復建廠房為由,指示該公司財務經理王能聰再向榮民印刷廠借款二百萬元,
榮民印刷廠出納俞鳳英乃依規定開立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受款人為榮裕公司之支票一張,交
由上訴人、吳惟行(此時吳惟行已升任廠長)在發票人處蓋章,吳惟行又指示上訴人
將受款人榮裕公司名稱劃掉,將支票交其週轉使用,上訴人明知與規定不符,仍基於
圖利吳惟行之共同及概括犯意,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在榮民印刷廠將受款
人榮裕公司之名稱塗銷蓋上其發票印鑑章,俞鳳英見上訴人已蓋章,亦在塗銷處蓋章
後,未交付與榮裕公司,逕將支票交由徐慧蓉轉交吳惟行簽收,於同日存入吳惟行私
人在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第六○六六六-○帳戶內,直接圖利吳惟行二百萬元。迄七
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榮民印刷廠主動自應付與榮裕公司之貨款內扣還上開業經交付借
予榮裕公司之五百萬元借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
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
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董事職權
之規定,並未將董事區分為掛名董事與非掛名董事之分,或將掛名董事排除在外。卷
查榮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榮管字第七四號函雖謂:「吳惟行雖於七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經本公司臨時股東會通過為掛名董事,……並不在本公司上班」,惟證人
即榮裕公司財務經理王能聰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同年(七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的借款二百萬元未領到,該廠會計部門說是廠長吳惟行拿去了,因為吳惟行兼
任本公司董事長,所以未便追問」(見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苟吳
惟行當時確擔任榮裕公司董事長,或依法有權對外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則其自有權代
表榮裕公司收受榮民印刷廠所貸予之二百萬元支票,不因其是否為掛名董事(或董事
長)而有所差異。在此情形下,吳惟行將所代收取之該二百萬元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使
用,能否謂上訴人係圖利吳惟行,即非無審究餘地。乃原審並未究明榮裕公司於七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否由吳惟行擔任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徒以榮裕公司
前函所述「吳惟行為掛名董事」「並不在本公司上班」云云,遽謂吳惟行無權代表榮
裕公司領取榮民印刷廠出借之該二百萬元支票,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七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榮民印刷廠主動自應付與榮裕
公司之貨款內扣還上開業經交付借予榮裕公司之五百萬元借款云云,惟依卷附榮民印
刷廠致榮裕公司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榮印計字第一○七○號函記載「貴公司七十
九年元月十三日歸還本廠新台幣伍佰萬元,其收項目如左:一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榮財字第○七四號函借捌佰萬元,還佰萬元,二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榮財字第
一○六號函借貳佰萬元,還貳佰萬元」(見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卷第三二頁),原
判決前開認定,亦有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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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公司法
第8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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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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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89,台上,7082
【裁判日期】 891123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 大成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伯侯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大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為副總經理;而吳伯侯、吳瑞麟、吳玉雲
及吳惠美均係股東。吳伯侯、吳瑞麟並兼任董事,經甲○○以外之全體股東選任吳伯
侯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緣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八十年九月十日,擅以買賣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有0000000等號之電話,侵
占移轉予大英旅行社股份有公司,並侵占上訴人所有之轎車乙輛。復自七十六年起至
八十年八月底止,連續侵占上訴人之公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
二十九元。又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明知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由乙○
○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並偽造其他股東之印章加蓋其上,再由甲○○以上訴人名義,
向台北市銀行城東分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甲○○復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虛報股東印鑑遺失,使台北
市政府誤准核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股東。又甲○○、乙○○自七十六年起從未召開
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偽造股東同意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上訴人之章程多次等
情。因認甲○○、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吳伯侯並無代表上訴人提
起自訴之權,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自訴甲○○部
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
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者,均有代表公司之權,但如以章程特
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則僅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他董事之代表權即受限制,而停
止行使。亦即在董事長代表權限範圍內,其他董事之代表權一時受有限制而已,非謂
一經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其他董事即自始喪失其代表權。此觀公司法於第一章
總則第八條規定董事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之基本原則規定,益臻明灼。從而有限公司因其董事
長涉嫌犯罪,而有追訴之必要時,為保護公司權益,殊無仍由該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
自訴或告訴之理。此時董事長既已無從行使其代表權,自應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對之
提起自訴或告訴。倘謂必待另行選任董事或董事長,始得代表公司,因董事或董事長
之姓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之一,而變更章程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應得全
體股東之同意,且原董事長亦屬股東之一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參照),則更換董事長,勢所難能,
無異剝奪有限公司對董事長之刑事追訴權。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
並踐行變更章程之程序,即逕由吳伯侯、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等四人,以「選任
書」選任吳伯侯代表上訴人提起自訴,於法無據(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四至十八行)
。但吳伯侯亦屬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原判決所明認;倘屬無訛,能否謂吳伯侯無代
表上訴人對董事長甲○○提起本件自訴之權,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判決遽認吳
伯侯無合法代表權,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對於甲○○部分之自訴,不無可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乙○○提起自訴部分,未經董事長甲○○合法代表,因認其自訴
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爰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
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查依自訴狀之記載,乙○○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自應由有代表權之董
事長提起自訴,始屬合法;此與董事長本身犯罪,得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追訴者,迥
不相同。上訴意旨,徒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
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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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890223 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二)字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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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
第27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單獨行使監察權。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公司法
第47條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第108條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
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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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9筆 / 現在第3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1,台上,193
【裁判日期】 910116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林世芳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自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世芳、甲○○、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
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等共同成立永隆興皮飾有限公司(下稱
永隆興公司),上訴人林世芳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甲○○、丙○○各出資
八十萬元,被告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惟將其中一百萬元之出資,登記於其母蔡愛名下
,合計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並由被告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遽被告多年來
非但未召開股東會及分配股息,且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利用其保管上訴人等印
章之機會,偽造上訴人等簽署之股東會議紀錄,將上訴人等之股份變更登記於其兄弟
姐妹林容杉、林宜珍、林宜汶(原判決誤載為林宜玟)名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股東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及主管機關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認不能責令被告擔負偽造文書之罪責,係以上訴人等實際出資永隆興公
司之股款僅五十萬元,且業經被告悉數退還(見原判決理由八),及「自訴人(即上
訴人等)所出資永隆興公司之五十萬元,既經被告辯稱已經返還,……,其餘二百萬
元之股份,實際上復未出資,自訴人等即有義務將原登記為自訴人三人名義之永隆興
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是其所為之變更登記,因事實上自訴人即負有此義務而不
履行,被告代為制作,並不損害自訴人之合法利益,……,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
要件不符」,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九)。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依卷內資
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檢具上訴人等共同
署名之永隆興公司股東同意書,內載「公司股東林世芳將原出資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整
轉讓予股東林容杉承受。甲○○將原出資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轉讓予股東林宜珍承受
。股東丙○○將原出資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轉讓予股東林宜汶承受」等旨,此有台北
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五九七四號函之附件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
七三頁、第一八○頁、第一八二頁背面)。本件上訴人等茍未實際出資,自無將原出
資額轉讓他人之可言,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又上訴人等如未實際
繳納應出之資本,其所應負之義務,亦必須依循合法途徑以為履行,而非出具不實之
出資轉讓同意書,持向政府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判決就被告若未經上訴人等之
授權或同意,而冒用上訴人等之名義簽署上開內容不實之出資轉讓同意書,擅自持向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是否將使上訴人等喪失合法之權益,併有受刑
事(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追訴之虞等情,未予釐清究明,率為上開不足以生損害
於上訴人等之論斷,難謂適法。又原審就被告前揭行為,是否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一節,全未論述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係永隆興公司之負責人,該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上訴人等)並未實際繳納等情,倘若不虛,則被告有無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責?如屬肯定,該部分是否為本件自
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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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公司法
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
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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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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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85,台上,3262
【裁判日期】 850704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久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台公司)負責人,上
訴人乙○○係該公司經理,負責在礦區採礦工作。久台公司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承租宜蘭事業區
第五十九、六十林班內約一萬八千二百平方公尺土地供作礦業用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採取瓷土,租期三年,嗣並再二次續約。詎二人竟基於共同為久台公司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承租前開土地期間即八十年九月間逾越其承租之採礦區域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林地面積九五四○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B部分)擅自砍伐什木、楠木、柯木等天然立木材積八十五‧二八立方公尺,山價
為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並將所伐林木移作他用,而在該越界處採取瓷土
,致生損害於管理機關羅東林管處。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
站重新查測而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等
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
載「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礦業法第九十八條越區採礦罪,
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除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外,尚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併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不成立越區採礦罪部分,因起訴書認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均未涉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情
事。卷查原審多次訊問上訴人等,皆為上訴人等如何逾越原承租之林地,擴張範圍採
礦等事實,及調查有關證據等,從未訊問上訴人等如何僱使工人盜採林木之事實及調
查相關之證據,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之言詞及書狀陳述及辯解,似亦未對違反森林法
部分為任何之訴訟上之防禦;原審每次訊問上訴人等均未告知其被訴之事實,除涉犯
竊佔罪名外,尚觸犯違反森林法之罪名,乃竟於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時謂諭知上訴
人等係上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於訴訟時無從對被判決之
罪名,充分行使防禦權,自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次查系
爭林班地之承租人,為久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
十九頁),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經理,公司為營利法人,
與其董事長或經理間,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人格各不相同,而原判決理由二之(一)
三度述「上訴人等承租」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已有可議;又公司之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監督全公司事務之執行,為經營之決策者,公司內事務性工作,
一般多由經理人或職員為之,上訴人乙○○供述:「現場(指採礦現場)之負責人是
我,與董事長無關」(見他字卷第十三頁背面),於第一審復供述:「採礦事他(指
甲○○)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該公司係以採礦為業務,砍伐林
木非公司之業務,因採礦挖坑而挖及或砍伐之林木,乙○○供述:「連同砂石運至捨
石場」。則在礦場之挖(砍)林木事倘涉犯罪行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甲○○
,是否參與其事或囑乙○○為之﹖不無研求之餘地。按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前開乙○○有利於甲○
○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查上訴人乙
○○於第一審稱:「毀損之林木,無林務局估計的那麼多」等語,羅東林區管理處之
陳龍陽稱:「我們查估,係從承租地的鄰近取標準地換算得到的數目,現場已沒有林
木」等語(均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依卷附之該處查定書所記載之數額觀之(詳
外放證物),被害林木計(一)雜木三十七株:最小高度五公尺胸徑十公分;最大十二公
尺高,胸徑三十八公分,薪材二七‧二八立方公尺,用材四七‧七立方公尺,(二)柯木
三株:分別為六、八、十公尺高,胸徑分別為十、十二、二十公分,薪材四‧九六立
方公尺,(三)楠木二株:分別為七、十二公尺高,胸徑分別為十、二十四公分,薪材○
‧五七立方公尺,用材四‧七七立方公尺,總材積八五‧二八立方公尺,頗為詳細。
但現場既無林木,且無砍伐林木後餘存之樹頭,證人陳龍陽又謂係依鄰地換算而來,
然鄰地具體情狀如何﹖如何能換算為查定書所記載上開數據﹖上訴人就此既已表示異
議,原審即應查明該項估算是否正確無誤,乃竟未為調查,遽行判決,即有審理未盡
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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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第310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礦業法
第98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
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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