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免除其刑,自有進一步調查審就及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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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免除其刑,自有進一步調查審就及辨明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5月 03, 2012 10:44 am

免除其刑,自有進一步調查審就及辨明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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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1,台上,3137
【裁判日期】 910606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 ○
         丁○○○
         乙 ○ ○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丁 中 原律師
         吳 文 正律師
  被    告 甲 ○ ○
  選 任辯護 人 劉 立 鳳律師
  被    告 戊 ○ ○
  選 任辯護 人 陳 鄭 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七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乙○○、甲○○、戊○○部分之判決
,依牽連犯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及被告甲○○、戊○○共同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
(丙○○為連續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丁○○○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
○、甲○○、戊○○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戊○○並均諭知緩刑肆年)
,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認定關於事實欄一之(一)田錫邦遺款部分之事實,依原判決
理由一之記載,除丙○○、乙○○、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呂逢庚之自白外,並無其
他佐證,對於認定丙○○、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未詳載其所憑之證據,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丙○○、丁○
○○主張渠等與本案其他被告,至郵局領取已死亡之榮民田錫邦、范淼華之存款或將
定期存款解約,其目的係在妥速為已故榮民處理善後事宜,並無不法之意圖,被告等
是依桃園當地葬儀業習慣處理,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且依客觀的合理判斷,亡故
榮民之遺產均係用來支付喪葬費用,被告等領取亡故榮民遺產之目的並無不法,手段
雖有不當,但仍具社會相當性,依超法規阻事由理論,被告等當無實質違法可言,
應不成立犯罪,或有刑法第十六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因關係被告等犯
罪之是否成立或刑罰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進一步調查審就及辨明之必要,遽行
論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檢察官及丙○○、丁○○○、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戊○○部分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即原判決理由五部分)及原判決理由八、九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撤銷發回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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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5月 03, 2012 11:00 a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00 筆 / 現在第100 筆 |第一筆|上一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1,台上,2206
【裁判日期】 910419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港溪橋西側八百公尺河床處即坐落
苗栗縣三灣鄉○○段九五一、九五二、一00二、一0二六、一0二七、一0三0、
一0三一、一0三二地號行水區之土地(詳如附圖所載),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
基於挖砂石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在
上開河川地之行水區內,利用挖土機連續挖取前開土地上之砂石約五萬立方米,造成
妨礙該行水區之水流,及河川改道之公共危險;乙○○並以每一車(約十六立方米)
砂石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價值,於同年五月一日僱請與其具有共同犯意之上
訴人甲○○,駕車將之載往他處販賣獲利;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
○○正在挖取,甲○○在旁待載時,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
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甲○○共同違
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等係在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九五一、九
五二、一00二、一0二六、一0二七、一0三0、一0三一、一0三二地號行水區
之土地(詳如附圖所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挖取砂石」;然原判決附圖所附之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測繪「低窪地位置及面積」,並以粗黑線標明位
置,該「低窪地位置及面積」是否即上訴人等本件擅採砂石之位置及面積?上引複丈
成果圖上並未記明,原判決以該附圖作為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致事實尚
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若原判決附圖上粗黑線框內之「低窪地」
即為上訴人等擅採砂石之範圍,則似應包括第一0三三號之部分土地在內,惟原判決
理由欄又說明第一0三三號土地並未劃入中港溪行水區;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俱有違
誤。(二)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第九五一
、九五二、一00二、一0二六、一0二七、一0三0、一0三一、一0三二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業經省府7276府建水字第140895號公告劃入中港溪
水道基本治理用地範圍內,並刊登於72秋字第9期省公報內」;惟所稱「公告劃入
中港溪水道基本治理用地範圍」,是否即屬「洪水位行水區」?原判決未予明,遽
認係行水區,尚嫌率斷而有違誤。(三)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挖取砂石約五
萬立方米,自足以造成妨礙該行水區之水流及河川改道之公共危險」;就上訴人等本
件行為何以足以造成妨礙該行水區之水流及河川改道之公共危險,未說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上訴人等均辯稱:不
知採集砂石之地點係經政府規劃為行水區等語,此與上訴人等有無本件犯罪之故意攸
關,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上引辯解如何不足採,未予指駁,僅於理由欄內說明:「刑法
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有疏略。綜上,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上
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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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1,台抗,366
【裁判日期】 910912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並為再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六條前段規定,自為五日,則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兩日,計至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又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期間既已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明文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為五日,則任何人不得主張不知抗告期間為五日甚明,再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
,顯見「必須有非因過失之事由存在」,才有所謂「原因消滅」之可言,而本案僅係
原審法院於裁定中記載抗告期間錯誤,並未發生任何有非因過失之事由存在,自亦無
原因消滅之可言,換言之,原審法院就抗告期間記載錯誤,並非可聲請回復原狀之事
由,因認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記載抗告期間為十日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然查第一審裁定正本既將抗告期間誤載為十日,則再抗
告人基於對法院文書之信賴,而遲誤抗告期間,顯非因其過失所致,原裁定不准其回
復原狀,而駁回其抗告,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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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1,台上,5194
【裁判日期】 910918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姓名.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改姓為甲○○)未經許可,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其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一鄰八號住處,以貫通之鐵管及
木材等物,製造土造獵槍乙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八
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持該土造獵槍往新竹縣五峰鄉山區試射打獵飛鼠時,在新竹
縣五峰鄉○○村○○○道六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獵槍乙支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母親為山地原住民,伊長期居住於新竹縣五峰鄉原住民部
落,生活方式與原住民同,為照顧辛勤栽種之杉木,俾其嫩芽免遭日益猖獗橫行之飛
鼠啃噬,乃自製土造獵槍,以驅趕捕殺飛鼠,此為五峰鄉山地部落極為普通之現象,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立法旨趣及精神,伊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並提出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三名鄰長及九名居民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八、二十五、二十六頁),而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之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為
證。上開所辯情節如果屬實,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立法精神,上訴
人所為,是否不得依刑法第十六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
?原審未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00 筆 / 現在第89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2,台上,5424
【裁判日期】 921002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需款孔急,與上訴人即洋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泰公司)
負責人乙○○、股東林銘洋(未據起訴)及自稱代書「吳萬昇」之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之父彭時鏡(業經判決無罪定讞
)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0八八|五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甲○○、乙○○
、林銘洋及「吳萬昇」仍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四維分行佯稱洋
泰公司欲提供系爭土地抵押貸款,而於同年二月九日推由林銘洋帶該分行經理鄭和明
、副理徐永昌、承辦人曾靖紘勘查土地,林銘洋故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0
八八之三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使該分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辦理抵押貸款。另推由「
吳萬昇」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原地號「一0八八之五」變造為「一0八八」、原地號「一0八八之三」部分變造
為「一0八八之五」後影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技佐何效志」及「王頌
堯」之印章各一枚,分別在變造之地籍圖謄本校對人員及描繪員上蓋用印文。再於同
年二月間,將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鳳市服工字第八一八一0
號核發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原發文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變造為「八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土地使用分區名稱欄原記載「道路」變造為「商業區」。「吳萬
昇」復於同年二月間,偽製「楊清源」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一年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楊清源」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承諾書,分別偽造「楊清源
」、「彭時鏡」簽名,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楊清源」、「彭時鏡」印章
,分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楊清源」、「彭時鏡」印文、承諾書上蓋用「楊清
源」、「彭時鏡」印文。另推由乙○○、林銘洋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二月間某日,
在洋泰公司,製作不實之洋泰公司營運資金運用計畫書,偽製洋泰公司與「旺君企業
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偽造「張坤隆」簽名,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
旺君企業有限公司」、「張坤隆」印章,各蓋用印文於合約書上。甲○○、林銘洋即
於同年二月間分別將上開變造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謄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承諾書、偽造之合約書、洋泰公司營運計畫書交予高雄銀行四維分行,以供貸
款徵信作業之用。甲○○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彭時鏡」印章,於同年二
月十三日,於其他特約事項書、借據上偽簽「彭時鏡」姓名,於其他特約事項書、借
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彭時鏡」印文,表示彭時鏡同意為連帶債務人,交予
高雄銀行四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何效志、王頌堯、高雄縣鳳山市公所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楊清源」、彭時鏡、「旺君企業有限公司」、「張坤隆
」及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三千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翌日(十五日),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即撥款二千
三百四十萬元予洋泰公司,旋由甲○○領取。嗣洋泰公司僅繳納一期利息,自同年四
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甲○○、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
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
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乙○○為洋泰公司之負責人,僅受「
吳萬昇」之託,即無償以洋泰公司名義為甲○○申請抵押貸款,自願至高雄銀行四維
分行在借據及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其與甲○○、「吳萬昇」、林銘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而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其
與洋泰公司之負責人乙○○、股東林銘洋均得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
犯,原判決雖未說明其得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
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
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
真正,該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
文書罪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原判決
既認定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合約書俱屬偽造之文書,則該等文書上「旺君
企業有限公司」、「楊清源」、「張坤隆」,是否確有該公司或實有其人?即無礙於
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原審亦無傳訊「楊清源」、「張坤隆」及林銘洋之必要,原審末
予傳喚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刑法第十六條所
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偽造文書、詐
欺罪係智慧犯之一種,乙○○為洋泰公司之負責人,以偽造文書手段向銀行詐貸數千
萬元,豈有不知為犯罪之理,殊難以不知法律為理由而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十
六條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甲○○所辯:僅
委託代書「吳萬昇」辦理抵押貸款;乙○○所稱:僅受「吳萬昇」之託至銀行簽名,
不知「吳萬昇」變造公私文書文書云云,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已敘明其取捨證
據之心證理由,其採證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
,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00 筆 / 現在第88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2,台上,7412
【裁判日期】 921231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胡志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前
後三次進口管制物品並遭海關查獲,原判決未明已符合既遂犯規定而非未遂犯,逕
按既遂犯規定論處,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繁雜,上訴人對於禁止規範認知不足或欠缺,依刑法第十六條前
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按情節減
輕刑責,又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目前已轉業,無再犯之虞,且需負擔家庭生計,如
受刑之執行,老母生活將頓失依據,請酌情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有
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予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說明(一)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亦供承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被查獲之事實,雖辯稱:伊
對法律不是很懂,以為只是罰錢,因為該等物品係可以進口之物品等語,然從上訴人
第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夾帶私運未申報而逾管制數量之大陸地
區物品進口被查獲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四月再連續從大陸地區走私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顯見其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藉以牟利之犯意及行為,上
開所辯,無非企圖推卸刑責,委無足採;上訴人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所為已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其行為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前,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規定處斷,先後三次所犯,時間
緊接,顯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上訴人走私進口大
陸地區物品數量龐大,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年輕識淺,已知錯誤等情狀,應從輕科以有期徒刑陸月等理由綦詳。按上訴人從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並已進入台灣地區,即構成上揭走私犯罪之既
遂犯,並不因其走私行為嗣後被海關查獲而應作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憑以論定上訴人
上揭罪刑,自核無不合,難於遽指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刑罰之量定
及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審酌上訴人上揭犯罪情狀,認不適宜宣
告緩刑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難遽指有何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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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台上,362
【裁判日期】 930130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五二、四一
二、四一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妨害投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1)呂麗滿之戶籍遷移,係委
託翁任慶辦理,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代理外甥陳順發、胞妹陳呂秀枝辦理戶籍登
記,合於戶籍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涉不法。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呂麗滿等係
妨害投票之共同正犯,違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據法則。(2)人民有遷徙之自由,為憲法所保障,呂麗滿等人遷移戶
籍後,並未受戶政機關處分或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受其等委託代辦戶籍遷移登記,
即以妨害投票罪相繩,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違法。(3)陳順發
、陳呂秀枝均世居於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為上訴人所確知,乃代為辦理戶籍遷移登
記,於上訴人而言,即有正當理由並確信為法律所許可,而得免除其刑,原判決避此
不查,有不適用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卷附委託書、遷入戶籍申請書、催告書、警察機關戶口查察通報表、現場勘查附表
及房屋照片、選舉人名冊,暨警方在陳呂秀枝住處查獲之選民名單資料記事本、小紙
條、日曆紙、傳真紙、自上訴人身上查扣之現款新台幣七萬五千一百元等證據,為其
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包括陳順發、陳呂秀枝、呂麗滿三人在內之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人,確於遷入西坪村之地址後,均無實際住居之事實,且所遷徙之地址大部分均
屬廢墟或空屋,有現場勘查附表及房屋照片等可稽,顯無實際遷徙住居西坪村之意思
,係為投票之目的而虛報戶籍,應可認定;(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如無實際遷移
住居所之意思,僅為投票目的,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
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顯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各等
情,對於上訴人所辯上開附表所載人等遷移戶籍之目的非在選舉云云,認為不可採信
,及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報遷入戶籍,非關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亦詳加說明論敘,
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卷查呂麗滿於警詢供稱其戶籍遷移係委由其父
即上訴人辦理;證人即望安鄉公所村幹事翁任慶亦陳稱:呂麗滿之戶籍遷移係上訴人
委託伊辦理各等語,原判決認定其附表所示之人均委由上訴人親自或轉請村幹事代辦
戶籍遷徙登記,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
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又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其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原審係論以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不正
利益罪,並與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妨害
投票罪論處,查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該部分與妨害投票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妨害投票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對於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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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台上,2829
【裁判日期】 930603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訴人 甲○○原名李忞義.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李忞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將其保管之劉同林(已死亡)印章,蓋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用
水設備用戶啟復用暨各種異動服務申請表上之「前用戶姓名蓋章」欄,作成私文書,
持以行使,向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申請該建物之用水用戶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本人
,但因該水錶早已變更登記在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名下,致未得逞。又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將其保管之劉同林印章,蓋用於台灣電力公司南澳服務所過戶登記單
「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作成私文書,持以行使,向台灣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該建物之電力用戶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本人,並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事業機構
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及遺產管理機關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
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
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盜用其保管之劉同林印章,蓋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用水設備用戶啟復用
暨各種異動服務申請表上之「前用戶姓名蓋章」欄,作成私文書,持以行使,於理由
內係引用前揭服務申請表為論罪之依據之一。但依據前揭申請表之記載,該申請表上
「前用戶姓名蓋章」欄,除有劉同林之印文外,尚有劉同林之署押一枚(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七七號卷第十二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實情是否
如此?此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嫌速
斷。(二)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依證人王學昌、黃萬里、杭亞保、張輝仲等人所述各節,確
可證明上訴人於劉同林生前有為其看管事務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供稱
:「……我們是約二十年鄰居……他如果要去住院都是委託我幫他看管房子、繳水電
費……水電費的是我去繳電費,我告知他劉同林已死亡,我幫他繳,我問他可不可以
以我的帳號來繳費,他們說可以,我才去辦。八十八年十一月這張電費也是我去繳的
。劉同林大陸家屬也是由我通知他們劉同林已死亡(庭呈信封六件)。變更電費登記
的印章也是劉同林的,是舊的牛角印章(當庭呈上經比對與台電變更登記上之印章相
同,並與被告陳述相同),我從來沒有要求要補償費……」、「(為何已經死亡還要
繳水電費?)因為他大陸家人要來,所以我想他們可以住,所以才幫他繳水電,並沒
有竊佔的意思,我自己也沒有住那裡面」(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所供
如果可採取,上訴人係為繼續代劉同林繳納水電費,始欲變更水電用戶名稱,並依轉
帳代繳方式為之,則其於劉同林死亡後,繼續為其辦理代繳水電費之行為,依民法第
五百五十一條「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
其事務」之規定,上訴人與劉同林間之代繳水電費之委任事務,如因劉同林之死亡而
消滅,是否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上訴人應否繼續為劉同林處理事務?又上訴人辯
稱其受劉同林繼承人之委託全權管理劉同林之遺產及簽署文件,有劉同林之繼承人劉
同恩之委任書可憑。上情如屬可採,則上訴人有無自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
理由?有無刑法第十六條後段之適用?事實尚未明確。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難認
允洽。(三)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
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理由則說明前揭事實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惟卷查第一審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之記載,上訴人「因竊盜案,經宜蘭地檢八十七年執緝字一七三號執行刑
期為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間累進縮刑一一日」(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因傷
害案,應執行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
案,結案情形為易科罰金」(見同卷第十六頁)。此與原審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未盡一致。究竟上訴人上開案件之實際執行情形為何,原審
未詳加調查審認,以為適用累犯加重之依據,亦有未當。(四)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嗣
劉同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病亡故」,理由欄則說明「經查,劉同林已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相符合,亦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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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台上,4278
【裁判日期】 930819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還保級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代表人 許雅雪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
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其被查獲當時已在核備中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公營市場簽約清理、搬運市場垃圾(一般廢棄物),有進場證明,
並成立公司,清理、搬運市場垃圾為公司所營事業。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取
締後,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取得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上訴人因一時失慮,不知申請,並非故意,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
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免除其刑,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刑,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
有上述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本件此部分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緩刑宣告,自無從審
酌,併此敘明。
乙、還保級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還保級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審係依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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