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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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之判決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5月 04, 2012 8:09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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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88,台非,35
【裁判日期】 880128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黃泰洋 男
  被   告 甲○○ 男
        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黃元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九七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
條約第六條規定,美方在我國提起告訴,仍應依我國訴訟法規定為之,故本件是否合
法告訴,仍以國內法為斷。』惟查,不論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或依外國法律成立之
外國法人,究竟何人可以代表法人提出告訴,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如依我
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因其並無實際上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必須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
,故究竟何人可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仍應求諸其他法律之規定以為決定。例如民法
第廿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限)公司得
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同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類似規定。至於外國公司或依外國法律設定之法
人,究竟何人可代表該外國公司或外國法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自應審酌其
他法律規定以為決定。查何人可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屬於法人之身分能力之屬人法
事項,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據此,
法人之代表人係為何人之屬人法事項,自應依該法人之本國法而定。因之,我國公司
應由何人代表公司,應依我國公司法,此即所以司法院第一八四四號解釋謂:『公司
經理人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及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謂:『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
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
權。』蓋我國公司法已就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內何人可代表公司設有規定。至所謂公
司之本國,學說上有以公司據以設定之法律所屬國作為其本國(即『準據法說』),
有以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國為其本國(即『住所地國說』),有以控制該公司自然人之
所屬國為其本國(即『控制說』)。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
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之公司。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
,定其國籍。』顯然我國立法係以公司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從而外國公司究
竟何人可代表為法律行為,應依該外國公司所據以設立之外國法為定,非依中華民國
民法或公司法為定。法務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亦以法八五檢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釋示
:『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因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
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
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
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查
本件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裁彼得‧L‧貝魯具有完全之權利與授權代表告訴人提出
告訴,業據美國哥倫比亞區律師RICHARD E GAZALA簽署宣誓書為證
,顯然彼得‧L‧貝魯雖名為副總裁,但依據美國法,彼得‧L‧貝魯有權代表告訴
人提出告訴,原審未予查明而依法為實體審理,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及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中華民國美利
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
)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
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所進行訴訟之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授與代理權者
是否有權代表法人、公司為訴訟,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之
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
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本件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黃泰洋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被告華旗
飲水機有限公司、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涉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該二公司應依同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被訴上開各罪,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
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美方在我國提起訴訟,仍應依我國訴訟法規定為之,本件告訴
是否合法,應以我國國內法為斷,被害人如為法人組織之公司,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
提出告訴,始為適法。本件告訴人為美商伊高製造公司(下稱伊高公司),惟告訴狀
上載明代表人為彼得‧L‧貝魯(Peter L. Benua),其僅為伊高公司執行副總裁,
自形式上觀察,難認其係伊高公司之代表人,且卷內亦無何資料足資證明其受有伊高
公司享有代表權之董事之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以伊高公司執行副總裁身分,代
表該公司告訴,顯非適法。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查有關美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能,應依
美國之本國法定之。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
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原判決雖以告訴人美商伊高公司所提之告訴狀代表人載明為彼得
‧L‧貝魯,而依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認證書記載彼得‧L‧貝魯( Peter L. B-
enua)為伊高公司執行副總裁(Executive vice president of EBCO Manufacturing
company ),因而認其非伊高公司之代表人,其以執行副總裁身分,代表該公司告訴
,其告訴顯非適法云云。但查卷附經美國華盛頓特區公證人認證,由Richard E. Ga-
zala 即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所為之聲明,記載:彼得‧L‧貝魯具有完全之權利
與授權,代表EBCO簽署於告訴狀上等語。如果無訛,則苟美國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該職位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能否謂其無代表告訴人
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權能,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究竟依美國法彼得‧L
‧貝魯有無代表伊高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能,遽謂依我國國內法自形式上觀察,彼得
‧L‧貝魯非伊高公司代表人,且不能證明其有受伊高公司有代表權之董事之委任提
起本件訴訟,即認其告訴不合法,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
不受理,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已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上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案件經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
之判決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該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不受理
之判決於被告不利。是本件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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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條
(行為能力之依本國法原則及例外)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
適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379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 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441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得向最
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447條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 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外國人投資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
著作權法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
限。
公司法
第4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56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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