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所長周進壽'''逃兵致死罪判處二年

版主: 台灣之聲

副所長周進壽'''逃兵致死罪判處二年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5月 03, 2012 4:38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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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8,台上,4020
【裁判日期】 880728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服役期間,擔任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戒
護班長,負責在押人犯之安全戒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有士兵連志鴻因逃兵經通緝歸案,羈押在上開看守所,連志鴻在羈押期間
因精神不穩,常大聲吵鬧大叫,影響看守所之戒護,同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連志
鴻又在牢房大聲吵鬧大叫,時值甲○○任值星官,於接獲戒護兵報告後,由其向當時
代理所長之副所長周進壽(另由軍事法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
定)建議,要以捕繩將連志鴻反綁,副所長周進壽亦同意甲○○之建議,並召來戒護
士胡銘信(亦經軍事法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及另一戒護
兵徐瑞德(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該所一樓安
全士官室及押房間之轉角上二樓處,由胡銘信等人以捕繩將連志鴻雙手與雙腳反綁在
背後,並用軍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及頭戴安全帽,隨後將連志鴻抬回牢房,連志鴻因手
腳遭反綁,痛苦不堪,乃奮力掙脫,毛巾因而掉落地上,捕繩亦有鬆落,安全帽因掙
扎亦曾脫落,甲○○見狀,又令胡銘信等人將捕繩綁緊及塞住嘴巴,到翌(十一)日
凌晨四時許,甲○○發現捕繩毛巾又鬆落,又令胡銘信及另一戒護兵王俊杰(亦經軍
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又以捕繩將連志鴻手腳反綁在背後,並命王俊
杰將落地之毛巾拾起塞其嘴巴,惟遭連志鴻吐出,甲○○嗣又令另一不詳姓名戒護兵
將毛巾緊塞其嘴巴,迨同日七時許,因係早餐時間,甲○○乃又命人先將連志鴻捕繩
及毛巾卸下,由雜役林宜勳餵食,食畢,甲○○又命胡銘信等人緊綁捕繩並塞住毛巾
。甲○○身為戒護班長,對人犯連志鴻長時間使用捕繩械具及口塞毛巾,應注意人犯
生理及精神狀況及其承受程度,不宜超過必要程度,此係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竟疏未注意,致逾越使用捕繩械具之必要程度,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密
切注意觀察其身心狀況與承受程度,致連志鴻因痛苦掙扎致後腦部撞擊牆壁及地板成
傷,至上午八時許,連志鴻終支持不住,呼吸產生不順暢現象,甲○○據報,誤認連
志鴻係偽裝,又命雜役李樹台、杞清城至牢房內將連志鴻抬至牢房門口,不予理會,
嗣雜役林宜勳前來收拾餐具,發現連志鴻臉色蒼白,心跳微弱,急忙報告甲○○,甲
○○又認係偽裝,仍不予理會,林宜勳不得已與另一雜役潘俊吉將連志鴻鬆綁,並連
繫醫官注射強心劑後,即將連志鴻送屏東空軍八一五醫院急救,連志鴻終因腦幹出血
致中樞性窒息,併合中樞性心肺功能障礙致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因案押士兵連志鴻原即施用手銬、腳鐐之戒具,
迨至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晚間,經上訴人建請,加施捕繩,施行中又將捕繩反綁連某雙
手雙腳,再加戴安全帽,口塞軍用毛布,此就上訴人擔任戒護班長及值星官之職責而
言,縱其施用戒具取決於看守所長官之命令,惟其奉命執行施用戒具之職務中,倘有
逾越戒具之法定種類或執行方法不合法,仍不足阻違法。原審對上訴人在場率同所
屬戒護兵胡銘信、徐瑞德等執行施用捕繩之戒具時,反綁連某雙手雙腳之方法是否合
法,又以軍用毛巾塞住連某嘴巴是否逾越法定戒具之種類範圍,未予查明,自有未合
。次查,原審固認定連志鴻因腦幹出血致中樞性窒息,併合中樞性心肺功能障礙致死
,係上訴人戒護不週及未及時發覺送醫所致,惟未遑依據戒護之相關法令詳查究明上
訴人執行施用戒具(非命令施用戒具)之職務上有何具體之違法行為,並明該違法
行為與上開死因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遽為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刑之論定,亦嫌率
斷。又查,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未進入牢房命令
胡銘信等人再以捕繩反綁被害人及口塞毛巾,證人胡銘信、王俊杰所供為不實,聲請
傳訊該日上午六時至八時之安全士官查明云云(原審上更(一)卷第九十五頁),此與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有無執行業務上過失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仍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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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在擔架上,並未毆打、凌虐黃盟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5月 03, 2012 5:06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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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台上,4887
【裁判日期】 930916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0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與褚文勇(業經判刑確定)均為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之受刑人
,負責該所平二舍犯則房雜役之工作。黃盟生因涉犯殺人罪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羈押於該所,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由於違規被送往該所平二舍犯則房拘禁
,由管理員曾達人(案發後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管理,而將黃盟生送
入二十房戒護。黃盟生入房後吼叫、吵鬧,並將舍房內所設置預防人犯碰撞受傷之泡
墊撕毀,曾達人見狀加以阻止,黃盟生不予理會。曾達人遂命上訴人及褚文勇將黃盟
生銬在擔架上,並以捕繩綑綁上身,改送至十九房。因黃盟生於平二舍拘禁期間多次
吵鬧,致曾達人心生氣憤,乃逾越其管束之必要程度,於其值班期間,夥同上訴人及
褚文勇,基於共同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自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遇黃盟生吵
鬧時,即進入舍房,先後以拳頭,或手持木劍、細木條,共同加以圍毆或抽打凌虐。
曾達人在上訴人、褚文勇先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及七時收封後,於其值班期間遇黃盟生
吵鬧之際,繼續加以毆打凌虐。翌日凌晨三時許,黃盟生因遭多次圍毆,致受有左上
臂中央水平方向長十五公分、寬0‧六公分之鈍傷及皮下出血、背腰部長二十公分、
寬十公分之鈍傷、前腹部臍上十六公分長之表淺直線條狀傷痕、右下腹傷痕、上半身
散漫性出血斑樣等傷害。而黃盟生原屬特異胸腺淋巴體質,因長時間接續遭受凌虐後
,體力不支而告昏迷。是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曾達人發現其生命已經垂危,經送
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發現其
受傷害凌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
犯施以凌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
當時亦拘禁於前揭平二舍之人犯何文花於偵查中、王仁男、林文欽於偵審中,及殷本
浩於原審證述綦詳。又黃盟生死亡前遭前開器械造成上揭傷勢,業據鑑定人即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蕭開平、方中民鑑定甚明,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黃盟生之受傷照片等附卷,及木劍三把扣案可
佐。復稽之第一審履勘現場筆錄及所繪現場圖,闡述何文花所處之前開平二舍十四房
,得以見聞黃盟生被凌虐之情形,另王仁男、林文欽分別所處之平二舍十一房、二十
一房,能聽到黃盟生遭凌虐之情形,各該證人係分別就所見聞之情節予以陳述,而非
自行猜測。並論述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系爭木劍、細木條並非戒具,且不能超過戒護之必要範圍,上訴人身為前述平二
舍雜役,平日輔佐管理員戒護管理人犯,不能諉為不知。其戒護行為縱係受管理員之
命為之,惟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如係明知命令違法而仍為之,則不
能阻卻違法,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乃曾達人夥同上訴人及褚文勇於前揭
期間,遇黃盟生吵鬧,即先後以拳頭,或手持木劍、細木條,共同加以圍毆或抽打,
其等顯有凌虐黃盟生情事,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認事證
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證人殷本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稱:
未曾見聞雜役毆打黃盟生,亦未聽到黃盟生被打慘叫之聲音云云,係因其當時人在監
所,感受壓力,而所為不實之陳述,應以其假釋出獄後於原審所為前開供證為真。並
以上訴人否認有凌虐黃盟生情事,所辯︰黃盟生送入平二舍二十房及十九房時,全身
濕透,上身赤裸,一直吵鬧,並將房內泡墊撕毀,主管曾達人叫渠不要吵,但並未安
靜下來,伊為雜役,奉曾達人之命,把黃盟生綁在擔架上,並未毆打、凌虐黃盟生等
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
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凌虐黃盟生,渠所受傷勢
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就何文花、王仁男、林文欽、殷本浩等之供述,未詳查究明;且
對黃盟生之受傷情形,及何時受傷,暨何器械所造成等,未詳加調查釐清,而認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供述
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原審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認黃盟生自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即遭曾達人夥同上訴人及褚文勇以前開器械圍毆凌虐
,而受有前述傷勢,已有捨棄證人劉克昭所為伊於當日傍晚為黃盟生診治時,未看到
黃盟生身上有傷痕之供述之意。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
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
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
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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