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曾清良製作不實之簽呈、函稿,虛載'''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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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曾清良製作不實之簽呈、函稿,虛載'''圖利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5月 03, 2012 6:05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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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台上,2461
【裁判日期】 990422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一)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二一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主管事務圖利罪暨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主管事務圖利罪及乙○○部分)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另就甲○
○、乙○○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甲○○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經
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改判諭知其等上開部分均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或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
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甲○
○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負責大安溪一一八、一一九林班巡
視,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
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工作站)烏石坑
護管所協辦林政業務及負責大安溪一二六、一三0林班巡視。而
護管人員職務工作內容,原則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
林護管工作要點」從事林班護管工作;林政協辦工作則係協助「
林政主辦」辦理林政業務。而依東勢林管處函文所示,謝國良(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對於南坑溪段漂流木集運工程於九十年十二
月間雖尚未提出正式申請之公文。然證人林欽火(業經判處免刑
確定)於偵查中證述:通常漂流木之集運招標是雙崎工作站劉家
雨,劉家雨退休後由甲○○處理等語;證人劉源章(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於第一審證稱:謝國良說要給他們吃紅的,所以代為交
付紅包。是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劉家雨退休歡送餐會中收
受謝國良託由劉源章轉交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現金,甲○○
雖尚未接任林政協辦業務,惟甲○○當時既係雙崎工作站之員工
,謝國良託劉源章交付三萬元現金予甲○○,主觀上自係希望經
由林欽火、甲○○協助提案、會勘,使南坑溪集運木材乙案能順
利核准,並由其承攬集運。而李富祥(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於
餐會後,確於同月二十一日率同甲○○、林欽火等人前往南坑溪
上游勘查漂流木,並由謝國良、謝國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引
導至大安溪與南坑溪合流處調查。後雙崎工作站更積極報請東勢
林管處准予僱工打撈集運;東勢林管處則函覆訂於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派員會同前往現場查察。又因該漂流木所在位置屬國家公園
生態保護區,東勢林管處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請內政部營建
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打撈集
運;該處則函覆東勢林管處稱:「依據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之規定,本打撈集運漂流木作業案,需報經內政部之許可
及施工人員應經本處之許可方准入園。來函未提到該打撈集運作
業之進行及運輸方式,請再予明,以便據予判別該作業對生態
是否造成影響,再陳報內政部核定。」嗣於同年月七日會勘時,
該處出席人員更以「就生態保護立場,本漂流木集運作業以不辦
理為宜」,反對該打撈集運作業。東勢林管處又於同月二十七日
函請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僱工辦理集運,經該處函請東勢林
管處明該集運作業之進行及運輸方式,以便據以判別該作業對
生態是否造成影響。由以上事件發展歷程,自堪認定甲○○於接
受謝國良所交付之三萬元時,確係對於將來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一、(五))。惟原判決就甲○○於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劉家雨退休歡送餐會中收受謝國良託由劉源章
轉交之三萬元現金,係對於將來之職務收受賄賂,並未於事實明
白認定,致理由說明失所依據,已有可議。且對謝國良於當日餐
會中交付甲○○三萬元時,如何得知甲○○將於同年月十六日調
任雙崎工作站烏石坑護管所協辦林政業務,而有提案、會勘南坑
溪集運木材之職務?及甲○○當時是否係明知日後將會調任該所
協辦林政業務,仍加以收受?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遽論以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
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
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甲○○
因收受謝國良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竟為使張石松、李鴻全(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能竊取置於苗展砂石場內謝國良、林昌豐盜
取之國有林木,向張石松、李鴻全表示:「只要苗展砂石場載運
至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株數(即為五十一支)保持不變即可,且
會要求參加集運之公務人員儘早離開砂石場等,致使張石松、李
鴻全得以利用公務員未在場監督之際,利用裁鋸後株數不變之方
式盜取林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將截鋸下來之木材,
竊取販賣知情之羅元鉦(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得款一百四十餘
萬元,因認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原判決於理由貳、四、(三)內說明:甲○○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曾向李鴻全表示搬運單不宜多
開,也不宜以空白方式提供,只要運回林管處儲木場之木材根數
與林管處查報的(每木調查表)五十一根相同即可,要李鴻全自
行處理等語;惟甲○○於同日調查中亦供稱:沒有向李鴻全表示
可以撤離押運人員。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我有去一下子,而李鴻
全也有向我提起一次,我沒有理他就離開了,因為當天我要到南
坑溪調查等語,足認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向張石松、李鴻
全表示會要求參加集運之公務人員儘早離開砂石場。而依證人余
乃光(即東勢林管處林政課課長)提供之集運卡車司機名單記載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載運之卡車司機為陳基昌、李隆譁、姜雲
貴,押運人分別為吳金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徐進義、張文
慶。又證人吳金淼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三、十四、十
五日三天苗展砂石場之風倒木押運工作之分工情形,雙崎工作站
指派我、林欽火、張日全負責押運,甲○○係林政業務協辦人員
,負責開立甲種林產物搬運單,交由押運人員簽名確認後,持該
份搬運單押運回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交予行政室儲木場管理員點收
,就我記憶所及三月十三日係由甲○○開立搬運單,十四日上午
甲○○來一下與業主聊天後就走了,前往南坑溪勘查,故在苗展
砂石場將搬運單交由我保管及開立,……等語。及至第一審證稱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十四、十五三天,我有到苗展砂石廠去瞭
解漂流木集運工程,甲○○於十三日、十五日有到場等語。證人
曾鴻舜、陳弘尉於第一審亦證稱:甲○○於三月十四日有會同前
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等語,並有南坑溪調查漂流木之現場照片可
資佐證。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係由吳金淼
負責開立搬運單,甲○○並未負責開立搬運單及參與押運,甲○
○辯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前往南坑溪勘查,未向李鴻全表示
可以撤離押運人員,自堪採信。又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甲○○既
經指派前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並未留在苗展砂石場,且當日負
責開立搬運單及押運之人員為吳金淼,甲○○自無權令參加集運
之公務人員儘早離開砂石場等語。復於理由貳、四、(六)至(八)內說
明:證人李鴻全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我在現場
時就和甲○○交涉,已投入那麼多錢,能不能稍微回收一些,甲
○○說木材有編號,無法多開搬運單給我們,但他告訴我們只要
運回工作站儲木場數目一樣就可以,剩下的我們自己搞,因為甲
○○說樹木太長可以裁剪、切割,只要運到儲木場的數目一樣即
可。」「裁剪、切割後有運二部車至三義張邦台處,我們也想多
偷運幾車出去,最主要是時間的關係,下午六點就會有臨檢,我
們必須閃避臨檢,那天是甲○○及吳金淼及幾個不認識的人押運
,他們林務局人員押第一部車回東勢儲木場後,就沒有跟我們回
苗展砂石場,押完第一車已中午,從中午至下午六點臨檢之間,
時間只夠我們私運二車木材至三義而已。」「林欽火也有去押運
,但林欽火和張日全可能不知道我們有私運二車木材之事,因為
我只有向甲○○交涉,且是三月十四日那天利用第一次押運完後
,甲○○、吳金淼未跟著回苗展砂石場的空檔私運木材」等語。
惟甲○○於當日經指派前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並未留在苗展砂
石場,亦未負責開立搬運單及押運。證人李鴻全證稱當日甲○○
有參與押運,並趁甲○○未跟回苗展砂石場空檔私運木材等語,
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鴻全於第一審證稱:在吊運木材這三天
過程中,我有要求甲○○多開、虛開搬運單,甲○○並未配合辦
理,當時甲○○跟我說同樣枝數回去林務局就好了。甲○○有沒
有告訴我會要求參加集運公務員儘早離開砂石場,方便我們搬運
,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惟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
指派前往南坑溪調查漂流木,並未負責開立搬運單及參與押運,
證人李鴻全此部分所稱,自難採信。然依原判決上開所引之證據
,證人吳金淼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係由甲○○開立搬運單
,翌日(十四日)甲○○亦有前往苗展砂石場跟業主聊天後,始
前往南坑溪勘查。而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向李鴻全表示搬運
單不宜多開,只要運回林管處儲木場之木材根數與林管處查報的
(每木調查表)五十一根相同即可,要李鴻全自行處理等語。則
證人李鴻全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現場時和甲○
○交涉時,甲○○表示木材有編號,無法多開搬運單,但樹木太
長可以裁剪、切割,只要運到儲木場數目一樣,可自行處理,其
等乃將木材裁剪、切割後運至他處販售牟利,即有可能。倘若屬
實,檢察官起訴甲○○係以「只要場載運至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
株數相同即可」,使李鴻全等人得以利用裁鋸後株數不變之方式
盜取林木圖得不法利益,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上開不利甲○
○之事證,未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認甲○○並無此部分圖利
犯行,難認適法。(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其主文宣告、事實記載及
理由說明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主文宣告、事實記載與理由說
明相互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
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被訴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
判決理由貳、三、(十七))。乃原判決主文並未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主文宣告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
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
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倘證據之外觀雖具有意見證據型態,
但表達之事實係與證人親身體驗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可理解為
事實之表達者,即不能僅因形式上類似意見證據,而予排除,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意義。原判決
說明:證人劉源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查中雖證稱:「就我所
知,謝國良係為承攬雙崎工作站所發包之漂流木打撈及集運業務
,而刻意與雙崎工作站人員認識交往,以期工作順利承攬及施作
程序相關人員協助配合不予刁難,而我因係與乙○○私交甚篤,
故謝國良透過乙○○多次邀宴雙崎工作站人員,並至我經營之統
帥小吃店消費,且我亦多次陪同參與渠等之聚會等語。惟證人劉
源章證稱:「就我所知」,並未證述究竟如何知悉?此部分應係
證人劉源章推測之詞,尚難採取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三、(十二)
)。然劉源章既係親自與謝國良及乙○○等人餐聚,所稱謝國良
係為承攬雙崎工作站發包之漂流木打撈及集運業務,而刻意與乙
○○等人交往等情,似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之陳述,原判決認係
推測之詞,不得作為甲○○、乙○○被訴收受不正利益之證據,
尚嫌速斷。(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
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
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
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
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
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劉源章、林欽
火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無須具結
;且劉源章、林欽火業於第一審、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並接受甲○○、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賦予甲○○
、乙○○對劉源章、林欽火上開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為詰問之機
會(見第一審卷四第二二一頁、卷五第一五一頁;上訴審卷第六
四、一八八頁)。原審自得依劉源章、林欽火以被告及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證據資料為判斷、取捨。乃原判決於理由
貳、三、(十三)(十四)分別說明:共同被告劉源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
查中供稱:我印象中跟謝國良吃過二次飯,第一次應該是乙○○
介紹謝國良給李富祥認識,我跟李富祥很熟……,印象所及,當
天應是謝國良付帳,二次都是如此等語,及共同被告林欽火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供稱:我去新鮮小吃店二次,我去過來
來小吃店一次,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打撈完工那天去的等語
;劉源章、林欽火均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
未令劉源章、林欽火於陳述前具結,依法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依上
開說明,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主管事務圖利罪暨乙○○部
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甲○○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一
(下稱事實一)認甲○○、李富祥、曾清良明知漂流木材積為九
十餘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乃由
甲○○、曾清良製作不實之簽呈、函稿,虛載南坑溪段河床發現
之漂流木材積僅二十餘立方公尺。又原判決事實三(下稱事實三
)認定甲○○、李富祥、曾清良、吳金淼均知悉苗展砂石場查獲
之木材材積達一二六.三六立方公尺,甲○○竟與吳金淼共同製
作不實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
虛載被害林木材積僅九八.九五立方公尺等情,固於理由內分別
說明依憑甲○○、吳金淼、劉家雨之供證為主要論據。然事實一
部分,甲○○擬稿時係登載確實之紀錄,嗣因材積表被抽取,並
經李富祥、曾清良指示,迫於無奈始更改內容,並無登載不實文
書之故意。事實三部分,因甲○○甫接新職,業務不熟,乃由劉
家雨代為製作,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甲○○係受主管曾清良
指示擬寫公文,是否應屬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而不罰
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三、四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李富
祥與曾清良為關鍵人物。然原判決僅判處曾清良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並予緩刑。卻判處甲○○一年
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顯有違背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自白,共同被告曾清
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偵查中
、第一審之供證,證人吳金淼、余乃光、林欽火、許裕源於偵查
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謝國良、邱肇育、李鴻全於第一審之證
詞,證人劉家雨於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詞,證人葉志昇於偵查中
、第一審之證詞,林欽火所書寫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記事簿
、甲○○之擬稿、曾清良製作之簽呈,雙崎工作站九一勢雙字第
0二二四號函稿、第0四九二號函,吳金淼用以登記材積之十行
紙五張、記載林木材積為一二六.三六立方公尺之東勢林區管理
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林欽火提出之照片三張
及記事簿一份,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0九三三一六二一五八號函
、九一勢政字第0九一三二一0一三六號函稿,吳金淼製作之報
告書、劉家雨擬稿、曾清良製作之森林被害報告書、劉家雨於九
十一年三月七日製作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一0三林班莠民疑似侵
佔大安溪漂流木價格查定書」、記載林木材積為九八.九五立方
公尺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李鴻全違反森林法及涉嫌竊盜林木乙案
現場會勘紀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呈影本、裕翔土木包工業於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裕翔土木包工業出具之發票
等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甲○○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詳述其所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
(一)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固屬不罰,但明知命令
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明知南坑溪現場勘查之漂流木材積為
九十餘立方公尺,竟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曾清良製作不實
之簽呈、函稿,虛載南坑溪段河床發現之漂流木材積僅二十餘立
方公尺。又與李富祥、曾清良、吳金淼均知悉苗展砂石場查獲之
木材材積達一二六.三六立方公尺,竟與吳金淼共同製作不實之
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虛載被害
林木材積僅九八.九五立方公尺等情。縱甲○○係依曾清良指示
,亦屬違法之命令。而甲○○身為公務員,自無不知之理,仍配
合記載,依上開說明,自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判決未予調查、
說明,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
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於科刑時,則應個別審酌其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俾一一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業已
審酌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要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
行使,自無上訴意旨(二)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各節,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甲○○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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