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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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8,台上,4020
【裁判日期】 880728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服役期間,擔任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戒
護班長,負責在押人犯之安全戒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有士兵連志鴻因逃兵經通緝歸案,羈押在上開看守所,連志鴻在羈押期間
因精神不穩,常大聲吵鬧大叫,影響看守所之戒護,同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連志
鴻又在牢房大聲吵鬧大叫,時值甲○○任值星官,於接獲戒護兵報告後,由其向當時
代理所長之副所長周進壽(另由軍事法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
定)建議,要以捕繩將連志鴻反綁,副所長周進壽亦同意甲○○之建議,並召來戒護
士胡銘信(亦經軍事法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及另一戒護
兵徐瑞德(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該所一樓安
全士官室及押房間之轉角上二樓處,由胡銘信等人以捕繩將連志鴻雙手與雙腳反綁在
背後,並用軍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及頭戴安全帽,隨後將連志鴻抬回牢房,連志鴻因手
腳遭反綁,痛苦不堪,乃奮力掙脫,毛巾因而掉落地上,捕繩亦有鬆落,安全帽因掙
扎亦曾脫落,甲○○見狀,又令胡銘信等人將捕繩綁緊及塞住嘴巴,到翌(十一)日
凌晨四時許,甲○○發現捕繩毛巾又鬆落,又令胡銘信及另一戒護兵王俊杰(亦經軍
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又以捕繩將連志鴻手腳反綁在背後,並命王俊
杰將落地之毛巾拾起塞其嘴巴,惟遭連志鴻吐出,甲○○嗣又令另一不詳姓名戒護兵
將毛巾緊塞其嘴巴,迨同日七時許,因係早餐時間,甲○○乃又命人先將連志鴻捕繩
及毛巾卸下,由雜役林宜勳餵食,食畢,甲○○又命胡銘信等人緊綁捕繩並塞住毛巾
。甲○○身為戒護班長,對人犯連志鴻長時間使用捕繩械具及口塞毛巾,應注意人犯
生理及精神狀況及其承受程度,不宜超過必要程度,此係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竟疏未注意,致逾越使用捕繩械具之必要程度,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密
切注意觀察其身心狀況與承受程度,致連志鴻因痛苦掙扎致後腦部撞擊牆壁及地板成
傷,至上午八時許,連志鴻終支持不住,呼吸產生不順暢現象,甲○○據報,誤認連
志鴻係偽裝,又命雜役李樹台、杞清城至牢房內將連志鴻抬至牢房門口,不予理會,
嗣雜役林宜勳前來收拾餐具,發現連志鴻臉色蒼白,心跳微弱,急忙報告甲○○,甲
○○又認係偽裝,仍不予理會,林宜勳不得已與另一雜役潘俊吉將連志鴻鬆綁,並連
繫醫官注射強心劑後,即將連志鴻送屏東空軍八一五醫院急救,連志鴻終因腦幹出血
致中樞性窒息,併合中樞性心肺功能障礙致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因案押士兵連志鴻原即施用手銬、腳鐐之戒具,
迨至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晚間,經上訴人建請,加施捕繩,施行中又將捕繩反綁連某雙
手雙腳,再加戴安全帽,口塞軍用毛布,此就上訴人擔任戒護班長及值星官之職責而
言,縱其施用戒具取決於看守所長官之命令,惟其奉命執行施用戒具之職務中,倘有
逾越戒具之法定種類或執行方法不合法,仍不足阻違法。原審對上訴人在場率同所
屬戒護兵胡銘信、徐瑞德等執行施用捕繩之戒具時,反綁連某雙手雙腳之方法是否合
法,又以軍用毛巾塞住連某嘴巴是否逾越法定戒具之種類範圍,未予查明,自有未合
。次查,原審固認定連志鴻因腦幹出血致中樞性窒息,併合中樞性心肺功能障礙致死
,係上訴人戒護不週及未及時發覺送醫所致,惟未遑依據戒護之相關法令詳查究明上
訴人執行施用戒具(非命令施用戒具)之職務上有何具體之違法行為,並明該違法
行為與上開死因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遽為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刑之論定,亦嫌率
斷。又查,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未進入牢房命令
胡銘信等人再以捕繩反綁被害人及口塞毛巾,證人胡銘信、王俊杰所供為不實,聲請
傳訊該日上午六時至八時之安全士官查明云云(原審上更(一)卷第九十五頁),此與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有無執行業務上過失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仍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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