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版主: 台灣之聲

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5月 03, 2012 4:46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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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8,台上,7350
【裁判日期】 881223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自 訴 人
  即 上訴 人 甲○○○
        乙 ○ ○
  被   告  簡 協 約
        丁 ○ ○
        丙 ○ ○
        戊 ○ ○
        己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協約係經濟部政風處處長,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自訴人甲○○○在經濟部門前紅磚道散步,竟指揮所屬
政風處科長即被告丁○○、派駐經濟部保警分隊長被告丙○○、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
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被告己○○等人員,以粗暴之方式將自訴人甲○○○押入中正二分
局警備車內,致甲○○○受傷,且由被告丙○○將甲○○○所帶之皮包搶下,強制搜
索,再強押至南昌派出所,另同為派駐經濟部之保警小隊長即被告戊○○及政風人員
被告丁○○並將無任何抗議行為,僅為公益團體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義工即自訴人乙
○○施以強暴限制自由,並扯下其錄音帶,且在強制之際造成乙○○皮鞋毀損,因認
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職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
能證明,爰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按被告丙○○承認:由伊檢查自訴人甲○○○皮包內之物品;被告己○○亦供承:
非出於甲○○○之自願,將甲○○○帶上警車;被告丁○○、戊○○亦不否認在場盤
查自訴人乙○○之身分;證人楊雅淳復證明:被告簡協約在場及自訴人甲○○○受傷
;再原判決亦認定:自訴人等物品有被毀損及拉扯落地之情形,俱見被告等確有對自
訴人兩人搜索、制止或強制到場之行為。原審固引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行
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二
條規定論述其行為之法律依據。惟查甲○○○於案發之際,係戴口罩、身著陳情布條
、手持皮包在經濟部門前紅磚道上走動,另自訴人乙○○係手持錄音機帶、照相機在
經濟部前拍照走動,似此情形,原審未就自訴人兩人分別狀況個別審認其如何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致有危害安全
之虞」或上引行政執行法第一項第四款「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非
法行為,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尚有疏略。次查,被告等所為,有無逾越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即時制止」之必要程度﹖其「強制到場」已否踐行「通知到
場」之前置程序而又無同條但書排除不得逕行即時制止或強制到場之情形,均欠明瞭
,凡此悉與被告等所為應否有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遑
一一詳查究明,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定,亦嫌速斷。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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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法官 郭 毓 洲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5月 03, 2012 5:00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34 筆 / 現在第25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2,台上,96
【裁判日期】 920109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被   告 庚 ○ ○
        丁 ○ ○
        丙 ○ ○
        戊 ○ ○
        己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被告等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妨害自由、傷害、瀆職罪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原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被告庚○○、丁○○、丙○
○、戊○○、己○○等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嫌部分,如依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四年六月有期徒刑
,已非屬該款之案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已載明被告庚○○、丁○○、丙○○、戊○○、己○○
等並非以誹謗罪之現行犯對上訴人甲○○○加以逮捕,且庚○○亦未在場,更未要求
丙○○、己○○、戊○○對甲○○○有強制或搜索行為,且伊等亦非以現行犯逮捕,
何以又認被告等係對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現行犯逮捕,依同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予以搜索有法律依據?又被告等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即解送檢察官,更非屬現行犯逮捕之程序。是被告等未符刑法第二十一條之主
觀阻卻違法要件,自不得主張依該等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法律依據,而阻卻其等瀆職
、強制等罪之成立。是原判決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
人等當日所著之布條所記載者「政風庚○○」、「怨」、「恨」等字,僅為個人情緒
好惡及對象之表達,而所寫「毀我家庭」、「還我清白」等亦僅為事實之陳述及合理
之要求,顯均為真實,何有名譽受損之情形?甲○○○並未故意裝扮成大腹便便,僅
隨身帶有背包,並非蓄意偽裝,而主要訴求係為求庚○○還其清白,又何須故意影射
庚○○與女子有不明不白之感情遐想?原判決未為實質調查予以究明,竟片面推測上
訴人等涉有誹謗罪嫌,尚嫌速斷。又原判決理由三之(一)謂:「自訴人甲○○○『以布
蒙面』……」亦與甲○○○實際上係穿戴口罩之事實不符,因與上訴人甲○○○當時
有無打扮詭異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究明,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當之違
法。(三)、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及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被
告等有權對甲○○○為妨害自由強押上車及搜索之行為,但上訴人等縱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情形,依該法規定被告等仍無強行搜索上訴人皮包之權力,否則即有濫權
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丙○○違法強制搜索甲○○○皮包部分,未述明其授權依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先謂被告丁○○、戊○○未妨害乙○○自由,嗣又稱
被告與乙○○發生拉扯、過失毀損其鞋子,顯相矛盾。當時甲○○○並無違法行為,
乙○○僅在遠處觀察,並非參與人員,對於被告等有違法嫌疑,以拍照採證,免日後
無法舉證,要無違法可言,被告等有何權利加以制止,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且未載
明甲○○○之陳情行為與乙○○之拍照行為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認為共犯
,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者,丁○○為政風人員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三
條所定有權人員,則其何能行使強制或查明身分之行為,原判決竟毫未提及如何可因
而阻卻違法,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及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法。(五)
、原審對於被告等「有無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即時制止』之必要
程序?其『強制到場』是否踐行『通知到場』之前置程序而又無同條但書排除不得逕
行即時制止或強制到場之情形」等適用法則問題,仍未詳加查明斟酌。且被告等之行
為是否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原判決亦未論述敘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
刑判決之基礎。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庚○○係經濟部政風處處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甲
○○○在經濟部門前紅磚道散步,竟指揮所屬政風處科長即被告丁○○、派駐經濟部
保警分隊長即被告丙○○、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即被告己○○等人
員,以粗暴之方式將甲○○○押入中正二分局警備車內,致甲○○○受傷,且由丙○
○將甲○○○所帶之皮包搶下,強制搜索,再強押至南昌派出所,另同為派駐經濟部
之保警小隊長即被告戊○○及政風人員即被告丁○○並將無任何抗議行為,僅為公益
團體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義工乙○○施以強暴限制自由,並扯下其錄音帶,且在強制
之際造成乙○○皮鞋毀損,因認被告庚○○、丁○○、丙○○、戊○○、己○○涉犯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妨害自由、傷害、瀆職等罪嫌云云。按上訴人等認被告等涉犯前
開之罪,無非以其等提出之甲○○○驗傷診斷書一件、案發現場照片三幀為據。然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依甲○○○於前開時地之穿著以觀,當時其面部僅露出眼部成蒙面打扮,所著衣服則
腹部前鼓鼓凸出,外觀不同於一般常人之穿著,打扮詭異,且其身著之白衣上又以大
字書寫「政風庚○○、恨、毀我家庭」、「怨、政風庚○○還我清白」等文字,有卷
附照片可憑。依前開文字內容,足見其意在散布於眾而明確、具體指摘原任經濟部政
風處長之庚○○毀其家庭、辱其清白,而發生之地點又在中央政府經濟部之門口,且
係上午九時許正值上班期間,來往人車甚多,庚○○等因認其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之現行犯,尚非全然無據;具有警員身分之被告丙○○、戊○○、己○○等人
自無任該狀態繼續發生,受侵害之權利損害繼續擴大之理。從而,丙○○、戊○○、
己○○等人,依據庚○○之請求,對於甲○○○實施強制搜索其身上有無危險物品之
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難認有何
違法之可言。至於丙○○、戊○○、己○○等人對甲○○○實施強制行為後,何以未
將該自訴人移送檢察官,乃其等之處置是否妥適之問題,尚不足資為證明被告等有前
開犯罪之故意。又甲○○○於正值上班時間,在中央政府所屬經濟部前,為上述行為
,而不發一言,讓人合理懷疑其行跡詭異,恐對政府機關有不良意圖;被告等認甲○
○○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
他人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及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亦非無據。證人即同在現場之警員游國智
在第一審證稱當時伊巡邏至現場時,有二女一男,二女走來走去,男在旁,而甲○○
○旁未有跟人,去時與二女子聊天,問發生何事,但他們皆未說話,故呼叫勤務中心
叫人來協助,伊是交通監控,故請求協助查明身分等語。是丙○○辯稱上訴人動機、
身分不明,雖多方協調,但上訴人不予理會,為了避免當事人藉端滋事,才請他去派
出所說明,因己○○要帶甲○○○前往派出所時,恐甲○○○皮包內帶有危險物品,
始由伊檢查甲○○○皮包內之物品等語,應可採信。另對於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警察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強制其到場;
行政官署認為有違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施以管束;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四十二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甲○○○既不服警員
制止其行為,又始終拒絕表明身分,於丙○○請其到警局說明時,仍置之不理,則具
有警察身分之丙○○、戊○○、己○○等人施以強制處分權,分別搜查其皮包內有無
危險物品,及強制其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以達了解其身
分之目的,就其實施手段而言,尚未逾越實施公權力之比例相當性原則,難認被告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另甲○○○當時僅右膝0.八乘以0.八
公分、關節浮腫等輕傷,固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惟苟丙○○、戊○○、己○○確
如甲○○○所指故意施暴傷害其人,則傷痕當不致如此輕微。是該驗傷診斷書亦不足
證明係己○○帶同甲○○○上警車時所為。甲○○○執以指丙○○、己○○有濫用權
力逮捕施暴之行為一節,亦與一般情理不符,而不足採。再乙○○僅係中華勞資基金
會之義工,係受甲○○○及案外人楊雅淳之請託到現場幫忙,業據證人楊雅淳證述在
卷。當時甲○○○打扮詭異,又在身上書寫涉嫌誹謗他人之文字,並無任何勞資糾紛
可言;乙○○竟藉詞採訪勞工資料,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即任意拍攝他人照片,用以
擾亂被告等處理糾紛,被告等認其係與甲○○○共同實施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人,以強制之手段制止其行為,或為查明其確實身分之處置,亦未逾越實施公權力之
比例相當性原則,難認被告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之程序規定。又乙○
○茍確實有遭丁○○、戊○○施暴並妨害其自由,何以其所持之相機未遭奪走,仍能
繼續拍攝其提出附卷之照片?是丁○○、戊○○辯稱伊等僅為盤查乙○○身分等語,
應屬可採。乙○○雖曾指稱渠之錄音帶係被故意奪走等語,惟嗣又翻異前供改稱係在
拉扯時,錄音帶掉落地上云云,又始終未能舉證說明究係何人奪去其錄音帶,自難僅
依其片面指述,遽認丁○○等人有強制取走其錄音帶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瀆職等犯行,被告等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妨
害自由、傷害、瀆職等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
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
就上訴人等當時所為及被告等之處理程序有無違法,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告等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涉犯毀損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原為二年有期
徒刑,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本刑雖延長為
三年有期徒刑,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34 筆 / 現在第24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2,台上,7354
【裁判日期】 921230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辰○○
        己○○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丑○○
            樓
  被   告 辛○○
        子○○
        庚○○
        寅○○
        卯○○
        乙○○
        壬○○
            台北市○○區○○路四十六巷一號三樓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二二三三六、二二三四八、二二三五八、二二三
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四一四三、六八五0、七0五三、七0五四、
七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首予指明。
壹、關於丁○○、戊○○、癸○○、辛○○、辰○○、己○○、丙○○、甲○○、子
○○、乙○○、寅○○、卯○○、庚○○、丑○○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掌理台灣省都市計
畫規劃與區○○道路、橋樑、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伍澤元(通緝中)
原係住都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上訴人即被告丁○○為
住都局總工程司,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研擬及推動公共工程計畫,督導審核暨核定
各項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技術改進,擬議技術人員調配及工作之考核,各項
業務經費編列之提示與複核。上訴人即被告癸○○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工處
)處長,綜理該處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上訴人即被告戊○○為住都局環境工
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隊長,綜理台灣省北部地區雨水、污水下水
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被告辛○○為環北隊第二分隊(職掌為地下排水工程之規劃
設計、抽水站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計工程之審核)工務員兼分隊長
,負責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上訴人即被告辰○○為環北隊第五分隊(職掌
為所轄區域有關工程機械、電氣、儀控部分規劃設計之審核)幫工程司兼分隊長,負
責該隊綜合業務。上訴人即被告己○○為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負責新竹縣、桃園
縣及台北縣中和市轄內之雨水排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測量等業務,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鍾太郎(另案審理)係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環境公司)董事長,並與其子
鍾東佑等人合組國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以鍾東佑為名義上負責人
,實際業務由鍾太郎處理。被告子○○係國光工程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工務部機電工
程部分業務。被告庚○○係國光工程公司土木部經理,負責土木工程部分業務。被告
寅○○係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機械課課長,負責機械工程之設計規劃。被告乙○○係
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電氣課課長,負責電氣工程之設計規劃。被告卯○○係國光工程
公司工務部儀控課課長,負責工程儀控設計規劃。因國豐公司成立後並無專職人員,
故由國光工程公司人員兼辦國豐公司各項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丙○○為華禹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禹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華禹公司總經理,均為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上訴人丑○○為華禹公司財
務部副理,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辦理出納、財務相關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政府為疏解台北縣地區水患,行政院列管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沿大漢溪由前台
灣省水利局負責興建堤防,而由住都局負責堤後抽水站十三座(後增加為十五座)公
用工程之興建,其中擬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邊,湳仔溝與大漢溪會流處興建四汴
頭抽水站。住都局環工處環北隊隊長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六月間知悉台北地區
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之經費已編定,遂於同年六月下旬指示環北隊第二分隊隊長辛○
○,以環北隊人力不足簽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作業。辛○○乃於同年六月
二十六日簽擬略以:「一、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工程八十二年
度工程項目中四汴頭抽水站工程部份,因目前本隊人力不足,無法承辦設計工作,擬
請同意委外代辦。二、四汴頭抽水站計劃抽水量八0CMS,工程費約八億元(新台
幣,下同),其委外設計之服務費,擬依工程工料費二點二%核計,約為一千七百六
十萬元。三、本件擬呈奉核可後,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
點』辦理。檢附報府簽辦單」,呈由戊○○於同月二十七日核章後,逐級呈請局長伍
澤元於同年七月四日批示許可。嗣報至前台灣省政府主席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定。
鍾太郎與伍澤元為屏東同鄉兼舊識,於辛○○簽擬上開公文陳報上級時,即知悉其情
;於同年七月上旬某日,至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住都局局長辦公室,商請伍澤
元將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委外設計工作交其辦理。伍澤元以圖利之犯意,予以允諾
,以電話通知戊○○稱其同鄉鍾太郎希望了解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規劃之相關內容
,請予適當之幫助。鍾太郎即率同子○○等人赴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之二號環北
隊戊○○辦公室表明係局長伍澤元之朋友,有意承攬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規劃設
計工作。戊○○乃召集該工程土建部分承辦人辛○○及機電部分之承辦人辰○○同來
研商,告以鍾太郎係局長伍澤元介紹前來了解四汴頭抽水站相關規劃設計事宜,並有
意承攬該設計工程。辛○○、辰○○乃與鍾太郎、子○○等商談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
詳情,使鍾太郎等人於住都局未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委外設計前,即事先知悉工
程設計之相關資料,得先進行設計工作。爾後戊○○因公至住都局伍澤元辦公室時,
伍澤元交代戊○○將該委外設計案交由鍾太郎之公司辦理,並稱鍾太郎已準備三家公
司資料。鍾太郎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委外設計公文尚未經台灣省政
府主席核可前,即先將國豐公司所製作之「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堤後排水四汴頭
抽水站新建工程設計服務建議書」送至環北隊交予戊○○。戊○○在該委外設計案未
經前台灣省政府主席核可前,尚不得邀請及接受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仍予收受,並交
由承辦人辛○○審查。迨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台灣省政府主席核可該委外設計案後,
鍾太郎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需有二
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參加評選之規定,乃單獨起意,冒用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新紀公司)、太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安公司)名義,偽刻新紀公司、太安
公司及太安公司負責人劉平容之印章,製作內容簡陋不實(所載工程人員多非各該公
司人員;如係各該公司人員,所載學經歷亦不實)之「板橋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
服務建議書」各二份交給戊○○轉交辛○○辦理評審及製作評審一覽表等事宜。鍾太
郎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假冒新紀公司、太安公司名義,偽造太安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三日
太安工字第0八0八三號函及新紀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新紀字第0八0三號函
,蓋用偽造之太安公司及負責人劉平容印章、偽造之新紀公司印章,連同國豐公司八
十一年八月三日國豐工字第八一0一三號函,檢送「板橋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
」服務建議書予住都局,均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太安公司、新紀公司、劉平容等人
。辛○○收受戊○○交付之國豐公司、新紀公司及太安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後,基於圖
利國豐公司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其預先製妥之「服務建議書評審一覽表」為
附件,擬具簽呈略以:「本案經邀國豐、新紀及太安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提送服務建
議書,就內容、工作範圍、工作期限、服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等項目評審後,以國豐公
司所提服務建議書最為詳盡、充實,服務費用較低,擬選定該公司繼續參加委外設計
服務之議價事宜」等語,逐級呈由戊○○、癸○○、丁○○核章後,再由局長伍澤元
於同年八月六日批示核可,使國豐公司因伍澤元、戊○○及辛○○之協助,取得與住
都局議價委外設計案之機會。住都局乃於同月十二日與國豐公司完成議價,進而於翌
(十九)日與國豐公司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契約」,由國豐公司取
得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之權利。鍾太郎復單獨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在該契約書上保證
人欄偽以太安公司為保證人,蓋用偽造之太安公司及負責人劉平容印章於其上後,交
付予住都局,均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太安公司及劉平容等人。國豐公司取得本件工
程之委外設計權後,鍾太郎即藉機浮編工程預算金額,就其中之主要機械設備,按預
先選定之廠商機械設備型錄,予以轉載為該工程之機械設備規範,以備浮編預算進而
圍標牟利。乃指示國光工程公司副總經理子○○、土木部經理庚○○,電器課、儀控
課、機械課各課長乙○○、卯○○、寅○○等人,自同年七月二日起蒐集資料,經向
代理美商ITT立軸主抽機之喬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東公司),代理柴油引擎、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部分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代理電動蝶閥、
鋼索式電動粗、細目撈污機部分之昆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輝公司)詢價後,
依實際價格製作機電部分之工程預算。同年八月中旬,子○○綜合寅○○、乙○○、
卯○○三人所提出之機械、電氣、儀控部分工程之預算合計為五億零七百十五萬元(
含機械部分四億五千零八十七萬元,電氣部分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元,儀控部分二千零
三十五萬元);另土建部分預算經庚○○加上廠商合理利潤後,計算出之預算約為三
億五千二百七十二萬元。經子○○、庚○○向鍾太郎報告後,鍾太郎指示應將機電部
分預算浮編提高至八億元左右,土建部分則浮編調高至五億元左右。子○○、寅○○
、卯○○、乙○○與庚○○均明知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浮編工程預算,將可圖利得標
廠商,仍與鍾太郎及伍澤元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之犯意,由子○○、寅○○、卯○○、
乙○○、庚○○等人依鍾太郎之指示浮報價額、浮編預算。即機電部分之比例按彼等
原編列之預算中,其可彈性調整之項目,依各該單項之報價比例調高金額平均約為一
點四倍至一點六倍左右。使機電部分預算高達八億二千八百十六萬二千元,浮編約三
億二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元。土建部分按原編詳細表中未重複之項目,以增加一定比例
方式浮編預算為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含依據鍾太郎指示增加編入之土建工程趕
工費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八千七百一十七萬元,土建部分約浮編六千三百六十一萬
元,以上二大部分,計浮編預算三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一至
四所示─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機械、電氣、儀控、土建工程浮編預算比較表)。又依國
豐公司與住都局所簽訂委託服務契約第四條規定之完工期限,國豐公司應於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所約定之圖說、規劃設計。國豐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
國豐工字第八一00二0號函檢送「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四汴頭抽水
站新建工程」之設計資料予住都局,表示國豐公司在期限內完成工作,並未違約遲延
。然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包括抽水站整體之細部設計圖說及提出結構計算書
、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詢價紀錄表、主要器材規範草案、施
工說明書及補充規範條款、施工預定進度表等資料。而國豐公司所檢送之資料,並未
包括機電部分之工程預算書及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
資料。使住都局承辦人員因欠缺相關資料,無從據以審查設備規範之內容,國豐公司
事實上未依限完成工作,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而土建部分之設計書圖,過於簡略,
亦有失當之處,另其工程數量上設計圖與統計表數據亦有出入,顯有浮報情事。辛○
○乃將土建部分退回國豐公司要求修改多次,惟國豐公司並未按其要求全部修改。又
國豐公司雖於事後以公文補送施工預算書,戊○○將機電、土建部分分別交由辰○○
、辛○○審核。然機電部分所欠缺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含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
詢價紀錄表等,迄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經國豐公司補送辰○○,致
辰○○於同年十一月下旬以前,僅能就國豐公司所送之規範書作形式審核,預算書部
分則僅能作形式計算,無法就預算是否浮報單價、浮編預算、規範書是否妥適等弊端
予以詢價查證。且以本件工程內容複雜,國豐公司提出之施工預算土建、機電部分合
計達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所送之相關設計書圖等資料又多所缺漏,顯非短時
間內可以實質審查完畢。伍澤元於同年十一月初,以電話及口頭分別指示戊○○、癸
○○、丁○○幫助國豐公司儘速完成本件工程設計之審核。並指責丁○○何以國豐公
司之設計書圖審查近二月尚未過關,指稱:東西(指材料設備)可以用好一點,價錢
貴一點沒關係,如無太大問題,趕快讓其過關,以利發包等語。丁○○遂轉而要求承
辦之業務主管戊○○,要求其必須盡快完成審核作業,戊○○乃將國豐公司補送之資
料轉分配予辰○○與辛○○,要求其應在三、四天內審查完畢。機電部分,辰○○於
取得國豐公司送來之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後,
認非三、四天內所能審查完畢,戊○○之不合理要求,辰○○知有弊端,遂將該機電
部分之設計資料轉交隊員陳仁義審查,並以請假之方式逃避審核。翌日,戊○○遂自
陳仁義處取走前開資料。土建部分,辛○○發現仍有諸多缺失,乃退回國豐公司要求
修改。鍾太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打電話給辛○○,責罵有意刁難,並威脅辛○○
之人身安全。又過二、三天,國豐公司再將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送回,辛○○發現
國豐公司並未依其要求修改,乃前往戊○○辦公室,告以國豐公司未按照要求修改,
且受鍾太郎恐嚇,無法繼續承辦,將前開設計書圖、預算書留在戊○○辦公室內。詎
戊○○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找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己○○至其辦公室,以負責
審核該工程之第二分隊隊長辛○○不在,為求時效,以免受責為由,命己○○在施工
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己○○以該工程非其業務,無權
進行審查核章為由,加以拒絕。過二日後,戊○○再叫己○○至其辦公室,以同前理
由及隊長有權命令隊員執行公務為由令己○○蓋章,己○○仍拒絕蓋章,戊○○再以
嚴厲之口氣命令己○○核章。己○○在戊○○之逼迫下,乃未經實質審核即在癸○○
之辦公室內,僅計算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金額無訛後,即在校核欄內蓋章,完成
初核程序,以圖利國豐公司。戊○○於同月三十日,在施工預算書上複核欄內及施工
預算書封套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之設計圖上主管工程師欄內簽名,並將上開設
計圖、施工預算書、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送至環工處複審。因伍澤元催促癸○
○及丁○○儘速完成本件委外設計之審核,以利審核通過發包,丁○○亦一再催促,
伍澤元、丁○○、癸○○基於共同圖利國豐公司之意思,由癸○○指示無犯罪意思之
環工處第一課課長林華(業經判決無罪定讞)交付前開資料;林華即於同年十二月二
日在施工預算書複核欄內,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並在土建部分之設計圖上課長欄
簽名。癸○○則於同月三日,在施工預算書單位主管欄內及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
並在土建、機電部分之設計圖上處長欄簽名,並迅將前開資料經由無犯罪故意之被告
即副總工程司壬○○(詳後述)轉送總工程司丁○○。丁○○發現辛○○未在施工預
算書上之複核欄核章,設計圖上複核欄內亦未見承辦人員之簽名,而部分詳細表及單
價分析表上己○○亦有漏蓋章之處,程序不完備,乃命戊○○將手續補齊。戊○○通
知辛○○前來住都局補蓋章,因辰○○適有事至住都局,戊○○乃命辰○○補蓋機電
部分己○○漏未蓋章之部分及在設計圖複核欄上蓋章,以完成初審程序。辰○○明知
國豐公司所檢送前開機電部分之預算書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
檢附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以致無法及時向廠
商進行詢價,查證國豐公司所編列預算中之各項單價有無浮報價額,有無浮編預算,
及器材規範書內所列之器材規格有無限定特定廠商等不法情事,且本件工程內容複雜
,未能堅持抗拒戊○○不合理之要求,就其主管之事務,以圖利國豐公司之意思,未
經實質審核即在己○○漏未蓋章之施工預算書內所附機電工程部分之詳細表、單價分
析表上校核欄蓋章,及在設計圖上複核欄簽名,以示完成初步審查,以圖利國豐公司
。辛○○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奉戊○○之命至丁○○辦公室後,向丁○○陳述土建工程
設計圖諸多瑕疵,國豐公司拒不修改及受鍾太郎恐嚇威脅等情事,惟丁○○因伍澤元
一再向其表示「要儘快讓國豐公司的設計資料過關,不要刻意去挑毛病」、「只要沒
有什麼大問題,就讓國豐公司過關」、「如果沒有什麼大問題,用好的材料,價錢貴
一點沒關係,趕快將施工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出去,成立預算,辦理發包」,丁○○乃
對辛○○稱「工期急迫,有問題事後再補救」。辛○○即未再堅持實質審查,就其主
管之事務,以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意思,在設計圖之複核欄簽名及在施工預算書之複
核欄內之左側併土建部分己○○漏未蓋章之單價分析表、詳細表上之校核欄蓋章,表
示國豐公司所檢送之前開資料已臻完善合格,以圖利國豐公司。丁○○與伍澤元、癸
○○、戊○○、辛○○就此監督之事務共同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於同日在施工
預算書總工程司欄內右側、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設計圖上總工
程司欄簽名,並於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局長伍澤元之「乙」章,在形式上完成審
查程序。該「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
」(下稱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亦於同日由住都局以八一住都工字第一七一二號
函公告招標,住都局乃以國豐公司所提送之施工預算書第一項「設備費」(一)「施工費
:土建工程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機電工程九億七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小計十四億七
千八百三十三萬元」,作為發包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並經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以該預算金額之九五點五三%左右即十四億一千一百萬元作為核定之底價
。依住都局與國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第四條規定,國豐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以前完成該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工作內容,亦即依據審核通過之規劃內容,
完成整體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繪製土木、管線、建築結構及機電之設計發包圖
樣。提出本工程之結構計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詢價紀
錄表、主要器材規範草案、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規範條款、施工預定進度表。國豐公司
雖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僅檢送「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四汴頭抽水站新建
工程」之設計資料三份予住都局,實際上並未依委託服務契約規定檢送機電部分之工
程預算書、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以供審查。嗣
雖陸續補提工程預算書,然就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
資料,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提出;國豐公司已明確違約,涉有遲
延給付問題。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每逾一日應按該契約第五條委託設計
服務費之千分之一罰款。乃戊○○對於監督之事務、辛○○對於主管之事務分別承前
開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未予追究,圖利國豐公司之不法利益,計逾期六十餘日,違
約罰款約一百六、七十萬餘元。國豐公司送核之設計書圖,經住都局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七日審核通過後之翌日(八日),即備函檢附統一發票,向住都局請領辦理四汴頭
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案之委託服務費第一期款,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
(約為全部費用之百分之五十),由辛○○承辦。辛○○知悉國豐公司所檢送之設計
書圖並未經核實審查,且國豐公司遲延完成工作,並未依約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依約
應予扣款。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簽呈略以:「一、二、三(略)。四、本工程因受
完工期程之限須儘早完成發包作業,致其審查期間過於急迫,工程內容及數量無法詳
細查核;俟經本隊於該工程公告後再次查察,始發現其土建工程內容未盡完善,工程
數量亦頗有出入,爾後勢必要辦理變更設計,且變更後之數量與款項與本次請款數額
將有所不同,如以此次金額撥付,未知當否,謹請鑒核」等情。並檢附回覆國豐公司
已撥款該公司帳戶之函稿,以簽稿併陳方式,逐級呈由環北隊副隊長沈德亮、隊長戊
○○、環工處第一課正工程司官欽隆、課長林華、處長癸○○核章後,由副總工程司
壬○○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於簽呈上加註「擬請依規定辦理」之意見,並於函稿上
蓋其副總工程司之職章。該簽稿呈送至總工程司丁○○處時,丁○○叫癸○○至其辦
公室告以:「這件公文第四點寫成這樣,叫我怎麼批」。丁○○明知辛○○之簽呈內
容有爭議,不敢批示,乃指示癸○○將第四點裁除。癸○○遂與丁○○共同基於變造
公文書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十四日,在環工處命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將該簽辦單中第四點部分裁剪除去,再將原簽首尾黏接後,未再請辛○○在騎縫
處蓋章,變更辛○○原簽內容,使該簽呈內對付款有爭議之陳述,變為無疑義,即逕
送丁○○批示。丁○○明知前開工程委外設計服務費總額超過二千萬元,依規定應由
一層決行,即應由丁○○決行。詎丁○○為推卸責任,接續前開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未經壬○○同意,擅自將該簽辦單上壬○○加註之「擬請依規定辦理」字句及職章、
日期劃去,改變壬○○原意,認為無意見。於該簽呈末端上方書寫「二層決行」,指
示癸○○決行,均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辛○○、壬○○。癸○○即於八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在變造後之簽呈末端上方及所附函稿決行欄,蓋其職章及代為決行之方章,使
會計單位憑該變造之公文書撥款予國豐公司。國豐公司因而領得第一期委託設計服務
費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嗣伍澤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自台中
以電話指示丁○○、癸○○有關包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在內之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
期實施計畫抽水站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其內容為:本工程由具備下列(一)或(二)條件
資格之廠商自行覓妥一家甲級營造廠合作承攬,雙方合作協議書須經法院公證,投標
廠商所提合作營造廠商不得相同,否則均視為不合格。(一)台灣地區機器工業公會會員
,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含有機械工程或整廠設備裝配安裝,
並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且該項工
程單一合約金額為三千萬元以上,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
發之證明文件者。(二)台灣地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甲級會員,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以
上,且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單一合
約金額為三千萬元以上,工程內容為整體之工程,含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並
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等語。經由丁○○
複誦,再由癸○○紀錄後,交由戊○○於同月十一日以簽呈檢附該投標廠商資格,逐
級呈由林華、癸○○、丁○○核章後,由伍澤元於同月十三日核定。使鍾太郎得據該
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尋覓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進而主導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圍標
。伍澤元並利用行政裁量權,裁示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之抽水
站工程(含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准予預付三成工程款,且不受一億元上限之限制
。鍾太郎與華禹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亦被告丙○○同為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理事,相互熟稔。鍾太郎於國豐公司受住都局委託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及
編列預算後,即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與丙○○連繫,經丙○○指示華禹公司總經
理即上訴人亦被告甲○○直接與鍾太郎見面。鍾太郎詢問華禹公司有無承作住都局即
將發包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意願,並明確告以該工程之預算約十四億多元,其中機
電設備部分編列預算約八億餘元,成本(含合理利潤)約五億餘元,有三億多元之差
額利益。如華禹公司有意承作,可提供相關器材、規範、廠商等資料予華禹公司,並
幫助華禹公司得標,惟要求分三億多元差價中一億九千萬元作為報酬。經甲○○向丙
○○報告,丙○○指示先作成本評估,甲○○乃向鍾太郎索取相關器材規範、廠商、
價格等資料後,向廠商詢價,並計算成本、利潤後,再向丙○○報告確有如鍾太郎所
指約三億多元之差額利潤。丙○○、甲○○即與鍾太郎共同基於圖取浮編差額利益之
犯意聯絡,予以同意,允諾於得標後履行付款。並按鍾太郎之要求,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開立華禹公司為發票人,同年十二月九日期,面額六千萬元本票乙紙付與國光
工程公司作為雙方協議之憑證及作為先行支付之第一期款。雙方並約定若華禹公司得
標,此六千萬元即作為一億九千萬元應付款之一部,並扣除期間利息八十萬元;若未
得標,則由鍾太郎返還本息。鍾太郎為取信於丙○○、甲○○,亦同時簽發六千萬元
之支票乙張交予華禹公司收執,以為保證日後若未得標,亦必還款;若華禹公司得標
,即應退還上開六千萬元保證支票。華禹公司內部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日
完成支付憑單、支出傳票等程序,其支出傳票及支付憑單上均載明此筆六千萬元之支
付款為支付予國光工程公司之工程設計費,以為掩飾。鍾太郎與華禹公司洽商完畢後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
常雄(業經判決無罪定讞)表示可安排鍵豐公司與華禹公司共同參與投標,得標後,
該工程之土建部分可交由鍵豐公司承作。廖常雄估算該工程土建部分之工程款再加上
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後,認承包價約須在四億五千萬元左右,始願承包。鍾太郎表示此
工程將由華禹公司得標,鍵豐公司承包土建部分工程,並負責協調鍵豐公司施作期間
與華禹公司所有關於設計與施工上之問題,惟鍵豐公司取得土建部分之承作權後,須
支付二千萬元之利潤予鍾太郎。廖常雄評估尚有利潤,乃應允擔任華禹公司之合作廠
商及支付二千萬元。鍵豐公司乃提供相關資料,並與華禹公司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
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投標承攬合作意願書之公證手續,作為雙方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之
依據。雙方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承攬價
格簽訂「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
書(土建部分)」。廖常雄於華禹公司得標後數日,土建部分之承攬價超過四億五千
萬元,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簽發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支票四紙,金額共一千九百七十
七萬五千元予鍾太郎(另二十二萬五千元由廖常雄以現金支付鍾太郎)。鍾太郎為確
保華禹公司得標,以達到其浮編預算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乃以圍標之方式確保華禹公
司得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將本件工程中土建及機電部分工程預算金額約十
四億餘元之情事透露給華禹公司丙○○及甲○○,鍾太郎另聯絡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負責人林石逢及該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林江涯協助圍標
,並允諾事成後給予報酬。林江涯則分別找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賴朝海及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負責人
廖學賢協助圍標事宜。甲○○於華禹公司領得標單後,承丙○○之命,將投標及陪標
用之各相關資料,指示吳萬益於投標前製作十四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並分別為信誼公司、國際公司、水美公司填寫金額高於華禹
公司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中信誼公司為十七億零七萬九千五百元;
國際公司為十五億三千四百萬元;水美公司因資格不符,致未開價格標)。由吳萬益
送至信誼公司交與林江涯,再由林江涯分別交給國際公司及水美公司用印及準備其他
資料後,各別投寄,參與投標。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投標截止前一、二日,鍾太
郎告知甲○○應以十四億零二百萬元投標,甲○○即報告丙○○。丙○○指示應按鍾
太郎所交代之金額投標,但因時間緊迫,已不及逐項修改或重新製作工程估價單及單
價分析表,僅於標單大寫金額欄填寫為「十四億零二百萬元」,而附件仍為「十四億
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旋即依限投寄。該
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規格標,水美公司因所附合作廠商信普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逾期,致標單作廢。華禹、信誼、國際三家公司
則繼續參加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所開之價格標。開標時,信誼公司因估價單未依式填寫
,致標單無效;國際公司則因其投標之金額十五億三千四百萬元高於華禹公司投標之
金額,華禹公司因而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十四億一千萬元底價之九十九點四三%之價
格得標,共同以聯合行為方式圍標,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林江涯與華禹、
信誼、國際、水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業經判決定讞)。華禹公司除於投標前之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支付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乙
紙予國光公司外,在得標後,丙○○、甲○○即依約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支付國光工程
公司及國光環境公司另筆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計支票十六張、現金一百二十萬元
。支票屆期均經兌領)。鍾太郎於承攬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案,浮編預算、主導圍標
,向得標廠商取得其浮編預算中之二億零九百二十萬元後,即簽發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三)、(四)所示金額各四十五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林江涯,由林江涯分配予陪
標之人。其中林江涯僅支付該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賴朝海(業經判決無罪定讞),作
為陪標時投標保證金利息之補貼;至水美公司部分,因資格標不符,林江涯未支付分
文予水美公司;餘五百萬元之支票部分則由林江涯獨享,上開支票內容及兌領情形,
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三)、(四)所示。鍾太郎復將圖得之款項中,交付賄賂二千六百
萬元予伍澤元收受;三百萬元予戊○○收受。其各該金額之分配流程各詳如原判決附
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丙○○為華禹公司董事長、甲○○為總經理,均為公司法規定
之負責人,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丑○○為華禹公司財務部副理即該公司主
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華禹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
止,陸續依約付給鍾太郎總額計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本票、支票。丙○○
、甲○○均明知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公司自華禹公司所取得之上開一億八千九百
二十萬元係浮編預算,自國庫截取之犯罪所得,並非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公司與
華禹公司有何實質交易行為,亦無為華禹公司從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設計或按
裝工程。丙○○、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要求鍾太郎開立統一發票以便製作有
關帳冊憑證申報稅捐。鍾太郎亦基於幫助華禹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乃命
國光工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蔡月雲先後開立營業人為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公司,
華禹公司為買受人,品名為設計費、按裝工程費,日期各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八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日、五月十七日,銷售額及營業額各計為六
千萬元、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六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統一發票(含稅)計
五張交予鍾太郎轉交與知情之丑○○以「四汴頭工程設計費」、「四汴頭按裝工程費
」、「預付四汴頭按裝工程費」、「預付國光四汴頭設計費」、「國光按裝工程費」
等不實名義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會計憑證即支出傳票、內部支付憑單、轉帳
傳票上,並憑以製作華禹公司之日記帳、明細帳等帳冊中。八十三年一月間,華禹公
司擬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丑○○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就上開給付鍾
太郎之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究應列於營業費用,抑或計於四汴頭工程成本中問題,
製作分析報告,略以:「一、有關國光給付款項相關問題:(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給付國光$一八九、○○○、○○○,因已申報稅捐處,故於
六月份全額投入四汴頭工程成本內。(二)、現因敏感問題而需作調整,帳務處理利弊如
下……五、綜上結論如下:國光款以放置工程成本中較有利,若不得已則放在營業費
用─投標費」,經陳報丙○○(此時甲○○已離職,此部分與甲○○無關)裁示仍維
持將該筆金額計入四汴頭工程成本內。丑○○乃基於幫助華禹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及與丙○○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填製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華禹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其中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六千萬元發票,未列計華禹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因該年度帳列此筆款項於預付工程款,並於八十二年度轉列為八十二年度之工程
成本)。將前開虛增之四汴頭工程之設計、按裝費等成本列入申報,華禹公司藉此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五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足以生
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查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戊○○、癸○○、辛○
○、辰○○、己○○、丙○○、甲○○、子○○、乙○○、寅○○、卯○○、庚○○
、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丁○○、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
務,直接圖利;辛○○、辰○○、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子○○、乙○○、寅○○、卯○○、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監
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甲○○
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丑○○共同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癸○○、辛○○、辰○
○、己○○、子○○、乙○○、寅○○、卯○○、庚○○均緩刑)。已綜核全部卷證
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
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
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鍾太
郎於國豐公司受住都局委辦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及編列預算後,即與華禹公司
董事長丙○○、總經理甲○○共同以圍標之方式使華禹公司得標。華禹公司除於投標
前支付六千萬元之本票予國光工程公司外,並於得標後支付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
公司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之報酬。則丙○○與甲○○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判決以其所犯圖利罪部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合法;又丙○○、甲○○、丑○○均明知
鍾太郎所交付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公司之發票,皆與華禹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
乃著由丑○○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其犯意之聯絡,縱事前未有協議,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
就其所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同屬適法。又刑法上之連續犯,
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初發的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
之數罪名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丁○○、癸○○二
人未詳審國豐公司之工程設計書圖即率予通過,又擅自變造辛○○、壬○○之簽呈以
圖利國豐公司;辛○○共同使國豐公司獲選為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權,未詳
審國豐公司之工程設計書圖,復不追究國豐公司遲延完工應予扣款之責任,均係以圖
利國豐公司之意思,在單一之行為下接續進行,原判決各以單一之圖利罪論處,其適
用法則復無違誤。按簽呈與函稿不同,函稿由機關首長或分層負責之主管決行;承辦
人僅代其擬稿,首長或各級主管對函稿有權加以增刪修改。簽呈則為承辦公務員依據
法令,以其個人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會稿人員,均得表示其個
人不同之意見,首長或主管雖得不同意承辦人之意見,而為不同之批示,但不得直接
更改、刪減、變更原簽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內容,此為各級公務人員分別承擔
應有權責之判別準據。國豐公司送核之設計書圖,經住都局審核通過後,即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八日,檢附統一發票,向住都局請領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案委託服務
費第一期款,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由辛○○承辦。辛○○知悉國豐
公司所檢送之設計書圖並未經實質審查,並涉有遲延完工,應予扣款情事。於八十二
年一月七日製作簽呈:「一、二、三(略)。四、本工程因受完工期程之限須儘早完
成發包作業,致其審查期間過於急迫,工程內容及數量無法詳細查核;俟經本隊於該
工程公告後再次查察,始發現其土建工程內容未盡完善,工程數量亦頗有出入,爾後
勢必要辦理變更設計,且變更後之數量與款項與本次請款數額將有所不同,如以此次
金額撥付,未知當否,謹請鑒核」等情。以簽稿併陳方式,逐級呈由環北隊副隊長沈
德亮、隊長戊○○、環工處第一課正工程司官欽隆、課長林華、處長癸○○核章後,
由副總工程司壬○○於同月十一日於簽呈上加註「擬請依規定辦理」,並於函稿上蓋
其職章。詎丁○○明知該簽呈有爭議,不敢批示,乃指示癸○○將第四點裁除。癸○
○遂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月十四日,在環工處命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將該簽辦單中第四點部分裁剪除去,將原簽首尾黏接後,未再請辛○○在騎縫處蓋章
,變更辛○○原簽內容,使其有爭議性之陳述,變為無疑義,逕送丁○○批示。丁○
○明知前開工程委外設計服務費總額超過二千萬元,依規定應由一層即丁○○決行。
詎丁○○為推卸責任,未經壬○○同意,擅自將該簽呈上壬○○加註之「擬請依規定
辦理」字句及職章、日期劃去,改變壬○○原簽意見,即表示其無意見。再於該簽末
端上方書寫「二層決行」,指示癸○○決行。癸○○即於同月十四日在變造後之簽呈
末端上方及所附函稿決行欄,蓋其職章及代為決行之方型章,使會計單位憑該變造之
公文書撥付第一期委託設計服務費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予國豐公司。原
判決認丁○○、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及行為時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律之適用亦無疑義
。縱住都局對於核撥國豐公司第一期委託服務費,究應由丁○○「一層決行」,抑應
由癸○○「二層決行」有所爭議,仍無解於其之上開變造公文書、圖利之犯行。復按
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項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
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先後所規定之圖
利罪,其未遂犯均罰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嗣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條項款又修
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
要件。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其罰金刑以行為時對被告較為有利
,但其犯罪構成要件則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所謂違背「法令」,包括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書 記 官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5月 03, 2012 5:05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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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台上,2706
【裁判日期】 930527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
,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下稱第五區工程處)承包「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一六
二甲線二十K+一○○M至二一K+三○○M段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
,於同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部分,交予本義工程行承作。被告甲○○、乙
○○分別為明欣公司之現場工地管理員,及本義工程行之負責人,彼等均應注意,並
能注意系爭工程工地曾發生土石崩落,在雨後易致崩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對於有崩塌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以防止因墜落、崩塌所引
起之危害。詎被告等均疏於注意,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程崇勇、吳
復地二人在嘉義縣梅山鄉一六二甲線二十一K處彎路施工時,因路旁山坡土石崩塌,
將其二人覆蓋,致彼等分別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臚內出血等傷,當場死亡
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
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據證人即第五區○○○○里○○○段瑞里監工站站長蔡衛勇在
偵查中所陳:案發地點在草嶺潭對面,九二一地震時受震嚴重,並未發生坍方,是一
穩定邊坡,植被也良好等語,以及案發前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邊坡在事故發生前尚
有植物生長等情,認為肇事地段之山壁(即邊坡),在工程專業經驗上,尚無發生崩
塌之虞。且本件工程施工內容即係在九二一災變地點山壁邊緣施作擋土牆,以維護安
全,自不可能於施作擋土牆之外,又在該處設置其他擋土設施,反而增加土石崩落之
危險。又縱在該處另設堵牆或其他擋土支撐,仍不能避免大量土石崩落所造成之危害
,因認本件意外純係因天然災害所造成,非事前所能預見及防範,而為有利於被告等
之認定。惟觀之案發前現場照片,該處山壁雖有植物生長,但仍有部分土石外露之情
形,且該照片拍攝之角度、範圍有限,難以窺見該邊坡全貌(見相驗卷第五十七頁)
,能否憑以認定該處邊坡植被良好,結構穩定?尚非無疑。且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南檢營字第八一七五號函六之(四)記載
:九二一大地震時,曾造成一六二甲線公路山壁由樁號二十K+八二二至二十K+八
八○處發生崩塌。而本件發生崩塌之施工地點即樁號二十K+八八○至二十K+九○
○處,與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崩塌之地點緊密相鄰(參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是案發
施工地點附近既曾因九二一大地震而造成嚴重崩塌,則該處邊坡之土石結構是否因而
受影響?能否僅以九二一地震時,該山壁未發生崩塌,且其表面仍有植物生長,即認
其係穩定邊坡,而無崩塌之虞?亦非毫無疑竇。而證人蔡衛勇於偵查中雖證稱:「那
地點在草嶺潭對面,九二一地震時受震嚴重,也沒發生坍方,看起來是一穩定的邊坡
,植被也良好」云云(見相驗卷第一○二頁反面)。但其所謂「看起來是一穩定邊坡
,植被也良好」一語,究竟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抑或基於工程專業之正確判斷?亦
非全無探究之餘地。且原判決既謂案發現場為穩定邊坡,如另行開挖或施作擋土牆,
足致邊坡不穩定,而易坍方等語。又謂系爭工程事故現場地段,於事故發生時,在工
程專業經驗上,均認尚無發生崩塌之虞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八行),前
後亦有矛盾。究竟邊坡結構是否穩定,應以何種地貌景觀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肇事
山壁是否確屬穩定邊坡?若是,何以於被害人等施工時,竟突然自上方崩落大量土石
?其原因何在?又該處縱屬穩定之邊坡,若經開挖施作擋土牆,有無可能影響其穩定
,而造成坍方?再被告等於該山壁施作擋土牆,依工程專業經驗之判斷,有無預見或
防範土石崩落之可能?若有,應採取何種方法,始能避免人員傷亡?以上疑點均與被
告等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攸關,且事涉地質或工程專業之領域。原審未囑託有關專業
機關或人員詳予鑑定明白,僅憑證人蔡衛勇前揭證述及案發前現場照片,遽為上開認
定,尚嫌調查未盡。(二)、卷查證人蔡衛勇於偵查中陳稱:「(如發包當初就知道現場
會坍方,應如何做,才能避免坍方?)在坡址位置釘鋼板樁或鋼軌樁,是防止邊坡的
滑動,另外可以削邊坡的斜度,讓它坡度變緩」,「(以當天坍方的土石量,即使作
堵牆,是否可避免坍方?以證人經驗,現場是否有需要打樁?在阿里山路工務段,有
無那一項工程曾打樁?)我沒辦法回答第一個問題,因為要看實際施做的鋼板樁數量
而定,以常理來說,以不動邊坡為原則,所以沒有打樁的必要……」等語(見相驗卷
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正面)。依其所述意旨,似謂若能預見土石崩塌,可在
坡址釘鋼板樁或鋼軌樁,以防止邊坡滑動,或削弱邊坡斜度,使其坡度變緩,以避免
發生危險;至案發地點施作堵牆,能否防止土石崩落,須視實際施做之鋼板樁數量而
定。但另一證人即第五區○○○○里○段○○段長蔡長利於原審則證稱:「(你所瞭
解的現場,可否作鋼板樁?)現場是屬於岩層,沒有辦法作鋼板樁,削坡的目的是要
有危險時,做擋土及排水設備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其二人關於肇事
地點能否施作鋼板樁(或鋼軌樁),以防止土石崩落,所述似有歧異。而肇事邊坡之
地質究竟是否確屬岩層?能否設置鋼板樁或鋼軌樁等擋土支撐,以及施作該項工程(
即設置鋼板樁或鋼軌樁)時,是否與被害人等施作擋土牆工程時具有相同之危險?均
與判斷被告等對於本件土石崩塌事先有無防範之可能有關。原審未囑託地質或工程專
業機關對上開疑點詳加鑑定,亦未說明證人蔡衛勇、蔡長利二人前揭歧異證述取捨之
理由,遽採信證人蔡長利所陳,認被告等無法在肇事地點施作臨時擋土設施,以預防
土石崩落,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
謂「系爭工程縱認被告乙○○、甲○○二人於施工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崩
塌危險行為,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本身即屬危險環境,若謂被告就即使已盡預防能事
,而事故仍不免發生情形,仍須擔負刑事責任,將使工程施工單位裹足不前,影響所
及,無人願意進行危險工程施作,當非社會之福。有鑑於此,應認本件即使被告已該
當構成過失要件行為,仍屬刑法所容許危險,應足以阻卻被告過失違法性。」云云,
似一面認被告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一面又認被告等已盡預防能事,而
事故仍不免發生,而無過失,理由已嫌矛盾。且行為人如已盡注意之能事而仍發生事
故,則為刑法第十二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罰之問題,與行為之為違法,雖有
犯罪形式而欠缺犯罪之實質,法律上認為不構成犯罪(刑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已盡注意能事而仍不免發生事故,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其用詞及見解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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